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判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5 日
- 當事人蔡林頤(原名:蔡民揚)、林建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蔡林頤(原名:蔡民揚) 代 理 人 王國泰律師 被 告 林建圻 何俊賢 盧嘉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涉犯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112年度上聲議 字第70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48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法之適用: ㈠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民國112 年5月30日修正通過,同年6月21日公布,同年6月23日施行 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112年5月30日 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同日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蔡林頤以被告林建圻涉犯刑法第344條 第1項之重利罪,被告林建圻、何俊賢及盧嘉呈(下合稱被 告3人,若有分別提及時,則逕載其姓名)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5480號為 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08號處分書駁回聲請,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2年4月6日送達 聲請人,聲請人於送達後10日內(加計在途期間3日,聲請 期間於112年4月19日始屆滿)即112年4月17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可參,核屬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揆諸前開規定,即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終結,是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係遭被告3人脅迫始於111年8月19日簽發面額新臺幣( 下同)702萬元之本票予林建圻,蓋聲請人與林建圻間對於 還款細目無文件佐證,亦無對帳,應請林建圻提出如何計算出此筆數目之依據何在。 ㈡聲請人所經營之騰揚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有與林建圻所經營之晉玖有限公司實際進行交易,此有111年3月28日統一發票可證,原不起訴處分認定聲請人與林建圻間僅有借貸關係,無交易往來,而認無5%發票之稅金等情,顯屬有誤。即便林建 圻辯稱係聲請人主動以每15日5%之利率,委由林建圻對外票 貼,林建圻仍向聲請人收取每15日5%之利息,仍該當於刑法 重利罪之要件。 ㈢依據員警111年10月23日職務報告即及原不起訴處分之認定, 聲請人尚待清償之利息款項為302萬元,借款期間為111年4 月20日起至同年8月11日止,經計算後,年利率高達241.73245%,該當刑法重利罪之要件無訛,此不因聲請人尚未給付利息而有別。況且,林建圻已取得含有利息之702萬元本票 ,其重利犯行,確實已經成立。 ㈣自案發後,聲請人、何俊賢、盧嘉呈、吳家慶、蔡富傑及洪朱胡等6人相約協調關於前開本票之702萬元債務時,盧嘉呈曾言及林建圻曾邀集其商討如何逼迫聲請人簽發本票,且強行將非本金、非利息之100餘萬元加計於702萬元內,顯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犯行,原不起訴處分竟認被告3人無主觀犯意 ,顯然於認事用法有所違誤。 ㈤被告3人於111年9月1日,在林建圻之公司,被告3人均有坦承 其等共同策劃本案,此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備隊警員密錄器拍攝明確,聲請人向檢察官聲請調取無果,若由法院調取,事實真相即可大白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 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因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證言的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而,告訴人雖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業於理由內詳細論列說明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3人涉犯聲請人指訴之重利及恐嚇取財罪嫌 。經本院互核卷內事證後,認為各該處分書所為判斷,並無事實認定欠允當或認證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情事,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已敘明如何調查及調查所得之心證。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人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㈠關於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部分(針 對聲請意旨㈠、㈣部分),經查: ⒈聲請人與林建圻間之借貸關係未簽立契約書,聲請人還款時亦無簽署共同明細,業據林建圻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檢署111年度發查字第1102號卷【下稱發查卷】第18 頁),與聲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相符(見發查卷第32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聲請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從111年4月20日起至同年8月5日止,共向林建圻借款616萬3,000元,111年8月25日至同年9月10日已清償784萬3,560元,林建圻只跟我告知月息10至12%, 年息120至144%,按照林建圻計算月息含本金,我要還他856 萬元,光是利息錢就239萬7,000元;我於111年9月6日上午10時許,在林建圻之公司內有簽署債務和解書1張,主要內容是我還給林建圻總額784萬3,560元,再於111年10月15日前 償還林建圻66萬元後,我與林建圻間之借貸關係就釐清等語(見發查卷第32至33、35頁);林建圻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1年4月20日起至同年8月11日間共借聲請人21筆款項,共 計1,085萬元,111年8月25日起截至同年9月10日止,聲請人已償還685萬元,當初借款時是聲請人自己向我口頭允諾分15日1期償還利息錢5%,但聲請人從頭到尾都沒有償還我任何 利息錢等語(見發查卷第17至18頁),可見聲請人及林建圻對於其等間債權債務的具體數額(包括本金、利息)存有歧見,而此已由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敘述明確。另從上開供述可知,截至聲請人於111年8月19日簽發上開本票前,聲請人應尚未清償其對林建圻之債務。 ⒊關於聲請人簽發前開本票之原因及計算依據,聲請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於111年8月19日下午6時許,在被告3人要求簽下面額702萬元之本票,該本票是依據600萬元,每月17%之利息計算,其中何俊賢及盧嘉呈告知我「林建圻本人的錢,如果你今天沒有簽本票,不會放你走,也不會放過我」,林建圻也在旁幫腔,致我心生畏懼才簽下上開本票等語(見發查卷第33頁);林建圻於警詢時則就此部分陳稱:因聲請人於111年8月19日下午6許前,均未償還1,085萬元之本金及利息,所以我請友人何俊賢及盧嘉呈到場,主要是請盧嘉呈作為我的金主,由他協助償還聲請人所欠債務中的600萬元, 其餘485萬元則等聲請人之後貸款下來,再償還給我,但唯 恐口說無憑,故在聲請人之同意下,由我提供本票1張給聲 請人,聲請人開立702萬元之本票,且以月息17%為計等語( 見發查卷第18至19頁),固聲請人與被告就聲請人簽立前開本票之原因所述互異,但其等間就聲請人有簽發面額702萬 元之本票,且係用以擔保借款、月息17%之事實彼此互核相符。 ⒋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聲請人固指稱被告3人有於111年8月19日對其為恐嚇取財行為,然就其主張被告3人有對其為上述「林建圻本人的錢,如果你今天沒有簽本票,不會放你走,也不會放過我」之惡害告知部分,均為被告3人於警 詢、偵訊時所否認,復無其他證據可供補強,自應對被告3 人為有利之認定。稽此,縱或聲請人有自林建圻處取得本票1紙,並開立上開面額為702萬元之本票,仍難認定其等所為合於恐嚇取財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又且,林建圻已就其對於702萬元之計算方式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聲請意旨㈠卻又要求 其另提出計算依據,令人費解。遑論即便聲請人有開立702 萬元本票之事實,亦無法憑此證明被告3人有對其為前述惡 害告知,是聲請意旨於此所指,無足可取。 ⒌即便被告3人真有要求聲請人簽發前揭本票,然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其中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被告3人既係為擔保林建圻與 聲請人間民法上債權之實現,始由聲請人簽立前開票據,卷內事證又無法證明該本票面額,於聲請人簽發該本票時,有高於聲請人實際尚未清償之債務,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被告3人具有不法意圖。因此聲請意旨㈣所指,亦不可採。 ㈡關於林建圻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部分(針對聲請意旨㈡、㈢部分),經查: ⒈按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其構成要件,故苟未乘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82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規定所稱之「急迫」,係指借款人因故急需金錢或其他物品而面臨經濟上之壓力,陷入惶惶然知其不可而為之的窘境;「輕率」係指陷於未能慎重考慮而草率遽下借款之決定;「無經驗」則係指無借貸之經驗,以致於未能分辨借貸契約條件之利害關係;至於「難以求助之處境」則係指別無其他借貸管道可資求助而言。是以,刑法重利罪所規範者,係行為人利用對方經濟上之危難處境,迫使其未能慎重考慮,且因無借貸之經驗或無其他融資管道可以求助,以致於未能分辨借貸契約條件之利害關係,因而在「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情況下,接受對其非常不利條件之意思表示。因此,本罪之成立,除須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行為外,尚須有「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貸與金錢或其他物品」之客觀要件,始足構成,其立法意旨無非在避免對於資本市場造成不必要之干擾,而限定在一定客觀要件下之收取重利行為,始具有可罰性。在證據採證上,因向他人借款者,不論原因為何,必定均有資金、借款之需求,則借款人究係基於自由意志,經利弊權衡後認為向行為人借款,縱使利息較高,但對其資金運用、財務規劃較為划算,或係有其他特定計畫或目的,始願意支付高額之利息借款,抑或確實係因財務陷於緊急迫切之狀況,處於難以求助之窘境而借款,即有深究之必要,不能僅以借款利息較高,即逕自推論借款人必有急迫之情形,否則,將使法律所規定「乘他人急迫」之客觀要件形同虛設,應非立法之本旨,甚至可能因此妨害資本市場之正常運作與發展。 ⒉聲請人於警詢時陳稱:我所經營騰揚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有財務問題,於是跟林建圻陸陸續續有借貸金錢等語(見發查卷第30頁);於偵訊時證稱:我與林建圻認識的目的就是要資金周轉。林建圻當時說15日5%,1個月10%,這部分有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訊息證據事後補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卷【下稱他卷】第8355第20頁)。惟聲請 人於原偵查檢察官偵查終結前、臺中高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前,甚至本院就本案裁判終結前均未提出相關對話紀錄以實其說。是聲請人並未具體陳明其有何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陷於難以求助處境之原因。 ⒊林建圻於偵查中有提出其與聲請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其中記載聲請人所傳送「林兄..你那邊5%的 用我公司票的 也幫我問問」等訊息(見他卷第25頁),林建圻主張 該「5%」為聲請人請林建圻協助調錢,聲請人自己開出來的 條件;所謂「5%」就是指15日利率等語(見他卷第21頁), 聲請人則供稱:對話截圖內所謂「5%」是指發票的稅金等語 (見他卷第22頁)。觀諸前揭告訴人所傳送之訊息,有提及「公司票」之用語,一般而言應係指以公司名義開立、用以擔保借款之票據,難以與「發票」相連結,要不論營業稅等稅賦已由我國法律所明定,何以需要「幫我問問」,反倒林建圻陳稱前開訊息係聲請人「要求」林建圻向他人「調度」資金以供借款之條件,較合乎該訊息之文義,此不因聲請人公司有無與被告間存有交易往來關係而有所影響。於聲請人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核實並非其先以前揭約定高額利息為條件,要求林建圻為其覓得願意貸款予聲請人之人,或由林建圻以該條件借款給聲請人,林建圻始以該等高額利息為條件與聲請人成立借貸契約,則依現存事證尚無從認係由林建圻提出以每15日利息為5%之條件借款予聲請人。 ⒋又員警111年10月23日職務報告及原不起訴處分書均未敘及迄 至111年8月11日止,聲請人積欠被告之本金為400萬元,聲 請人所簽發之702萬元之本票是指400萬元本金及302萬元利 息等情,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亦未曾有此供述,聲請意旨㈢所指顯與卷證不符,自無可採。 ⒌依前開說明,要難認林建圻貸以聲請人金錢有何乘聲請人輕率、急迫、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為之,是聲請意旨㈡、㈢所指,礙難採取。 ㈢至聲請意旨㈤主張應調取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云云,駁回再議 處分已敘明該影像檔案係員警事後到場處理所錄之影像,即無從自此推認於聲請人簽立本票「時」,確受有其所指訴之惡害告知,顯無調取之必要,經核原偵查檢察官及臺中高分署檢察長未就此部分進行調查,並無違誤。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林建圻涉有重利及恐嚇取財等嫌、何俊賢及盧嘉呈分別涉有恐嚇取財罪嫌,自應為被告3人為有利之認定,而認其等犯罪嫌疑均尚有未足。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林建圻涉有重利及恐嚇取財犯行、何俊賢及盧嘉呈分別涉有恐嚇取財犯行,原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原偵查檢察官及臺中高分署檢察長以被告3人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意旨猶執前詞請求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