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彭誌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誌賢 選任辯護人 陳哲瑋律師(解除委任) 洪珮珊律師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07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誌賢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彭誌賢綽號「大胖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緣蔡世韋於民國111 年5 月19日1 時29分許,以其手機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與蔡瑞源聯絡,向蔡瑞源洽購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蔡瑞源旋於同日1 時32分許,以自己手機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與張任裕聯絡,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與張任裕約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翌新水果大賣場」內設之選物 販賣機店(即起訴書所載臺中市豐原區圓環南路與西安街口之娃娃機店;張任裕、蔡瑞源所涉販賣毒品案件另由本院審結)內交易。張任裕於同日4 時41分前某時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聯絡彭誌賢使用之iPhone手機(型號不詳,未扣案),告知蔡瑞源欲購毒之事。彭誌賢旋基於與張任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同日4 時41分許,由彭誌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張任裕,抵達約定之該選物販賣機店。蔡瑞源即向彭誌賢、張任裕購買價值7,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由蔡瑞源交付6,000元予彭誌賢,彭誌賢與張任裕共同交付價值7,000 元、重量約1 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扣案)予蔡瑞源(蔡瑞源嗣於同日9 時36分及37分許,先後匯款500 元各1 次,共計1,000 元予張任裕),而交易毒品既遂。嗣經警於同年5 月20日1 時55分許,查獲張任裕與蔡瑞源另案販賣毒品予蔡世韋,經張任裕於該案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復經警循此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彭誌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20776 卷一第33頁、偵20776 卷二第26頁、本院卷第33、145 頁),核與證人張任裕、蔡瑞源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另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蔡世韋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張任裕部分見偵20776 卷一第39頁、偵20776 卷二第40、73頁、本院訴1374卷第89、247 頁;蔡瑞源部分見偵20776 卷一第77頁、偵20776 卷二第36、58頁、本院訴1374卷第79、248 頁;蔡世韋部分見偵20776 卷一第101 、105 至106 頁),並有①111 年5 月19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0776 卷一第189 至199 頁)、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張任裕與蔡瑞源部分見偵20776 卷一第221 至273、367 至425頁;蔡瑞源與蔡世韋部分見偵20776 卷一第303 至313 、321 至365 頁)、③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2577號判決(本院訴1374卷第109 至130 頁)各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又毒品因政府查緝甚嚴,物稀價昂,持有毒品販賣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再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本次販賣我大約賺1,500元 (本院卷第33頁),可認被告就交付前揭毒品之目的,意在營利之意圖顯有清楚之認識,其主觀上確均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無訛。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收取蔡瑞源交付之販毒價金,而與張任裕共同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瑞源之行為,是被告與張任裕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於偵查暨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有各該筆錄在卷為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至被告未提供其毒品來源及上手,以致無法續追查其他共犯或正犯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2 年7 月27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20032167號函暨函附之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8 月1 日中檢介陶112 偵20776 字第11290864530 號函各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3至45、47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本案被告為賺取價差而販售毒品,使毒品流出市面,危害程度非輕,客觀上實未見被告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且其本案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減輕其刑,已足於法定刑範圍內就其本案犯罪情節為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思憑己力經營謀生,竟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欠缺法治觀念,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供他人施用,其所為販賣毒品行為將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另考量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目前打零工、日薪2,000 至3,000 元、已婚、無子女、無需扶養父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iPhone手機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與共犯張任裕聯繫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販賣毒品犯行獲得6,000元, 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道明、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