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判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騰揚精密科技有限公司、蔡林頤、林建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50號 聲 請 人 騰揚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林頤 代 理 人 王國泰律師 被 告 林建圻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4月6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0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3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法院應以合議行之。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112年6月21日公布、112年6月23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 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第2項前段 亦有明定。 三、聲請人以被告林建圻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037號為不起訴 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01號駁回再議,嗣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2年4月11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即112年4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蓋有本院收發室收件章1枚及檢附刑事 委任狀1份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3至7頁),是本件聲請交 付審判係於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而尚未確定之案件,參照前揭規定,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終結之,自應以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而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自應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五、經查: 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聲請人告訴意旨主張聲請人騰揚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蔡林頤)與晉玖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林建圻)並無任何生意往來,也從未有達新臺幣(下同)千萬元以上之交易紀錄,被告林建圻竟以不詳方式取得發票人為聲請人、已蓋妥聲請人及法定代理人印章之華南商業銀行沙鹿分行票據號碼RD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1張(以下稱系爭支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聲請人之同意,在系爭支票上偽填發票日期111年11月20日、票面金額1500萬元,而 偽造系爭支票,經晉玖有限公司背書後,交由不知情之徐凱龍提示付款,因認被告林建圻涉犯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 證券罪嫌等語。 ㈢被告林建圻於偵訊時辯稱:蔡林頤於111年8月1日跟其調票, 其要求蔡林頤開票,蔡林頤開立系爭支票,在晉玖有限公司拿給其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218號卷〈以下稱他字卷〉第28 頁)。基此,系爭支票是否係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蔡林頤簽發後交付被告林建圻,為本院應予審究。 ㈣查系爭華南商業銀行沙鹿分行票據號碼RD0000000號支票1張,其發票人為聲請人騰揚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蔡林頤)、發票日期111年11月20日、票面金額1500萬元, 經晉玖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林建圻)背書後,由執票人於111年11月28日提示付款之事實,此有系爭支票1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頁),其事實足堪認定。 ㈤據證人即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蔡林頤於偵訊時證稱:系爭支票是我公司的支票,支票我都先蓋好隨身攜帶,因為隨時要開給人家,我每次出門都會帶3張支票,系爭支票是收到銀 行通知我才知道遺失,有可能在公司或外面遺失等語(見他字卷第28頁),足見依證人蔡林頤之習慣,其每次出門前均會隨身攜帶3張支票,以隨時作為開票之用,是倘若其身上 之支票數量有無故減少或遺失之情形,理應於每一次出門前,檢視隨身攜帶支票數量之際即時發覺,惟證人蔡林頤自稱遲至接獲銀行通知時,始知悉隨身攜帶之系爭支票遺失,已與常情有悖。復觀之系爭支票遺失票據申報書所載(見他字卷第13頁),申報人:蔡林頤(原名:蔡民揚)/騰揚精密 科技有限公司,票據喪失日期及地點:111年11月28日銀行 通知有付款票據,經查後於臺中市○○區○○○○○○○○○○路00號遺 失,被盜開盜用,遺失日期約111年7、8月等情,可知證人 蔡林頤於申報系爭支票遺失時,尚能指明遺失日期約111年7、8月,並具體描述遺失處所,顯示證人蔡林頤對於系爭支 票之去向並非毫無所悉,此與證人蔡林頤所證係接獲銀行通知,始知悉系爭支票遺失等語,亦存有相互扞格之處。況自111年7、8月起迄至111年11月28日證人蔡林頤接獲銀行通知時止,期間已歷時約3個月,依證人蔡林頤所述其每次出門 前均會隨身攜帶3張支票之習慣,衡情於其下一次出門前即 會發覺前次攜帶出門之支票有減少或遺失之情況,當不致於長達3個月之期間均毫無察覺。又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 蔡林頤有無攜帶華南商業銀行沙鹿分行票據號碼RD0000000 號至RD0000000號之支票存根到庭,證人蔡林頤答稱:放入 碎紙機碎掉了等語(見他字卷第35頁),可見證人蔡林頤亦無積極保留有關系爭支票之證據。因之,證人蔡林頤所證系爭支票遺失等語,是否屬實,尚有疑義。 ㈥再者,參諸證人蔡林頤於偵訊時證稱:於111年1、2月間,朋 友介紹我認識被告林建圻,當時我與被告林建圻的公司都有資金缺口,朋友出於好心就介紹被告林建圻給我認識,我與被告林建圻認識的目的就是要資金周轉等語(見他字卷第26頁),可知證人蔡林頤與被告林建圻於111年間確均有資金 之需求,而互有資金周轉之情形。又證人蔡林頤原係保管系爭支票之人,且自述出門即隨身攜帶支票作為開票之用,佐以被告林建圻取得系爭支票後,並非直接轉交他人使用,而係以其擔任負責人之晉玖有限公司名義於該支票上背書後始交付他人,顯示被告林建圻並無意隱匿其經手系爭支票之事實,亦無刻意規避系爭票據債務之舉動,此與一般犯罪行為人通常力圖避免顯露犯罪痕跡之情形有所差異,是被告林建圻辯稱:蔡林頤於111年8月1日跟其調票,其要求蔡林頤開 票,蔡林頤開立系爭支票,在晉玖有限公司拿給其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自難排除系爭支票係由證人蔡林頤簽發交付被告林建圻之可能性存在,而無從將被告林建圻以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繩。 ㈦至聲請人固聲請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80 號恐嚇取財案件之不起訴處分卷宗,以證明證人蔡林頤與被告林建圻間之借貸過程,惟證人蔡林頤與被告林建圻間相互借貸之金額及還款情形,業於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01號駁回再議聲請處分之理由中引用同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08號駁回再議聲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80號)之理由,而就渠二人各自供述及所提出之資料詳列 明確,並敘明被告林建圻所辯堪予採信之理由,已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另聲請人雖聲請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4978號誣告案件之起訴卷宗,然聲請人僅於聲請再議時曾提出前開起訴書,至於該案之卷宗資料則非本案偵查卷內之證據資料,又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時始行提出被告林建圻與證人蔡林頤於前開誣告案件之偵訊筆錄,及晉玖有限公司開立予告訴人之統一發票,均非本案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自非本院得予調查或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㈧從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已詳述其認定所憑證據及理由,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之理由所憑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訛,採認事實均確有所據,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此外,聲請人已提出刑事補充理由狀敘明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亦無再予聲請人、代理人、被告或辯護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從而,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