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判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9 日
- 當事人Gary Clive Brooks、盧展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76號 聲 請 人 Gary Clive Brooks 代 理 人 蔡宜蓁律師 被 告 盧展猷 夏文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297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496號),聲請交付審判即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民國112 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 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Gary Clive Brooks就被告盧展猷、夏文刀2人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提起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12年3月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496號對被告2人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2年5月22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29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嗣 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告訴人於112年5月29日收受該處分書後,告訴人即委任律師於112年6月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 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法警室收文章戳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本件聲請未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屬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後,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揆諸前開規定,即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終結,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應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盧展猷為台灣風能訓練股份有限公司(英文簡稱TIWTC,下稱TIWTC公司)之代表人,被告夏文刀係TIWTC公司之員工及訓練組組長,告訴人GARY CLIVEBROOKS(英國籍人士,簡稱GARY,下稱告訴人)向TIWTC公 司報名參加離岸風電工作有關之複訓課程,於民國110年12 月16日,在臺中市清水區TIWTC公司進行海上求生訓練時, 告訴人被要求自4公尺高之跳台,穿著救生衣跳入泳池中, 告訴人依課程指示操作,身為指導員之被告夏文刀亦確認告訴人跳水姿勢正確,然於告訴人入水之際,卻感受到下背、下腹部劇烈疼痛,雙腿失去知覺,最後由TIWTC公司指導員 自泳池救起,送醫救治後住院6天,並經診斷受有骨盆挫傷 、第10、11胸椎創傷性椎間盤突出之傷害,因認被告盧展猷、夏文刀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本案件為聲請人Gary Clive Brooks因從事離岸風電之工作,先前曾於海外受訓,此次為在臺 灣從事離岸風電之工作,故向台灣風能訓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TIWTC」公司)報名參加該工作所需之BST複訓課程,於110年12月16日進行海上求生訓練時,聲請人Gary被要求 從4公尺高之跳台,穿著救生衣跳入泳池中,聲請人Gary 依課程指示操作,身為TITC指導員之被告夏文刀亦確認Gry跳 水姿勢正確(參告證一號),然於Gray入水之際,卻感受到其下背、下腹部劇烈疼痛,雙腿失去知覺,最後由TIWTC公 司指導員自泳池救起,送醫救治後住院6天,並經診斷受有 骨盆挫傷、第10、1胸椎創傷性椎間盤突出之傷害(參告證二號)。提出本案應釐清之爭點為:1.被告盧展猷與被告夏文 刀於安排BST課程時,所安排之4.5公尺高度跳台跳水是否為必要?以聲請人之體重觀之,是否適宜安排其参加4.5公尺 高度之跳台跳水?2.被告等人所提供之浮力背心,是否適於4.5公尺高度之跳台跳水?3.聲請人是否因此受有骨盆挫傷 、第10、11胸椎創傷性椎傷害?高檢署駁回再議之理由略以:創傷性椎間盤突出可能在之前,例如車禍或跌倒等所致而不自知,於本次跳水後下水撞擊身體產生疼痛而發現云云,實與事實不符,理由如下:1.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均假設聲請人係因受有舊疾,不認為聲請人之受傷係因本次跳水而生,惟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之假設並無任何證據支撑,全係自行假設,對於聲請人而言保障不週,且屬應調查而未調查之事項。2.聲請人於原偵查程序中已提出其參加系爭受訓前,其曾接受健康檢查證明其健康良好且符合離岸風電人員之體能要求證明(參告證12號),故無椎間盤突出之相關病史,從病例及醫生開具之證明亦可得知,聲請人確因該跳水而受有創傷性椎間盤突出之傷勢。再就本件係110年月26日發生,惟聲請人前曾於109年7月9日進行上開健檢,證明聲請人之體能狀況符合從事離岸風場安裝及維修人員體能之要求,此係因歐洲離岸風電產業規定,凡從事離岸風場安裝及维修人員皆須接受OGUK或NGEPA二機 構認證之專業醫師體檢或健檢通過後,始能從事上開工作。而由告證12號可證,該文件之左上方載有「Oil&GasUK」之 標誌,即為前述「OGUK」機構認證之醫師所出具,而該證明有效之期間為109年7月9日至111年7月9日,可見於事發前,聲請人之身體並無異狀,亦無椎間盤突出之相關病史,自無原不起訴處分書或再議處分書所稱,聲請人可能患有舊疾而不知之情事。另聲請人於英國之醫師亦出具證明,依據聲請人之醫療紀錄觀之,其創傷性椎間盤突出之傷勢因急性創傷所致,而非因姿勢不良所引起之慢性退化性椎間盤突出(參告證13號),故本件聲請人確實係因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而 受有傷害,而非長期退化所致。又高檢署駁回再議之理由以「被告2人多年均依照國際規範、國內規定··依程序規定持 續為辦理複訓課程,且從未發生學員有如本件聲請人之創傷性椎間盤突出之受傷情形,在一般正常情況下,符合該規範之訓練課程,應足以確保安全無虞」云云,惟管理此項訓練之全球風能组織(GWOGlobal Wind Organization,下稱GWO)已稱並無由4.5公尺跳水之必要,並認為參訓課程應將高 度設為1公尺,故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仍執詞 認為4.5公尺之高度無疑,實有違背卷內證據之嫌。末聲請 人Gray先前於各國從事離岸風電工作多年,亦於各國參加多次BST課程,從未有此次參加4.5公尺高度跳台跳水之課程,可見BST之課程不以4.5公尺高度跳台跳水為必要,被告2人 於設計、指導課程時,未考量本課程之危險度,要求所有人應進行此無必要之課程,聲請人事後亦就此部分,詢問管理此項訓練之全球風能組織GWO,GWO亦回信表示:GWO課程目 的係使受訓者以可控的方式從高處跳水,就高度並沒有確切高度限制,因此課程的確有檢討是否有必要從4.5公尺之高 度練習之餘地,而現今GWO已公告高空跳水之「高度」限制 ,目前一律應限制在1公尺以内,並持續檢討適當高度;本 次聲請人之意外事件,GWO於公告中表示:TIWTC已進行調查及肇因分析,並認為學重、跳水高度、落水姿勢,都是需要列入考慮之因素(參告證3號),顯見原先之課程安排並無必 要性,且安全性亦有疑問,TIWIC身為專業訓練之機構,本 得事先注意防範課程安全性即參加受訓之學員是否適合課程等情事,卻未予注意,顯然未盡到應注意、能注意之義務。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有諸多調查未備及認定事實違法之情事,是聲請人依法提起交付審判之聲請等語。 四、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 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必須已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 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亦即該案件必須已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即提起自訴之理由,主要係以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均認定並無聲請人所稱被告盧展猷、夏文刀2 人涉嫌過失傷害犯行之明確事證,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今則以於提出告訴及聲請再議時已提出之疑點並未獲說明為由,認顯有應准於提起自訴之適用。經查: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既需依證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據以論述理由,實難以聲請人所稱因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與臺中高分檢再議處分書,就本案證據取捨之認定,率即指稱所列述之理由有所不當。本件聲請人指訴其於110年12月26日進行高台跳水訓練時,其時所為4公尺高度之跳水訓練並無必要性,且被告在此之前並無椎間盤突出等病症,因被告盧展猷、夏文刀2人不當要求聲請人為此4公尺高度之跳水訓練,導致聲請人受有椎間盤突出等病症,主張被告2人 應就聲請人所受傷害負過失傷害之罪責。查本件最主要爭點即在聲請人所質疑,究竟有無進行4公尺高度跳水訓練之必 要性?聲請人於事發後所提出載有椎間盤突出之病症資料,是否係因本次跳水訓練行為所產生?首先,就各種專業訓練課程之規劃內容、訓練方式等事項,究竟何種內容、何種範圍係屬妥適、必要,涉及各種專業領域所需具備之特定技能,參酌司法原即有判決空間之限制,對於各專業領域之作業規範自應為一定程度之尊重,就其作業規範內容是否符合基本要求,是否符合各專業領域所需具備之專業技能,各專業領域所需具備專業技能之必要性及範圍等,不為過度之涉入,應集中審查執行層面是否有違反應有之注意義務、是否盡到應有注意能力等事項,用以判定其過程有無過失。 ㈡本件聲請人雖一再對案發當日,被告2人對其進行4公尺高台跳水訓練之必要性提出質疑,然以案發當時係對於所有參加複訓人員,均進行4公尺高台跳水訓練,作法上並無差異性 ,聲請人固提出於本件案發後,曾詢問GST並經GST回覆就跳水訓練高度為4公尺可作進一步評估等語。然此等事後可作 進一步評估之回覆內容,並未明確指出此4公尺跳水訓練高 度確有調整之必要,甚或直接表明應調整至何高度,實不能據此回覆內容,逕自推翻原4公尺高度跳水訓練課程之必要 性,此即如任何事故發生後,需進行檢討以為日後調整改進之參考,然就犯罪事實之認定,自仍應以行為當時之相關作業規範內容作為判定依據,斷不能以事後更易之規範內容,用為判定依據,否則即違反犯罪處罰不溯及既往之法律基本原則。本件所涉跳水訓練之高度,是否應加以調整甚或降低,固非不得於案發後進行檢討,然尚不能據以否定案發當時,已規劃實施專業訓練課程之必要性與妥適性,尤其接受此等專業訓練課程者,涉及日後從事離岸風場安裝及維修人員之專業要求,考量影響離岸風場安裝及維修工作之諸多因素,因此列入各項專業訓練課程與項目,自不能以日後將再進行評估為由,用以否定先前各項訓練課程之必要性。聲請人既願從事離岸風力設備之安裝及維修工作,而專業機構既已對於從事該等工作者,提出一定體能、技術之要求,在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之情況下,實難認同聲請人所稱原專業訓練課程並不具必要性與妥適性之主張。 ㈢再者,聲請人雖稱其係依課程指示操作且跳水姿勢正確,卻又一再主張該課程不應以4公尺高度跳水為必要,更不應安 排體重超過100公斤之人,參加4公尺高度之跳水等語。然就本件聲請人究竟被要求自4公尺高度抑4.5公尺高度進行跳水訓練,聲請人歷次說明出現歧異,至所稱BST之訓練標準, 既為從事離岸風場安裝及維修人員所需要之訓練課程,自應具有必要性,而依聲請人所稱跳下4公尺高度顯屬過高,係 不符標準規定,並因此造成聲請人受有骨盆挫傷、第10、11胸椎創傷性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主張被告2人就聲請人所受 傷害應負過失傷害責任。惟以案發時聲請人係接受海上求生訓練課程,其時以4公尺高台進行跳水訓練,此高度本即符 合國際實務運作,亦完全符合GWO其時之作業規範,業據被 告2人提供相關文件在卷可參。而依實務之作業需求以觀, 一般之船舶甲板或作業平台距離海面之高度達4公尺實屬平 常,且該訓練課程既為海上求生,當須考量船舶甲板與作業平台之實際高度,斷不可能如聲請人所稱,僅須接受1公尺 高度之跳水訓練即能達實際救生所需之技能,甚至自行解讀事故之船舶甲板或作業平台高度,均不會高於海面1公尺。 聲請人雖有上開跳水訓練之高度應限制在1公尺內之主張, 然此根本與海上事故發生時實際情形完全不符,其主張難認有理由。 ㈣聲請人自稱其體重達140公斤,如此體重之人是否適合從事離 岸風場安裝及維修工作雖無法加以判定,然若限制受訓人員體重,無非剝奪超過一定體重者之工作選擇機會,TIWTC公 司並未因此未為僱用,而係同意聲請人接受專業訓練課程。聲請人既已明知自身體重,仍願從事此等工作,顯係經自身評估後所為決定,聲請人既已選擇擔任此等工作,卻對工作過程中可能產生之風險,並以為避免風險發生所進行訓練課程內容,於案發後卻質疑該等訓練課程之必要性及妥適性,顯非妥適。 ㈤聲請人雖主張其椎間盤突出等病症,係因本件跳水訓練課程所導致,然此部分既缺乏聲請人事發前就此部分之明確診斷紀錄,以進行比對之情況下,實難率即認定聲請人於事發前,完全無此方面之病症。且如前所述,聲請人雖一再指稱被告2人提供之跳水訓練課程設計有疏失,救生設備亦未符合 標準,聲請人於接受本件海上求生訓練,被要求從4公尺高 跳台跳入泳池中,致受有骨盆挫傷、第10、11胸椎創傷性椎間盤突出之傷害等語,然就何以認定訓練課程設計有所疏失,並未提出明確依據,再就所稱上開受傷係因救生衣設備未符合標準而生,然以聲請人於進行跳水訓練時其身著救生衣,而救生衣係處於飽足之狀態下由聲請人身著救生衣跳水並落水,如此過程又何來所稱救生衣有設備不良情事,實不知其所據為何?且其就救生衣設備究係未符合何種標準完全未見敘明。再就從4公尺高之跳台穿著救生衣跳入泳池,既係 聲請人從事離岸風電工作所需具備之BST複訓課程,其時聲 請人係依課程指示操作且跳水姿勢正確,則在此等情況下,又何能逕認被告2人有過失並致生聲請人受傷之情事。 ㈥末就聲請人所稱受有椎間盤突出之傷害,又無法證明係因瞬間遭受重力衝擊所致生,所稱之傷害是否係因本件訓練課程而起,涉及此等傷害造成原因之分析說明,以椎間盤受傷究竟係一次性外力之不當撞擊即可產生,亦係因長期原因即已造成,並非係因本件訓練課程而生,固有不同之主張與抗辯。然以聲請人無法提出在事故發生前,其椎間盤係安好未受任何受傷,考量一般椎間盤受傷有相當大比例係因長期因素所造成,在聲請人無法提出明確事證,以排除係因長期因素所造成之情況下,卻一再以現今身上所出現之病症,主張係因本件跳水訓練課程所引起,就因果關係之主張顯缺乏明確事證。況聲請人稱先前於海外即受過此等訓練,以此等訓練課程既係經BST所確認並加以一再實施,而聲請人先前亦已 受過相同訓練課程,何以之前未發生受傷情事,本次始有其所稱椎間盤受傷情事?其中疑問在無法獲得明確說明之情況下,實無法認定被告2人成立過失傷害之犯罪。 六、聲請人於聲請狀中雖提及應調查其他證據乙情,然證據之取捨及偵查程序進行,檢察官本得依職權判斷與決定,依前揭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法旨,本院僅得審酌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不得調查新提出之證據,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聲請人關於調查證據之聲請,礙難准許。 七、綜上所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證據,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臺中分署檢察長以被告2 人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又提起自訴之准許即如同提起公訴進入審判程序,本件聲請人所指摘應調查事項而未調查之情形,在未經調查之前,仍無從認定聲請人所告訴之事實真相如何,有多少可信度,從形式審查,本院認仍不足以動搖原處分書所作不起訴之判斷,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2人所 涉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交付審判(即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其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