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判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0 日
- 當事人蔡慧芬、賀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蔡慧芬 代 理 人 劉亭均律師 被 告 賀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7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369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新舊法適用之說明: 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民國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復按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定有明文。 前揭修正條文均經總統於112年6月2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1821號令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本件係於112年2 月18日已繫屬於本院,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應即適用修正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之訴訟程序。 (二)又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有明 文規定。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蔡慧芬以被告賀嬌涉犯詐欺取財案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369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於112年2月1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75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原處 分於112年2月13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臺中市西屯區廣福路之住所,聲請人嗣於112年2月18日委任劉亭均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本件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原處分書、臺中高分檢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暨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是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不服原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110年間向聲請人提出,希聲請人投資被告經營位於 公益路之咖啡店,聲請人向被告表示以支持方式投資被告事業,並於110年11月24日將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之投資金額匯至被告指定帳戶。聲請人匯款後,至被告LaAngel河南 店2樓辦公室簽約,被告稱協議內容均如前所談且要去公證 ,卻僅將簽署頁交與聲請人簽署,此有聲請人與被告員工即證人張怡萱之對話錄音及譯文可證。聲請人於111年3月收到完整協議書,驚覺協議書係「頂讓」服飾精品店,與先前談妥之「投資」咖啡店,條件全然不同,且無公證。另聲請人自111年2月5日起另應被告請求協助代管朝富店,詎被告卻 片面稱聲請人違約,陸續將POS系統收回,揚言要回店內其 他物品,顯見被告根本無讓聲請人投資之意,係故意詐欺聲請人。 (二)又依臺中市政府商業登記資料,被告轉讓之「雅芬服飾精品店」即LaAngel服飾精品店,係於110年12月10日設立登記,明顯晚於聲請人匯款350萬元之日期,且資本額僅為20萬元 ,價值完全不符聲請人所匯之款項,益徵被告施用詐術獲取聲請人之金錢後,始隨意登記商號,敷衍聲請人,聲請人詐欺取財犯行,至為灼然。 (三)另依聲請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聲請人應允投資,從未答應頂讓店面,雖被告多次提議聲請人買下LaAngel朝富店, 聲請人均明示拒絕,被告早知聲請人無經營服飾店之意願與能力,仍布局、誘使聲請人交付鉅款,再詐欺聲請人頂讓朝富店,被告確有詐欺聲請人之行為。 (四)原處分僅單憑片面對話遽認聲請人知悉頂讓之事,未查對話前後文與時間序,認本件應屬民事糾葛云云,證據取捨違背經驗法則。被告誘騙聲請人簽署LaAngel服飾朝富店(下稱 朝富店)頂讓協議書,卻片面收回店內POS銷售管理系統、 禁止聲請人使用LaAngel品牌,並搬走店內物品,聲請人匯 款350萬元,僅得空屋1座,而該店面係被告承租而來,非公司資產,被告所謂頂讓價值,遠低於350萬元,足證被告自 始至終無讓聲請人投資之意,僅意在詐得聲請人之投資金,詐得款項後再隨意登記新公司商號,敷衍聲請人,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未予詳查,顯有調查疏漏。另證人張怡萱於警詢之證述,未稱聲請人有在合約上「用印」、「蓋騎縫章」,只有將簽名頁交與聲請人簽名,原處分推論明顯有誤。況依證人張怡萱所述,足證合約書確係被告單方面準備,且聲請人於簽約當日確實未能審閱合約書全文,聲請人不知協議書真實內容,係受詐騙而簽署,原處分認聲請人知悉合約內容,被告無隱匿訛詐情事,推論顯有瑕疵。原處分有違誤,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以「LaAngel」品牌在網 路及實體店面經營服飾買賣多年,聲請人為該品牌10年忠實顧客,因此結識被告。嗣於110年間,被告遭遇假包、網路 攻擊等事件而陷於低潮,聲請人同情被告,表示願意協助其走出低潮,被告即對聲請人稱:希望聲請人投資被告經營之咖啡店事業等語。聲請人基於協助被告之情,對被告稱:投資何項目均可,只要能幫忙被告即可。嗣後聲請人即於110 年11月24日,以匯款方式交付投資款350萬元給被告。聲請 人匯款後,被告決定將其投資款用於「LaAngel」品牌臺中 朝富店之經營,並對聲請人稱須要簽約並公證。聲請人同意後,於簽約前再與被告協議以上開投資方式為之,惟被告竟只拿契約書之簽名頁給聲請人簽名。嗣後聲請人收到完整契約,方知契約內容竟然是聲請人頂讓朝富店,與協議條件不符。聲請人遭騙後,因懼於被告撒手不管,迫於無奈,只好冀求被告友好對待,並自111年2月5日起,接手朝富店之經 營。惟被告嗣又稱聲請人違約,要將店內有關「LaAngel」 品牌商標之POS經營系統、衣架、招牌、服飾標籤等收回, 且揚言要收回店內之物。且聲請人查證後,發現朝富店設立登記之資本額僅20萬元,並無聲請人交付給被告之350萬元 投資款之價值,聲請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聲請人與被告於111年2月14日,簽署朝富店之「頂讓店面協議書」,由被告以350萬元價 格,將朝富店面頂讓給聲請人經營,但不包含「LaAngel」 品牌之商標所有權及招牌使用權。聲請人並已預先於110年11月24日,匯頂讓款350萬元給被告等情,有上開頂讓協議書附卷可稽。聲請人雖稱:伊簽協議書當時,被告只拿簽名頁給伊簽,伊當時以為是單純投資,事後看到完整協議書,才知道是頂讓朝富店面等語。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此情,且參以上開協議書共有2頁,而聲請人及被告均有在2頁之間蓋騎縫章。據上,足認聲請人匯款350萬元給被告係 為頂讓朝富店面之款項,並非投資款。又依上開協議書所載,雙方頂讓內容確實不包含「LaAngel」品牌之商標所有權 及招牌使用權,則被告嗣後縱有欲收回「LaAngel」品牌商 標相關之POS系統、物品等,亦應無違約之情。據上,尚難 認被告有何對聲請人施以詐術之行為,本案應屬雙方民事糾葛,核與犯罪無涉等語。認本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三)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略以:依被告與聲請人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10年11月10日以投資咖啡店為餌,邀聲請人出資300萬元,約定持股各半,聲請人為幫助被告度過人生低谷而應允投資事宜,從未答應頂讓店面,聲請人因而於同年11月24日匯款350萬元與被告收受。被告雖多次提議聲請人買下朝富 店,聲請人均明確拒絕,被告明知聲請人無經營服飾店之意願與能力,卻以投資為名誘使聲請人交付鉅款,再詐欺聲請人頂讓朝富店。被告收受投資款後,始於同年12月10日設立資本額僅20萬元之雅芬精品服飾予聲請人,被告欺騙聲請人簽署與原訂「投資」全然不同之「頂讓」合約,有員工張怡萱之錄音及譯文可稽,原處分就此均未調查,亦未有任何說明,理由已有不備。且後續雙方討論投資事宜時,被告先於111年1月2日稱:「全部股份可以給你做,我會把股份全部 退出來給你」、同日改稱:「50我也不想要賣給你了」、同年月6日復稱:「我已經跟律師這邊協商如何把你的股分簽 出去」、3月17日再稱:「簽約方式是350萬購買朝富店,原來股份各50,後來的50我沒有要轉移給你」、3月29日又稱 :「你付350萬我們持股各半,我負責經營。後來簽約全部 頂讓給你,我就是說用這350萬買下了全部股份」等語,益 證被告起初確實係邀聲請人投資,卻詐欺聲請人簽署完全不同之頂讓合約。再被告誘騙聲請人簽署朝富店頂讓協議書,嗣片面收回店內POS銷售管理系統、禁止聲請人使用La Angel品牌名稱,並搬走店內物品,聲請人匯款350萬元,豈非僅得空屋一座?被告既自承係單純將系爭店面頂讓給聲請人,而該店面甚且為被告承租而來,根本非公司資產,被告所謂頂讓之價值,顯遠遠低於聲請人之匯款金額,足證被告自始至終根本無讓聲請人投資之意,僅意在詐取投資金後,再隨意登記新公司商號,以敷衍聲請人,原處分不查,認屬雙方民事糾葛等語,有認事用法不當之違誤。聲請人簽署協議書時,因被告詐騙協議書需公證,故僅出示簽署頁予聲請人,聲請人僅能直接簽署該頁,未能審閱完整協議書,業已提出證人張怡萱之錄音及譯文佐證,且聲請傳喚證人張怡萱,原處分卻未為調查,有調查未盡之違誤。原處分逕以「協議書有蓋騎縫章」乙節,即遽認被告未施用詐術,推論顯有瑕疵,有理由矛盾、認事用法不當之違誤。聲請人不服原不起訴處分,爰聲請再議,請撤銷發回,續行偵查等詞。 (四)臺中高分檢調查後認:依再議意旨所指上開雙方於111年1月2日、6日、3月17日、29日之對話紀錄內容觀之,並無討論 投資咖啡店事宜,反係討論朝富店持股之相關事宜,已無從憑以認定被告係以假「投資咖啡店」真「頂讓服飾店」之方式為詐術。況依聲請人所提出渠等(被告即Angel Sister、聲請人即Tina Tsai)於110年11月7日、10日、111年1月2日、6日、3月29日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足見被告已明確表示頂讓朝富店之旨,聲請人雖有疑慮,但未拒絕。再聲請人與被告111年1月2日2時5分許至13時50分許對話紀錄,堪認聲 請人表示出資意在幫忙被告非為投資,被告乃以投資處理,並對聲請人日夜屢為連繫,頗感不奈,萌生拆夥退款之意。又被告與聲請人於111年3月17日16時32分許至16時35分許,及於111年3月29日12時2分許至12時9分許之對話紀錄,可知雙方確係洽談朝富店股份轉讓、經營等事宜,聲請人亦知之甚稔,未見有誤認為投資咖啡店之情形。甚且,依卷附陪同被告警詢時在場之辯護人何志揚律師所提出雙方於110年( 原處分誤載為111年)11月18日、19日、21日、22日之對話 紀錄觀之,亦均係有關朝富店投資、整修、經營等內容,並非與投資咖啡店相關,顯見聲請人指訴被告以「假投資咖啡店」誘使「真頂讓朝富店」為詐術等情,與事實不符,無從據其有瑕疵之單方指述遽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至證人張怡萱於警詢時固證稱僅將合約書簽名頁給予聲請人親自簽名等情不諱,然亦證稱「蔡慧芬至店內找我老闆賀嬌,老闆請我拿出合約(老闆交付給我的),我當下要拿給對方時,老闆及蔡慧芬小姐都跟我說,我們已經私下談妥,直接簽名用印即可,所以我才將合約書簽名頁給予對方(她親自簽名)」等語,核其證述之內容並無悖於被告與聲請人上開LINE通訊對話之意旨,亦足見聲請人知悉合約之內容,方在頂讓店面協議書上簽名用意並蓋用騎縫章,益見被告並無隱匿訛詐之情事。本件聲請人與被告對投資事項生有爭執,此係屬民事債務糾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尚與被告之詐欺刑責無涉。從而,本件原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告詐欺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再議聲請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 (五)前開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再以上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 1.聲請人與被告確有於111年2月14日,在被告經營位臺中市南屯區河南路4段之服飾店2樓簽立頂讓店面協議書,載明由聲請人給付被告350萬元,作為頂讓朝富店店面之全部權利金 乙節,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明(見發查卷第15至16頁),核與證人張怡萱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發查卷第42頁),且有頂讓店面協議書在卷可參 (見發查卷第21至23頁),聲請人 亦自陳確有在合約簽名頁上簽名等語(見發查卷第26頁),此部分堪認為事實。 2.聲請人雖主張原與被告談妥之內容係「投資」咖啡店,非「頂讓」服飾精品店,並稱證人張怡萱之證述及其與證人張怡萱之對話錄音得證明此節,惟證人張怡萱警詢所述及2人間 對話錄音,至多只能證明聲請人於上開頂讓店面協議書簽名頁上簽名前,未細看協議書內容之情,無從遽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復依證人張怡萱於警詢時所證:當天聲請人約17、18時至店內找老闆(即被告),老闆請我拿出合約(老闆交給我的),我當下要拿給對方時,老闆及聲請人都跟我說,我們已經私下談妥,直接簽名用印即可,我才將合約書簽名頁給對方,正常程序我會兩邊告知合約內容請雙方確認後,才會簽名,但是那天他們要去選直播的鞋子,所以才急著簽名(見發查卷第42頁)之情節,可認本件聲請人未細看協議書之內容,而直接在協議書簽名頁簽名,實取決於聲請人與被告均向證人張怡萱為已談妥內容之表示之偶然因素,況被告既先將空白頂讓店面協議書交付證人張怡萱,衡情被告已無從再對該頂讓店面協議書動手腳,則在聲請人仍可能表示細看協議書內容,而輕易發現異狀之情況下,被告是否會逕將與原協議內容全然不同之頂讓店面協議書交付證人張怡萱,再交由聲請人簽署,誠非無疑。 3.另依聲請人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見發查卷第69頁),可見110年11月10日,Angel Sister(即被告 )固於12時45分許起陸續表示:「你投資我開咖啡店 要不 要」、「我找到一個非常棒的團隊」、「加上我的服飾」、「我要開連鎖」等語,Tina Tsai(即聲請人)則於同日12 時46分許覆稱:「好啊」、「需要多少錢」等詞,Angel Sister復於同日12時47分許表示:「姐擬出300可以嗎」、「 我來操作」等語,Tina Tsai再於同日12時47分許覆稱:「 可以啊」等詞,似有提及擬投資咖啡店之話題,然依雙方於110年11月18日、19日、21日、22日、111年1月2日、6日、3月17日、29日之對話紀錄內容(見發查卷第43至63頁、第81至87頁)觀之,亦有討論朝富店投資、整修、經營、持股等內容之相關事宜。是上開對話紀錄,充其量僅能認「投資咖啡店」及「頂讓服飾店」均屬聲請人與被告間曾談及之話題,實無從憑以認定被告有以假「投資咖啡店」,真「頂讓服飾店」之方式,對聲請人施以詐術。 4.此外,被告並未否認頂讓店面協議書之內容與真正,聲請人亦無表示未獲得朝富店之經營、使用權;再依上開頂讓店面協議書所載,聲請人給付之350萬元,係作為頂讓朝富店店 面之全部權利金之款項,被告雖亦負有協同將朝富店之商業登記全部股份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但未就登記之時間及價值若干之股份為特別約定,況聲請人所頂讓者係從事商業經營之店面,是否具備350萬元之價值,本應由聲請人於簽署前 自行評估,實無從以上開頂讓店面協議書未予公證,及商業登記之時間先後及資本額多寡,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並據此反論被告有對聲請人施用詐術之情。 5.至聲請人其餘上開聲請意旨,已於告訴及聲請再議時,均為相同主張,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亦已審酌聲請人上開主張,並詳載所為判斷之具體理由,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甚明,爰不就聲請人重複爭執之相同主張再為論駁。 四、綜上所述,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所為再議駁回處分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論理與證據法則之處。又本院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條件。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