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判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6 日
- 當事人蔡其昌、張禹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蔡其昌 代 理 人 王翼升 律師 武陵 律師 被 告 張禹宣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7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程序部分: 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律師受前項之委任,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前二項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3月2日收受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中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71號再議駁回處分書(下稱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10日內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㈡事實部分: ⒈再議駁回處分書指出,公開資訊觀測站之重大訊息公告並存「蔡其昌,39,895,359股」及「蔡其昌,0股」兩種版 本之內容,一般閱覽大眾無從判斷何者為真,顯忽略被告曾任記者且時任立委選舉發言人,其識讀能力絕非一般閱覽大眾水平,可見被告第一次發文時即具妨害聲請人名譽之故意;縱認被告於第一次發文時未具故意,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均忽略被告於聲請人發布新聞稿澄清後,仍故意第二次發文重述錯誤資訊之事實,而謂「被告於告訴人澄清後即未再引用錯誤資訊」,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認事用法顯有重大疏漏。 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立法目的為『法院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監督審查,係為防止檢察官裁量權之濫用』,因之交付審判應以案件是否存有應起訴之事由為據,另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所謂『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與同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顯然有所不同,法院於審判上採納證據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必須其證據確係存在而無瑕疵,適合而能就犯罪事實為具體之證明,其證明力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無所懷疑,而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足當之。而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提起公訴,僅須其證明力尚未達到足以使人 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須達到『被告犯罪已經證明』之程度,即足以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經查,據再議駁回處分書所載「惟上開97年7月1日公告之書面文件,並未明確註記、或說明前一日公告之書面文件,有關新任董事選任時之持股數之記載係錯誤,應予更正,或以本公告為正確,是一般閱覽大眾包括被告無從判斷、認定,何者之登載為真實。」(再議駁回處分書第5 頁第4行至第7行),意指公開資訊觀測站之重大訊息公告頁面上並存97年6月30日下午1時48分所載「蔡其昌,39,895,359股」及97年7月1日晚上7時15秒所載「蔡其昌,0股」兩種版本之資訊,因此一般閱覽大眾無從判斷何者登載為真實。 ⒊惟查,被告曾擔任記者,且發言時為立法委員補選候選人之發言人,既有上開職位及經歷,依經驗法則應對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所載資訊有甚高之識讀能力,被告絕非再議駁回處分書所稱一般閱覽大眾,自有能力查證何者為真實。顯見被告於110年11月24日12時48分於臉書第一次發文時 ,係刻意忽視公開資訊觀測站上並存之「蔡其昌,0股」 資訊,更可見其於最初發文時,即惡意引述錯誤資訊,顯具妨害聲請人名譽之故意。再議駁回處分書卻稱聲請人僅「無法辨明正確資訊之一般瀏覽大眾」,實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⒋縱認被告於110年11月24日12時48分第一次發文時未具故意 ,聲請人旋即發布新聞稿澄清「其僅獨立董事,且任獨立董事期間未持有任何建新公司股票」【參再議證三】,被告卻仍執意於110年11月24日16時46分第二次發文時重述 「2008年6月前後蔡其昌就是董事,持有高達39,895,349 股。何來獨立董事?」可見被告於聲請人澄清後,仍再次惡意為與事實不符之發言,並非如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言「被告於告訴人澄清後即未再引用錯誤資訊」、「被告誤信並加以引用,充其量屬於過失而非故意」(不起訴處分書第5頁第6行至第8行),顯見被告第二次發文時具妨害名 譽之故意。被告連二次故意引用聲請人錯誤之持股資訊,顯於主客觀均該當妨害聲請人名譽之要件,且足使人對被告之犯罪嫌疑「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已達起訴門檻。聲請人業於112年1月19日刑事補充再議理由狀以上開表格詳述此事,再議駁回處分書卻對「被告於聲請人澄清後仍於110年11月24日16時46分第二次引用錯誤之事實,故第二 次發文時顯具誹謗之故意」一事隻字未提,再議駁回處分書之認事用法顯有重大違誤。 ⒌綜上所述,刑事交付審判之立法目的除給予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亦係為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惟本案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聲請書卻刻意忽略上開事實,而認被告110年11 月24日12時48分之第一次臉書發文引用錯誤資訊「僅存有過失」。且聲請人於被告第一次發文後已發新聞稿澄清「其僅獨立董事,且任獨立董事期間未持有任何建新公司股票」,被告仍於110年11月24日16時46分第二次發文時重 述錯誤之持股資訊,顯具妨害名譽之故意。不起訴處分書卻仍稱:「被告於告訴人澄清後即未再引用錯誤資訊」,再議駁回處分書亦對此略而不提,實讓人費解,被告自難甘服。據此,誠心請求鈞院明察,賜予交付審判之裁定,以落實交付審判制度「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並維護聲請人之權益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蔡其昌以被告張禹宣涉犯誹謗罪,於110年11月25日委由告訴代理人王翼升律師向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13日 ,以111年度偵字第1040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12年2月21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71號駁回再議,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40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71號處分書附卷可稽。而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12年3月2日 送達於聲請人,嗣聲請人於同年月10日委任王翼升律師、武陵律師,並於同日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復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上之本院收件戳章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實無誤;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四、再議駁回意旨略以: ㈠依卷附被告張禹宣於111年1月18日上午11時4分許起接受原檢 察官偵訊時,當庭提出之97年6月30日下午1時48分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公告、暨建新公司發言人何武揚協理97年6 月27日下午5時53分22秒提供之書面文件資料(見110年度他字第9067號案卷第155-157頁),其上均確有載明:主旨: 公告建新公司董事變動達三分之一以上。發生變動日期:97年6月27日。其中,3.新任者(即指新任董事)姓名及簡歷 :(8)蔡其昌,第六屆立法委員。5.新任董事選任時持股 數:(1)陳銀海,45,283,785股。(2)陳彥銘,44,999,120股。(3)建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懋公司),44,731,567股。(4)吳錫冠,44,117,717股。(5)楊英賢,41,061,417股。(6)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和鋼鐵公司),40,447,567股。(7)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公司),40,180,014股。(8)蔡 其昌,39,895,349股。另依卷附聲請人蔡其昌於上開刑事告訴狀,併附提出之建新公司發言人何武揚協理,於97年7月1日晚上6時7分15秒提供予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公告之書面文件資料(見110年度他字第9067號案卷第111至112頁) ,其上5.新任董事選任時持股數:(1)陳銀海,3,947,534股。(2)陳彥銘,2,409,553股。(3)建懋公司,1,913,027股。(4)吳錫冠,1,642,183股。(5)楊英賢,1,796,857股。(6)東和鋼鐵公司,4,450,000股。(7)中華開發 公司,2,142,000股。(8)蔡其昌,0股。此一公告之書面 文件,就新任董事選任時持股數,已更新或更正先前一日( 即97年6月30日下午1時48分)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公告 ,有關新任董事選任時持股數。惟上開97年7月1日公告之書面文1件,並未明確註記、或說明前一日公告之書面文件, 有關新任董事選任時之持股數之記載係錯誤,應予更正,或以本公告為正確,是一般閱覽大眾包括被告無從判斷、認定,何者之登載為真實。 ㈡依卷附被告於上開日接受原檢察官偵訊時,當庭提出之立法院第8屆第1會期交通委員會第7次全體委員會議議事錄節本 (見110年度他字第9067號案卷第 165-167頁)記載顯示: 被告與其他盧嘉辰等13位立法委員有出席101年4月18日上午9時至下午2時08分、101年4月19日上午9時1分至下午1時13 分,在立法院紅樓201會議室舉行之上開第7次全體委員會議。其中討論通過被告與其他楊麗環等9位立法委員提案有關 :臺中港務局現有50座碼頭,研擬「臺中港優質港區及綠色港埠發展建設計畫」,總經費新台幣(下同)59億2,700萬 元,計畫期程自101年起至106年,分6年辦理,101年度編列1億8,000萬元。該局99年度之50座碼頭中,其中26座碼頭使用率低於50%,閒置率甚高。大宗散雜貨碼頭4座中,僅1座 高於70%;散雜貨碼頭20座中,僅3座高於70%。參酌過去該 局興建旅客服務中心之經驗,該中心實際使用率僅22%~38% 。綜上,該局既有碼頭使用率偏低,多數時間處於閒置,其擴增碼頭恐有閒置,若無法有效說明,建議凍結5分之1(即11億8,540萬元),經向立法院交通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後 ,始得動支案。是聲請人確有參與提案、會議討論,有關凍結5分之1興建臺中港第105號碼頭新建工程經費11億多元。 ㈢另依卷附被告於上開日接受原檢察官偵訊時,當庭提出之立法院第8、9、10屆蔡其昌立法委員接受營利事業捐贈排名資料(見110年度他字第9067號案卷第169至173頁)顯示:第8屆 6.建新 500,000 第9屆;2.建新 1,000,000;第10屆 2.建新 1,000,000。是聲請人確有收受上開3筆建新公司政治獻金。(四)原檢察官於111年1月7日製作辦案進行單,分 別通知告訴代理人王翼升律師、被告選任辯護人張方俞、呂思頡律師,以平信送達至被告戶籍地:宜蘭縣○○鎮○○街00號 8樓之2,原居所地: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傳喚被告應 於111年1月18日上午11時出庭接受原檢察官訊問,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錄事於同年1月10日(即同年1月9日臺中市第二 選區立法委員補選投票日之翌日)製作完刑事傳票,並寄發給被告,被告收到後於同年1月13日將之貼在臉書上等情, 有當日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點名單、訊問筆錄(見110年度 他字第9067號案卷第135至144頁)、被告於上開日接受原檢察官偵訊時,當庭提出之貼有上開刑事傳票之臉書截圖影本(見110年度他字第9067號案卷第175頁)附卷可稽。是原檢察官確係於臺中市第二選區立法委員補選投票日之隔天,寄發上開刑事傳票予被告,且有寄達至被告已搬離,已未居住之舊居所。 ㈣復依聲請人於111年1月28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理由補充狀附表一第7頁證據欄2.載明:蔡其昌FB(即 臉書)2017年7月20日之貼文「絕無任何關說意圖,將檢討 陳情案處理流程!針對同仁協助陳情轉文遭誤解關說一事,本辦公室主任陳大鈞也特別說明,本案同仁為服務鄉親陳情,主要了解假釋辦理現况及進度,並未企圖影響假釋案之准駁,更無任何關說之意圖,但若過程有任何誤解產生,本辦公室願意檢討改正陳情案處理流程並向相關當事人致歉。」等語,是聲請人於上開貼文中,不否認其辦公室助理為選民服務,確有協助陳情(指有關胡景彬假釋陳情)轉文給法務部矯正署,了解假釋辦理現況及進度,惟否認有對主管機關施壓,企圖影響假釋案之准駁情事。綜上所述,則被告於110年11月24日12時48分在系爭臉書專頁,貼文:「蔡其昌在 重大資訊觀測站所揭露,在民國97年6月前後仍就職董事, 持有高達39,895,349股,當時標記身分還是立法委員,更扯的是,蔡其昌在2012年(即指第8屆立法委員任期)不顧身 為建新國際(即指建新公司,下同)董事及前獨立董事身份,在選舉時收受建新國際50萬政治獻金。」(見110年度他 字第9067號案卷第15頁,當日系爭臉書專頁貼文截圖照片影本);被告於同日下午4時46分在系爭臉書專頁,貼文:「 公開資訊觀測站清清楚楚,2008年6月前後蔡其昌就是董事 ,持有高達39,895,349股,......」(見110年度他字第9067號案卷第17頁,當日系爭臉書專頁貼文截圖照片影本); 被告於翌日(即同年11月25日)9時03分在系爭臉書專頁, 貼文:「即便身為建新公司的前董事與前獨董,蔡其昌卻在2012年4月立法院交通委員會第7次全體會議,反對增設105 號碼頭在內的綠色港埠發展計畫,甚至以碼頭閒置過多為由,凍結台中港務分公司近12億元預算。」、「此外,連續第八、九、十屆立委選舉,蔡其昌皆收受建新國際與旗下子公司50到100萬元不等的政治獻金,累計數百萬元」(見110年度他字第9067號案卷第87頁,當日系爭臉書專頁貼文截圖照片影本);被告於111年1月14日上午8時在系爭臉書專頁, 貼文:「1月9日選完,1月10日台中地檢署快速發出刑事傳 票,傳喚我到案。」、「選舉期間不敢開庭,就在選舉隔天1月10日最速件發出,寄到舊地址。』、『2017年,蔡其昌發 文給矯正署,蓋上官印就寫著『八德外役監獄受刑人胡景彬(0532)日前已提出假釋申請,懇請貴署協助關心,」(見110年度他字第9067號案卷第177頁,當日系爭臉書專頁貼文截圖照片影本)被告上開貼文所指摘、傳述之事實,經核或為被告誤引公開資訊,而非出於被告惡意虛構、捏造。而被告因上開指摘、傳述之事項,事涉可受公評、攸關公眾利益之公共事務,提出其個人評論意見(詳如原不起訴處分書第1至3頁,告訴意旨欄所載),其遣詞用字容或過重、嚴苛,引起聲請人不悅或難以接受,惟難據此即認定被告所為,已逾「合理評論」範圍,而遽以誹謗罪責相繩。此外,復綜核本案所有卷證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張禹宣確有如聲請人於原告訴意旨暨上開刑事告訴理由補充狀所指訴之加重誹謗之罪行,原不起訴處分,經核無違誤。聲請人聲請再議,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加重誹謗罪之證據資料以供偵查。惟僅執前詞,就原告訴意旨暨刑事告訴理由補充狀所指訴之事實,再行爭執,提出其個人主觀認定被告所為,仍成立加重誹謗罪之法律判斷意見,並據以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有所違誤、不當之處,實不足動搖不起訴處分之基礎,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五、本院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 月8 日經修正公布,新增前述第258條 之1 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而言論可區分為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保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⒈就事實陳述部分,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另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而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一判定標準。⒉就意見表達部分,因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惟為容許各種價值判斷,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是刑法第311條 第3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言 論者,自得免其刑事責任。而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準。如評論人本於就事論事原則,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即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非屬善意發表言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書業已敘明:「觀被告提出之其個人臉書專頁列印資料可知,其引用之建新公司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公告,其上明確記載『⒌新任董事選任時持股:⑻蔡其 昌,39,895,349股』,此一記載雖非事實,乃建新公司在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公告上誤載,然為被告誤信並加以引用,充其量屬於過失而非故意,惟刑法誹謗罪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且在告訴人提出澄清後,被告即未再引用此一錯誤之資訊,據此足認被告應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仍故意虛捏之誹謗犯意。又被告後續指摘告訴人對建新公司具備實質影響力、過問矯正中之收容人假釋之事,均係對政治人物與公共事務有關之議題發表言論,是被告所用之字彙雖失之尖刻,仍堪認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尚難謂被告等已逾『合理評論』範圍,而遽以誹謗罪責相繩。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等語。 ㈣再議駁回意旨復針對被告分別於110年11月24日12時48分、同 日下午4時46分、同年11月25日9時03分、111年1月14日上午8時在系爭臉書專頁貼文之內容,逐一敘明,經核或為被告 誤引公開資訊,而非出於被告惡意虛構、捏造。而被告因上開指摘、傳述之事項,事涉可受公評、攸關公眾利益之公共事務,提出其個人評論意見(詳如原不起訴處分書第1至3頁,告訴意旨欄所載),其遣詞用字容或過重、嚴苛,引起聲請人不悅或難以接受,惟難據此即認定被告所為,已逾「合理評論」範圍,而遽以誹謗罪責相繩等語,均已詳如前述。㈤足見,依被告所提證據資料,可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所指述之內容,復與聲請人之私德無涉,而均屬可受公評之事項,是被告所為意見表達,本應受較大言論自由之保障,揆諸首揭實務見解,此部分被告「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申言之,縱告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非屬善意發表言論,自不成立該罪;從而,檢察官所為之論證俱有偵查中相關證據資料可佐,並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自難認有何悖於論理與經驗法則之處。 ㈥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業已就檢察官偵查中之證據資料詳予勾稽論證,未有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亦無違反何等經驗或論理法則,聲請人任憑己見,執為不同認定,倘確有新事實新事證自得循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辦理,本件經核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俱屬有據,故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不影響駁回再議處置之正確性,是本件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