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0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永大發寰宇貿易有限公司、廖振宗、愛瘋券有限公司、翁立民、夯樂返實業有限公司、謝名凱、長盛友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鈞格國際有限公司、賴秉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第 三 人 永大發寰宇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振宗 第 三 人 愛瘋券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立民 第 三 人 夯樂返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名凱 第 三 人 長盛友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名凱 第 三 人 鈞格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秉程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81號被告吳師儀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 ,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公司名稱」欄所示之第三人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㈠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㈡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㈢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法38條之1、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吳師儀、劉翊泓(原名劉吉城)、謝名凱及郭宇 澤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169號提起公訴,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係被告4人為如附表「公司名稱」欄所示之公司取得無交 易事實之不實發票申報為進項憑證,而為各該公司即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因而逃漏如附表「可能宣告沒收金額」欄所示之稅捐,則本案日後有依法對如附表「公司名稱」欄所示之第三人宣告沒收上述犯罪所得之可能,而其等迄今均未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復未向本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如附表「公司名稱」欄所示之第三人(有關各公司之代表人,詳見本院卷第71至87頁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各代表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同卷第237至241頁之夯樂返實業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等參與沒收程序。 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81號案件已於112年8月22日行準備程 序,本件第三人參與本案後,應依本院通知按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若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附表 編號 公司名稱 統一編號 公司所在地址 代表人 可能宣告沒收金額 1 永大發寰宇貿易有限公司 00000000 臺中市○○區○○○街00號 廖振宗 按起訴書附表1-3所示,涉案逃漏稅總額共有新臺幣(下同)1,370元。 2 愛瘋券有限公司 00000000 臺中市○區○○○道○段000號22樓之5 翁立民 按起訴書附表2-3所示,涉案逃漏稅總額共有1,124,740元。 3 夯樂返實業有限公司 00000000 臺中市○區○○○道○段000號7樓 謝名凱 按起訴書附表3-3所示,涉案逃漏稅總額共有999,724元。 4 長盛友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臺中市○區○○○道○段000號7樓 謝名凱 按起訴書附表4-3所示,涉案逃漏稅總額共有392,045元。 5 鈞格國際有限公司 00000000 苗栗縣○○市○○路000號2樓 賴秉程 按起訴書附表5-3所示,涉案逃漏稅總額共有545,38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