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判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05 日
- 當事人良展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樊秋蘭、台灣普特絲有限公司、黃振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良展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樊秋蘭 代 理 人 陳敬中律師 被 告 台灣普特絲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即 被 告 黃振明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112年度上聲議字 第131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25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於民國112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揆諸前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良展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台灣普特絲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黃振明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4月1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625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無理由,而於112年5月29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31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駁回 再議之處分書於112年6月7日送達聲請人之住所,聲請人 即委任代理人於收受後10日內之112年6月17日提出書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有上開臺中高分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其上之本院收狀章1枚等件在卷可 稽,聲請人聲請未逾10日之法定期間,本件准許提起自訴聲請,自屬合法。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緣聲請人經營防霾紗窗銷售業務,並代理德國品牌GreenWeb防霾紗窗,而被告黃振明為被告台灣普特絲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該公司以銷售荷蘭品牌Poll-tex防霾紗窗為業,與聲請人間具有競爭關係,被告黃振明為損害聲請人之營業信譽,而刊登「防霾紗窗有哪些種類?4款品牌一次評 比」及「防霾紗窗品牌效果評比大公開」等文章,並製作表格記載「德系G牌」、「阻隔技術:偽靜電」、「GreenWeb」、「品牌歷史:近幾年中國或不知名技術仿製,實 際毫無靜電效能」等文字,被告黃振明雖表示其所比較之對象為上海青木裝潢制品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青木公司)在中國地區所銷售之GreenWeb防霾紗窗,然該公司銷售範圍未及於臺灣地區,而被告台灣普特絲有限公司則為Poll-tex臺灣代理商,銷售範圍則僅包含臺灣地區,上海青木公司顯非其競爭對手,自無刻意援引上海青木公司商品加以比較之理,且上海青木公司並非臺灣地區境內之網站,一般民眾上網查詢「德系G牌」、「GreenWeb」僅可能觸 及聲請人網站,可知被告黃振明係利用聲請人與上海青木公司均為GreenWeb之代理商,而掩飾其上揭文字係在影射聲請人,並加損害於聲請人商業信用及營業信譽之行為,所辯顯屬臨訟置辯,是被告黃振明、台灣普特絲有限公司上揭所指內容顯為指涉聲請人代理之GreenWeb商品。 (二)再者,被告黃振明在無相關實驗佐證之情況下,竟在上揭文章表格中記載「『偽』靜電」之文字,而「偽」字乃表示 模仿真品加以製造之意,陳述內容顯已足使一般社會大眾認定聲請人商品係仿冒品,而無吸附或阻隔技術,況依被告所述,其所比較之對象為上海青木公司,然觀諸上海青木公司亦未有「偽靜電」之相關論述,是被告黃振明之評論顯已非單純意見表達,而已踰越合理評論原則。 (三)臺中高分署以相互對照之方式,推論被告黃振明製作之表格所指涉之對象為市場上中國或不知名技術仿製、大陸二次料、技術外包者,認無從推論係影射聲請人代理之真品,顯屬速斷。且觀諸被告黃振明刊登「防霾紗窗有哪些種類?4款品牌一次評比」之文章中,亦未有提及「中國或 不知名技術仿製」、「贗品」、「假貨」、「山寨」等足以排除或與聲請人代理之GreenWeb真品有所區隔之用詞,一般消費者自無法推論被告黃振明此內容係針對GreenWeb仿製品而非獨家代理GreenWeb商品之聲請人。 (四)是被告黃振明、台灣普特絲有限公司實已涉犯刑法加重誹謗、妨害信用及公平交易法等罪嫌,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 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經查: (一)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須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而指 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構成之要件,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若行為人係基於誤信有此事實,而指摘說明其主觀上所誤認之事,縱令該誤認之事已足以毀壞貶低他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仍因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以致其行為與法律所規定之構成要件未盡相符,均難律以行為人該條之罪責,俾符刑罰之謙抑原則。次按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須以散布流言或施用詐術之方法, 而損害他人在社會上之經濟評價,始成立該罪。其中所謂「流言」,係指無稽捏造之語,即其內容出於故意虛捏者而言。查本件被告黃振明自陳:伊在上揭文章中所提及「德系G牌」、「GreenWeb」均係指涉上海青木公司,相關 內容係參考上海青木公司官方網頁就GreenWeb紗窗之說明,並查證European Centre for Allergy Research Foundation(ECARF)有關GreenWeb相關證照資料後記載,而之所以記載「偽靜電」係因查證其所代理之荷蘭L. van Heek Textiles BV公司確認上海青木公司所代理之GreenWeb 防霾紗窗並無法吸附任何顆粒物,且因購物網站上海青木公司之GreenWeb原料成本極低,又是中國大陸的公司,從定價推估成本就會知道成本相距甚遠,所以才會記載「品牌歷史:近幾年中國或不知名技術仿製,實際毫無靜電效能」等文字,所為都是經過相關查證等語(見他卷第136 頁至第138頁),並提出參考上海青木公司官方網頁就GreenWeb紗窗之說明後,與其所代理之荷蘭L. van Heek Textiles BV公司確認Poll-tex防霾紗窗與GreenWeb防霾紗窗之效果,並查證European Centre for Allergy ResearchFoundation(ECARF)有關GreenWeb相關證照資料後,並參考購物網站上關於上海青木公司GreenWeb防霾紗窗網原料價格後,始於文章中記載「德系G牌」、「阻隔技術: 偽靜電」、「GreenWeb」、「品牌歷史:近幾年中國或不知名技術仿製,實際毫無靜電效能」等文字,並提出上海青木公司官方網頁擷圖、被告與荷蘭L. van Heek Textiles BV公司間往來電子郵件、European Centre for Allergy Research Foundation查詢結果擷圖、淘寶購物網站擷圖、百度網頁搜尋結果擷圖等件(見他卷第211頁至第232頁、第245頁至第251頁),是被告黃振明所述其刊登之文字內容業經查證相關資料後所為,非其憑空捏造而全然無據,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等情,尚非不可採,所言顯非毫無事實根據之「流言」,參以前揭說明,自與刑法第313條「散布流言損害他人信用」構成要件顯屬有間,自無 從以該罪相繩。 (二)次按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立法目的,在於事業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消息,以打擊競爭者,屬有害交易秩序,故明定禁止之。所謂「不實情事」在於虛捏其事、與事實相違者,有所謂真偽之別,可以考證者。又行為人雖不能證明所述情事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照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即不能以公平交易法第37條 、第24條規定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陳述或散布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之舉證責任。本件被告黃振明所刊登之上揭文字,既非完全虛捏其事、憑空杜撰,被告既係基於上揭查證結果,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等節,有如前述,參酌上開意旨,於公平交易法上應可作相同之解釋,亦即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之真實者,縱令競爭對手之聲請人感覺不快或影響其營業信譽之虞,亦難遽認被告黃振明係基於以毀損聲請人之營業信譽為唯一目的之真實惡意所為,參酌前揭所述,自無從以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1項、第24條規定之刑責相繩。從而 ,被告既無從以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1項、第24條規定之 刑責相繩,則被告台灣普特絲有限公司自亦無從以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2項之刑責相繩。 (三)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意旨固以被告代理Poll-tex防霾紗窗之銷售範圍觀之,被告顯無以上海青木公司所代理銷售之防霾紗窗為比較之理,且該網站並非臺灣境內網站,一般人加以搜尋應僅會搜得聲請人網站,可知被告係利用聲請人與上海青木公司均為GreenWeb之代理商,而掩飾其上揭文字係在影射聲請人。然被告黃振明所載上揭資訊確有其所本,業如前述。佐以被告黃振明提出之上海青木公司官網頁面及淘寶購物網站擷圖,可知上海青木公司之相關資訊於臺灣境內亦可查得,並非聲請人所指。且被告台灣普特絲有限公司銷售範圍雖僅限於臺灣地區,然被告台灣普特絲有限公司當無從確認上海青木公司代理銷售GreenWeb防霾紗窗之銷售範圍為何、是否及於臺灣地區,且於淘寶購物網站上既可購得上海青木公司所代理之GreenWeb防霾紗窗原料,則臺灣消費者選擇自淘寶網站購入相關商品而影響被告台灣普特絲有限公司銷售,亦非無可能,聲請人以被告台灣普特絲有限公司銷售市場及網站觸及可能性主張被告黃振明刊登內容指涉對象即為聲請人,亦有可議,以此主張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妥適性,當無可採。 (四)至聲請人另以被告黃振明於偵查中稱:因為台灣普特絲有限公司的定價比較貴等語(見他卷第138頁),主張被告 黃振明知悉聲請人代理存在,所辯均無可採。然參諸被告黃振明於偵查中所述:據伊市調的結果國內的建商沒有聽說過有用上海青木公司的GreenWeb紗網,上海青木公司的GreenWeb一才是新臺幣(下同)95元,我們公司一才是600元,用定價去回推成本就可以知道差很多。當初接到傳 票以為是上海青木公司來提告,因為台灣普特絲有限公司的定價比較貴,有很多消費者詢問公司等語(見他卷第137頁至第138頁),可知被告黃振明所述均係針對上海青木公司所代理之GreenWeb原料價格相較於被告台灣普特絲有限公司所代理之Poll-tex原料價格便宜許多,以此遽論被告黃振明主觀上明知聲請人有在臺灣代理銷售GreenWeb防霾紗窗,恐有斷章取意之嫌。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聲請意旨所陳容與事證未合,以此據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難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經本院詳閱本件偵查中所呈現之卷證資料及前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陳各節,認本件仍未達於起訴門檻,其理由已詳如前述,且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復無其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事由存在,聲請意旨猶執前詞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指摘,並求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