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哲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9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 一、乙○○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浤堉有限公司(下稱 浤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於民國109年12月 15日某時 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載運東山環保有限公司(下 稱東山公司)委託處理之廢棄物後,先將上開廢棄物載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回收場(下稱本案回收場)後, 浤堉公司及甲○○靠行之公司雖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仍應 依許可文件內容進行廢棄物之清除,依法不得任意棄置廢棄物,乙○○與丙○○、甲○○(浤堉公司、乙○○及甲○○部分,另行 審結)共同基於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丙○○聯繫甲○○,甲○○於110年1月4日前某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本案曳引車)至本案回收場載運上開廢棄物後,再將上開廢棄物載至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丟棄 。嗣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在上開地點查獲「霖遠柚木業有限公司(下稱霖遠公司)」之估價單,經通知霖遠公司負責人鄭建豐到場說明,上開估價單係「一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一呈公司)」所購買之單據,經通知一呈公司負責人李安盛到場說明,得知上開單據係室內裝潢工程向霖遠公司叫貨之客戶存根聯,而上開裝修廢棄物,係委託東山公司進行清除,再經傳喚東山公司負責人張嘉芸到場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丙○○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44至25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辯稱:我有看過同案被告乙○○在本案土地倒垃圾,他怕被我檢舉 所以來問我電話號碼並給我他的LINE聯繫方式,有留名片給我,我跟他之間只有古董交易,沒有幫忙介紹清運廢棄物,我不認識同案被告甲○○等語。然查: ㈠同案被告乙○○於109年12月15日載運東山公司委託處理之廢棄 物至本案回收場,嗣於110年1月4日前某時許,同案被告甲○ ○駕駛本案曳引車至本案回收場載運上開廢棄物,再將上開廢棄物載至本案土地丟棄,同案被告乙○○並有使用LINE傳送 本案曳引車之照片予被告乙節,業據同案被告乙○○及甲○○於 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見偵卷第59至63、83至85、135至138、351至 355頁,交查555卷第165至173頁,交查130卷第13至15、21至26頁,本院 卷第103至111、236至243頁)、證人陳尚宏及陳哲瑋即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偵訊時證述(見他卷第109至111頁)互核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7月27日中市環稽字第1100076723號函暨檢附之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相關資料(見他卷第3至94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110年9月3日中市環稽字第1100094930號函暨檢附之相關 資料(見他卷第95至102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2月7日中市環稽字第1100136316號函暨檢附之相關資料( 見他卷第113至16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見交查130卷第27至30頁)、同案被告浤堉公司之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見偵卷第93頁)、被告與同案被告乙○○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 第125至130頁)、本案曳引車現場載運廢棄物畫面(見偵卷第183頁)、本案曳引車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見偵卷第303至305頁)、同案被告甲○○提出之正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 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影本(見偵卷第359至366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先於警詢時供稱:被告之前是在神洲路 和國豐路口的超商主動和我接觸,有加LINE,也有給我0000-000000之手機號碼,本案發生時焚化爐停1、2個月,被告 說有辦法幫我處理廢棄物,所以我就交給他處理等語(見偵卷第59至63頁);後於偵訊時陳稱:我開浤堉公司的貨車,到神洲路跟國豐路的超商,被告就自己跑過來找我,跟我說他可以幫忙處理廢棄物,如果我有廢棄物的話可以找他,並且留電話給我,後來因為東山公司委託的廢棄物我無法處理,我就聯繫他,我們就約在上開超商見面,被告說要找車子來我公司載廢棄物,1立方米1,600元,然後跟我借 5,000元,隔天同案被告甲○○就來我們公司載運了等語(見偵卷第35 1至355頁);復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是在超商遇到,我當時開貨車停在超商那裡,他主動來找我,跟我說他有辦理處理廢棄物,之後我就請他幫我處理,被告用LINE跟我聯繫,說他可以的時間,問我有多少廢棄物,被告是派車來跟我收廢棄物,被告有跟我要求5,000元的介紹費 ,110年9月1日的LINE對話紀錄,我有傳本案曳引車照片給 被告,應該是因為被告跟我說他已經被調問,他要把罪全推給我,我跟他說我有留下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36至240頁)。則證人乙○○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案發當時之經過,嗣於 本院審理時再次到庭作證,就被告有於超商前主動像其搭話詢問有無廢棄物需要處理,證人乙○○嗣有聯繫被告委託處理 廢棄物,同案被告甲○○有來載運廢棄物,被告並有收受5,00 0元之介紹費等本案重要情節,其證述並無前後矛盾或明顯 扞格之處,且若非其親身經歷而記憶深刻之事,應難憑空杜撰並為如此詳盡之陳述,況證人乙○○在本案發生前並不認識 被告,業據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37頁),其亦已坦承 犯行,衡情其無任何動機甘冒偽證風險以羅織構陷被告,再佐以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是有人用電話跟 我聯繫,說同案被告乙○○有一批廢棄物請我去載,我沒有見 過介紹我去載運的人,都只有電話中聯絡而已,我後來就直接跟同案被告乙○○聯繫,我有開本案曳引車去跟同案被告乙 ○○載運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42至243頁)。從2人上開 證述內容,可知被告確有答應同案被告乙○○替其處理本案之 廢棄物,且有收取介紹費5,000元,並有聯絡司機前往本案 回收場載運廢棄物,同案被告甲○○雖不認識被告,然其確係 透過朋友介紹而替同案被告乙○○清理廢棄物,在同案被告乙 ○○與被告聯繫後,同案被告甲○○即前往本案回收場載運廢棄 物,故顯見同案被告甲○○係透過被告或被告之朋友介紹而得 知同案被告乙○○有廢棄物要清理始因此前往,被告確實係在 同案被告乙○○及甲○○間居間介紹。 ㈢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尤其在行為人係複數之情況下,倘於事前或事中預見其結果,猶出於默示之犯意聯絡,分工合作,終致結果發生,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換言之,數行為人基於對被害人為犯罪行為之犯意聯絡,於該行為實行之前或行為之際,若在主觀上已預見自己或共同正犯可能之犯罪行為有足以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性存在,卻仍容認、默許共同正犯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均屬故意之範圍。是被告雖未親自為處理廢棄物之行為,然其居間介紹,致同案被告甲○○至本案回收場載運同案被告乙○○待處理之廢棄 物,業已認定如前所述,故被告主觀上知悉同案被告乙○○及 甲○○係要傾倒廢棄物,其等3人間,就本案犯行存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終致本案犯罪結果發生,被告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㈣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 ,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為其構成要件。其犯罪主體,不以經許可之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或專門執行此項業務者為限,亦即,自然人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者,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96年度台上字第6443號、107年度台上 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廢棄物清理法就「貯存」 、「清除」及「處理」行為,並未加以定義,然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所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所謂「貯存」 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所謂「清理」即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惟觀之該標準第4章(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第5章(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等相關規定,該所謂之「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2類;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 棄物之範圍。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99年3月2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七第三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七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七第五點)。是同案被告乙○○接受東山 公司委託清運廢棄物,嗣被告居間介紹,同案被告甲○○駕駛 本案曳引車自本案回收場載運同案被告乙○○接受委託之上開 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丟棄,同案被告乙○○及甲○○雖領有廢棄物 清除許可證,然本案土地並非貯存廢棄物之場所,其等擅自將上開廢棄物傾倒於本案土地上,係屬違法處置廢棄物之行為,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處理」行為, 至為灼然。 ㈤至被告雖辯稱:我有看過同案被告乙○○在本案土地倒垃圾, 他怕被我檢舉所以來問我電話號碼並給我他的LINE聯繫方式,有留名片給我,沒有幫忙介紹清運廢棄物,我也沒有跟他收錢等語,然倘若同案被告乙○○確有傾倒廢棄物,其應係儘 速離開現場,並避免留下任何可資識別其身份之資訊,殊難想像其反倒留下名片及聯繫方式,提供被告可檢舉之相關證據,是被告所辯與常情顯不相符,尚難憑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洵無足採,被告與同案被告乙○○、甲○○間共同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被告與同案被告乙○○、甲○○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至30頁),是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本院參酌偵查及公訴檢察官已 於起訴書及審理程序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雖不相同,然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之時間,即故意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法遵循意 識不佳,前案徒刑之執行對其警惕效果不彰,衡酌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危害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本應予嚴懲,且其並未依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通知前往本案土地清除廢棄物,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11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09062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態度非佳,難認已有悔意;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要撫養父母(見本院卷第253頁)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且為貫徹不法利得之剝奪,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經查,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 被告有跟我借5,000元,之後他就找同案被告甲○○來我公司 載運廢棄物,被告就跟我說他跟我借的5,000元就當作是介 紹費,我說好等語(見偵卷第352頁),是足見同案被告乙○ ○確有因清運廢棄物交付5,000元之介紹費予被告,此部分為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元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