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判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2 日
- 當事人林佳鴻、陳宏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佳鴻 代 理 人 林亮宇律師 被 告 陳宏丞 姚本初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112年度上聲 議字第46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4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所謂之駁回處分,係指第258條之駁回處 分,即告訴人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與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處分書駁回者而言。 ㈡、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佳鴻告訴被告陳宏丞及姚本初過失傷害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以111年度偵續字第4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12年2月18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6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並於同年2月22日送達與聲請人 ,茲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不變期間內即同年3月1日委任律師提出書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就被告2人涉嫌過失致重傷害罪部分之交付審判聲請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㈢、惟聲請人既係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60號處分書所作之駁回處分,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而臺中高分檢據以駁回告訴人再議為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續字第48號之不起訴處分書, 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業已說明被告陳宏丞及姚本初另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另簽分案偵辦等情(見111年度偵續字第48號不起訴處分書第8頁),從而此部分既未在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定之範圍內,自非本件得以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就被告2人涉嫌偽造文書或業務登 載不實部分之聲請(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於法不合,且此項程式之欠缺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及補充理由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㈡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條之1至之4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 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參以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 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再為避免法官權 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 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在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 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可資參照)。 四、本院調取並核閱臺灣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續字第48號、臺 中高分檢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60號偵查卷暨該等偵查卷內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後,認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並另就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船員應經體格檢查合格,並依規定領有船員服務手冊,始得在船上服務,船員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雇用人僱用船員,使其於國內港口上船服務、船員僱傭契約終止或船員職務變更者,使其於國內港口下船,應即向航政機關申辦任、卸職認可簽證,並載入船員服務手冊,船員服務規則第6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徵船員服務手冊為國人擔任船員而 在船上服務之許可憑證。 ㈡、被告陳宏丞係於109年7月16日任職台灣燃油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燃公司)台安2號油輪大副,於110年1月27日始兼任台中聯絡處主任職務,嗣於110年2月23日卸任後,始正式調派至台燃公司台中聯絡處擔任主任,此有被告陳宏丞人事異動及職務表(見他卷第325頁)在卷可稽,核與被告陳宏丞之船員 服務手冊(見他卷第237至241頁)相符,尚難僅憑被告陳宏丞電子郵件所留之室內電話及傳真電話與英豐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相同,及曾寄送獎金信件與船長及大副等情,即遽認被告陳宏丞於109年10月20日已擔任台燃公司臺中區辦事處 負責人。況台中聯絡處主任職務內容為依船務部主管指示調派船員、協助船舶送岸文件收送、油污染應變、岸際作業協助,亦無從遽認被告陳宏丞就船舶工作現場有安全維持之注意義務。 ㈢、另據證人即臺鴻輪水手長方惠安於民事審理時之證述:我於9 6年進台燃公司服務,一開始在臺燃輪,第2年就接臺鴻輪一直到現在。如果是加油作業,是受油船要施放引水梯,我們會用鐵梯是為了方便,但鐵梯不是台灣燃油公司提供,也不是公司指示的,是我到臺鴻輪第2年開始,私下請修船配合 的工廠幫我做鐵梯,鐵梯是在供油及受油船高度差不多時,為了方便才會使用,但若高度過高,就沒有辦法使用等語( 見上聲議卷第96至99頁);證人即臺豐輪船長呂明峰於民事 審理時之證稱:我任職臺鴻輪船長期間沒有登上受油船,因為航港局有發公文,我們不能上去受油船,只能在下面作業,臺鴻輪幫受油船加油時,是受油船要提供梯子;對於船上的管理權,主要是我自己決定。鐵梯是很早之前臺鴻輪船上的人請工人做的,不是公司做的,台燃公司在聲請人受傷之前,被告姚本初有口頭告知要我們用登梯或領港梯,但沒有禁止我們使用鐵梯登上受油船等語(見上聲議卷第117至124 頁),可徵聲請人攀爬之鐵梯並非台燃公司所提供,亦非被 告姚本初指示使用,從而聲請人因使用前開鐵梯跌落受有傷害,顯非被告姚本初所得預見。從而,自不能就被告姚本初無從預見之危害,遽令其負過失傷害罪責。 六、是聲請人所陳各節,或係出於聲請人單方之論述或質疑,或屬另行調查新證據之範疇,揆諸上揭說明,本院無從就此部分逕予調查審酌,而認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有理由。蓋法院於權力分立之法治國家中,係居於不告不理之被動地位,無追訴即無審判,91年修正刑事訴訟法雖創立交付審判制度,准許告訴人對於確定之不起訴處分尋求法院之救濟,但如上所述,該等制度應限縮於審查不起訴處分之正確與否,而其審查,不得逾越法院之角色,成為檢察官之延伸,換言之,應僅就檢察官認定之事實能否達於起訴之門檻加以論斷,不得任意推翻原檢察官形式上合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事實認定,或自行蒐集、調查其他新事實或新證據,且亦無權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而紊亂檢察官公訴及法院審判之角色。從而,聲請人雖認檢察官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或論證有所不當,但此並非得據以准許交付審判之理由。是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調查偵查卷內所存之相關證據,並敘明所憑之證據及判斷理由,況聲請交付審判制度,僅係就卷內證據以為審酌是否達到起訴門檻而已,並非謂可蒐集卷外之證據以為判斷,已如前述,是聲請人認應再予詳查上開事項,自非交付審判程序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聲請人所指之過失致重傷罪嫌,乃以犯罪嫌疑 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核無不合。聲請人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