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判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7 日
- 當事人大和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秋明、陳幼尊、羅舒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5號 聲 請 人 大和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陳秋明 聲 請 人 陳幼尊 上 三 人 熊賢祺律師 共同代理人 王楫豐律師 被 告 羅舒萍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犯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 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56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引用刑事交付審判狀及補充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交付審判之主體僅以告訴人為限;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以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為再議駁回之處分者為限。 三、查聲請人等以被告羅舒萍犯妨害名譽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1 月30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656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等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112年1月3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2號處分駁回聲請人等再議之聲請,聲請人等均於112年1月5日 收受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112年1月13日即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事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四、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業於理由內詳細論列說明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聲請人指訴之妨害名譽等罪嫌,本院經核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定被告並無上開聲請人等所指訴之妨害名譽罪嫌,尚無違誤,並無事實認定欠允當之情事。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人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㈠聲請人等以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顯有違證據法則、經驗則及論理法則,被告於臉書社團「靠北釣魚人(真男人 版)」發表「學法律的 很威餒 動不動我說了算 不然就弄死你喔...」、「惡人退散 我要靠北 日系品牌台灣 公司 小 女子以前在(豬牌)當營業行政人員,現在是自己在家幫忙家人包水餃賣,說也奇怪,賣個水餃給以前熟悉的店家(朋友),我是惹誰招誰了,我賣水餃、店家(朋友)買水餃,這樣( 豬排)也有話說,難不成(豬排)公司也有賣水餃,那(洗馬路)、(柑啊)的賣跟牠一樣的道具,豈不是要被你(豬排)告, 到現在才知道,就算離職之後,也要壓榨別人生存的空間,真的是不要臉到盡頭???」等語及「惡意苛扣年終獎金」等語,涉嫌散布流言損害聲請人公司信用,且惡意汙蔑聲請人陳幼尊有毫無來由辱罵及威脅下屬之行為,況年終獎金係獎勵恩惠性之給予,聲請人公司並無發放年終獎金予被告之義務,被告訛稱「被惡意苛扣年終獎金」亦屬惡意汙蔑聲請人公司,致聲請人公司之商譽受損。惟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已就被告提出之勞工保險退休申請表、本案之社團法人臺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獎金明細表、薪資單及薪資入帳之兆豐銀行帳戶自106年1月25日起至109年1月21日交易明細審酌,據此認定被告主張其任職聲請人公司期間之年薪為14個月(含每半年發給相當月薪之 年終獎金)顯非無據,再者,遍觀被告發文及留言等全文, 並未具體指陳明其主管為何特定對象,退步言之,該社團係釣魚愛好者所組成,並非聲請人公司內部網路社團,一般人無從得知發文者真實身分,更難推知被告所指即為聲請人陳幼尊,因此認定並無致聲請人等名譽受損可言,就此部分關於職場遭遇之評論,自不構成妨害名譽等情。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觀諸被告於臉書靠北釣魚人(真男人版)之發文及留言回應,業經逐一審究,已如前述,即使有瀏覽上揭臉書之發文,比對發文者之背景、細節而猜測係聲請人公司,惟被告所言係根據伊過往於聲請人公司工作經歷所為之主觀評論,主觀上並無故意捏造虛偽事實而為不實陳述之情事,自不具有誹謗之主觀犯意,縱然對於聲請人公司可能產生負面影響,仍難以妨害名譽罪責相繩。 ㈣被告個人網頁所為之言論,並未直接指明聲請人公司,且「惡人」、「真的是不要臉到盡頭」等語,字面上雖屬批評或貶抑他人行為或人格之言語,然是否已達粗鄙、謾罵或輕蔑之程度而使他人人格受損,尚非無疑。況被告為該等言論之目的,係對其經歷之不快事件予以陳述,其用字遣詞雖帶有指責意味,然被告係用來描述遭他人行為之意見評價,被告為該等言論既與被告經歷之客觀事實有關,非係出於情緒性、貶損性、嘲弄性之目的,惟被告非以妨害聲請人公司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而係針對聲請人公司內部人員之行為而為負面評價,核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乃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無所謂真實與否,應屬「意見表達」之言論範疇,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是以,系爭言論並非專用於攻訐、謾罵之用語,亦非達一般人難以忍受之程度,難認被告為該等言論係本於貶低人格、社會地位評價之意圖而構成公然侮辱犯行。另聲請人等雖主張被告雇主與員工之勞資糾紛,並非可受公評之事云云,然勞資糾紛不僅涉及勞動相關法規,也涉及他人是否選擇至該公司工作等公眾事務,難認非屬可受公評之事,是聲請人等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㈤從而,就上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及補充理由部分,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審核後,聲請人等上開聲請意旨,已於告訴及聲請再議時,均為相同主張,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亦已審酌聲請人上開主張,並詳載所為判斷之具體理由,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甚明,爰不就聲請人等重複爭執之相同主張再為論駁。 五、綜上所述,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分別審酌偵查中顯現之事證後,依調查證據後之結果,認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妨害名譽不法行為,而就本件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無不當,亦查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