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自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4 日
- 當事人繼開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黃學堅、陳信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4號 自 訴 人 繼開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學堅 自訴代理人 袁義昕律師 被 告 陳信湖 陳柏伊 黃仁美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佩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自訴人繼開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繼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信展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展仁公司)承攬無塵室工程,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495萬4,125元,並於民國105年2月15日簽立工程契約。嗣自訴人依約完工,然信展仁公司拒絕給付工程款項,故自訴人訴請依約履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建上字第27號判決信展 仁公司應給付自訴人210萬1,500元,及自105年11月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確定(下稱前案判決)。自訴人以前案判決對信展仁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然因信展仁公司已無任何財產而執行未果。自訴人查閱信展仁公司105年度至107年度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得知信展仁公司於105年、106年仍有815萬7,857元之預收款,然於107年度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則未見 該筆預收款。又信展仁公司僅為被告陳信湖實質控制之紙上公司,並無營業成本,且信展仁公司於106年4月後已無進項,然信展仁公司仍於106年度申報營業成本566萬591元,被 告陳信湖顯然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第5款之其他利用不 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之罪。㈡被告黃仁美、陳信湖分別為信展仁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其2人均為信展仁公司之負責人 。另依信展仁公司所申報之401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投 資人分配盈餘表,可見信展仁公司自104年2月起至106年4月止,應有760萬8,897元之盈餘,然該盈餘卻未繳納相關稅捐,可認被告黃仁美、陳信湖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 之逃漏稅捐罪。 ㈢被告陳信湖為信展仁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且仍有資力,詎其隱匿信展仁公司之資產,致自訴人無從以前案判決強制執行信展仁公司之財產,被告陳信湖隱匿信展仁公司資產之脫產行為,已毀損自訴人之債權,自應負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 權罪責。又被告陳柏伊為被告陳信湖之女,其出名為信展仁公司之股東,並擔任該公司監察人,未善盡監督之責,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陳信湖、黃仁美所 犯上開各罪,負幫助犯之罪責云云。因認被告陳信湖、黃仁美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同 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 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 罪等罪嫌,而被告陳柏伊則為上開各罪之幫助犯。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39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此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又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者不在此限;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19 條第3 項、334 條、第343 條、第307 條亦有明定。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係以國家對商業徵收稅捐之正確性及社會大眾對商業會計憑證、帳簿、報表真實性之信賴為保障客體,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18號、90年度台上字第4025號判決意旨參照),縱其犯罪結果,對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權益,個人縱受損害,亦屬間接之被害,不得提起自訴。 三、經查,自訴人自訴被告陳信湖、黃仁美分別於信展仁公司之401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投資人分配盈餘表等財務報表 上為虛偽不實之登載,且未如實應納稅捐,因認被告陳信湖、黃仁美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 、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等罪嫌,並以此毀損自訴人之債權,亦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而被告陳柏 伊則為上開各罪之幫助犯,而上開各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情,此經自訴代理人於本院訊問程序時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27頁),依自訴人所述被告3人所涉犯行時間為104年至107年間,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生效施行,始將法定刑度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法定刑度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法定刑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另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之法定刑度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經比較被告3人行為時之法 律,上開各罪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為重,其所侵犯者為國家法益,自訴人並非直接被害人,縱使刑法第356條之毀 損債權罪保護個人法益,然揆諸前開規定,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既屬較重之一部,而不得提起自訴,即均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