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判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1 日
- 當事人蔡懷瑾、簡于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蔡懷瑾 代 理 人 蔡志忠律師 被 告 簡于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31號駁回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 字第12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裁定准許告訴人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蔡懷瑾於民國112年4月18日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後,刑事訴訟法之交付審判制度修正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於同年5月30日修正通過,同年6月21日公布,同年6月23日施行。同時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 項前段規定:「[當次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 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第2項規定:「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 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故本案程序應依修正後現行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 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第2項規定:「依 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 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聲請人以被告簡于程涉有詐欺罪嫌,具狀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2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 ,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 議字第931號駁回再議,於112年4月1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年月18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委任狀、蓋有本院收文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可查,此外,亦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決先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及臺中高分檢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取該等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且各項論點均屬有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茲就聲請人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的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 ,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 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第2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債務人若有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者, 於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財 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 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 財產犯罪一端,不得遽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即率為 推斷違約當事人即同時涉及詐欺犯罪,而有謀取不法利益 可言,亦即債務人是否有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係以行 為當時為判斷時點,如行為人初無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 ,只因嗣後情事變更,即非該當於詐欺之構成要件,除非 被告已自白具有詐欺之犯意,或依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確係假借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始足當之。 ⒉聲請意旨固認被告於110年2月間佯稱以擔任借款人方式幫助 告訴人償還房屋貸款,聲請人以其所有北區瀋陽路3段10號之房屋,用被告名義向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借貸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將該筆借貸出來的款項代為投資翔勝不動產投 資有限公司(下稱翔勝公司),獲取每月5萬5000元之報酬,並交付被告偽造發票人為翔勝公司之250萬元本票1紙以取 信聲請人。嗣被告於110年10月間復以同一手法,慫恿聲請人再至郵局提領300萬元交付被告,並交付被告偽造發票人為翔勝公司之300萬元本票1紙,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先後交 付550萬元予被告,惟被告僅於110年11月1日、110年12月5日各給付25000元、110年12月1日、111年1月3日、111年2 月9日、111年3月2日各給付5萬5000元、111年2月1日給付6000元、111年7月1日給付10萬元後,便未再給付告訴人任 何款項,致聲請人因上開詐術受有損害云云。惟查: ①就被告有無將550萬元之款項代聲請人投資翔勝公司,並保證每月獲取5萬5000元報酬乙節,被告矢口否認有代聲請人投資翔勝公司,辯稱係單純向聲請人借貸等語,而聲請人 除提出印有翔勝公司章之本票2紙外,未能提出雙方對話紀錄、錄音、錄影,或提出曾委任被告代為投資之約定書或 契約等,其所指尚乏任何客觀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證據 尚屬不足。另聲請意旨雖指摘被告與聲請人間僅係房仲與 客人關係,相識非久,豈可能借貸而不簽立字據云云。惟 查,上開本票上雖印有翔勝公司章,然被告自始未否認有 簽發2紙本票交付聲請人之事實,且票據本具有無因性之特徵,其原因關係並非該票據是否有效之要件,且簽發票據 之原因多端,無法遽以該本票上蓋有翔勝公司章,即推論 該等本票係因被告代聲請人投資翔勝公司而開立。 ②依社會通念,向他人尋求資金周轉或借款,通常係因財力窘 困或從事投資亟須現金,出借款項之人應有所知悉,之所 以願意借款於他人,無非基於情誼或欲藉以賺取利息或相 關收益,此等一般債權債務關係,不論起因於借貸、投資 或其他法律行為,性質上均屬私法行為,而任何與金錢有 關之交易或營利活動,都有正常風險,乃一般人應有之認 識,未能僅以單純積欠債務之狀態即稱構成詐欺取財罪。 本件依聲請意旨所述,聲請人於110年2月已交付被告300萬元,至110年10月聲請人再度交付300萬元之時,歷經9個月之久,勘認聲請人對於被告之資力、投資能力應有所了解 ,而聲請人在110年10月復交付300萬元予被告時,既已評 估過被告之經濟狀況、清償能力、被告之信用、利息收益 及自身可容忍將來未獲清償之風險,暨考量其與被告間之 情誼關係後,在未要求其提出投資計劃、委任契約或其他 相關佐證資料,即同意給付被告300萬元鉅額款項,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之情形,尚難僅憑 被告事後無法償還等客觀事態,逕行推定被告有何詐欺取財 之行為或意圖。 ③此外,被告自始未曾否認本件借款債務,且被告於110年11月1日、110年12月5日給付25000元、110年12月1日、111年1月3日、111年2月9日、111年3月2日給付55000元、111年2月1日給付6000元、111年7月1日給付10萬元等予聲請人, 此為聲請人所是認,足見被告縱事後因資金調度出現周轉 不靈情況,而無法繼續償還債務,仍不得反推其在借款之 初,主觀即存有蓄意賴債、詐欺取財之犯意。聲請意旨固 一再指陳再議處分書認定被告與聲請人間550萬元係借貸關係,並非代為投資翔勝公司之投資款,惟觀諸前開還款金 額均不一致,且無任何借據,顯與一般借款債務人還款行 為有重大差異有所誤會,然查,依雙方事後協商前開債務 而於111年6月3日成立之債權債務協議書,亦未提及有代為投資等情,反之亦佐證或說明被告與聲請人間之金錢往來 實屬借貸。況聲請意旨既指稱聲請人係先後交付250萬元、300萬元,並非一次給付,甚至兩次間距非短,則聲請人與被告之金錢往來上理應更加謹慎,然於再次交付款項時卻 未與被告簽立相關之切結書或其他證據資料,用以證明聲 請人當初交付款項之緣由,聲請意旨指摘被告施用詐術而 交付投資款云云,是否與事實相符,實屬有疑。 ㈡聲請意旨認應再予調查之部分: ⒈按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 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 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 以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 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 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 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5421號判決同此意旨)。 ⒉聲請意旨聲請傳喚台灣房屋公司人員高浚承,惟聲請人於 1 11年6月28日偵訊時稱「一個房屋仲介的高先生介紹我與簡于程認識,因為簡于程要辦理青年貸款,戶頭要有存款、 成績,所以拜託伊將伊名下的房屋借給簡于程去銀行抵押 辦理青年貸款,伊當時因為跟高先生交情還不錯,所以就 答應了」;復於112年1月17日偵訊時稱「簡于程跟伊說貸 款的錢要拿去投資翔勝公司時,並無其他證人在場」等語 ,由上可知證人高浚承僅介紹雙方認識之中間人,即介紹 聲請人出借不動產交由被告辦理青年貸款,亦與聲請人主 張係遭被告謊稱代為投資翔勝公司並獲取每月55000元之報酬一節無關,有無傳喚證人高浚承之必要,實有疑慮,聲 請人又未能提出任何客觀證據陳明證人高浚承知悉上情, 實無傳喚證人高浚承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所指上揭罪嫌,依卷內所存證據調查結果,亦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或多屬臆測,對原處分加以指摘,其聲請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