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判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9 日
- 當事人包家論、黃信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包家論 代 理 人 陳衍仲律師 被 告 黃信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89號), 聲請交付審判即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包家論(下稱聲請人)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後,刑事訴訟法之交付審判制度修正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於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同年6月21日公布,同年6月23日施行。同時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規定:「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第2項則規定:「 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故本案程序應依修正後現行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即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對被 告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提出刑事告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3月22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0421號、第3884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2年5月8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89號處分駁回再議,並於112年5月16日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12年5月2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10日之期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全卷核閱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 上核無違誤,合先敘明。 四、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又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 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 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本件聲請人對被告黃信潔提出恐嚇、公然侮辱及毀損等告訴,嗣經: 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11年度偵字第2042 1號、第38846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如下: ⑴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信潔前於民國108年8月3日,將其承租 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之2樓空間,分租予告訴人包 家論作為其經營OCD共享創作者工作室(下稱工作室)之營 運空間,告訴人包家論另雇用告訴人鄭雍正為助手。上開房屋租約雙方並未明訂租約期限,然於110年8月間,被告突要求告訴人等之工作室需遷離該處,並要求告訴人包家論於111年2月底需搬離,雙方為此滋生嫌隙。乃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及妨害名譽之犯意,於111年2月7日下午17時30 分許,至告訴人鄭雍正之女友高郁茹工作處所(為被告父親黃鳳洲之公司所在地:臺中市○區○○○路000號),請高郁茹 外出洽談,後相約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商討前揭租賃 糾紛所衍生之事宜。被告並向高郁茹要求轉述予告訴人包家論、鄭雍正,恐嚇告訴人2人須於111年2月底前,將工作室 内之全部設備、營運處所搬離並返還租賃物,否則被告公司之股東具有黑道背景,恐對告訴人包家論、鄭雍正不利,且警告稱可能能連談判之機會均無,恐被黑道人士直接押走等言語。高郁茹因害怕被告會有恐嚇之話語,故暗中全程錄音,嗣於翌日轉知錄音檔案予告訴人包家論、鄭雍正等人,告訴人2人聽聞後確實深感恐懼;又被告在與高郁茹言談中, 另基於妨害告訴人包家論名譽之犯意,蔑稱告訴人包家論為躁鬱症患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同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等罪嫌(111年度偵字第38846號告訴 意旨)。被告黃信潔因與告訴人包家論前已有上開搬遷糾紛,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1年2月16日18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徒手以關閉工作室電源斷路器 再開啟之方式,致告訴人包家論放置在該址2樓工作室內之 電腦設備受有損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 罪嫌(111年度偵字第20421號告訴意旨)。 ⑵111年度偵字第38846號恐嚇危害安全及妨害名譽部分: ①被告黃信潔於警詢時否認曾說過恐嚇之言語,於本署偵查中則辯稱:「(問:你是否有請高郁茹轉達什麼話給包家論或鄭雍正?)答:沒有,我當時是問高郁茹能不能協調,請包 家論及鄭雍正趕快搬離我的工作室,因為我是二房東,後續還有人要租。(問:是否知道高郁茹當天有錄音?)答:不 知道。(問:是否知道你的言談內容有提到堂口,你講這些話的用意為何?)答:因為我很懼怕包家論及鄭雍正,我希 望高郁茹可以幫我們協調,因為當時我的金主有黑道背景,該名金主說如果包家論要來黑的,他也可以找人處理這件事,我不知道我的金主會做什麼事,也不希望包家論他們會發生何事,我不想事情變成這樣,所以請高郁茹幫我轉述這件事情的嚴重性,請他們趕快搬走,我想轉達的就是這樣。(問:你故意講堂口、黑道的處理方式,是要故意讓包家論及鄭雍正知道你有管道處理這件事?)答:不是,我只是轉述 ,我沒有人脈,我只是想請高郁茹協調不要讓這種事情發生,不是我要找人處理這件事。(問:你與高郁茹的對話中,為何會說包家論有躁鬱症?)答:因為包家論每次跟人家吵 完,後續會說不好意思,剛剛比較躁鬱,我只有跟高郁茹講而已,沒有跟別人說,我沒有跟高郁茹說,這件事可以再告知其他人。(問:你與高郁茹的對話中,有特別說明對於包家論及鄭雍正不搬離的話,要採取何行徑?)答:沒有,我 趕他們也趕了半年,我只是請高郁茹協調讓包家論及鄭雍正搬走,事情可以和平結束,因為我跟包家論已無法溝通。(問:你在譯文中向高郁茹說「你可以回去說服Rex,請包哥 在二月底,趕快把這些機器拿走,那如果萬一他二月底真的要,就是在那邊嗆賭說什麼,來啊社會事的時候,會出人命。他們很可怕,他們真的是. . . .,他們那些人我真的沒 辦法鎮,就是堂口那啦。我沒辦法鎮,對,他們好可怕」是何意?)答:是包家論先嗆我們要社會事,我只是轉述而已 ,我只是要他們搬走,不然我也不知道會怎麼樣,我也不知道我的金主講的是真的還假的,我只是告知他們嚴重性。」等語,並以書狀陳稱其係將後手承租人之說法,轉述予和告訴人2人相熟之證人高郁茹,希望證人得以從中協調,勿提 升衝突導致無法控制之憾事,否認有恐嚇之主觀犯意。 ②又觀諸告訴人2人提供之錄音檔案及譯文內容可知,被告開宗 明義對證人高郁茹講述:「是這樣啦,我是覺得到事情失控之前,我覺得我先跟你說,因為我不想要波及到你,因為...畢竟...畢竟我們兩個無冤無仇嘛,對。所以我覺得在事情失控之前,我先跟你講一下我現在的狀况,如果到時候真的出事情的時候,我覺得給你一個心理準備或是你...或是你 就趕快跑。」(錄音檔1:53至2:17),期間講述其與告訴人包家論相關房屋租賃紛爭經過及其事業合夥人之黑道背景、處理事情手法等資訊後,末段又對證人高郁茹稱:「因為我昨天上去台北開完會之後,他們叫我這樣做,他們要我先協調,他們本來是叫我打給Rex,但是我覺得不要,因為我 覺得電話裡面講不清楚,然後再來是如果我要講一些,就是我要告訴Rex事情有多嚴重,就畢竟會多多少少講到堂口那 邊的事情。那堂口的的部分,當然就不能用電話講,這你應該也清楚,所以我才選擇,我現在找他唯一的辦法就是來找你,因為我覺得除了找你以外,我不知道要找誰,因為我是覺得你跟他是最密切的人,二來我是不希望我自己的事業然後最後影響到你們這些不相干的人(錄音檔41:05-41:56)Rex這樣做真的是..,簡單來說他就是要砸我店,這時候我就 必須要反擊,但是我現在還是睜一隻眼閉一隻眼,就是希望回去協調,如果能讓這一切事情不要發生那最好,那當然是我希望的...。」(錄音檔42:16)等語,是被告與證人高 郁茹之對話中雖有提及堂口做事手段激烈等內容,但被告已多次說明係「合作廠商」所述,被告聽聞上揭内容,因心中完全不樂見發生該等結果,始找上證人高郁茹,希望證人高郁茹可以從中協調,請告訴人包家論可以儘速搬離、告訴人鄭雍正可以遠離包家論。足證被告主觀上係預想日後可能會有來自於第三人發起之衝突,但不願其發生,始向證人高郁茹示警並表達請其居中協調之意,目的在於避免日後衝突之發生,是與刑法恐嚇者罪之犯罪者故意出言恫嚇他人、使他人心生畏懼之情況,尚屬有別。 ③又被告與證人高郁茹對話中,被告事先並不知悉證人高郁茹有開啟錄音功能,其兩人前後對話時間長達約45分鐘,期間所述「堂口」之行事作風、激烈手段等片段,並非僅三言兩語,此由告訴人包家論由錄音檔案擷取之自覺受恐嚇之片段內容譯文即可知,而此長篇大論之「閒聊」,若在未錄音之狀態下,一般人恐僅能記憶部分片段,倘被告確實有向告訴人2人為惡害通知之意圖,並有促證人高郁茹轉述此惡害通 知之用意,理當簡潔傳達即將所為之威嚇手段較能達其恐嚇效果,然被告並無以此方式為「恐嚇、威嚇」之表示;且長達數十分鐘之對談過程中,被告所述內容另摻雜其他事實陳述、個人感受等言語,大幅減少威嚇言語使人心生畏怖之效果,綜合言談時之各種具體情境,客觀判斷下,被告之言語是否該當於惡害而足使人有安全上之危懼,即非無疑。況當日直接聽聞被告上開說詞之證人高郁茹,其於警詢時,雖表示被告言語中會讓其害怕,然亦表示無須提告等語,是被告所述之言語,實難直接認定足使人有安全上之危懼,自與恐嚇罪責有別。 ④末查,被告與證人高郁茹言談中雖曾提及告訴人包家論似有躁鬱症等節,然該情境為被告與證人高郁茹僅兩人對談之狀態,並未對外大量傳述,與誹謗罪需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為構成要件有所不符,自難繩以刑法妨害名譽罪責。 ⑶111年度偵字第20421號毀棄損壞部分: ①被告黃信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辯稱當日係因為同時使用電器過度,導致整棟工作室有跳電之情形,伊係該工作室負責人,有確認電箱復電之況,故告訴人提供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看見伊在電箱附近,僅係伊要確認復電狀況,伊並無將工作室電源斷路器關閉後再開啟之舉動等語。 ②告訴人包家論雖於告訴內容指訴稱:被告係於111年2月16日1 8時35分許,以徒手關閉工作室電源斷路器再開啟之方式, 造成於斷電,導致其電腦設備受有損壞等語,然由告訴人包家論提出之證據七、證據八,可知現場之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誤差為8小時整,則被告係於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11年2月16日10時39分許),即校正後實際時間111年2月16 日18時39分許,始有在電箱附近有察看電箱之舉動,而告訴人包家論所稱工作室遭手動斷電之時間,則為111年2月16日18時35許,此有警卷所附刑案照片編號11告訴人包家論系統上顯示之設備斷線時間可資佐證。是設備斷線時間發生於被告至電箱察看之前4分鐘,倘告訴人包家論指訴之被告「手 動斷電」為真,監視器畫面應顯示被告係於「111年2月16日10時35分許」(即實際時間111年2月16日18時35分許)在電箱該處,而非4分鐘後。是由客觀情狀觀之,反以被告答辯 所稱:當日因為跳電,其才會至電箱察看之情節較為相符,此亦據證人黃葆倞於本署偵查中證述稱:「(問:事發當日111年2月16日18時30分當時你是否在辦公室?)答:有。當時跳電,因為我的員工使用冷氣導致跳電,跳電是跳220伏 特的電,110伏特的電沒有跳,所以照片才會亮亮的,冷氣 是220伏特的電。跳電後我就去找黃信潔(二房東)請他處理 ,他就上二樓去將電箱打開,再打開裡面的某個鍵。(問:刑案照片顯示10時39分42秒,你和黃信潔在樓梯口做什麼?)答:當時已經跳電,我去找黃信潔,黃信潔就上來電箱處理,他在處理電箱,我在旁邊跟他說話,黃信潔跟我說只要把跳電的那個電閥打開,電就會恢復正常。之後電真的有來了。(問:當時黃信潔是打開哪個閥門,你是否有看到?)答:沒看到。從以前跳電時,都是黃信潔處理的,畢竟他是二房東,他在我就會找他處理。(問:在你找他上來前,黃信潔在哪?)答:一樓的工作室。(問:照片上顯示的空間是何處?)答:共用的廚房。(問:當日跳電時間是何時? 是早上還是下午還是晚上?)答:我不確定。只能確定有跳 電。」等語明確,是被告既無告訴人所稱之手動關閉電源之情形,縱使告訴人包家論之設備因跳電而生損害,亦與被告無涉。 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人等2人所指訴 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判決要旨及說明,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㈡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89號 處分駁回再議之理由: ⑴聲請再議意旨略以:㈠原處分應調查卻未調查之證據:1.恐嚇 危安部分:漏未傳喚聲請人包家論、鄭雍正調查是否就被告恐嚇內容心生畏懼。2.公然侮辱部分:漏未調查被告侮辱聲請人包家論之地點,及在場聽聞人之情形。3.毀損部分:漏未詢問證人即系爭工作室水電工魏慶輝對於工作室之配電及用電情形有所了解,及詢問證人黃葆倞係何員工開啟冷氣電源,並訊問該員工有無開啟冷氣電源。漏未向臺灣電力公司函詢112年2月16日下午6時臺中市大雅區有無跳電情形。漏 未到工作室現場調查供電情形。㈡又原處分認定事實違誤:1 .恐嚇危安部分:被告苟無恐嚇危安之故意,大可以直接與 聲請人包家論、鄭雍正協調,非透過非當事人之女性傳遞恐嚇信息。又恐嚇內容應與被害人是否心生恐懼為斷,與篇幅無關。2.公然侮辱部分:被告與高郁茹對談之地點非完全密閉之空間,有散布於眾之意圖。3.毀損部分:系爭工作室無電氣設備負荷過重,跳電情況,只因被告惡意關閉電源產生斷電。證人黃葆倞於聲請人包家論搬離後即搬入系爭工作室,聲請人等強烈懷疑其做偽證。又所謂跳電,應係將已關閉之斷路器打開恢復供電,豈有將電源關閉後再開啟的道理。綜上,聲請人不服原不起訴處分,爰聲請再議,請撤銷發回,續行偵查。 ⑵經查: ①恐嚇、公然侮辱部分(111年度偵字第38864號部分):本件聲請人包家論指稱被告涉有恐嚇、公然侮辱之犯行,無非以被告告知聲請人鄭雍正之女友高郁茹(暱稱小綠)說111年2月底前沒有把舊工作室搬遷結束,他會聯繫竹聯幫的人員對聲請人包家論、鄭雍正不利,並且當中有蔑稱聲請人包家論為躁鬱症等情為據,並提出被告與高郁茹對話錄音內容為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公然侮辱等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問高郁茹能不能協調,請包家論、鄭雍正趕快搬離我的工作室。因為當時我的金主有黑道背景,該名金主說如果包家論要來黑的,他也可以找人處理這件事,我不知道我的金主會做什麼事,也不希望包家論他們會發生何事,我不想事情變成這樣,所以請高郁茹幫我轉述這件事情的嚴重性,請他們趕快搬走,我想轉達的就是這樣。因為包家論每次跟人家吵完,後續會說不好意思,剛剛比較躁鬱,我只有跟高郁茹講而已,沒有跟別人說,我沒有跟高郁茹說,這件事可以再告知其他人等語。查本件被告與聲請人包家論、鄭雍正就租屋事宜生有爭執,而聲請人鄭雍正之女友即證人高郁茹為被告父親黃鳳洲所僱用之員工等情,迭為被告、聲請人包家論、鄭雍正、證人高郁茹等所是認,則被告辯希望透過與證人高郁茹居間協調等節,合於情理,應堪採信,已難遽認其係透過證人高郁茹轉達恐嚇之意。且依聲請人等提出被告與證人高郁茹對話譯文之內容觀之(參偵字第38846號卷第51至95頁),證人高郁茹除對話初始(參同上卷第51頁)有 對話及期間若干簡短發言外,長達數47分鐘38秒之對話,幾均為被告黃信潔之發言內容,證人高郁茹僅曾發言「他到底是對你做了什麼?」、「講溜嘴?」、「那你要我怎麼做?」 、「所以包哥是混黑道的?」、「那如果他說服不了包哥呢 」、「十二月底?」、「你是說堂口的人,二月底會來?」、「那你們怎麼認識的?」、「那我回去跟他講」等簡單語句 (參同上卷第63、65、67、69、77、91、93、95頁),縱該譯文內容無遺漏,就上開證人高郁茹發言之語氣、內容而言,尚難謂有心生畏怖之情形。況依證人高郁茹上開「你是說堂口的人,二月底會來?」等語之前後對話容觀之;被告稱 「因為我昨天上去台北開完會之後,他們叫我這樣做,他們要我先協調,他們本來是叫我打給Rex,但是我覺得不要, 因為我覺得電話裡面講不清楚,然後再來是如果我要講一些,就是我要告訴Rex這事情有多嚴重,就畢竟會多多少少講 到堂口那邊的事情。」、「那堂口的部分,當然就不能用電話講,這你應該也清楚,所以我才選擇,我現在找他唯一的辦法就是來找你,因為我覺得除了你以外,我不知道要找誰,因為我是覺得你跟他是最密切的人,二來我是不希望我自己的事業然後最後影響到你們這些不相干的人。」、「Rex 要這樣做真的是…,簡單來說他就是要砸我店,這時候我就必須要反擊,但是我現在還是睜一隻眼閉一隻眼,就是希望回去協調, 如果能讓一切事情不要發生那最好,那當然是 我希望的。我先告訴你,十二月底」等語,高郁茹稱「十二月底?」,被告稱「沒有沒有,對不起。二月底,二月底。 」、「我二月底會把礦場斷電,然後他們一定會來,但是他們來了的時候就不是來談判了。」,高郁茹稱「你是說堂口的人,二月底會來?」、被告稱「就是如果真的要鬧到這樣 子的話,二月底那天來,如果真的要出事的時候,堂口的人來了的話,就是他們來,可能連談判的機會都沒有,可能就直接押走,押走我就沒辦法救他們了,因為那就不干我的事了。」、「我是覺得你不用跟Rex直接講到這個東西,除非 他很硬,我覺得你跟他之間還有愛,對不對,那我是覺得就,以家人的身分,以女朋友的身分告訴他,叫他不要再陷下去了,我跟你講,」等語,綜觀渠等對話內容之前後文義,被告顯係在告知第三人可能帶來對其本人之危害及對聲請人等之不利,不論其語氣或內容,並無以惡害通知聲請人等之意,而係希望藉由與聲請人鄭雍正關係密切之證人高郁茹居間協調以免發生不利後果之目的。且依被告上開言論之內容,客觀上,或足引起聲請人等對整體糾紛可能發生之後果感到不安,但亦難率認足以使人心生畏怖,自不足以恐嚇危害安全之罪責相繩。至被告於上開對話中,固曾稱「包哥那個人真的不能動,為什麼我一直跟他保持一個距離,因為他有躁鬱症」等語,然查,當時雙方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艾倫吐司的綠園道對話乙節,為被告、證人高郁茹供證無訛,且依錄音內容觀之,被告稱聲請人包家論有躁鬱症等語,乃在說明其與之保持距離之原因,此究為其主觀上之認知,核當時僅係渠2人間之對話,被告亦無大聲辱罵之情形,他 人無從知悉渠等對話內容,遑論知悉「包哥」係何人,是被告上開言論,顯與「公然」之要件不合,更無從認有何貶抑聲請人包家論之情事,自無從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②毀棄損壞部分(111年度偵字第20421號部分):本件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當日因同時用電過度,導致整棟工作室跳電,伊並無將工作室電源斷路器關閉再開啟之舉動等語。經查,聲請人等指訴被告涉有毀損罪嫌,無非以其故意關閉電源再開啟之方式,致聲請人包家論之電腦設備受有損壞等情為據,然查,聲請人指訴被告關閉再開啟電源乙節,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依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並未見被告有何故意手動斷電再開啟之情事,聲請人雖稱該監視內容時間有誤差等語,即使時間確有誤差,但究無被告於跳電前至電箱操作斷電之任何證據,按當時上開工作室因跳電,證人黃葆倞乃去請被告處理,被告始上二樓將電箱打開,證人黃葆倞亦在旁,被告說只要把跳電的那個電閥打開,電就會恢復正常等情,業據證人黃葆倞證述明確,核其所證與上開監視內容所示相符,顯見被告係因跳電始至電箱重新開啟電閥通電,並無刻意斷電再通斷之舉,自不能憑聲請人單方臆測之詞,遽入人罪。 ③至再議意旨謂原署漏未傳喚聲請人包家論、鄭雍正調查是否就被告恐嚇內容心生畏懼,復漏未調查被告侮辱聲請人包家論之地點及在場聽聞人之情形,復強烈懷疑證人黃葆倞做偽證等語。然查,是否構成恐嚇,應審酌個案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憑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怖,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揭示甚明。又本件被告與證人高郁茹對話時,其地點、在場人及言論內容是否足以貶損聲請人包家論之社會評價等情,亦均已調查說明如前。另再議意旨質疑證人黃葆倞偽證乙節,並無所據,純為主觀之臆斷。本件事證已明,原署亦曾傳喚聲請人及相關證人等到庭訊問,自無再行傳喚調查之必要。從而,本件原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告恐嚇、公然侮辱、毀損等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 ⑶綜上所述,本案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 為駁回之處分。 六、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業於理由內詳細論列說明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聲請人指訴之恐嚇、公然侮辱及毀損等罪嫌,本院經核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定被告黃信潔並無上開聲請人所指訴之恐嚇、公然侮辱及毀損罪嫌,均無違誤,並無事證未予調查或理由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 七、況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以:「⑴應調查卻未予調查之證據:1.恐嚇危安部分:漏未傳喚聲請人包家論、鄭雍正調查是否就被告恐嚇內容心生畏懼。2.公然侮辱部分:漏未調查被告侮辱聲請人包家論之地點,及在場聽聞人之情形。3.毀損部分:漏未詢問證人即系爭工作室水電工魏慶輝對於工作室之配電及用電情形有所了解。漏未向臺灣電力公司函詢112年2月16日下午6時臺中市大雅區有無跳電情形。漏未到 工作室現場調查供電情形。及詢問證人黃葆倞係何員工開啟冷氣電源,並訊問該員工有無開啟冷氣電源。⑵原不起訴處分認定事實顯有錯誤」等為其主要事由。然上開事由即為聲請人聲請再議時主張之理由,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89號處分書中詳述駁回再議之 原因,茲該處分書中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聲請人仍執前詞,就該處分書詳述之事項,再事爭執,難認有據,聲請人聲請交付審理即請求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並非有理。 八、綜上所述,原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聲請再議之處分,均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或再議時所提出之告訴或再議理由予以斟酌,並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經核其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被告所涉罪嫌尚屬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聲請意旨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即請求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