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自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4 日
- 當事人賴冠臻、王秋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賴冠臻 代 理 人 陳建三律師 被 告 王秋鈴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民國112年8月3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13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191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賴冠臻以被告王秋鈴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終結,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191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2年8月3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139號駁回再議確定,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2年8月8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 同年月17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是本件之聲請合於上開法定程序。 二、告訴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王秋鈴為被害人賴文德之配偶、聲請人賴冠臻之母,於1 08年間被告以被害人患有分裂情感疾患為由,向本院聲請輔助宣告,嗣經本院於108年11月26日以107年度輔宣字第78號民事裁定宣告被害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被告為輔助人。詎被告利用其為被害人之輔助人並為其保管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印章等資料之機會,先冒用被害人之名義,於109 年間將被害人所有之南屯區三塊厝段1158地號及1126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賣出予元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城建設公司),並於土地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4億7,180萬3,559元於109年6月4日匯入被害人之臺灣銀行黎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害人帳戶)後,於同日冒用被害人名義至臺灣銀行黎明分行臨櫃填寫取款憑條,並在各取款憑條上之印鑑欄,盜蓋被害人印章之印文,自被害人帳戶中提領總計3億9,637萬4,812元之款項,並將其中2億9,100萬元鉅額款項存入及匯入被告個人帳戶,及各匯入5,000萬元鉅額款項至被告之子賴冠全、賴冠融2人之個人帳戶。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 ㈡被告雖辯稱本案土地交易是被告及大小兒子與元城建設公司公司交涉的,被害人也有出面,當時他意識清楚,也有跟建設公司、代書、銀行經理、仲介等人接洽云云,並不實在。觀之聲請人與被害人之長子賴冠銘於112年7月13之LINE對話略以「聲請人:在另一份文書中,媽提說是她和大小兒子和元城建設接洽系爭土地買賣事宜,是真的嗎?你知道媽媽在做什麼嗎?賴冠銘:不知道」等語,足證賴冠銘並不知系爭土地交易情事,是被告前揭辯詞是臨訟杜撰,刻意營造除聲請人以外,全家人均知悉且同意本案土地交易之假象,凡此涉及被告辯詞之憑信性,原處分竟未傳訊賴冠銘以查明真相,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 ㈢被告雖辯稱匯入個人及2名兒子之款項,均係被害人自行決定 要將本案土地賣得之款項中,贈與被告及2名兒子,惟觀之 告證2、3、4、6、7可知,被害人之存摺、印鑑均係由被告 持有,且本案土地買賣價金於109年6月4日匯入被害人帳戶 後,被告旋於同日即以被害人名義提領3億9,637萬4,812元 ,並將其中2億9,100萬元鉅額款項存入及匯入被告個人帳戶,及各匯入5,000萬元鉅額款項至被告之子賴冠全、賴冠融2人之個人帳戶。則款項匯入被害人帳戶後,不到1日即遭被 告擅自提領,且被害人之存摺、印鑑均係由被告持有,被害人顯然無從關注該筆款項之流向。又本案土地之交易相關費用被告理應積極處理,否則一旦仲介人士訴請給付仲介費用,法院傳訊被害人,被告之犯行豈非曝光?又倘若被害人欲贈與該等款項予被告及其子,何須急於當日立即提領?被告既持有被害人之存摺、印鑑,隱匿或欺瞞被害人,顯然輕而易舉。原處分認本案土地交易距被害人過世已有1年半,且 被告亦同有處理仲介費用,即認被告辯詞可採,業已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 ㈣被害人因患分裂情感疾患經本院於108年間裁定輔助宣告,於 此1年間是否有定期接受治療?病情是否控制得當?是否惡 化至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被告長時間與被害人同住,理應了解被害人狀況,有無趁被害人病情嚴重無法理解土地交易等狀況而為本件犯行?凡此涉及被害人是否能了解土地交易之實情及有無能力關注款項流向,原處分未調取被害人之就醫記錄並囑託專業機構鑑定,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 ㈤綜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之認事用法容有違誤,爰依法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等語。 三、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難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其理由已論列甚詳,聲請人仍執前揭情詞再予爭執。經查: ㈠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本案土地交易之地政士廖連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簽約時被害人賴文德也在場,他有辦法表示意見,我有跟他確認土地買賣簽約的相關事宜,他也都有回答,我也有跟他聊天,簽約當天是早上,我不知道他有受輔助宣告,是後來作價金信託的臺灣銀行建置資料時發現,才跟我告知,後續就請輔助人補簽相關契約書等語。元城建設公司負責人賴源旻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簽約當天我本人也有到場,簽約當天被害人也有在場,精神狀況看起來就正常,沒有什麼特別的,我們簽約時並不知道他有受輔助宣告,是後來我們有做買賣信託,銀行的人轉述回來才知道有這件事情等語。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被害人於交易當時仍精神意識正常,因出賣取得之價金如何運用顯為重要事項,且出賣之金額龐大,被害人應對此至為關注,被告應無法全然隱匿或欺瞞被害人之可能,難僅以告訴人臆測之詞,即可逕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等語。 ㈡駁回聲請再議處分理由略以: 1.被害人雖因分裂情感疾患,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而對不動產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意思能力顯有不足,需經輔助人之同意,始得保障其處分之權益,但被害人不因受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法律上為保護其權益,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即被告同意。而本案土地之出售,屬重要之法律行為,除被害人親自出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外,被告亦均在場陪同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被告其後並補簽系爭土地交易之相關契約書。 2.參酌證人廖連聰、賴源旻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詞,足見廖連聰於知悉被害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後,即請被告補簽相關契約書,取得輔助人同意,而保障被害人之利益,符合輔助宣告之法律規定;且被害人於簽約時意識清楚,經廖連聰當場說明告知,均知悉本案土地交易之各項交易條件,理解並同意本案土地出售元城建設公司及出售款項匯款至被害人帳戶,難認被告有何冒用被害人名義出售本案土地之犯行。況被害人為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害人出售本案土地除須前開輔助宣告之輔助人同意外,無須其子賴冠銘等子女之同意,不論被害人長子賴冠銘於本案土地簽約時是否在場,或就交易事宜是否知悉,均不影響本案土地均經被害人及被告之同意出售元城建設公司之事實認定。 3.被告為被害人之配偶,且為被害人之輔助人,被害人帳戶之存摺、印鑑由被告保管,符合經驗法則與社會常情,而被害人雖患有分裂情感疾患,但並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無行為能力之人,僅係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則被害人於生前就出售本案土地所得款項中之3億9,637萬4,812元分 別贈與被告、賴冠全、賴冠融等情,雖因被害人已於110年11月7日過世,而無從傳喚被害人查證,然本案土地之買賣合約於109年3月4日簽署,土地交易款項於109年6月4日取得,審酌被害人簽約時之精神狀況意識清楚,知悉本案土地交易之各項條件,已如前述,被害人就本案土地交易款項部分向被告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尚非不可能,且此距110年11月7日被害人過世止,約有長達一年半之時間,被害人既知悉且同意本案土地交易,應會關注該鉅額土地款項匯入時間及使用狀況,若未有贈與之意思表示,亦有相當時間及機會發現帳戶鉅額款項遭提領,或向子女們詢問、求助,本案既未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未經被害人同意而以被害人名義自被害人帳戶轉出前述鉅款,縱被告於109年6月4日自被害人帳戶取得 該等交易款項後,立即辦理贈與之匯款手續,亦難據此認定被告未經被害人同意而有冒用被害人名義將前述款項匯入被告、賴冠全、賴冠融等之帳戶之偽造文書等犯行。況被告亦於同日將本案土地之「中人」即仲介本案土地之數名所應得之仲介酬金,逐一如數匯往該等「中人」之帳戶,益徵被告係就與本案土地交易款項相關之事務於收受土地交易款項後立即處理支付仲介人士之酬金及贈與子女等事項,自難僅以被告於106年6月4日取得本案土地交易款項後之同日轉出多 筆款項,反推論被告有偽造文書、詐欺等之不法犯意及犯行等語。 ㈢本院之判斷: 經核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均已調查證據,並就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敘明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而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本院除引用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就聲請人重複爭執之相同主張不再為論駁外,另補充理由如下:。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足資 參照。次按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惟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2.聲請人雖以前開自訴及聲請意旨㈡之理由主張:依聲請人與被害人之長子賴冠銘間之LINE對話紀錄,足證賴冠銘並不知本案土地交易情事,被告辯稱賴冠銘亦有出面與元城建設公司交涉該交易,顯係臨訟杜撰,刻意營造全家人均知土地交易之假象,而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未傳訊賴冠銘以明真相,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等語。又以前開自訴及聲請意旨㈣之理由主張:被害人自本院裁定輔助宣告至本案土地交易之1年間是否有定期接受治療?病情是否控制得當?是否惡化 至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被告有無趁被害人病情嚴重無法理解土地交易等狀況而為本件犯行?均涉及被害人是否能了解土地交易之實情及有無能力關注款項流向,而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未調取被害人之就醫記錄並囑託專業機構鑑定,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等語。惟檢察官依法為盡調查之能事,應於偵查中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方法與犯罪事實之成立與否具有必要關聯性,且有調查之必要與途徑者為限,故檢察官於偵查中就是否傳訊其他證人,或以鑑定或其他方式調查證據本有裁量權,並非一經被害人、聲請人或被告聲請,檢察官即負有調查之義務。經查,被害人於本案土地簽約時意識清楚,且知悉本案土地交易之各項交易條件,理解並同意本案土地出售予元城建設公司及出售款項匯款至被害人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辦理本案土地交易之地政士廖連聰於偵查中證稱:本案土地簽約時被告及被害人都在場,被害人有辦法表示意見,我跟他確認土地買賣簽約的相關事宜,他也都有回答,我也有跟他聊天,簽約當天是早上,我不知道他有受輔助宣告,是後來作價金信託的臺灣銀行建置資料時發現,才跟我告知,後續就請輔助人補簽相關契約書;被害人知道要賣地,他對價格沒麼意見,我有跟被害人確認本案土地之價格、付款時間、付款方式等,他沒有特別說什麼等語(111他6419卷【下稱他卷】第116至117頁) ,及證人即元城建設公司負責人賴源旻於偵查中證稱:簽約當天我、被告、被害人、廖連聰都在場,被害人知道他要賣土地,被害人精神狀況看起來就是正常正常的,沒有什麼特別的,簽約時我有看到他親自簽名,當時我並不知道他有受輔助宣告,是後來我們有做買賣信託,銀行的人轉述回來才知道有這件事情等語(他卷第116至117頁)均相符合,且無游移、矛盾或歧異之處,苟非確有其事,被告與上開證人2 人應難憑空編撰不實情節而為前後一致之證述。又上開證人2人係經具結而為前揭證述,須擔負偽證罪之風險,是其等 證述具高度憑信性,上開事實堪信為真。而賴冠銘並非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或被害人之輔助人,不論其於本案土地簽約時是否在場,或就交易事宜是否知悉,均不影響上開事實認定。是以,檢察官依被告及證人等之供述並依據卷內物證資料認定上開事實,而認已無傳訊賴冠銘作證及調取病歷、囑託鑑定被害人意思、行為能力之必要,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殊無不當,難謂有何未詳加調查之疏漏,聲請人持上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洵無足採。 3.聲請人雖以前開自訴及聲請意旨㈢之理由主張:駁回聲請再議處分以本案土地交易距被害人過世已有1年半,且被告亦 同有處理仲介費用,即認被告辯稱:係被害人於生前就出售本案土地所得款項中之3億9,637萬4,812元分別贈與被告、 賴冠全、賴冠融等語可採,業已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等語。惟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或檢察官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此於檢察官偵查犯罪亦然。駁回聲請再議處分係審酌被害人簽約時之精神狀況意識清楚,並了解本案土地交易之各項條件,且被告於109年6月4日自被害人帳戶取 得上開贈與款項之時距被害人過世止,約有長達一年半之時間,而被害人既知悉且同意本案土地交易,應會關注該鉅額土地款項匯入時間及使用狀況,若未有贈與之意思,仍有相當時間及機會察覺帳戶鉅額款項遭提領。另參以被告亦於同日將本案土地交易佣金匯入數名仲介人之帳戶,可見被告就與本案土地交易款項相關之事務,均於收受土地交易款項後立即處理等情,而認尚難僅以被告於本案土地交易當日立即辦理贈與之匯款手續,遽認被告有冒用被害人名義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賴冠全、賴冠融等帳戶之偽造文書、詐欺等之不法犯意及犯行。本院衡以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且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悖,認不能僅因被告確有提領前開款項,即遽行推論其有何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背信等犯行。聲請人上開理由,無可憑採。 4.綜上,本案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冒用被害人之名義,將本案土地賣予元城建設公司,並冒用被害人名義、盜蓋被害人印章之印文,自被害人帳戶中提領前述款項,分別存入、匯入被告及其子賴冠全、賴冠融之帳戶,而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背信等犯行。聲請意旨所載各情,或屬陳詞,或屬誤會,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依偵查卷內證據調查後,認被告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背信等犯罪嫌疑均不足,已敘明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且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本院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審查,尚無足推翻原不起訴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之認定結果,自難認本件已跨越起訴門檻,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是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聲請人仍執前詞,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