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施祥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祥綸 (另案在法務部○○○○○○○○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緝字第1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下手實施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乙○○之友人林昭宏先前因故與丙○○發生嫌隙,林昭宏(所 涉下述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首謀及下手實施、毀損等罪嫌,現由本院以112 年 度訴字第936 號審理中)遂以通訊軟體微信、LINE、Instagram等方式聯繫林昭宇、陳冠綸、謝承翰、吳亭逸、陳煥承 (下稱林昭宇等5 人,其等所涉下述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毀損等罪嫌,現由本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936 號審理中)、乙○○等人後 ,於民國111 年12月1 日凌晨1 時20分許,林昭宏、陳冠綸、謝承翰一起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昭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吳亭逸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知情之賴群毅(所涉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毀損、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煥承、乙○○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駛往丙○○所經營位在臺中 市○○區○○路000 號之「盛益通訊行」,迨林昭宏、林昭宇等 5 人、乙○○陸續駛抵「盛益通訊行」之店門口時,其等明知 該處為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3 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亦均知棒球棍、金爐之質地堅硬而易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乃可供作兇器使用,乙○○竟與林昭宏、林昭宇等5 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林昭宏、林昭宇等5 人或徒手推倒、持棒球棒敲打擺放在店門口之花盆,或持棒球棒敲擊裝設在店門口之監視器、「盛益通訊行」之鐵捲門及其外牆之冷氣室外機、拿起金爐朝「盛益通訊行」之鐵捲門丟去,而乙○○則徒手推倒擺放在店門口之花盆,致監視器3 支、冷氣 室外機4 台、鐵捲門因而受損、花盆5 座因而破裂,使監 視器攝錄影像、冷氣室外機散熱、鐵捲門美觀及防護建物之效用一部喪失、花盆種植花草之效用全部喪失,足生損害於陳麒皓。嗣林昭宏、林昭宇等5 人、乙○○於該日凌晨1 時24 分許分別駕車離去,而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3至 103 、157 至173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偵緝1375卷第49、50頁,本院卷第83至103 、157至17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另案被告林 昭宏、林昭宇等5 人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相符(他9430卷第37、38、43至46、49至52、83至89頁,偵12252 卷第107 至111 、139 至145 、173 至175 、197 至203 、250之1至261 、273 至276 、301 至315 、317 至321 、411 至417 、443 至449 頁,本院卷第37至41、43至46、51至54、67至69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特徵比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相關資料、勘查採證同意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車輛基本資料及車輛紀錄等在卷可稽(他9430卷第47、57至93、101 至115 、167 至170 頁,偵12252 卷第91至95、147至151 、153 至163 、177 、229 至233 、277 至281 、323 至331 、359 、361 至387 、419 至423 、451 至455、479 至481 、483 至493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又因刑法第150 條第1 項之罪,性質上屬必要共犯之聚合犯,是聚合犯中之一人倘有攜帶兇器到場者,對於受施強暴脅迫者或其餘往來公眾所能造成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性即顯著上升,且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造成之危害亦明顯增加,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而增高,是依前開說明與本案情節,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之要件。 三、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係指毀棄、損壞他人之有形之動產、不動產(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文書除外)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而言;另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與另案被告林昭宏、林昭宇等5 人共 同以前述持棒球棒敲打花盆、監視器、冷氣室外機、鐵捲門,及拿起金爐丟向鐵捲門等方式,而使花盆破裂、監視器、冷氣室外機、鐵捲門受損,致花盆種植花草之全部喪失、監視器攝錄影像、冷氣室外機散熱、鐵捲門美觀及防護建物之效用部分喪失,顯屬損壞他人物品無訛。且參被告與另案被告林昭宏、林昭宇等5 人之犯罪手法與監視器畫面所顯示之情形,其等係破壞花盆、監視器、冷氣室外機、鐵捲門等物體而毀損原物,顯非採取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致物之效用喪失,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之行為該當「致令不堪用」之要件,所持法律見解,即有未洽,尚難憑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刑法第354 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 二、又由本案犯罪情節及其過程以言,被告與另案被告林昭宏、林昭宇等5 人係直接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加諸於告訴人所有之花盆、監視器、冷氣室外機、鐵捲門等財物,尚非僅以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之意,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有施脅迫之情事,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另被告與另案被告林昭宏、林昭宇等5 人以前開方式接連損壞告訴人所有之花盆、監視器、冷氣室外機、鐵捲門,實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於時、空密接之情形下,針對同一法益所為之持續侵害,應屬損壞他人物品犯行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顯難割裂而予分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四、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 人即可完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成要件,必須2 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必須有2 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 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 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另案被告林昭宏、被告林昭宇等5 人就前述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部分,及損壞他人物品之舉,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第按結夥3 人以上竊盜或搶奪,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3 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犯之者,仍屬共同正犯範疇,僅因「結夥」當然含有共同正犯性質,且因其已表明為結夥2 人以上,故判決主文欄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6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於相同法理,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罪,其本質均仍屬共同正犯,因已表明為聚集3 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均無加列「共同」之必要。 六、復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損壞他人物品等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處斷。 七、且按刑法第150 條第1 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 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而刑法第150 條第2 項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固然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條文係規定「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 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得依個案具體情況,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等事項,綜合判斷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衡酌全案起因於另案被告林昭宏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另案被告林昭宏遂起意邀集被告、另案被告林昭宇等5 人到場,而其等人數雖眾、手段激烈,惟犯罪之目的單一、衝突時間尚屬短暫,且案發時間係於夜半時分、其等所持之兇器並未實際危害其他公眾,從而,被告之本案犯罪情節雖妨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惟並無嚴重波及公眾或有擴大現象,是本院認為尚無依刑法第150 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友人即另案被告林昭宏之邀約,不顧事發緣由、處理方法是否妥當,即應另案被告林昭宏之請而前往案發現場,並與另案被告林昭宏、林昭宇等5 人為本案犯行,而妨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影響公眾對公共場所法秩序之信賴、損壞告訴人之財物,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針對本案沒有意見,被告還沒有跟我和解,我跟本案主要的事主在洽談和解中,針對被告的部分,我沒有要追究他等語(本院卷第74頁);參以,被告此前曾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45 、146 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家裡磁磚工作、領取月薪、未婚、無子、經濟情形普通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2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彼此分工情形、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本案衝突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另案被告林昭宏、林昭宇等5 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推倒、手持棒球棍、丟擲金爐等方式,毀損告訴人所使用停放於該處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除前述經認定有罪部分外,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貳、按刑法第352 條、第354 條至第356 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57 條規定甚明。且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參、再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法院對於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應受審判之範圍,以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為準。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除記載被告前揭毀損犯行使花盆之效用全部喪失、監視器、冷氣室外機、鐵捲門之效用一部喪失外,復表明「毀損丙○○所使用停放於該處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致令不堪使用」等犯罪所生結果,與描述告訴人 所有冷氣室外機、監視器、花盆、鐵捲門受到毀損情形並列且未予區隔,揆諸前揭說明,堪認此部分在檢察官起訴請求法院裁判犯罪事實之列。 肆、經查,告訴人於警詢中固稱欲向對方提出毀損告訴等語(他9430卷第38頁),惟其於該次警詢中業已表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為案外人周璽瑋(他9430卷第37頁),復觀卷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知該車確係登記在案外人周璽瑋名下(他9430卷第35頁);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我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沒有使用權,我於111 年4 月中旬將這部車賣給周璽瑋,他是我的員工,案發當天他把車子借停在我的通訊行門口等語(本院卷第69頁),足認告訴人就該車並無所有權、使用權,亦無事實上管領力。且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後,該分局函覆略以:遭毀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無向本分局提出毀損告訴之紀錄等語,有該分局偵查佐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頁);而遍觀卷內事證未見案外人周璽瑋或該車之使用權人有於警詢、偵查中表明希望訴追之意,即便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該車遭毀損一事亦僅屬告發,無從認為已提出合法刑事告訴。則就被告與另案被告林昭宏、林昭宇等5 人所為使該車毀損部分之訴追條件既有欠缺,法院自不得對於被告此部分為實體之審究;然檢察官疏未細查,即逕行提起公訴,而將未經合法告訴之該車遭毀損部分,亦列入被告犯罪之侵害法益範圍,要非允當,殊無可採。惟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經本院判決被告有罪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0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354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黃世誠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盧弈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