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自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7 日
- 當事人御宮庭建設有限公司、吳旻翰、吳維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御宮庭建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旻翰 代 理 人 賴思達律師 被 告 吳維忠 上列被告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查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315號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59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御宮庭建設有限 公司以被告吳維忠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7月17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459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下稱高檢署臺中分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高檢署臺中分署檢察長於同年9月1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315號處分書 駁回再議(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於同年月7日收 受原駁回再議處分後,於同年月1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與所附刑事委任狀在卷可參,此外,聲請人尚無刑事訴訟法所定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提起告訴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 年6月1日,至聲請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公司,向聲請 人之代表人吳旻翰兜售「75%酒精」,並誆稱可向上游廠商 購得大量「75%酒精」,交談過程中,聲請人之代表人一再 向被告詢問是否確定為「75%酒精」而非「異丙醇」,被告 亦再三向聲請人之代表人保證是「75%酒精」,並提供「75%酒精」之樣本與聲請人,經與聲請人配合之分裝廠商 「維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維仁公司)檢驗確認該樣品為「75%酒精」後,聲請人之代表人即信以為真,向被告購買6噸之「75%酒精」,並於110年6月9日匯款新臺幣379,200元 至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收到貨款後,於同日將6噸之貨物送至告訴人配合之分裝廠商維仁公司分裝,然 維仁公司抽驗發現被告所交付之貨物係「異丙醇」而非「75%酒精」。後經聲請人之代表人及維仁公司與被告所稱之上 游廠商「辰瑄水產批發」(下稱辰瑄公司)聯繫求證,辰瑄公司表示本來即係販售「異丙醇」而非「75%酒精」,被告 亦係向其購買「異丙醇」,聲請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則略以:原駁回再議處分以證人即辰瑄公司負責人余壕明與證人即辰瑄公司員工李翊楷對於辰瑄公司所提供之商品是否僅有「異丙醇」或者亦包含「乙醇混異丙醇」一事證述不一,且證人李翊楷所提出與「DaDa Wu」之LINE對話記錄,雖提及「異丙醇混乙醇」,然無日期、時間,無從辨明其內容是否與本案有關,故對於被告係向辰瑄公司訂購「異丙醇」一事,不予採信,卻僅憑被告與證人李翊凱LINE對話記錄提到「12純乙醇」、「75%乙醇樣品」等語,認定被告向證人李翊凱購買之「樣品」為「乙醇」而非「異丙醇」;又未經詳查,而以聲請人所提出之再證2並非貨品到貨照片,故無從證實辰瑄公司送至維仁公司 之商品外觀寫有「異丙醇」之英文,且因聲請人並未提供被告所交付之商品或檢測報告,更無從得知交付之物品是否確為「異丙醇」,針對本案交易價格是否異常,亦認無調查必要。原駁回再議處分認定事實過於輕率,且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爰聲請准許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准許提起 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 「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 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憑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 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又「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所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前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由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亦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 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五、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偵查卷證詳予核閱後,認聲請人所指摘被告詐欺等罪嫌之不利事證,業據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採證認事,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所載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並補充如下,經查: ㈠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向辰瑄公司訂購之產品為「異丙醇」: ⒈觀諸被告於111年3月11日偵查中提出之與余壕明(通訊軟體L INE暱稱K)之對話紀錄伊始,顯示有「6月1日 週二」、「6月3日 週四」等時間紀錄,其後對話內容大致連續,被告傳送「到時候乙醇 都是出這種 桶子 是嗎」、「貼子我馬賽克調」、「因為上面寫的是異稟純 英文」等訊息予余壕明,而余壕明也回覆「那是因為上一批……阿凱 就先印了 兩萬張的貼紙」;被告復向余壕明提到「現在南部GMP廠 是都跟台糖拿料 回來生產 現在就看周2的那6噸 是不是跟他們台糖拿的料成分是否一樣」、「如果前天的SGS報告 跟周2要出貨的6噸 是一樣的東西,那就周2下貨 他們馬 上拿進去實驗是測試」,余壕明回覆:「肯定是一樣的」、「不一樣我就要去罵料傷了」;被告又傳送「如果這個是乙醇 不能有這個異丙醇的英文」等語(見臺中地檢署吳維忠庭呈資料卷第1至6頁、第18頁、第45頁)之訊息予余壕明。是以被告與余壕明自同年6月1日前,即開始討論關於「8萬 桶『乙醇』」之交易,且多次向余壕明確認所欲訂購之商品為 「乙醇」之事實,首堪認定。至於李翊楷所提供之與「Da Da Wu」對話紀錄,雖提及所販售之商品為「異丙醇混乙醇」,而非「純乙醇」等語(見上聲議字第2315號卷第20至22頁),然該等對話紀錄,與前開對話記錄不同,未顯示對話日期、時間,僅有片段對話文字,無從判斷與上開事件時序及與本案之關連性,難認係被告與李翊楷就本次交易所為之聯繫內容。自難藉此推論,被告向辰瑄公司訂購之產品為「異丙醇」,或反推被告自始未向辰瑄公司訂購「乙醇」之事實。 ㈡又依卷內事證,亦難認被告有將辰瑄公司提供之「異丙醇」樣品,掉包為「乙醇」樣品,提供與維仁公司,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之情形: ⒈復查,證人即聲請人之代表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提供7 5%酒精之樣品及檢測報告給我,當下維仁公司檢驗無誤,才 向被告訂購(見他字8350號卷第38頁);證人即維仁公司之員工廖育賢,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0年6月間,有與被告洽談「乙醇」分裝工作,因正好有公司貨車送貨北上,便請司機將被告提供之樣品帶回維仁公司進行檢驗,當時檢驗樣品結果確實為「乙醇」等語(見他字8350號卷第56頁至第57頁)。又觀被告偵查中提供與李翊楷(通訊軟體LINE暱稱LiYi-Kai)之對話紀錄伊始,顯示有「6月3日 週四」及「6月5日 週六」之時間紀錄,對話內容大致連續,其中李翊 楷傳送「12純乙醇」、「今天那12瓶是用匯款的嗎?」予被告,被告亦傳送「想說你來 就順便載 75%乙醇樣品來」之訊息予李翊楷(見臺中地檢署吳維忠庭呈資料卷第191頁、 第195頁、第199頁、第201頁)。綜觀上開證據,可認被告 與李翊楷自6月3日至6月5日間討論「乙醇」交易,並請辰瑄公司提供「乙醇」樣品與維仁公司檢驗之事實,亦堪認定。人類之記憶會隨時間經過,而有記憶不清之情形,縱使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提供錯誤樣品與維仁公司,廖育賢稱和SGS 報告相符即不必再行提供新樣品等語,因與上開客觀證據及利害相反之證人證述不符,故難憑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㈢再者,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指原駁回再議處分,未查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狀中將「再證3」誤植為「再證2」,而逕認無從證實辰瑄公司送至維仁公司之商品外觀寫有「異丙醇」之英文,認定事實有誤等語。然查,再證3之照片中, 確實寫有「IPA」之字樣無訛(見上聲議字第2315號卷第25 頁)。惟縱使內容物與外觀標示相符,至多僅能證明,辰瑄公司於出貨當天送交維仁公司之產品為「異丙醇」,然此係因被告施以詐術所致,抑或辰瑄公司未依約交付「乙醇」,尚屬未明,無法據此認定被告確有施用詐術。 ㈣至於,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指稱原不起訴處分有何輕率或未盡偵查義務之情事,依上開說明,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僅能就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進行判斷,不能發回原地檢署續行偵查,更不能越俎代庖代為蒐集偵查卷內所無之新事證,是以此等指摘,均非本院所得置喙。更無從依聲請人之主觀意見,逕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並無不利被告且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于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