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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88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劉柏駿高思大鄭雅云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浤堉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代表人
易俊宗
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奕賢律師
共同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被告
李韋宏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916號),被告浤堉有限公司、易俊宗及李韋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易俊宗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浤堉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李韋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易俊宗、李韋宏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本院民國113年5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易俊宗提出之清運相關證明文件及照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浤堉有限公司、易俊宗及李韋宏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雅云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9916號
  被   告 浤堉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  代表人  易俊宗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哲緯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韋宏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韋宏前於民國102年間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2次,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於107年4月
    23日入監服刑,於108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
    年12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10
    4年間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1年4月,經李韋宏上訴最高法院而上訴駁回確定。林哲緯
    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易俊宗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浤堉有限
    公司(下稱浤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易俊宗、林哲緯、李韋
    宏均明知應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
    處理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廢棄物。易俊宗於109年12月15
    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載運東山環保有限公
    司(下稱東山公司)委託處理之廢棄物後,先將上開廢棄物載
    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回收場(下稱系爭回收場)後
    ,與林哲緯、李韋宏共同基於非法清理、處理廢棄物之犯意
    聯絡,由林哲緯聯繫李韋宏,李韋宏於110年1月4日前某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至系爭回收場載
    運上開廢棄物後,再將上開廢棄物載至臺中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丟棄。嗣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在上開
    地點查獲「霖遠柚木業有限公司(下稱霖遠公司)」之估價單
    ,經通知霖遠公司負責人鄭建豐到場說明,上開估價單係「
    一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一呈公司)」所購買之單據,經通知
    一呈公司負責人李安盛到場說明,得知上開單據係室內裝潢
    工程向霖遠公司叫貨之客戶存根聯,而上開裝修廢棄物,係
    委託東山公司進行清除,再經傳喚東山公司負責人張嘉芸到
    場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易俊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易俊宗曾於上揭時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事實。 2 被告林哲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哲緯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被告易俊宗在上開地點倒廢棄物時,被伊遇到,被告易俊宗叫伊不要檢舉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易俊宗於偵查中供述綦詳,且有被告林哲瑋與被告易俊宗之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林哲緯所述顯係卸責之詞。 3 被告李韋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韋宏矢口否認上開犯行,先辯稱:伊不記得去過系爭回收場,後改稱有至被告易俊宗系爭回收場載運廢棄物,但因為處理場據收,又將廢棄物載回系爭回收場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易俊宗於偵查中供述綦詳,且有被告李韋宏向被告易俊宗收取運費之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李韋宏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4 證人李安盛即一呈公司負責人於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證述。   證明霖遠公司之估價單係其公司客戶叫貨留存聯,而裝修工程廢棄物係集中在南屯區新德街37之3號,並於109年12月15日委託東山公司進行清理。  一呈公司統一發票、請款單。    5 證人張嘉芸即東山公司負責人於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證述。 上開廢棄物係一呈公司委託東山公司進行清理,東山公司再委託被告浤堉公司進行清理。   6 證人鄭建豐即霖遠公司負責人於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證述。 現場查獲估計單之客戶係一呈公司。   7 證人陳尚宏、陳哲瑋即臺中市環境保護局員工於偵查中之證述。 在上開地點查獲霖遠公司估價單係一呈公司之叫貨單,一呈公司裝修廢棄物係委託東山公司處理,東山公司再委託被告易俊宗清運。   8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現場載運廢棄物畫面、霖遠公司估價單、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被告林哲緯與被告易俊宗LINE對話翻拍照片、通報案件資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檢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浤堉公司監視錄影畫面。 被告3人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事實。 
二、核被告易俊宗、林哲緯、李韋宏等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合法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非法清除處
    理廢棄物罪嫌。被告易俊宗為被告浤堉公司之負責人,故因
    被告易俊宗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被告浤堉
    公司即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所規
    定之罰金刑。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李韋宏、林哲緯曾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參,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元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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