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柏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柏喬 詹鈞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鈺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4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柏喬、詹鈞凱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柏喬、詹鈞凱(以下合稱被告張柏喬等2人)與同案被告李佳鑫(另經本院通緝中)為友人關係 ,於民國112年1月24日晚間,3人共同於彰化縣○○鄉○○○街00 0號勝全汽車行內聚會時,知悉臺中市區有飆車競速之活動 ,3人均明知在道路上超速行駛極易造成交通事故釀成重大 傷亡,致生道路上人車通行往來之危險,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112年1月25日上午1時30分許,分別由李佳鑫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被告張柏喬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被告詹鈞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C車),進入臺中 市○○區○道0號苑裡交流道,以平均時速約176公里之速度競 速飆駛,於同日上午1時44分許,李佳鑫與被告張柏喬等2人駕駛前開車輛自國道3號龍井交流道南下出口駛離國道3號。復於同日上午1時51分許,3人各自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接續前開公共危險之犯意,自臺中市龍井區中華路2段(中山路2段及觀光路中間,下稱中華路現場)之範圍內與其他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來回競速行駛,足生損害於道路上人車通行往來之安全。因認被告張柏喬等2人皆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若 檢察官提出之直接、間接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柏喬等2人皆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柏喬等2人之供述、 證人李佳鑫之證述、新聞資料、臺中市龍井區中華路段與中圳路口飆車車輛行駛路線路口監視器時序圖、涉案車輛行駛路線路口監視器時序一覽表、車輛照片及GOOGLE路線圖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柏喬等2人固坦承個別駕駛B車、C車,與李佳鑫 所駕駛之A車,一起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前往中華路現場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被告張柏喬等2人均辯稱:我不清楚當時行駛時速多少,抵達中華路 現場後也只有在旁邊看,沒有參與競速飆車等語。被告詹鈞凱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詹鈞凱或許一時不察,行經部分路段之車速較快,仍無法造成與損壞、壅塞相類似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危險。又起訴書所載平均時速約176公里 之計算方式與常理不符,無競速行駛畫面,檢察官提出之新聞資料嗣後亦經員警澄清只是噪音問題,本案均無證據佐證,故請求為被告詹鈞凱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張柏喬等2人及李佳鑫於112年1月25日上午0時許,由李佳鑫駕駛A車、被告張柏喬駕駛B車、被告詹鈞凱駕駛C車, 前後一起從位於彰化縣社頭鄉之勝全汽車行出發,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時30分許沿臺中市○○區○○○○道○○○道 0號高速公路,於同日上午1時44分許沿臺中市○○區○○○○道○○ ○道0號高速公路後,前往中華路現場等情,均為被告張柏喬 等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123頁),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佳鑫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見112偵14193卷第31-37頁、第160-162頁)相符,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公共危險案偵查報告、被告張柏喬等2人及李佳鑫之 行駛路線地圖、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及時序一覽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112偵14193卷第23-29頁、第65頁 、第69-99頁、第119頁、第131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 定。 ㈡刑法第185條第1項除有「損壞」、「壅塞」之例示行為態樣以外,尚有「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之概括規定。所謂「他法」,參酌本罪之規範目的在保護公共交通安全,以免公眾因此遭受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損失,解釋上當係指行為人無關交通活動之侵害行為,或駕駛人非常態之交通活動,已造成與損壞、壅塞相類似而足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具體危險,始克當之,例如駕駛汽車在供公眾通行往來之道路上從事多車追逐競速之飆車行為、連續高速闖越紅燈或忽左忽右飄移行駛等均是,惟仍應就行為人之行為、時間久暫、外在環境等個案情形予以綜合判斷,非泛指所有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行為。 ㈢被告張柏喬等2人駕車行駛於國道3號高速公路部分 ⒈立法者或行政機關為兼顧交通往來順暢及公眾安全等目的,就不同道路、地點,因地制宜訂有不同行車速度限制,即便無明確速限標誌等限制,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概括規定為其憑據。立法者復為遏阻飆車族危害道路安全之行徑,先後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制定、修正對駕駛人超速行駛行為科處行政罰鍰、對駕駛人超速行駛致人死傷行為加重刑責之規定,其中,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第43條第1項 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修正前為60公里)」、第86條第1項第6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 上」,均以一定範圍為其基準,應可反映一般社會通念所認為何種超速駕駛行為,較足以對交通往來安全造成危險之價值選擇,而可作為斟酌衡量因素之一。 ⒉被告張柏喬等2人約於112年1月25日上午1時30分3秒許,分別 駕駛B車、C車沿臺中市○○區○○○○道○○○道0號高速公路,約於 同日上午1時44分39秒許沿臺中市○○區○○○○道○○○道0號高速 公路,全程約31公里,均為被告張柏喬等2人所不爭,亦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公共危險案偵查報告、GOOGLE路線圖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112偵14193卷第23-29頁、第67頁、第71-75頁)。以被告張柏喬等2人 駕車行駛距離所花費之時間計算,渠等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 路段之行車速率約為127公里/小時【計算式:(31876)6 060≒127(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與起訴書所載176公 里/小時差距甚大,而上開計算結果固已超過速限110公里/ 小時,惟僅超過約17公里/小時,對照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之規定,被告張柏喬等2人超速行駛行為雖有不當, 是否已達造成與損壞、壅塞相類似而足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危險程度,仍非無疑。 ⒊又被告張柏喬等2人於112年1月24日、25日均無交通違規紀錄 ,李佳鑫則因於112年1月25日在國道1號南向高速公路上有 超速行駛,致被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經受處罰鍰之紀錄,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 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12年11月28日中監單彰四字第1120329569號函及檢附違規紀錄查詢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43頁),倘若被告張柏喬等2人駕車行駛於國道3號高速公路期間之行車速度高達起訴書所載176公里/小時,理應併同遭交通監理機關科處罰鍰,被告張柏喬等2人卻均查無相關違規紀 錄,渠等是否確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時速60餘公里之高速飆駛之行為,益值存疑。 ⒋起訴書所記載被告張柏喬等2人「以平均時速約176公里之速度競速飆駛」,無非係以員警推估計算結果為據。然員警所採計算方式:「依google map顯示行車時間,與當天三部車實際行車花費時間,換算速率:24分鐘60秒=1440秒/97秒= 1.605倍,此速度倍率1.605倍以國道3號最高速度110公里/ 小時推估當時犯嫌於高速公路上以176公里/小時行駛」(見112偵14193卷第25頁),897秒部分已與員警於該份偵查報 告內所載「被告張柏喬等2人於1時30分3秒集結後,行駛國 道3號並於1時44分39秒下龍井交流道」顯示被告張柏喬等2 人行駛於國道3號高速公路歷時約876秒不符;本院復於審理時向證人即承辦警員薛宇涵詢問不採用一般速率計算方式之原因及上開計算方式之依據,經其證稱:主要是以正常的時間除以他們開車的時間,所以會有倍數差,才用最高限速110公里乘以倍數差。為何不直接用距離除以時間是當初就想 要這麼算,我們主要是針對高速公路部分移送等語(見本院卷第262-263頁),顯無法合理說明並提出論證基礎,本案 為何不以被告張柏喬等2人實際行駛期間估算渠等所費時程 ,而是以Google Map之預估時間計算,又何以能在無客觀證據之情形下,逕以最高速限110公里/小時作為計算基準數據,均令人匪夷所思,實難採為對被告張柏喬等2人不利之認 定。 ⒌再依證人薛宇涵於本院審理時所稱:高速公路的監視器影像是遠鏡頭,車輛特徵不明顯,所以無法看出哪輛車是本案3 臺車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併參卷附監視器影像 截圖照片(見112偵14193卷第24-25頁、第69-75頁)中,尚無從辨識被告張柏喬等2人有無互相追逐、競速飆車等非常 態且具危險性之駕駛行為,且因員警採證時係以網路撥放模式截圖,未下載檔案,該監視器影像檔案已逾保存時效而無法重現,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公共危險案偵查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147-156頁),被告張柏喬等2人駕車行駛於國道3號高速公路時,所為超速行駛行為是否確已 致生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危險,或渠等有無競速或其他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均已無可考,自難認被告張柏喬等2 人有檢察官所指競速飆駛行為。 ㈣被告張柏喬等2人在中華路現場部分 ⒈被告張柏喬等2人皆因見網路或LINE通訊軟體內關於競速之訊 息,而分別駕駛B車、C車前往中華路現場,且有在場觀覽競速活動等情,固據被告張柏喬等2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認在卷(見112偵14193卷第39-45頁、第47-54頁、第162-166頁),與證人李佳鑫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亦相符合( 見112偵14193卷第31-37頁、第160-162頁),然李佳鑫業經檢察官起訴其與被告張柏喬等2人為共同正犯,其所言於被 告張柏喬等2人之案件中雖屬證人之證詞,本質上仍屬共犯 之陳述,應無疑問,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是應究明本案有無足資補強渠等陳述真實性之客觀證據。 ⒉證人薛宇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啟動調查是源於新聞報導,才會調閱監視器,當時根據什麼內容判斷A、B、C三臺 車有在中華路現場競駛、有幾臺車均已無印象,也不清楚有無並排行駛情形,因為遭民眾檢舉的路段沒有監視器,所以沒有拍照車輛進出的狀況,只有民眾檢舉時提供的錄影影片,該影片中有無拍到本案3臺車、有幾臺車、能否辨識是同 一臺車來回或不同車來回都不清楚,我們是調取、過濾周邊監視器影像後,鎖定本案3臺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54-263頁),僅能證明被告張柏喬等2人有分別駕駛B車、C車行經中 華路現場附近,但中華路現場之車輛數量、行駛行為態樣、在場人數多寡及渠等行為等具體情況、被告張柏喬等2人有 無以駕車、在場吆喝助勢或其他方式參與其中,均屬不明,尚難逕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罪責相繩。 ⒊本院於審理時勘驗證人薛宇涵所指之民眾檢舉影片,結果略以:畫面中可見多輛汽車陸續通過路口,但限於拍攝角度及距離,無法辨識車牌、車輛型號或是否同一車輛往返,影片背景有汽車引擎及排氣管之聲響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6-338頁、第349-351頁),僅能得知行駛通過之車輛有發出巨大聲響,然無從遽斷該畫面中之車輛駕駛人正從事競速飆駛等危險舉動、未見有人群聚集之情形,亦無法辨別其中是否包含被告張柏喬等2人所 駕駛之B車、C車,自不得僅憑被告張柏喬等2人及李佳鑫使 用「競速」之文字描述,遽認渠等所述競速活動,已構成刑法第185條所指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行為,或被告張柏喬等2人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僅憑被告張柏喬等2人及共犯之陳述、關 聯性不明之新聞資料及依據不明之計算方式等,判斷被告張柏喬等2人所為是否該當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要件,實嫌 率斷。本案依據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張柏喬等2人確有起訴書所指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基於無罪 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張柏喬等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