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珉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珉昕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王苡斯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6488 、256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參年捌月,未扣案之iPhone13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iPhone13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販賣,亦知悉毒品咖啡包內多會有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成分,竟基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哲」之成年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由「阿哲」負責以通訊軟體微信ID:57888 之帳號與購毒者連繫,丙○○則依「阿哲」指示前往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而先後 為下列行為: ㈠其於民國111 年9 月13日凌晨0 時10分前某時,接獲「阿哲」以不詳行動電話配合FACEBOOK之通訊軟體,傳送指示交付毒品咖啡包之訊息至其所有之iPhone13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均未扣案)。丙○○即依指示至指 定地點向「阿哲」拿取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 小包(毛重共8.67公克,無證據證明該批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達5 公克以上),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於111 年9月13日0 時10分許至「阿哲」指示之臺中市○區○○街00號, 將上開毒品咖啡包交予購毒之李博丞,並收取李博丞當場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000 元,而交易毒品既遂。嗣丙○○將 販毒所得1,000 元交予「阿哲」,「阿哲」則交付400 元予丙○○作為酬勞。 ㈡其於同年9 月23日11時9 分前某時,接獲「阿哲」以不詳行動電話配合FACEBOOK之通訊軟體,傳送指示交付毒品咖啡包之訊息至其所有之iPhone13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均未扣案)。丙○○旋依指示至指定地點向「阿哲」拿取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 小包(毛重共7.76公克,無證據證明該批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達5 公克以上),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於111 年9 月23日11時9 分許,在「阿哲」指示之臺中市北區崇德六路與松竹南街口,將上開毒品咖啡包交予購毒之劉祐成,並收取劉祐成當場交付之1,000 元,而交易毒品既遂。嗣丙○○將販毒所得1,000 元交予「阿哲」,「阿哲」則交付400 元予丙○○作為酬勞。 嗣經警於112 年4 月12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拘提丙○○,並在丙○○身 上扣得與本件無關之白色iPhone12行動電話1 支,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與本件無關之粉紅色iPhone行動電話1 支,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5 至108 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偵16488 卷第23至24、210 至211 頁、本院卷第64、110 頁),核與證人李博丞於警詢、偵查中(偵16488 卷第145 至148 、149 至153 )及證人劉祐成於警詢、偵查中(偵16488 卷第146 至147 、150 頁、他7604卷第74至75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①證人劉祐成與微信帳號「RM_57888」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卷第51至57、95至97頁)、②證人李博丞與微信帳號「RM_57888」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卷第109 至115 頁)、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查訪表【興利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汪士舜】(他卷第129 頁)、④AMV-1109號自用小客車之借車協議書、行照影本、承租人許家益身分證件影本(他卷第131 至133頁)、⑤112 年2 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他卷第161 至162頁)、⑥本院112 年度聲搜字第676 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偵16488 卷第47至53、67至68頁)、⑦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偵16488 卷第57至63、69至70頁)、⑧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李博丞部分見偵16488 卷第103 至106 、109 至112 、115 至118 頁;證人劉祐成部分見偵16488 卷第161 至164 頁;證人許家益部分見偵16488 卷第189 至191 頁)、⑨證人李博丞相關資料(即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900241、0000000000 號鑑驗書〔偵16488 卷第119 至125 、127至128 頁〕;❷勘查採證(驗)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10月7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16488 卷第129 至133 頁〕;❸111 年9 月13日監視錄影畫面蒐證照片〔偵16488 卷第135 至143 頁〕)、⑩證人劉祐成相關資料(即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1000041、0000000000號鑑驗書、扣案毒品照片〔偵16488 卷第165 至174 頁、他卷第47至49頁〕;❷勘查採證(驗)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16488 卷第175 至179 頁);❸111 年9 月23日監視錄影畫面蒐證照片〔偵16488 卷第181 至184 頁〕)、⑪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基地台位置圖各2 份(偵16488 卷第193 至199 頁)、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7 月31日中檢介禮112 偵16488 字第11290853620 號函(本院卷第87頁)等件在卷可查。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而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衡以被告與購毒者間並無特殊親誼,如無利可圖,實無鋌而走險特意提供毒品之理。此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一致供承:我這兩次賣出去都是賺400 元等情(本院卷第65、110 頁),足見被告係為賺取分工報酬利益而為本案販毒犯行,是其就本案販毒犯行具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罪名及罪數 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之立法說明,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謂之「混合」,自包括同一級別之二種以上毒品,與不同級別之二種以上毒品。 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 條第3 項、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2 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且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變更後之法條予以被告、辯護人辯論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被告與「阿哲」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販賣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按行為人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自白犯行,對於以一行為犯之,而客觀上混合第二種以上毒品之事實縱未為自白,惟立法者既明定為單一獨立之犯罪類型,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因科刑實質上等同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白減刑寬典之理。又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未將屬獨立罪名之同條例第9 條第3 項之罪列入,若拘泥於所謂獨立罪名及法條文義,認為行為人自白犯該獨立罪名之罪,不能適用上開減輕其刑規定,豈為事理之平,故應視就其所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有無自白而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2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犯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自白犯罪(偵16488 卷第23至24、210 至211 頁、本院卷第64、110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所為自白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⒊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2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犯行,同時合於上開刑之加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均先加重後減輕之。 ⒋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又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查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供稱其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來源為翁英哲等語(偵16488 卷第25頁),然經本院分別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第五分局回覆:翁英哲業經分局於112 年7 月11日解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回覆:翁英哲就販毒部分矢口否認,亦未扣得相關事證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 年7 月24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41596號函暨檢附之解送人犯報告書(本院卷第81至85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7 月31日中檢介禮112 偵16488 字第11290853620 號函(本院卷第87頁)各1 份在卷可稽,可知本件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上游。且觀前揭解送人犯報告書所載,偵查隊於112 年7 月11日9 時30分拘提翁英哲時,當場查扣毒品咖啡包3 小包及手機1 支,惟此查獲之事實與本案論罪科刑之販毒事實間顯無先後及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適用。 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為雖不可與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相比,惟毒品戕害國人健康,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其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仍為前揭犯行,害人害己,使施用者成癮,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況其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均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為獲取不法利益,以 上開方式非法持有毒品並參與販毒犯行,助長毒品散布,並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是其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⒉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於本案中擔任「小蜜蜂」 之邊緣型角色,所販賣毒品之對象僅2 人,各1 次,所販毒品之重量均低於9 公克,數量非鉅;⒋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1 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㈣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然本案被告已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已逾有期徒刑2 年,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緩刑之要件,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持以與「阿哲」聯繫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罪所用之iPhone13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欄㈠、㈡所示之犯行,各獲 有犯罪所得400 元,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其各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本案經警查扣之白色iPhone12行動電話及粉紅色iPhone行動電話各1 支,尚乏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之販賣毒品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