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判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2 日
- 當事人林瑋倫、洪敦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林瑋倫 代 理 人 劉禹劭律師 被 告 洪敦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中華民國112年4月3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6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8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新舊法適用之說明: 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民國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復按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定有明文。 前揭修正條文均經總統於112年6月2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1821號令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本件係於112年4 月13日已繫屬於本院,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適用修正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之訴訟程序。二、又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瑋倫以被告洪敦謙涉犯詐欺取財案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8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於112年4月3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69號處分書(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 之聲請,原駁回再議處分於112年4月12日送達於聲請人臺中市大雅區大雅路之住所,由其同居之母親代為收受,聲請人嗣於112年4月13日委任劉禹劭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本件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臺中高分檢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暨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是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不服原駁回再議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一)依111年5月11日刑事告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所載,聲請人為亞太影聯的臺北代表,對於順利推動在臺第58屆亞太影展有強烈之使命感,故被告向聲請人調借款項之實際用途對於聲請人評估是否借款、判斷借款風險等均十分重要,然聲請人自該影展舉辦之實際狀況與媒體評價合理懷疑被告並未將款項實際用於舉辦影展,故具狀指訴被告施用之詐術係指「系爭500萬元是否用以辦理亞太影展或進入被告口袋私用,全 屬不明」(第2頁)、「聲請人事後方知資金不足之關係, 應係被告將款項中飽私囊所致」(第3頁),並提出告證3、5、6作為佐證,顯見聲請人質疑本案被告之重點,即係被告有無以虛假之借款原因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借與被告,且該等借款實際之流向,即可用以檢證被告有無告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復依告證6所示,證人即彩石珠寶 董事長已公開表示被告將贊助金用於自身房租與支付員工薪水,顯見被告使用該等款項之情形更有可疑,自有賴掌握國家名器之檢察官詳予調查,惟原偵查檢察官未予詳為審酌,反倒遽以「舉辦活動之成敗,僅係個人能力評價問題」等不相關評論,率行推斷本件事證不足認定被告有無詐欺取財之犯行,更毫未調查被告如何運用上述500萬元之實際資金流 向,其調查顯未完備,原駁回再議處分書竟肯認原檢察官不盡其調查義務之作為,實置聲請人權益保障為無物,誠難令聲請人甘服。 (二)被告於偵訊時稱:聲請人與柬埔寨之代表詢問伊是否要舉辦亞太影展時,當時約有4000萬元資金要贊助,後來沒有辦法如期募到4000萬元資金等語(見原不起訴處分書),顯見其就實際上有無取得贊助資金一節,已向聲請人為不實之陳述,而已足使聲請人對被告之實際還款能力產生錯誤評估;另再依111年5月11日刑事告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第2頁之「四 」所載,被告於107年8月間又以彩石珠寶公司未撥付贊助款為由再請聲請人協助借款,致聲請人因而商請證人王政揚借款910萬9310元與被告,被告並與證人王政揚簽立借據1紙(參告證4),足認被告確實有自證人王政揚處取得該等款項 ,既已取得該等款項,自得用以支應影展相關開銷及支付其積欠聲請人之欠款,惟被告竟捨此不為,持續向聲請人稱其積欠有上述債務,並已著手準備並執行還款計畫(參告證7 、8、9),嗣先後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89號民事事件,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263號案件中陸續腆顏佯稱 :自己沒有還款之義務等語(參告證10、14),足徵其向聲請人所稱有還款計畫取信聲請人,純係為藉故拖延及於明知聲請人有意對其提起訴訟救濟後,故意製造有還款意願之客觀證據,自堪認被告於向聲請人借款之初始,即已提供錯誤之還款能力資訊與聲請人,且毫無還款之意願及任何計畫,自足認定其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惟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不僅對此部分全未說明,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更未命發回續行偵查,未傳喚證人王政揚及蘇怡到場核實被告如何向其等借款、相關借款如何交付等與被告有無告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相關之重要事實,反逕行推認被告罪嫌不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認事用法難認妥適。 (三)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⒈聲請調查如111年5月11日刑事告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參」所載之各項證據,並聲請傳喚證人王政揚、蘇怡。蓋原偵查檢察官不僅未予調查相關證據,致被告有無將其借款實際依原承諾用途全數用於舉辦系爭影展之重要事實仍有未明,原不起訴處分書更毫未敘明何以無須調查該等證據,或調查該等證據有何事實上之不可能,而原駁回再議處分書不知調查之結果或證據之內容為何,遽謂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無調查之必要云云,顯屬不當,本案自有再予詳查之必要。 ⒉聲請傳喚證人張敏寬即聲請人之助理(住址:臺中市○○區○○ 路00號)、證人即LINE帳號為「信安」之人(按:真實姓名 應為:陳俋丞,地址須由被告提供),待證事實:被告有無 將其向聲請人借貸之款項全數用於亞太影展之事實。聲請人曾於發覺有異後不斷要求被告提出亞太影展之支出證明以供檢核,然卻遭被告多次搪塞,如依告證8所示,被告曾以通 訊軟體與證人張敏寬討論如何處理積欠聲請人款項事宜,被告並曾傳送:亞太影展的支出明細早就做完了,會請證人信安直接傳給聲請人等文字與證人張敏寬,惟聲請人自始未曾收受該等支出明細,故實有藉傳喚其等2人到案說明,以查 明被告是否為恐未將款項用於影展之事情東窗事發,而以虛假之理由搪塞聲請人之助理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不僅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未詳盡調查證據、未傳訊與本案相關之重要證人,令被告得以逍遙法外,甚屬不當,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該條之 修正理由,「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仍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應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可否維持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且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但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即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 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再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目的,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即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故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倘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即屬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導演,前因拍攝電影而結識聲請人,因聲請人為亞太影展之臺北代表,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向聲請人稱其欲舉辦第58屆亞太影展,並已取得4000萬元之贊助金,聲請人遂推薦被告舉辦第58屆亞太影展;被告嗣後於107年5月15日0時許 ,至聲請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辦公室,向聲 請人佯稱因經費不足,下個月贊助費入帳後即可清償借款,借款期間為1個月,欲向聲請人借款300萬元,聲請人認被告借款既係用於第58屆亞太影展籌備,遂於107年5月31日借款500萬元予被告,並簽立借據。嗣因被告迄今均未還款,聲 請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確實曾於107年5月31日向聲請人借款500萬元,且被告主辦第58屆亞太影展,亦為雙 方所不否認,是被告借款行為,究有何施用詐術行為,實非無疑;聲請人雖提出多則網路新聞之影本,稱第58屆亞太影展為史上最糟、有多起荒唐缺失、贊助商拒付款項等情,惟舉辦活動之成敗,僅係個人能力評價問題,並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之事證;況且,被告向聲請人借款時,最初僅欲借款300萬元,聲請人自行將借款金額提高至500萬元,顯然係自行評估被告財力、還款狀況及為求亞太影展順利進行所為之決定,實為陷於錯誤之情狀。是被告雖尚未歸還向聲請人借得款項,然此應僅屬民事事件,核與刑責無涉,自不能僅依聲請人指訴,以事後借款未還乙節,遽認被告自始即具不法所有意圖,故無從對被告論以詐欺罪責等語,認本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三)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與上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相同,不予贅敘。 (四)臺中高分檢調查後認: ⒈①中華民國電影戲劇協會(甲方)、中華電影製片協會(乙 方)、福爾摩沙國際電影節(代表臺灣未來影像發展協會、丙方)於107年3月8日簽立「2018年第58屆亞太影展合 作合約書」,在臺灣舉辦2018年第58屆亞太影展,被告為第58屆亞太影展之執行長,聲請人為第58屆亞太影展之副主席,亦為臺灣未來影像發展協會之理事長。丙方負責處理募資、籌備、規劃、策展等工作,有「2018年第58屆亞太影展合作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他卷第75頁)。 ②被告於107年5月21日以300萬元在台新銀行員林分行開立「 洪馬克影業有限公司」之帳戶,該帳戶即為第58屆亞太影展之專用帳戶,每日進出均有記載,至107年10月1日餘額為1萬5991元,有該帳戶之存摺影本在卷可按(見臺中地 檢署他卷第77至93頁)。 ③聲請人、被告、系爭影展副主席葛樹人、劉鵬翼等人於107 年5月27日召開籌備會議時,當時對話內容如下:「(葛 樹人):聽說你這500萬還要退回去是不是?(林瑋倫) :他們(指策展團隊)跟我調啊,我當然就放進來啊!(劉鵬翼)這辦不下去嘛!你這500萬還掉的話,還有300萬,怎麼辦啊!(葛樹人):連薪水都不夠付。(劉鵬翼):不辦的(誤載為「有」)話你有沒有意見啊?你們兩個不辦的話,你有沒有意見?(林瑋倫):辦完再退!(葛樹人):辦完再退?辦完如果沒有錢進行,怎麼退?(林瑋倫):那就只能我出啦!」等語,上述對話內容,聲請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67號請求返還借款 事件民事判決不否認真正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可稽,有該判決影本在卷可查(見桃園地檢署他卷第84頁㈤、臺中地檢署他卷第95頁)。 ④是依影展副主席葛樹人於107年5月27日籌備會議時陳述「連薪水都不夠付」等語,足見影展籌備單位應有僱用工作之員工,而僱用工作之員工即需給付薪水,因此,尚難以上述帳戶存摺有支付薪水之記載,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⒉被告因舉辦第58屆亞太影展之事宜,迄今尚積欠大筆金額之債權人,即有:雄獅旅行社230萬1500元(邀請影藝人員、 貴賓等支付之機票費用)、王政揚905萬5310元(借貸辦理 第58屆亞太影展之事宜)、中國信託銀行43萬8480元(借貸辦理第58屆亞太影展之事宜),有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8739號民事裁定、本院108年度中司移調字第541號調解程序筆 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促字第3435號支付命令等影 本在卷可憑(見臺中地檢署他卷第125至129頁)。是被告舉辦第58屆亞太影展,除了向聲請人借款500萬元之外,尚有 向王政揚及中國信託銀行分別借貸905萬5310元及43萬8480 元,並且因邀請影藝人員及貴賓等支付之機票費用積欠雄獅旅行社230萬1500元 再參以聲請人告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所附東森新聞107年9月2日及自由時報107年10月22日新聞網頁等影本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署他卷第45至54頁告證5、6)。足證被告確有舉辦第58屆亞太影展,而且被告已將上述第58屆亞太影展之專用帳戶即台新銀行員林分行「洪馬克影業有限公司」帳戶存摺影印給聲請人(見桃園地檢署他卷第31至40頁告證2)。尚難因未提供亞太影展的支出明細予聲請 人,遽認被告向聲請人借款時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⒊①被告於107年8月20日因籌備亞太影展等事由,向王政揚借貸 910萬9310元,有借據影本在卷可證(見桃園地檢署他卷 第43頁告證4)。而依借據內容,僅約定借款之金額、期 間及清償日,並無被告必須向王政揚報告借款使用之約定,因此,王政揚不知道被告借款之使用情形。又被告向聲請人及王政揚借款,二者間隔2個多月,借款之主客觀條 件均不相同,亦無法以後者之條件佐證本件,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②彩石珠寶董事長蘇怡係亞太影展贊助商(見桃園地檢署他卷第53頁告證6),與本件借貸關係不同,而且依被告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顯示(見臺中地檢署偵卷第5頁),彩 石珠寶董事長蘇怡尚未提出告訴。 ③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張敏寬、LINE帳號為「信安」之人係於聲請再議時所提出,原檢察官無法予以審酌。又被告未提出亞太影展支出證明以供聲請人檢核,依上開說明,不足以證明被告向聲請人借款時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④是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㈢聲請調查證據部分,與待證事實無 重要關係,無調查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 第2款參照)。 ⒋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 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原檢察官依據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調查結果,不足以認定其指訴之犯罪事實,認為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原檢察官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⒌又聲請再議意旨其他內容,經核或係對原檢察官已論所斷之事項,再次爭執,或為其他見解之表述,均不足以變更處分之結果,亦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⒍綜上所述,本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 (五)前開原不起訴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再以上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 ⒈被告為58屆亞太影展執行長,其確實曾經向聲請人表示因籌備亞太影展欲借款300萬元週轉,嗣聲請人將借款金額提高 至500萬元,並由被告依聲請人要求簽立借據交予聲請人收 執後,聲請人即於107年5月31日匯款至被告以「洪馬克影業有限公司」名義在台新銀行員林分行所開立之帳戶等情,業據聲請人指述明確(見臺中地檢署第56至57頁),並有上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借據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8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73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2號、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67號等民事判決在卷可按 (見臺中地檢署他卷第77至81、97、99、101至124頁),被告對此節亦不否認(見臺中地檢署他卷第64頁),是此部分堪認為事實。 ⒉聲請人雖主張被告係向其佯稱欲舉辦第58屆亞太影展,並已取得4000萬元之贊助金,聲請人遂推薦被告舉辦第58屆亞太影展;被告嗣後於107年5月15日0時許,至聲請人位於臺北 市○○區○○○路000號6樓之辦公室,向聲請人佯稱因經費不足 ,下個月贊助費入帳後即可清償借款,借款期間為1個月, 欲向聲請人借款300萬元,聲請人認被告借款既係用於第58 屆亞太影展籌備,遂於107年5月31日借款500萬元予被告, 並簽立借據。然聲請人事後方知被告所謂資金不足,應係被告將贊助款項中飽私囊所致,且被告不僅迄今未能說明支出款項明細,且聲請人於107年9月1日與被告約定之還款期日 屆至請求被告還款時,被告竟不斷以各種謊言、理由搪塞,且多次向聲請人保證將以貸款方式清償,企圖拖延爭取脫產時間,抑有進者,被告更於民事事件審理中改口翻稱自己無還款之義務,謊稱自己僅收到885萬4950元之贊助款,代墊927萬3695元云云,然光聲請人以及王政揚交付之款項就已高達1410餘萬元,足證被告自始無還款之意思云云。然: ⑴被告因舉辦第58屆亞太影展之事宜,除向聲請人借款500萬元 外,尚有向王政揚及中國信託銀行分別借貸905萬5310元及43萬8480元,並因邀請影藝人員及貴賓等支付之機票費用積 欠雄獅旅行社230萬1500元,有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8739號民事裁定、本院108年度中司移調字第541號調解程序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促字第3435號支付命令等影本在 卷可憑(見臺中地檢署他字第125至129頁)。且上開被告向聲請人及王政揚所借款項,雖約定用於辦理第58屆亞太影展事宜,然均係被告向聲請人及王政揚之私人借貸款項,並均定有還款期限,而非屬於贊助款,是聲請人以其與王政揚交付之款項已高達1410餘萬元,而認被告所稱「僅收到8,854,950元之贊助款,代墊9,273,695元」等語係屬訛詐之詞,容有誤會。 ⑵另依據聲請人、被告、影展副主席葛樹人、劉鵬翼等人於107 年5月27日召開籌備會議時,當時對話內容如下:「(葛樹 人):聽說你這500萬還要退回去是不是?(林瑋倫)。他 們(指策展團隊)跟我調啊,我當然就放進來啊!(劉鵬翼):這辦不下去嘛!你這500萬還掉的話,還有300萬,怎麼辦啊!(葛樹人):連薪水都不夠付。。(劉鵬翼):不辦的(誤載為「有」)話你有沒有意見啊?你們兩個不辦的話,你有沒有意見?(林瑋倫):辦完再退!(葛樹人):辦完再退?辦完如果沒有錢進來,怎麼退?(林瑋倫):那就只能我出啦!」等語,有被告提出之會議錄音光碟1片及譯 文在卷可按(見臺中地檢署他卷第95頁及證據袋),且聲請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67號請求返還借款事 件訴訟中亦不否認該錄音光碟及譯文之真正,有該判決影本存卷可查(見桃園地檢署他卷第84頁㈤)。是依影展副主席劉鵬翼、葛樹人於107年5月27日籌備會議時陳述「這辦不下去嘛!你這500萬還掉的話,還有300萬,怎麼辦啊」、「連薪水都不夠付」等語,足見影展籌備當時確有資金不足之情形,且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借款當時所稱資金調度困難等語並非虛妄,自難僅因被告於上開民事訴訟中主張借據上記載:「……並將於本屆影展專戶餘額達1500萬籌備金額後 開始還款,並於2018年9月1日前全額還款完畢」等語,係借款契約中約定之還款條件,遽認被告自始無還款之意思。 ⑶又被告於107年5月21日以300萬元在台新銀行員林分行開立「 洪馬克影業有限公司」之帳戶,該帳戶即為第58屆亞太影展之專用帳戶,每日進出均有記載,至107年10月1日餘額為15,991元,有該帳戶之存摺影本在卷可按(見臺中地檢署他卷第77至93頁),且依上開107年5月27日籌備會議對話內容,影展副主席葛樹人當時陳述「連薪水都不夠付」等語,顯見影展籌備單位應有僱用工作之員工,而僱用工作之員工即需給付薪水,因此,亦難以上述帳戶存摺有支付薪水之記載,即據以認定被告係將向聲請人所借款項用於非屬亞太影展籌辦事項。而被告既已將上述第58屆亞太影展之專用帳戶即台新銀行員林分行「洪馬克影業有限公司」帳戶存摺影印予聲請人(見桃園地檢署他卷第31至40頁告證2),尚難因被告 未提供亞太影展之支出明細予聲請人,即遽認被告向聲請人借款時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⑷至聲請人其餘上開聲請意旨,已於告訴及聲請再議時,均為相同主張,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亦已審酌聲請人上開主張,並詳載所為判斷之具體理由,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爰不就聲請人重複爭執之相同主張再為論駁。 ⑸從而,本件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無以認聲請人所指被告涉嫌詐欺取財已經跨越起訴門檻,而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臺中高分檢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即於法無違,聲請人僅憑自己片面之主張逕謂上開處分為不當,要無可採。 ⒊至聲請人聲請意旨二、聲請調查證據部分,與聲請再議意旨㈢ 聲請調查證據部分相同,業經原駁回再議處分認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而無調查之必要,先予敘明。況檢察官於偵查中是否依告訴人之聲請調查證據,為檢察官之職權,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所 得為必要之調查,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非可逕行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即非屬偵查中曾顯現之事實及證據,揆之前揭說明,此部分證據顯不在本院所得審酌之範圍內,本院自無從加以認定。再依首揭說明,如案件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應認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達起訴門檻,法院依法仍應駁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亦無從以檢察官未為前開調查遽認本件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是聲請人如發現偵查中未曾顯現之新證據,應屬檢察官得否就該等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 訴之問題,均非在本件聲請中所得主張,併予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原再議駁回處分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論理與證據法則之處。又本院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條件。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薛雅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