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自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丁騰漳、陳偉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22號 自 訴 人 丁騰漳 自訴代理人 李仲景律師 被 告 陳偉平 選任辯護人 林冠亨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陳偉平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緣自訴人丁騰漳於民國102年3月間創設「駟丞科技有限公司」 (代表人為自訴人之胞妹丁延敏),103年1月間,自訴人向智慧財產局申請為「農藥檢測裝置PESTICIDEDETECTIONAPPARATIUS」之新型創作人,「駟丞科技有限公司」於103年間 更名為「駟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間因公司增 資需求,丁延敏仍為負責人(董事長),自訴人則為「董事」,並擔任該公司「總經理」乙職。嗣因公司發展理念不符,自訴人於107年9月1日即辭職而離開「駟丞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均稱駟丞公司)。自訴人離職後,「駟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間更名為「吾酶土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吾酶土公司),被告陳偉平則於吾酶土公司擔任「業務」乙職。自訴人則於稍後擔任新成立、負責人為蔡籽羚之「駟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新駟丞公司)之技術顧問。新駟丞公司與吾酶土公司二者之業務經營,就從事蔬果農藥殘留快速檢驗之儀器設備製造及藥劑配試銷售有所重疊。 ㈡詎自訴人經同業友人告知本件被告於111年電子郵件夾帶「生 化法來龍去脈」pdf檔方式寄給「尚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知名之保證責任屏東縣尚青蔬果運鎖合作社,下稱尚青公司)、「善美的股份有限公司」(即為眾所皆知之『全聯』, 下稱善美的公司)及其他業界公司行號(請參自證六,暫先提供此二份電子郵件),該「生化法來龍去脈」(下稱本案檔案,全文內容如附件所示),內容提及之「前總經理」,雖未指名道姓,然因吾酶土公司之前身駟丞公司自104年成 立至今,除自訴人外,再無其他人擔任「總經理」乙職,是可得特定是指自訴人;而本案檔案指摘自訴人「行為不當,因經營不佳被撤換」,已嚴重貶損他人名譽;又提及「將駟丞生物科技再次註冊,以大陸設備及藥劑進行販售,販售項目雷同綠盾生化法,意圖混淆視聽」部分,自訴人係因駟丞公司已更名,放棄「駟丞」名稱,才將公司更名為「駟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新駟丞公司),且經合法登記,並已在官方網站成立之初上澄清「非吾酶土」,無再次註冊問題,另新駟丞公司關於蔬果農藥殘留檢驗之藥劑是向臺灣廠商「安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安鎂公司)進貨,器材設備則為大陸合法合格公司製售,品質並無問題,被告上開敘述指涉自訴人任職之新駟丞公司沽名抄襲吾酶土公司,且暗示自訴人使用次級及劣質之設備及藥劑,甚或指訴自訴人或其公司有冒充正品而販售偽品、欺騙市場之嫌;另「發現原經銷商與前總經理繼續合作,有些項目改賣前總經理公司(駟承生物科技)的東西,且私自任意更改我司試劑標籤及有效期限」更為子虛烏有、惡意中傷,因有無「私自任意更改我司試劑標籤及有效期限」係被告任職之吾酶土公司與安鎂公司間之問題,被告指述自訴人「更改試劑標籤及有效期限」而從事非法偽變造行為,用心險惡,昭然若揭。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明,就具體之自訴案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自 訴人負舉證責任,所指明之證明方法,並須達於足可積極證明被告確係犯罪之嚴格證明程度。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罪,或自訴人所指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設立登記清冊、變更登記清冊網頁資料、102年3月29日經授中字第10233330470號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駟丞科技有限 公司)、中華民國智慧財產局103年1月11日第TW M000000 U號新型說明書公告本影本、經濟部103年8月11日經授中字第10333583330號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變更登記表及 臺中市政府104年7月31日府授經商字第10407347170號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駟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市政府104年9月11日府授經商字第10407422200號函暨所附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駟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辭職函及工作移交事項、電子郵件影本二份(含「生化法來龍去脈」之pdf檔)、臺中市政府108年3月14日府授經商字 第10807131830號函暨所附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泳鋅國際 有限公司,嗣後更名為新駟丞公司)、臺中市政府108年5月15日府授經商字第10807254180號函暨所附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駟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新駟丞公司)官方網站首頁、吾酶土公司更名通知等資料、111年3月9日臺北青田 郵局存證號碼第548號存證信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為吾酶土公司之業務,有如自訴意旨所指時間,寄送附加本案檔案為附件之電子郵件予尚青公司及善美的公司之人員,並就本案檔案指涉之前總經理即為自訴人,及就自訴人有如自訴意旨所載之時間自駟丞公司離職後,擔任負責人為蔡籽羚之新駟丞公司之技術顧問,另吾酶土公司與新駟丞公司就從事蔬果農藥殘留快速檢驗之儀器設備製造及藥劑配試銷售有所重疊等情不爭執,惟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因為自訴人本身作為影響我們公司,我認為不是很恰當的作為,我只是向客戶陳述事實,說明我們試劑的合理性供客戶判斷,我有做一些主觀的評價,但不是要誹謗告訴人,會跟客戶說是因為自訴人公司跟我們公司之前的名字很像,且自訴人也是我們公司的前總經理(本院卷第182-183頁)。其辯護人並略以:⒈自訴人就被告發表之言論具真 實惡意及客觀上足以造成自訴人名譽貶損並未盡舉證之責,自訴意旨僅係其個人主觀曲解,自訴人指摘之被告言論,多為中性之事實,是否為造成自訴人社會評價之貶損,顯有疑問,且係基於被告合理確信所為,並無真實之惡意可言。①關於「行為不當、經營不佳」係評價性言論,並無適用誹謗罪之餘地,自訴人自陳與「公司發展理念不符」,當係管理團隊對自訴人之決策、處事不認同而互有齟齬,被告身為公司一員,對此有所聽聞,並可能須處理因此產生之後續問題有此評價,且自訴人任職吾酶土公司期間,公司累積虧損逾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又曾於107年未經完整查證及評估,擅自以過激言論指控公司最重要技術授權來源者農試所,是被告上開評價,非無憑據,亦非明知不實而為陳述;②吾酶土公司及駟丞公司乙之更名、註冊始末,係客觀事實,又「註冊」較「變更登記」更符合大眾用語之理解,被告為使可互釐清兩公司係完全獨立並無關係,吾酶土公司始為農業試驗所(下稱農試所)技轉廠商,自訴人曲解延伸為被告指涉自訴人估名抄襲、主觀認知係刻意汙衊,並無成立誹謗罪之餘地;③自訴人既陳有使用大陸製造之設備,則他人對該產地品質如何評價,與陳述事實之被告無關;④被告公司係農試所唯一技術授權及育成廠商,自訴人公司標榜其相關試劑套組品質與農試所檢測方式與規範相符,且提及農殘檢驗站已使用多年,將使市場消費者誤認新駟丞公司與吾酶土公司公司銷售試劑具同一性,被告認有混淆視聽之效果,且為業務經理自有澄清必要;⑤關於更改試劑標籤及有效期限等敘述,由本案檔案全文,可見被告陳述之主詞均為「原經銷商」,並非指自訴人。⒉被告傳送之電子郵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封閉性,被告係因尚青、善美的公司之詢問,釐清客戶疑問說明吾酶土公司更名由來及市場之品牌識別議題,並無再提供自訴人指訴之說明資料予他人,被告既係對特定對象發表言論,且因客戶之詢問回覆,並無在網站公告或製作文宣大量散發,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不該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⒊快篩試劑品質及來源是否屬農試所技轉授權廠商生產等事項,影響檢測敏感度及檢驗結果之判定條件,與蔬果農產及食品業者使用之有效及正確性有密切關聯,被告澄清攸關公共利益,亦符合刑法第311條所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等語, 為被告辯護(本院卷第191-206、233-240頁)。 五、經查: (一)關於自訴意旨一(一)部分,及被告為吾酶土公司之業務,其有如自訴意旨所指時間,寄送附加本案檔案為附件之電子郵件予尚青公司及善美的公司之人員,且本案檔案指涉之前總經理即為自訴人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或不爭執,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設立登記清冊、變更登記清冊網頁資料、102年3月29日經授中字第10233330470號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經 濟部103年8月11日經授中字第10333583330號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臺中市政府104年7月31日府授經商字第10407347170號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中市 政府104年9月11日府授經商字第10407422200號函暨所附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辭職函及工作移交事項、電子郵件影本二份(含「生化法來龍去脈」之pdf檔)、臺中市政府108年3月14日府授經商字第10807131830號函暨所附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臺中市政府108年5月15日府授經商字第10807254180號函暨所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吾酶土公司更名通 知等資料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先可認定。 (二)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意圖散布於眾 」之主觀構成要件為必要,亦即行為人必須於主觀意念上有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者而言,如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75年度台非字第175號、88年度台非字第21號、89年度台非字第1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誹謗罪既以行為人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但因意圖僅存在於內心世界,如非經由外在行為之表露彰顯,自難為一般人所得輕易察知。是以前揭「意圖散布於眾」之認定,自應與行為人指摘或傳述誹謗言論之時機、場所、對象、表意方式、有無廣泛流通可能性、不特定人接收訊息之難易程度等要素予以綜合判斷,不得無視於發表言論所在場合及處所,即機械性地認為已合於「意圖散布於眾」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否則恐將過度侵犯私領域之完整性,形同將私人間於非公開領域所發表之關於評價特定人物之議論,一概納入刑法誹謗罪之射程範圍內,而與刑罰謙抑思想及比例原則相悖離。 (三)查自訴意旨雖指被告有將本案檔案寄送予尚青公司、善美的公司及其他業界公司行號,惟本案除見被告寄送本案檔案予尚青公司、善美的公司人員外,自訴意旨並未舉證被告有另寄送本案檔案予「其他業界公司行號」,已難逕認被告有將本案檔案之內容散布予不特定多數人之情;自訴意旨雖再指善美的公司即為全國知名之全聯,且北中南東均設有蔬果農藥殘留快檢檢驗站,長期採購農藥殘留檢測試劑,並要求農產蔬果供應業者須提出農藥殘留檢驗合格報告,被告將本案檔案寄送至上開公司由採購人員李玉琳收受,採購人員身為員工必然將向上反應或有同僚間之告誡,且公司組成就是需要「眾」,被告又再寄送相同內容給尚青公司,其辯稱不屬於散布於眾,實屬不合理等語(本院卷第323-327頁)。惟 依自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以觀,均可見被告寄送電子郵件收件者(他卷第89-90頁),僅有1名,且依信件內容分別顯示「農藥殘留試劑採購人員您好。我是吾酶土生物科技的業務,上週有去電&拜訪檢驗室。...附件附上一些相關文件供您參考...」(尚青公司部分);「李玉琳小姐您好。感謝您 的來信協助,我這邊提供您來龍去脈的報告檔供您參考... 。另外也想跟您請教一下,往後合作,付款方式是每次下單提供發票月結嗎?還是有其他支付條件呢?」(善美的公司部分),亦可見被告係與該特定之收件者對話,且堪認有提供本案檔案之語向對方解釋之意(故係在去電拜訪之後,或在對方來信後提供報告之語),則被告辯稱係針對客戶疑問加以說明,尚難謂全不可信,是以被告寄送電子郵件之對象既均可特定,且堪認係在與特定人互動間回應發表前開文字,自難逕認其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自訴意旨雖指公司人員必然向上反應,惟縱有此情,衡情亦應僅有依公司章程制度負責採購事項之主管或採購人員等可為特定之人,要與散布與不特定之大眾(如全公司之眾人)迥異,是自訴意旨所指,亦非有據。 (四)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 謗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而言論可區分為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保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⒈就事實陳述部分,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另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而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一判定標準。⒉就意見表達部分,因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惟為容許各種價值判斷,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是刑法第311 條第3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 言論者,自得免其刑事責任。而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準。如評論人本於就事論事原則,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即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非屬善意發表言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查: ⒈就自訴人指摘被告發表「前總經理行為不當,且經營不佳被撤換」部分: ①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自訴人於吾酶土公司(時為駟丞公司,下均稱吾酶土公司)任職期間,曾於107 年6月未經董事長同意及董事會討論,自行決定以吾酶土公 司名義,委請律師發函質疑吾酶土公司主力產品快篩試劑技術授權來源之農試所略以:大陸公司使用之技術是否為農試所前人員提供農試所?前人員及大陸公司有無經農試所授權?大陸地區試劑來源是否為農試所或農試所生產?農試所與吾酶土公司簽約後,有無私下銷售檢驗酵素而未告知吾酶土公司(本院卷第196-197),又吾酶土公司於103年至107年 自訴人任職總經理期間(自訴人107年9月第四季始離職,107年決策大部分仍為自訴人),累積虧損約900萬元等節(本院卷第179-189、233-240頁),並提出自訴人107年6月委任律師撰寫之律師函、自訴人107年6月11日寄予農試所之電子郵件及股東周姍姍之內部回信、吾酶土公司103年至107年損益及稅額資產表、資產負債表或損益表在卷足參(本院卷第241-263頁,自訴人或其代理人並未否認內容真正)。 ②依前開股東周姍姍內部回信(主旨顯示RE:合約侵權及私售問題說明from駟丞公司,收件者顯示為自訴人):「他是法人,有關於這大事當然必須他知道,看以往公司紀錄,走這條路,大都吃力不討好,敗了誰負擔??名譽損失誰負擔??尋求最佳方式,但不是這條路,我必須深思,走這條路能達到怎樣目的???需求是什麼???」等語(本院卷第257頁);參以自訴代理人具狀內容:104年10月,股東周姍姍入股持有股份80%並擔任董事,自訴人持股降為20%並擔任董事及總經理...;自訴人花費1260萬之龐大金額向農試所獲 取專屬技術,事後發現不具專屬疑慮,難道不能向農試所提出質問嗎?...等節(本院卷第333-335頁),且自訴人並於緊密時間之107年9月自吾酶土公司離職,亦有自訴人提出之辭職函可參(本院卷第89頁)。堪認自訴人確有委請律師撰寫前開內容之律師函質疑農試所,且吾酶土公司之重要股東兼董事周姍姍就此並未認同,是回覆並非最佳方式,並應與自訴人離職有關等情。另觀諸前開吾酶土公司103年至107年損益紀錄,103年(營業收入淨額扣除相關成本費用之淨利 ,下同)虧損460多萬元、104年虧損320多萬元、105年營利5萬9千餘元、106年營利16萬8千餘元、107年虧損180多萬元(本院卷第241-253頁)。雖自訴代理人另稱:103年吾酶土公司公司花費1260萬元獲得農試所技術專屬授權標案,營收較低並不違反營運常態,但104年(營業收入淨額)營收已 由68萬元成長到682萬元,105至107年分別為1346萬元、1473萬元、1034萬元,有逐年成長,可證自訴人並無經營不佳 之問題(本院卷333頁),惟依前開證據資料,均可知被告 主張評論自訴人依據之具體事實,有其所本,縱與自訴人認知之事實、觀察面向不合、細節未盡相同,然被告既非憑空杜撰、無中生有而虛捏事實;又吾酶土公司資本額既達數百萬元,有自訴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本院卷第61-69頁),且依自訴人所陳,尚有花費1,260萬元向農試所獲取技術專屬授權標案,堪認具有一定規模,且在前開獲取技術授權相關產品銷售領域有一定知名度,則自訴人斯時為吾酶土公司之高層主管,對公司事務有相當主導權,就有關營運虧損等公司治理事項,攸關股東、員工或客戶等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甚而與該領域產業健全發展相關,此部分自屬可受公評之事,是被告發表上開言論雖屬負面評價,足使自訴人感到不快而影響其名譽,然其評論與其主張所據事實尚可認具有緊密關聯性,核未超出適當評論範圍,揆諸前開說明,亦難以加重誹謗罪相繩。 ⒉關於「將駟承生物科技更名為吾酶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後,前總經理將駟承生物科技再次註冊,以大陸設備及藥劑進行販售,販售項目雷同綠盾生化法,意圖混淆視聽。」等語。查此部分被告發表之吾酶土公司或新駟丞公司之更名(再次註冊)情形,亦有自訴人提出前開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或變更登記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1-88、105-126頁),且自訴人亦陳稱新駟丞公司係使用大陸合法合格公司製造之器材設備等與(本院卷第13頁),則此部分既僅係客觀事實,且被告用語尚屬中性,已難認有何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自訴人主觀臆測被告係指涉自訴人及任職之公司使用次級、劣質設備,或暗示自訴人冒用正品販售偽品、欺騙市場,要難認可採。被告雖有稱自訴人及任職之公司「意圖混淆視聽」,又自訴人另指新駟丞公司係依法變更登記公司名稱,且有在官方網站上澄清「非吾酶土」等語(本院卷第11-15頁),然新駟丞公司更名後,名稱確與吾酶土 公司之舊稱(駟丞公司)雷同(是自訴人及任職公司亦需在官方網站上澄清避免混淆),且其等業務經營既有重疊之處,已如前述(自訴人亦如此敘明,本院卷第7頁),而此部 分事實與各該公司、客戶等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相關,亦可認屬可受公評之事,則被告本於上開事實,評論嗣後更名,且有競爭關係之新駟丞公司「意圖混淆視聽」,用語或較尖酸刻薄,然尚屬合理評論,自難認可成立加重誹謗罪。 ⒊關於「發現原經銷商與前總經理繼續合作,有些項目改賣前總經理公司(駟承生物科技)的東西,且私自任意更改我司試劑標籤及有效期限」等語。自訴人雖指摘被告係「意有所指」稱自訴人有更改試劑標籤及有效期限之情,惟觀諸附件此部分文字全文,可見被告敘述之主體,應係「原經銷商」,是有說明與原經銷商磋商未果,且進一步解釋吾酶土公司先前銷售予原經銷商產品之最後交易日及有效期限等語可明,而尚不致有使閱讀者認係自訴人為前開行為,自訴人擷取部分文字,揣測被告係指涉自訴人有前開行為,亦非可採,自不符加重誹謗罪之要件。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自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揆諸首揭說明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件(生化法來龍去脈.pdf) 103年-駟承生物科技成立。 同年,駟承生物科技與農試所專屬技轉綠盾快篩生化法技術,為全世界唯一能生產綠盾生化法試劑之廠商。(原經銷商本來就沒有製造生化法酵素試劑之能力,技轉之前,酵素都是農試所直接提供) 108年-因前總經理行為不當,且經營不佳被撤換,公司因應集 團要求,將駟承生物科技更名為吾酶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見附件1農試所公文及附件2技轉授權更新)。 更名後,前總經理將駟承生物科技再次註冊,以大陸設備及藥劑進行販售,販售項目雷同綠盾生化法,意圖混淆視聽。 108年-發現原經銷商與前總經理繼續合作,有些項目改賣前總 經理公司(駟承生物科技)的東西,且私自任意更改我司 試劑標籤及有效期限,經過一段時間確認,確認確有其情事,與原經銷商磋商未果。同年,因市面上發現有一些混充綠盾生化法試劑之商品,因此農試所有發布公告,告知抑制率評估標準(附件3)。 再加上前總經理任職時,為了對投資者交代,要求原經銷商購買了不少綠盾生化法試劑,我司顧及往日情面,有先詢問原經銷商相關庫存量,但是原經銷商不願意提供,我司更加確認此經銷商之商業行為有嚴重缺失,信用不可靠,因此決定終止與原經銷商合作綠盾快鋪生化法試劑之銷售,全面收回經銷權,直接由吾酶土生物科技直接販售,以維持綠盾生化法之口碑。 因為我司也不知道原經銷商到底有多少庫存,畢竟合作了一段時間,因此內部高層決議,以和為貴,等到我司最後販售給原經銷商之生化法試劑有效期限到期,再行動作。 111年-我司最後一次與原經銷商交易日為108/12/16日,因此自 111年1月1日起,市面上非直接與吾酶土生物科技購買之綠盾生化法試劑,皆非農試所認可之合格試劑,我司因有了確實依據,因此才開始有所動作,通告各檢驗) 站 。 單位若111年1-2月有購買非吾酶土之合格試劑,因我司原本預期12月配置之試劑,能夠支撐單位1~2月使用,訊息布達時間太晚,導致各檢驗站有購買到不合格試劑,深感抱歉。且農試所公文因為都直接寄送到使用者地點,因此導致有些單位採購人員沒有收到相關文件,我司也未能及時提供正確訊息,在此再次致上十二萬分歉意。萬幸近期沒聽到有單位產生相關缺失,現在建議儘快與我司購買合格試劑,將缺洞填補起來,避免產生食安事件,進而導致單位聲譽受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