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判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林楷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楷傑 代 理 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被 告 江岱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 年4 月26日112 年度上聲議字第109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1071 、1107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下稱聲請人)以被告乙○○涉犯誹謗及加重 誹謗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112 年度偵字第11071 、11072 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112 年度上聲議字第1091號)。嗣聲請人於民國112 年5 月3 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10日內,委任劉政杰律師、李浩霆律師為代理人於112 年5 月9 日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卷及再議案卷核閱無訛,復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暨其上本院收狀章戳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 至9 頁),是聲請人所為聲請合於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告訴、再議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下: ㈠告訴及再議意旨略以:被告與案外人即築間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為聲請人,下稱築間公司)之策略長陳予澤於工作時發生糾紛,明知發生職場騷擾事件時,聲請人並不在場,竟意圖散布於眾,分別為下列犯行:⒈被告為博取新聞版面及社會關注,與證人即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鏡週刊記者潘姵如(所涉加重誹謗罪嫌,因聲請人於偵查期間撤回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新聞素材,再由證人潘姵如作成標題為「【性騷慣犯色高層】幸福企業競包庇豬哥高層築間餐飲策略長對女助理伸狼爪」之新聞報導,內容提及 「集團董事長甲○○一度目擊,然只是默默離開」,復於111 年9 月12日,發表於鏡週刊之網站,散布、傳述上開不實之新聞內容,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足生損害於聲請人之名譽;⒉被告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1 年9 月14日下午3 時 18分許,在不詳處所住,以手機或電腦設備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在「靠北築間2.0 」社團中,發送內容為「董事長生日快樂嘿,好意思在FB說自己無愧於心吧,他自己本身就是偽君子吧,還說沒對不起自己女兒????對外都說對正宮沒感情,只有周末才回基隆陪小孩,在外面搞小三不是眾所皆知嗎?不然有人無聊可以去新北x 夜市附近巧遇一下林大董事長,很多人不都是他以前的兄弟,何來識人不清的說法」之文章,指摘聲請人涉及婚外情之不實內容,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足生損害於聲請人之名譽;⒊被告因不滿築間公司加班時數及請假之規定,而向勞工單位檢舉,俟於離職後仍心有不甘,為分化員工向心力,竟於111 年8 月31日,向證人即築間公司之營運單位主管蘇芳儀表示聲請人以莫須有之理由,無故要逼走證人蘇芳儀,請渠要適時反擊等語,以此方式妨害聲請人之名譽。而就⒈之部分,被告向證人潘珮如散布不實言論,致不知情之證人潘珮如將被告指述事情加以報導,因而使聲請人名譽受損,證人潘珮如既為不知情之人,核其與被告應無犯意聯絡,聲請人撤回證人潘珮如部分告訴,應不影響聲請人就被告之告訴,原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顯然違背法令;就⒉之部分,被告為築間公司之董事長室助理,就聲請人之行蹤及平常出沒地點應知悉甚明,足見上開臉書貼文顯係被告所張貼,原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顯然過於速斷;就⒊之部分,聲請人從未表示要逼走證人蘇芳儀,甚至剛升遷證人蘇芳儀為北區襄理,被告為達散布之目的,故意提及策略長也在場等語,使證人蘇芳儀當場表示會向策略長確認,足證被告散布聲請人無故要逼退證人蘇芳儀之消息,實係為使他人認定聲請人表裡不一,以毁損聲請人之名譽,足見被告已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或行為等語。 ㈡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⒈被告向證人潘姵如散布不實言論, 致不知情之證人潘姵如將被告指述事情加以報導,因而使聲請人名譽受損,證人潘姵如既為不知情之人,其與被告間應無犯意聯絡,聲請人撤回證人潘珮如部分告訴,應不影響聲請人就被告之告訴,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適用法律顯然有誤;⒉被告為築間公司之董事長室助理,就聲請人之行蹤及平常出沒地點應知悉甚明,足見上開臉書貼文顯係被告所張貼,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逕以無法函請臉書公司提供前開貼文者之相關資料,遽認該貼文非被告所張貼,顯然過於速斷;⒊聲請人從未表示要逼走證人蘇芳儀,甚至剛升遷證人蘇芳儀為北區襄理,被告為達散布之目的,故意提及策略長也在場等語,使證人蘇芳儀當場表示會向策略長確認,足證被告散布聲請人無故要逼退證人蘇芳儀之消息,實係為使他人認定聲請人表裡不一,以毁損聲請人之名譽,是被告已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或行為,原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顯然過於速斷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準此,法院僅得以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即足以認定原處分違反法律規定為由裁定交付審判,否則無異使法院兼任檢察官,造成審判機關與偵查機關不分,有違交付審判之立法目的。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同須以卷存之證據資料,已足認被告有同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犯罪嫌疑,始得裁定交付審判;如案件仍須再行蒐證偵查,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未如再議制度定有得續行偵查之規定,法院既不得發回檢察機關續查,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 三、經查: ㈠被告自110 年9 月29日起受僱於築間公司,並擔任董事長室助理,並於111 年4 月16日改任服務員,其後與案外人陳予澤於工作時發生糾紛等情,此經本院調閱臺中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11071 、11072 號、臺中高分檢112 年度上聲議字第1091號全卷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聲請人固就被告涉犯誹謗、加重誹謗等罪嫌指證歷歷,然仍須探究行為人所為在主、客觀上是否合於各罪之構成要件,尚無從僅憑聲請人之指述,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唯一依據。 ㈢關於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⒈之部分,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 議處分意旨業已敘明依聲請人之刑事告訴狀及刑事追加告訴狀所指訴情節,被告與證人潘姵如倘構成犯罪,就形式上觀之,應屬加重誹謗罪之共同正犯,聲請人既對證人潘姵如撤回告訴,其效力依法應及於被告之理由。又按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指訴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被害人指述內容之憑信性。是被害人之證言是否經過具結,前後是否相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指訴有無瑕疵之基礎,非其證言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⒉之部分,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亦指出聲請人固稱該臉書貼文者為被告,然此僅以被告擔任過助理,對其行程、住處了解等所為之臆測,尚乏其餘事證可佐,且依據臉書公司政策,無法函請臉書公司提供該貼文者之相關資料,故難以遽謂未具名之本案文章必定為被告所發表,而逕入被告於罪。另就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⒊之部分,依憑聲請人指訴情節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等事證,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認此乃被告與證人蘇芳儀之私人對話內容,難謂被告有何散布於眾之意圖或行為。細究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前開內容,足知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均已依照卷內事證詳述、闡釋被告未涉犯誹謗、加重誹謗等罪嫌之理由,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而聲請人又以與聲請再議意旨相類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無非係就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自不足據以驟認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有聲請人所指摘不完備之情。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誹謗、加重誹謗等犯行,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斟酌,並各以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而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且所為之論斷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適用法則不當,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是本院審酌現有卷內證據就聲請人所指摘各節均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難認被告前開所涉罪嫌已達起訴門檻之程度,核與交付審判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黃世誠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弈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