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銘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銘仁 林詠勝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銘仁與林詠勝於民國112年2月17日18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南北小吃店用餐 時,因互看不順眼而發生口角,竟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相互徒手毆打對方,並發生拉扯、推擠、肢體衝突,致被告林詠勝受有顏面鈍挫傷、頸部擦挫傷之傷害;被告蔡銘仁則受有額頭、雙側下眼瞼、左臉頰、頸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蔡銘仁、林詠勝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蔡銘仁、林詠勝均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告蔡銘仁、林詠勝已具狀撤回其等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 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