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判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5 日
- 當事人賴玉琴、洪坤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4號 聲 請 人 賴玉琴 代 理 人 耿淑穎律師 被 告 洪坤山 曾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2年1月5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45號駁回再 議之處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73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賴玉琴以被告洪坤山、曾善涉犯詐欺等案件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7735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之聲請無理由,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45號處分書予以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12年1月9日送達於 告訴人,告訴人在法定期間內之112年1月11日委任耿淑穎律師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附於前開臺中地檢案卷可稽,業經本院調閱該卷查明無訛,復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附於本院案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律程式,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經被告洪坤山招攬,投資由其前配偶即被告曾善擔任登記負責人之圓緣園餐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圓緣園公 司),本可成為該公司股東乙事,係常態事實,除非告訴人 特別表示不列為股東,否則被告等將應告訴人列為公司股東;又申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時,須有股東同意書、股東資格 及身分證明文件影本等資料,且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亦須記載股東姓名及出資額,再依公司法第104條規定(按已於107 年7月6日修正刪除,並於107年8月1日公布及於107年11月1 日施行),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後應製作股單發給股東,股單 並應記載股東姓名及出資額。按此,被告等明知公司係由被告曾善、告訴人各出資新臺幣(下同)400萬元、600萬元所成立,被告曾善於公司設立登記時,並負有主動申報告訴人為股東及出資600萬元事實之義務,無待告訴人請求,被告等 仍於公司設立登記時,未將告訴人申報為股東,且將告訴人出資額列於被告曾善名下,使不知情承辦公司設立登記之公務員,將被告曾善出資膨脹為1,000萬元之不實事項,加以 登載,是被告等所為已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告訴人之出資已被侵占而未登記在圓緣園公司股東資料中,顯見被告在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時已蓄意侵占告訴人之投資款,又振宇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宇公司)係被告曾善之家族企業,且被告洪坤山拒絕給付告訴人圓緣園公司紅利之推託之詞,係振宇公司要上櫃(於110年10月6日股票上櫃),所以無法支付紅利給告訴人,因此,合理質疑被告2人係將告 訴人之投資款,侵占作為振宇公司營業或上櫃所使用,被告2人所為已成立刑法侵占罪。再告訴人之投資款係匯入被告 曾善之帳戶,且被告洪坤山取用該投資款須經被告曾善同意於取款條上蓋章,又依證人即被告曾善之子女洪國展、洪珮芳證述,被告曾善係振宇公司、振惠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振 惠公司)、興振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振公司)等3家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為人精明能幹,是被告曾善應係本案侵占罪之主謀,非對本案案情一概不知,完全聽從被告洪坤山之指示行事。 (三)告訴人匯款投資時間為106年1月5日,圓緣園公司核准設立 登記且投資總額1,000萬元全部登記為被告曾善1人出資之日期為106年1月17日,2者僅相距12日,且有限公司設立登記 之審核須相當時日,可證被告2人係早已設計,由被告洪坤 山出面洽談,由被告曾善藏身幕後,於案發後推由被告洪坤山1人承擔方式,向告訴人故意行詐;再者,圓緣園公司於106年1月17日核准登記成立迄至110年6月25日解散登記時,始終無招牌乙事,亦有聲證2照片為證,此核與一般餐業都有 招牌情事相異,是合理懷疑被告等早具不法所有意圖;況被 告等將圓緣園公司申請解散登記亦未通知聲請人,且被告等縱支出234萬元予告訴人,仍有365萬元利潤可圖,足見被告2人所為亦成立刑法詐欺罪。 (四)被告曾善另涉公司法第9條第1項驗資不實罪之情,雖未經檢察官交待處分而未在聲請交付審判範圍,但檢察官知悉後仍應為適法之處理。 三、按按刑事訴訟法所定之交付審判制度,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民國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且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 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經查: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洪坤山前於106年1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賴玉琴佯稱欲覓新址開餐廳,向告訴人招攬投資其前配偶即被告曾善擔任登記負責人而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之圓緣園公司,告訴人不疑有他 而陷於錯誤,遂於同年1月5日依被告洪坤山之指示將600萬 元之投資款匯入以上開公司籌備處名義在三信商業銀行所申辦使用之帳號第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被告洪坤山即按季分紅,迄108年12月26日止,共計給付234萬9,970元投資利 潤給告訴人,但之後被告洪坤山即以餐廳經營不善或被告曾善擔任負責人之振宇公司需要資金申請上櫃等藉口,拒絕繼續支付告訴人紅利,而由被告洪坤山等2人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將上開告訴人之投資款侵占入己。迨111年7、8月間 ,告訴人發現上開餐廳已經改為某政黨之競選總部,且經查證結果,上開餐廳已於110年6月25日辦理解散登記,告訴人始悉受騙。此外,告訴人投資600萬元,而上開公司登記資 本額為1,000萬元,但被告曾善明知上情,竟於向臺中市政 府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時,僅將自己列為董事,而未將告訴人列入股東名冊中,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情登載在公司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及告訴人本人。綜上,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嗣經偵查後,由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773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敘明理由略以: 1.訊據被告洪坤山與曾善均堅決否認有何告訴意旨所指述之犯行,被告洪坤山辯稱:伊有邀請告訴人投資伊所經營的餐廳,該餐廳不是被告曾善開的。投資款是請告訴人匯到圓緣園公司的籌備處帳戶,案內的「投資確認書」也是伊交付給告訴人收執。圓緣園公司是由伊負責實際經營,嗣後因為臺中饗宴會館停止營業,沒有使用圓緣園公司作為刷卡公司的必要,所以才把圓緣園公司也辦理停止營業等語。被告曾善則辯稱:伊沒有經營圓緣園公司,該公司辦理登記時是被告洪坤山找人向伊拿資料開戶,所有的經營過程伊都不清楚。600萬元的投資款是被告洪坤山的錢,伊沒有權利去管,伊僅 在被告洪坤山拿取款憑條給伊時在上面蓋章等語。而告訴意旨認被告洪坤山等2人涉嫌詐欺、侵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投資後,被告洪坤山嗣後未持續給付投資利潤,且將投資款侵占入己,嗣經查證後,發現被告洪坤山等2人也未將告訴人登記為公司股東為由。 2.惟查,告訴人於本署偵查中陳稱:106年間邀請伊投資的人 是被告被告洪坤山本人,伊匯出投資款之前並未與被告曾善聯繫過,當時被告洪坤山有承諾要每個月會給伊10萬元至30萬元之利潤,迄108年12月26日止,伊有拿到234萬9,970元 的利潤,伊認為被告洪坤山涉嫌詐欺,是因為被告把餐廳結束營業前沒有告知;認為被告曾善涉嫌詐欺則是因為投資款是匯到被告曾善的帳戶內。被告洪坤山邀請伊投資時,有提及是他自己要經營,當時伊沒有去調查被告洪坤山的債信,因為大家是多年的好友,伊也見過被告曾善,一起吃過飯。此外,伊交付投資款給被告洪坤山時並未要求被告洪坤山把伊登記為圓緣園公司的股東。稽以上開告訴人所自陳投資過程,則被告曾善有何詐欺告訴人或侵占其投資款之情?已然可疑。 2.次查,投資風險事業本可能毫無獲利,甚或進而蝕本,告訴人並非罹有精神障礙疾患或智率淺薄,因而對投資風險毫無認識,既因與被告洪坤山為多年好友,於未加調查其債信下,即投入本案之資金,且嗣後確實也取得被告洪坤山所支付之200餘萬元利潤,獲得高達3成以上,豈能以嗣後風險事業經營不善而結束,即倒果為因,進而反推投資當下係遭被告洪坤山詐欺投資款?此顯然有違常理。況被告洪坤山若意在訛詐告訴人之投資款,何需給付告訴人投資利潤近3年之久 ?此益徵告訴意旨所陳遭訛詐之情,難以遽然採憑。又,告訴人係將投資款交付被告洪坤山運用,而非將款項交付被告保管,此與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行為人就被害人所交付保管之物,嗣後「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之情,大相逕庭。是被告洪坤山等2人究有何侵占告訴人案內款項之舉?亦有 可疑。再者,告訴人自陳投資當時並未要求被告洪坤山將其登記為圓緣園公司之股東,則被告洪坤山等2人又有何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嫌可言?更顯費解。 3.至告訴狀內指稱振宇五金公司為被告洪坤山之家族企業,被告洪坤山曾表示為申請上開公司上櫃而無法支付本案之投資利潤乙節。查告訴人並未提出具體證據佐證被告洪坤山等2 人確實有挪用案內之投資款或投資利潤,並作為振宇五金公司之營業或申請上櫃使用,則上開指摘毋寧為憑空臆測,即難據此對被告洪坤山等2人為不利之認定。準此,基於「罪 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法基本原理,本案實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述,即逕繩以被告洪坤山等2人相關罪責。 (三)告訴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再議意旨略以: 告訴人賴玉琴出資600萬元,有被告曾善出具之圓緣園公司 投資確認書足憑,被告曾善只出資400萬元,被告洪坤山、 曾善等明知此情,卻故意將告訴人出資之600萬元悉數登記 在被告曾善名下,使被告曾善之出資額不實提升為1,000萬 元,此觀圓緣園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上記載可知。刑法第214條係在處罰行為人欺瞞不知情之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記,此 與被害人曾否對行為人為何等請求無涉。因依公司法第104 條規定,被告等應主動將告訴人之投資事實申請主管機關為登記,無待告訴人請求。又依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在董事、股東名單一欄下分列有姓名、出資額欄,可證有限在在申請設立登記時必須詳實提出出資股東之姓名及其出資金額。被告曾善在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時,必須主動申報告訴人姓名及出資600萬元之事實,此為被告曾善之義務,無待告訴人請 求。再由公司法第104條規定亦可反證被告曾善為公司登記 時應依法申請告訴人姓名及出資額。是被告二人明知告訴人出資600萬元之事實,卻故意蒙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上 開不實之登載,自當以該罪相繩甚明。又被告等共涉侵占罪部分:按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係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該罪成立之前提必須被害人與行為人間存有某種法律關係,一般為委任關係,被害人委任行為人處理事務,行為人因而持有被害人交付之財物,行為人竟易持有為所有,將該財物易為自己所有即成罪。此等委任關係不以被害人係將款項交付被告「運用」或「保管」而有不同。衡情,被告等要「運用」告訴人之投資款,前提必須先「保管」投資款,可見二者係一體兩面,並不矛盾。原偵查認定只要是「運用」即不構成侵占罪,顯係對於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所誤解。被告曾善方為侵占罪之主謀,因告訴人投資之款係匯入被告曾善帳戶,而且只有被告曾善一人可以動支。且由被告等之開庭所述可證告訴人投資之600萬元是匯入被告曾善帳戶, 只有被告曾善一人可以動支,且被告洪坤山提領600萬元時,被告曾善是知曉而且同 意(應係指示)被告洪坤山提領走全部款項。被告曾善為人精明能幹,同時經營上開三家資本額均逾千萬元以上之公司,其中振宇公司之實收資本額已接近2億,不可小覷,被告 曾善並且將振宇公司拓展到全省有47家分店。此外,被告曾善完全掌控告訴人之投資款,其方為主謀。被告曾善在申請圓緣園公司設立登記時,故向主管機關謊報出資,可證彼時已具侵占告訴人投資款之犯意,被告曾善從始至終全程參與犯罪流程,其方為主謀。被告等將告訴人委由其等持有之600萬元易為所有,自應以侵占罪相繩。至於被告等共涉詐欺 罪部分:告訴人知曉投資事業本有風險且應自行評估風險等情,若被告等未涉不法,係單純經營不善,告訴人自會完全接受虧損事實,根本不可能提出本案告訴,惟被告等確實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錯誤交付600萬元巨款,叫告訴人如何甘 心。本件告訴人匯款時間為106年1月5日,圓緣園公司核准 設立且投資總額1000萬元全部登記為被告曾善一人出資之日期為106年1月17日,二者僅相距12日,加之申請設立有限公司主管機關之審核亦須相當時日,可證被告二人在誘使告訴人匯款前,早已設計好要詐騙告訴人錢財,由被告洪坤山出面與告訴人洽談,主謀即被告曾善藏於幕後,於案發後全部推給被告洪坤山一人承擔,讓被告曾善得以全身而退,但其等對於告訴人投資600萬卻未申請主管機關登記,可證被告 等於引誘告訴人投資600萬元之初,即蓄意侵吞該等款項顯 ,係故意行詐。本件被告曾善另涉驗資不實罪部分:告訴人曾聲請調查告訴人出資之600萬元是何時被提領?並追查該600萬元流向。若顯示該600萬元係進入圓緣園公司帳戶,請 再繼續追查之後又被何人於何時提領走或是被轉入何人帳戶?此筆資金流向攸關被告等犯罪時間,實有查明資金被領走後之流向為何?是否被挪為他用?若被挪為他用則被告二人顯涉犯侵占罪行。此外,若該600萬元在給主管機關檢查之 後,旋被領走挪為他用,被告曾善係另涉嫌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驗資不實罪。就此部分原偵查完全未予調查,亦未於處分書中交待未予調查理由,有偵查不備之處。原偵查認告訴人未提出具體證據用以佐證被告二人有挪用告訴人之投資款或利潤用於振宇五金,認定告訴人之指訴全屬臆測,因檢察官應主動偵查犯罪無待告訴人舉發及舉證,本案係刑案又非民事事件,偵查是採職權主義又非當事人進行主義,如此指謫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已有未洽,且告訴人並非空言指謫,係提出下列證據為合理質疑,並非憑空臆測。是本件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尚難甘服,請求發回續行偵查云云。 (四)嗣經臺中高分檢分案受理後,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827號 處分駁回再議,並敘明理由略以: 本件告訴人於原偵查中陳稱:106年間邀請伊投資的人是被 告洪坤山本人,伊匯出投資款之前並未與被告曾善聯繫過,當時被告洪坤山有承諾要每個月會給伊10萬元至30萬元之利潤,迄108年12月26日止,伊有拿到234萬9,970元的利潤, 伊認為被告洪坤山涉嫌詐欺,是因為被告把餐廳結束營業前沒有告知。又伊交付投資款給被告洪坤山時,並未要求被告洪坤山把伊登記為圓緣園公司的股東等語。是本件係被告洪坤山答應給付餐廳之利潤予告訴人,招攬告訴人投資,告訴人匯予被告曾善之款項即係本件之投資款,告訴人亦並未要求成為該餐廳之股東等事實堪以認定。而本件苟若告訴人有未依契約本旨履行給付餐廳利潤之情形,在現今一般社會經驗言,原因非一。非必出於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苟無足以證明被告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之規定,尚不得據此民事糾葛之客觀事態,而推定被告等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犯意。故本件尚難僅因告訴人投資系爭餐廳後,被告等未依約履行,即遽認被告等有侵占、詐欺等之事實。依此除有具體事證足資認定被告等主觀上自始即有不法犯意外,要屬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規範範疇,尚難僅因債務人其嗣後有未依約履行之客觀事實,即認被告等自始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本件被告洪坤山並未邀請告訴人成為該餐廳之股東,且告訴人亦未要求成為該餐廳之股東,則本件被告等是否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即非無疑。是本件聲請再議意旨均僅以臆測方式推論被告等之犯意及行為,惟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且本件應僅是單純民事債權債務關係,實與侵占、詐欺、偽造文書等無涉,而本件告訴人於本件聲請再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而認仍有再予詳查之必要云云。惟告訴人之告訴,既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本案在無確信被告等涉犯侵占等罪之直接或間接證據下,被告等依法自受「無罪推定」、「不負自證無罪義務」原則之保護,原檢察官所為被告涉嫌詐欺、侵占、偽造文書等罪嫌不足之認定,於法洵無不合。而本件既係因投資餐廳所致之民事糾紛,本件應循民事途徑解決為宜。再經核本件聲請再議狀之內容,並未能動搖原不起訴處分之認定。綜上,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之犯行,亦難認原不起訴處分於此部分有何違誤;此外,本件聲請再議之內容均不能證明被告等之犯罪。本件原檢察官偵查結果對於被告等為不起訴處分,已詳述理由如上,其所為不起訴處分洵屬正確,告訴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五)聲請交付審判是否有理由 1.告訴人交付投資款予被告洪坤山時,並未表示要成為圓緣園公司股東等情,為告訴人於偵查所證實,且被告洪坤山交予告訴人之投資書面憑證即投資確認書,亦僅載明告訴人投資圓緣園公司之金額為600萬元,每季分配紅利情事而已,並 未言明被告須將告訴人列為該公司股東乙情,有該投資確認書為證,足認告訴人與被告洪坤山係約定告訴人投資圓緣園公公司600萬元,並得因此獲配投資紅利,但雙方並未約定 須將告訴人列為公司股東;而告訴人之投資款於公司設立登 記時,係列載於圓緣園公司登記負責人即被告曾善名下,且被告洪坤山於圓緣園公司設立登記後,亦有依約給付告訴人約3年之紅利總計234萬餘元等情,則為不爭執之事實;再者 ,投資他人公司僅係成為公司投資人,核與投資他人公司並約定擔任他人公司列名股東,乃屬二事,且基於不願出名參與公司業務經營或不願擔負遭追索公司債務風險等因素,為隱名投資者在所多有,並非少見,則單憑告訴人投資圓緣園公司乙事,自無法推認被告洪坤山或被告2人負有將告訴人 列為公司出名股東之義務。按此,被告洪坤山既已依約將告訴人投資款作為圓緣園公司資本額所使用,並依約給付告訴人約3年公司紅利,且被告洪坤山未將告訴人列為圓緣園公 司股東之行為,亦未違反雙方投資約定(或義務),自難認被告洪坤山或被告2人有何詐欺或侵占犯意及行為可言。 2.又公司投資人與公司出名股東乃屬二事,已如前述,而修法前公司法第104條規定並未明文股單須載明實際投資人姓名 及其出資額,亦未如公司第9條第1條規定明定「【實際】繳納」等文字,再者,被告洪坤山與告訴人間並未約定告訴人為出名股東,被告洪坤山在主觀上確可能因此認知應以被告曾善1人出資方式,加以申請圓緣園公司設立登記,是依將 告訴人出資額列於被告曾善名下,申請圓緣園公司設立登記乙事,尚不足推斷被告2人具有使公務員登記不實之犯意或 行為。 3.告訴人單方指證:被告洪坤山以振宇公司要上櫃為由,拒絕 給付告訴人圓緣園公司紅利乙情,並無其證據可資料佐證,依告訴人單方之指證,自不足證明該情為真,亦難據此推斷被告2人有將告訴人之投資款,挪為振宇公司投資款之情形;又被告洪坤山取用告訴人投資款,須經被告曾善同意於取款條上蓋章之情,僅可說明被告曾善知悉告訴人之投資款已入帳圓緣園公司,但無從依此推斷告訴人之投資款有遭被告2 人侵占挪作他用;而被告曾善為振宇公司等公司實際負責人 、告訴人給付投資款與公司核准設立登記日期間隔12日或未向告訴人告知圓緣園公司解散登記等情事,則與被告2人涉 及挪用告訴人投資款或未將告訴人投資款供作圓緣園公司所使用等侵占或詐欺行為並無明顯關連,實無法佐證被告2人 有何共謀侵占或詐欺犯行;再被告洪坤山嗣後僅支付告訴人 總計234萬餘元紅利,與告訴人投款款600萬元仍有約365萬 元差距乙事,尚可能係被告洪坤山嗣後因故營業虧損或無法繼續營業獲利支付紅利所致,且為告訴人所可預見之投資風險範圍,自無從佐證被告2人有何詐欺等犯行。至聲證2照片並非偵查中已出現之證據,核非屬聲請交付審判可為調查證據範圍,況本案並無事證顯示告訴人與被告洪坤山間,有約定圓緣園公司須以懸掛招牌方式經營,是告訴人縱然得以聲證2照片作為聲請交付審判之佐證,亦難據此推斷被告2人有何侵占或詐欺犯行。 4.復核以原告訴意旨及不起訴處分理由、再議意旨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告訴人委由代理人提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事由(即被告2人未將告訴人列為公司股東等情事),確業經臺中 地檢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為調查或斟酌後,敘明理由而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處分,且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綜上,告訴人執以被告2人未將告訴人列為公司股等陳詞為由,請求交付 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王振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