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惇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惇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0286 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陳有荃(現由檢察官通緝中)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 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為之,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陳有荃向不知情之昇萌股份有限公司承包該公司承攬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中工段轄內后里站月臺提高工程所生數量約400 公斤、內含太空包袋、木板等未經分類之營建廢棄物清運事宜,並以新臺幣(下同)3 萬9600元之代價委託乙○○清除上開營建廢棄物,乙 ○○允諾後,即於民國111 年3 月17日上午某時許駕駛其委由 不知情之友人孔憲強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后里車站(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 號),而於111 年3 月17日下午5 時30分許載運上開營建廢棄物至臺中市○ ○區○○段000 ○0 地號土地即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聖壽宮附近 牌樓之空地傾倒,乙○○因而取得3 萬9600元報酬。嗣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員警於111 年3 月21日上午9 時26分許見該空地遭人傾倒上開營建廢棄物,乃通報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派員於111 年3 月21日上午10時40分許前往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他卷第71至73、149 至153 頁,本院卷第71至75、79至83頁),核與證人陳有荃、證人即昇萌股份有限公司工地主任曾慶瑜、證人孔憲強於警詢中所證情節相符(他卷第75至77、79、80、81、82、169 至171 、177 、17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環保局111 年5 月4 日函暨檢附通報案件資訊資料、檢警環林查緝環保犯罪通報資訊系統資料、1999話務中心派工單、臺中市政府環保局環境稽查紀錄表、案發現場照片及臺中市政府空間地圖查詢系統資料、后里站臺提高工程資料翻拍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稽查現場照片、力隆工程管理報價單、昇萌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監視器畫面截圖、111 年3 月17日車輛借用約定承諾切結書、臺中市政府環保局112 年7 月17日函暨檢附環境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考(他卷第3 至15、17、19、21至23、25、27、31至33、35、37、43至49、87、88、89至95頁,本院卷第53至56、5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 條定有明文,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其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乃執行業務本質所當然,而為集合犯之一種,但其犯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有多次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必要,如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行為,縱僅1 次即被查獲,仍無解於該條項之罪責(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雖為自然人,然其既未領有許可文件而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自亦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處罰範圍內,且不因其僅1 次即被查獲,即可異其認定。 二、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2 、3 款定有明文。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觀之該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相關規定,該所謂之「清除」、「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貯存」行為性質上係指回收、清除、處理廢棄物前之暫時行為,若廢棄物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後,並無其他後續回收、清除、處理行為者,即非此所謂之「貯存」(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既將該輛自用小貨車上所載前揭營建廢棄物載運至臺中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堆置,自 屬「清除」廢棄物之行為;而依卷內現有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後續有進一步回收、處理前揭營建廢棄物之意,自難認其將前揭營建廢棄物載運至該土地放置之舉,係屬回收、清除、處理廢棄物前之暫時行為;且被告僅係單純將前揭營建廢棄物放置在該土地,未見有何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再利用之行為,是不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定「貯存」、「處理」廢棄物之構成要件。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合於「處理」廢棄物之情,容非允洽,尚難憑採。 三、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避免造成污染,固不側重於行為人對該土地是否有所有權、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之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然仍當以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土地具有管領之事實為其前提。亦即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若與所提供堆置廢棄物之土地無任何管領關係,例如將廢棄物任意棄置於公有道路、河川、山坡等,除其所為另構成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範之罪責,而應依各該罪責論處者外,尚難以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罪論之;否則凡任意傾倒廢棄物行為,均當然構成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罪,亦失其所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證人陳有荃均非臺中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人,且無租用或徵得該土地所有權人或有用益權者之同意,而有權使用該土地,故被告、證人陳有荃對該土地並無使用、管理之權限或占用之事實,則被告縱放置前揭營建廢棄物於該土地,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仍與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要件並不相當,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五、第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證人陳有荃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分工合作,而將前揭營建廢棄物載至臺中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推置,可認被告、證 人陳有荃係以合同之意思參與犯罪之分擔實行,被告、證人陳有荃自應就其等參與犯行所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僅為貪圖一己私利,竟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而影響環境衛生,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臺中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上所推置之前 揭營建廢棄物業經不詳之人清理完畢乙情,有臺中市政府環保局112 年7 月17日函暨檢附環境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附卷為憑(本院卷第53至56、57頁);參以,被告此前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3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電子工程公司擔任作業員、收入普通、未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且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自證人陳有荃之處取得3 萬9600元報酬乙情,此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承在卷(他卷第161 頁 ,本院卷第73頁),是以被告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3 萬9600元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弈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