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8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有荃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7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有荃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及遵守下列事項:㈠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㈡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㈢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陳有荃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陳有荃、廖惇彬(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70號判決確定在案)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為之,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陳有荃向不知情之昇萌股份有限公司承包該公司承攬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中工段轄內后里站月臺提高工程所生數量約400公斤、內含太空包袋、木板等未經分類之營建廢棄物清運事宜,並收取新臺幣(下同)3萬9600元之報酬,嗣陳有荃以1萬3,000元委託廖惇彬清除上開營建廢棄物,廖惇彬即於民國111年3月17日上午某時許駕駛其委由不知情之友人孔憲強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后里車站,而於111年3月17日17時30分許載運上開營建廢棄物至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聖壽宮即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附近牌樓之空地傾倒。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員警於111 年3月21日9時26分許見該空地遭人傾倒上開營建廢棄物,乃通報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派員於111年3月21日10時40分許前往稽查,始悉上情。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陳有荃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廖惇彬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曾慶瑜、曾明樹、孔憲強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臺中市政府環保局111年5月4日中市還機字第1110044556號函(111他3670卷第3至4頁)、通報案件資訊(111他3670卷第5頁)、檢警環林查緝環保犯罪通報資訊系統列印資料(111他3670卷第7至15頁)、1999話務中心派工單(111他3670卷第17頁)、環境稽查紀錄表(111他3670卷第19、31至33頁)、臺中市政府環保局稽查照片(111他3670卷第21至25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111他3670卷第27頁)、廢棄物傾倒現場拍攝照片(111他3670卷第35頁)、力隆工程管理報價單(111他3670卷第37頁)、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111他3670卷第43至49頁)、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車行紀錄(111他3670卷第87至88頁)、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載運廢棄物行使於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1他3670卷第89至93頁)、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1他3670卷第95頁)、車輛借用約定承諾切結書(111他3670卷第97頁)、昇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111)昇萌臺鐵后字第1111219001號函文檢附臺中市豐洲提防公有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廠營建混合物進場完工證明書(111他3670卷第195至200頁)。
㈤臺中市政府環保局113年4月8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37845號函暨檢附之環境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
四、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係以「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而所謂「貯存」則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⒈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⒉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⒊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而與廖惇彬共同將犯罪事實所載之營建廢棄物載運至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堆置,被告所為應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謂之「清除」行為,起訴書記載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尚有未合,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廖惇彬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承攬工程之營建廢棄物清運事宜,並委託他人載運至無人之土地堆置而非法清除廢棄物,影響環境保護,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案發後犯罪事實所載土地上堆置之廢棄物業經不詳之人清理完畢等情,有臺中市政府環保局113年4月8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37845號函暨檢附之環境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附卷為憑,併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且本案所堆放廢棄物之時間非長,兼衡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動機、目的,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本案被告所堆放廢棄物之時間非長,且上開土地之廢棄物業經不詳之人清理完畢,已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因欠缺法紀觀念以致觸法,為促使被告日後遵守法律,本院認尚有課與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8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12萬元;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廖惇彬因本案犯行共獲得3萬9600元之報酬,而廖惇彬分得其中1萬3,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他卷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115頁),是以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2萬6,600元(計算式:39,600-13,000=26,600),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