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自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01 日
- 當事人李宗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李宗憲 代 理 人 陳頂新律師 黃子菱律師 被 告 張承傑 張承恩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68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19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李宗憲(下稱告訴人)以被告張承傑、張承恩(下稱被告2人)涉犯傷害、毀損等罪嫌,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2人罪嫌不足,而於民國112年5月1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519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 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2年6月21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680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經告訴人之同居人於112年6月29日收受前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後,於112年7月7 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等在卷可稽,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附件二】「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 三、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此制度之目的無非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 、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經查: ㈠、告訴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兄弟2人於111年1月11日15時18 分許,在被告張承傑所經營設於臺中市○區○○路000號B1之「 週日午後餐飲有限公司」內,與告訴人因離職乙事而發生爭執,被告2人乃將告訴人強拉至店外並往地上重摔,致告訴 人受有頭鈍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並導致告訴人之眼鏡支架損壞,不堪使用;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及同法354條之毀損等罪嫌云云。 ㈡、原偵查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經詳核相關事證後,已於111年度 偵字第15197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中,詳予指駁說明認定: 詢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張承傑辯稱: 因為告訴人於111年1月10日上班曠職,所以就要告訴人離職,並請告訴人於次日到餐廳裡取非自願離職書及健康檢查表,不知何故,告訴人就是不願意離開我的店,經我多次向他表明目前店在營業中,告訴人的言行已影響店的營業,告訴人反擊說造成營業影響是我不是他,因為他的情緒比較激動,且桌上有擺放其取回之刀具,我就要將他拉出店外,此時告訴人反摔店內的椅子,我弟弟張承恩就跑過來幫忙,我們兄弟合力將告訴人拉出店外,但告訴人還是回到店內,並持續叫囂並摔東西,之後我們報警,警察就來了,我們並沒有刻意重摔告訴人,是將告訴人拉出店外時,告訴人重心不穩而摔倒等語;被告張承恩辯稱:我只是放假時會去哥哥的店幫忙,告訴人離職的具體原因我不清楚,但因為告訴人在店內大吼大叫,並將椅子往員工方向摔,員工都嚇哭了,客人也嚇跑了,我就控制他的手讓他不能亂抓東西,並與哥哥張承傑一起將告訴人帶出店外,在外面時我們因重心不穩才一起跌倒,之後告訴人又企圖闖入店內,經我阻擋後,告訴人又闖進店內,並繼續摔店內椅子,直到警方到場等語。經查:證人謝松霖於本署偵辦111年度偵字第4985號案中證稱: 當時張承傑與李宗憲在拉扯,椅子是由李宗憲甩飛出去,好像是其中1支椅腳壞掉,摔過椅子後,張承傑有硬將李宗憲 拉出去,但李宗憲又回來,在店內大吼說我就是不走,看你們要怎麼樣等語,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在卷可參,是被告2人辯稱因告訴人情緒失控且在店內亂摔 椅子嚇著客人始合力將告訴人拉出店外等語尚堪採信。況衡之常情,一般人若已壓制他人,如有傷害之意,當持續毆打他人,被告2人係於攔阻告訴人進入店內未果之情形下,主 動報警處理,顯然被告2人應無傷害之意,主觀上應認為正 遭受告訴人之不法侵害行為,而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行為,且未逾必要之程度,縱使造成告訴人受傷及過程中造成告訴人眼鏡毀損,應係符合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其行為應屬不罰。況觀之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頭鈍傷、下背和骨盆挫傷,與被告2人將告訴人架出店外之行為,並無明顯 之因果關係,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自難以推測或擬制方式遽認被告2人有傷害及毀損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決要旨, 應認其罪嫌不足。 ㈢、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維持原偵查檢察官之認定,並於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680號處分書理由中,亦詳予指駁說 明認定: 經查,本件聲請人認被告等涉嫌傷害、毀損等犯行云云,無非均係以其單方指訴為據。惟本件乃為刑事案件,故本件被告涉犯傷害、毀損等罪嫌之重點,仍在於有無積極之事證足以認定被告等之不法犯行。而本件經原偵查為不起訴處分,業於不起訴處分中詳為論述,核其理由並無違誤,茲不再贅述。再經核本件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僅仍在於以其單方之認知與見解來推論認定被告之犯行,並就原檢察官已論斷之事項,重為爭執。至於本件聲請再議意旨所指應調取監視錄影畫面為證,惟此部分業經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警員調閱現場影像畫面,有職務報告及翻拍之影像列印在卷可稽。此外,聲請人並未另行提出證據以供調查,是聲請再議意旨之指摘,經核仍均為其單方之指訴,並尚不足以動搖原偵查之結論、及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是本件尚難認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事實等情,既經原檢察官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綜合卷內證據資料逐一說明審究、取捨論駁,而為被告罪嫌不足之認定,於法洵無違誤。是本件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已詳述理由於不起訴處分書,其所為不起訴處分洵屬正確,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㈣、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審閱,並斟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所載理由,互核卷內事證後,認為各該處分書所為判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至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以臺中地檢署111年度 偵字第498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933號刑 事判決,指稱聲請人並非無正當理由進入被告張承傑所開設之「週日午後餐飲有限公司」,亦無任何恐嚇或強暴、脅迫之行為,且毀損罪部分亦經法院為無罪判決,認告訴人未為任何犯罪行為,遽論被告2人並無面臨「現在不法侵害」, 檢察官認被告2人構成正當防衛應認不當;又檢察官疏於注 意證人謝松霖證詞相異,未傳喚當日在場其他證人作證,顯有未予詳盡調查之情,不起訴處分之理由顯然已有嚴重之違誤云云;惟查: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是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令被告入罪,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 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偵查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編號1(見偵卷第67頁 )所示,告訴人與被告2人發生爭執係於下午3時18分,此時乃「週日午後餐飲有限公司」之營業時間,倘非告訴人言行舉止已有妨礙該營業處所正常營業之情狀,被告張承傑既為公司經營者,而被告張承恩為張承傑之胞弟,渠等為公司之正常營業及避免顧客對公司有不良之印象,豈會大動作將告訴人架離該營業處所;又依偵查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編號1至10(見偵卷第67至75頁)所示,被告2人將告訴人架離該營業處所時,因告訴人係非自願遭人架離,彼此間必然有肢體拉扯之情形,而被告張承恩與告訴人於該過程中,均因重心不穩向後傾倒而跌落在地,是被告2人之行為縱然 造成告訴人受傷,然被告2人架離店內正在不法侵害公司正 常營業權利之告訴人,實合於正當防衛之要件,而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再觀偵查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編號11至17(見偵卷第77至83頁)所示,告訴人起身後,仍嘗試進入店家,惟遭被告張承恩以身體阻擋,告訴人隨即發現眼鏡支架有所損壞,並持向被告張承恩展示,斯時因未見被告張承恩有何毀損告訴人眼鏡之舉動,是可認定告訴人眼鏡之毀損,應係前揭被告2人架離告訴人時所造成;復觀偵查卷附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編號18至22(見偵卷第83至87頁)所示,被告2人返還告訴人個人物品,而此時告訴人情緒仍 相當激動,除將離職書丟棄外,並再次嘗試進入店內,俟趁被告張承恩因故低頭之際,告訴人即趁隙再度進入店內。倘被告2人主觀上有傷害告訴人及毀損告訴人眼鏡之犯意,則 在渠等將告訴人架離店內並鬆手後,應無可能除返還告訴人個人物品外,未為任何攻擊傷害告訴人之舉,反倒是告訴人依然情緒激動,並趁隙再度進入店內。是以,縱觀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2人應無告訴人所指以徒手 將其重摔、重壓在地之傷害及毀損眼鏡支架之毀損等主觀犯意甚明。 ⒊至告訴人被訴無故侵入住宅、恐嚇、強制部分及被訴毀損部分,縱分別經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985號為不起訴處 分及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993號為無罪判決,然逕以該偵查 及判決結果論斷被告2人並無面臨現在不法侵害之正當防衛 情狀,實嫌率斷。蓋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亦即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為要件。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加實害或危險之違反法秩序行為。所稱「現在」,乃有別於過去與將來,係指不法侵害依其情節迫在眉睫、已經開始、正在繼續而尚未結束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偵查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所示及前開說明,並佐以證人謝松霖於111年12月9日偵查中證稱:「(問:告訴人當時有在店內叫囂?)有。」等語(見偵卷第132頁)以觀,顯見告訴人確有影響該營業處所 正常營業之行為,是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指稱被告2人無面 臨現在不法侵害,難為可採。另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內雖謂:「證人謝松霖改變證詞,說明聲請人係無意間造成椅子毀損,被告2人全程皆處在案發現場,為逃避卸責竟 謊稱係因聲請人有不法之舉,益徵其等自始即非基於防衛之意之舉,反係主觀上有傷害及毀損之故意。」等語,然告訴人究係刻意摔椅子,或是與被告2人發生爭執、拉扯之際, 無意間造成椅子毀損,縱被告2人之見聞與證人謝松霖所見 聞之情狀不一,亦無礙被告2人主觀上正遭受告訴人不法侵 害之認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以此認定被告2 人非基於防衛之意而主觀上有傷害及毀損之故意,顯屬無據且速斷。 ⒋復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合先敘明。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或檢察官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此於檢察官偵查犯罪亦然。而檢察官依法為盡調查之能事,應於偵查中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方法與犯罪事實之成立與否具有必要關聯性,且有調查之必要與途徑者為限,並非一經被害人、聲請人或被告聲請,檢察官即負有調查之義務,故檢察官於偵查中就是否傳訊其他證人,本有裁量權,是以檢察官依偵查中被告2人、告訴人及證人等之供述及依據卷內物證資料而認已無 傳訊其他證人之必要,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殊無不當,難謂其有未詳加調查之疏漏,告訴人持上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定聲請人指訴被告2人對告訴人涉犯傷害及毀損等罪嫌,已達合 理可疑之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告訴人猶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