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峻豪、丙○○、被告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豪 選任辯護人 郭德進律師 蔡昆宏律師 被 告 張博昇 選任辯護人 郭德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 度偵字第153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 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 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丁○○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扣押物品清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係以「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為構成要件。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係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亦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至3款所明定。查本案係由丙○○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本案貨車)至唯勝科貿有限公司、萬迪福有限公司、銓輝油品有限公司、寬洲油化有限公司收取上開公司因機械加工所產出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切削液,並將上開廢切削液載運至宏榮環保企業行,與自一般住家化糞池抽取之水肥混合,再由被告2人伺機於夜晚駕 駛本案貨車至臺中市烏日區番仔園圳,將前開混和水肥之廢切削液放流至圳溝內。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⒉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 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 處理許可文件,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依前開說明,為集合犯,僅成立一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⒊被告2人間就上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經取得廢棄物處理 許可文件,猶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嚴損政府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復考量被告2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丙○○自述教育程度為 高職肄業,現從事抽水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3萬元,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 況不佳;丁○○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無業,未婚,無 子女,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9頁) ,暨其等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非法清除及處理之廢棄物數量及時間長短、迄未將遭廢切削液污染之土地回復原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被告2人及辯護人雖均請求對被告2人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1 81至182頁)。惟查,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審酌丙○○非法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期間長達8、9年,丁○○ 非法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期間約為10月,顯見被告2人犯罪 之期間非短,且其非法放流之廢棄物為對環境破壞程度較高之廢切削液,非法放流之地點復為農田旁之圳溝,可知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已對環境造成嚴重破壞,而被告2人不僅未繳還犯罪所得,亦未依環保機關之指示協助回復原狀,故本案仍有執行刑罰以矯正被告2人不法行為之必要,認尚無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丙○○因本案犯行取 得2,250,000元(計算式:246,000+84,000+1,920,000=2,25 0,000)之報酬,業據丙○○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177至178 頁),該等報酬即為丙○○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查扣案OPPO Reno 6z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及本案貨車,均為丙○○所有、供 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丙○○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16 9至170頁),惟前開行動電話及本案貨車價值非低,且用途均非僅供本案犯罪,倘對前開行動電話、本案貨車宣告沒收,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扣案iPhone13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303號被 告 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蔡昆宏律師 被 告 丁○○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前以112年度偵字第24086號等提起公訴案件,現由貴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1423號(為股)審理中,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牽連關係,應該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綽號阿寶)係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號1 樓宏榮環保企業行負責人,丁○○(丙○○之子)為該企業行之員 工。另曾煥迪、張順忠(均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086號提起公訴)係址設臺中市○○區○村路00○0號1樓唯勝科 貿有限公司(下稱唯勝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0號 萬迪福有限公司(下稱萬迪福公司)之負責人、倉管人員,且上開兩公司之實際營運地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臺 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並另設倉庫在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即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上建物)。陳輝義(綽號神林牛,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24086號提起公訴)為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巷 0號(門牌整編前為前為臺中市○○區○○路000○0號)銓輝油品有 限公司(下稱銓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蔡淑姿為 陳輝義之妻),銓輝公司實際營運地則在臺中市○○區○○路○段 000巷00號。莊銘裕、余彥毅、王瀞苡(均另案偵辦中)係址 設新北市○○區○○路○段0號6樓之5寬洲油化有限公司(下稱寬 洲公司)之負責人、員工、業務助理,寬洲公司實際營運地 則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宏榮環保企業行所營事業為 抽取水肥等相關業務。唯勝、萬迪福、銓輝、寬洲公司等4 家公司之公司登記內容皆係為油品販售相關業務,其主要業務係販售金屬及機械加工業者於製程中所需之油品,包括潤滑油及切削油等。渠等均明知金屬及機械加工產生之廢潤滑油、廢切削油(水)或廢油混合物(廢液代碼D-1799、D-1704)係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管制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委託合法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妥善進行廢棄物清除、處理,若須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二、丙○○、丁○○2人(丁○○犯罪期間自111年5月14日起至112年3月 29日止)均明知其等及所屬環保工程行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或執照,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唯勝、萬迪福公司部分:曾煥迪先將唯勝、萬迪福公司自客戶端回收之廢切削油水(因使用過程中已加水混合,故又稱 廢切削液、廢切削水,下均稱廢切削水或廢水)、堆置存放 在唯勝、萬迪福公司位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即寶興 段789地號土地上建物)倉庫,由張順忠管理,曾煥迪於108 年間某時日與丙○○接洽,委託丙○○非法處理、清除、任意棄 置及放流唯勝公司向客戶收取之廢切削水,即事業廢棄物。㈡、銓輝公司部分:陳輝義將自銓輝公司客戶端回收之廢切削水堆置存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銓輝公司實際營 運地,並於111年6月前某日與丙○○接洽,委託丙○○非法處理 、清除、任意棄置及放流銓輝公司向客戶收取之廢切削水,即事業廢棄物。 ㈢、莊銘裕、余彥毅將自寬洲公司客戶端回收之廢切削水堆置存放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寬洲公司實際營運地旁空地 ,並由余彥毅於103、104年間某日起與丙○○接洽,王瀞苡於 108、109年間某日起與丙○○接洽,委託丙○○非法處理、清除 、任意棄置及放流寬洲公司向客戶收取之廢切削水,即事業廢棄物。 ㈣、丙○○於受曾煥迪、陳輝義、余彥毅、王瀞苡4人之委託後,即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罐式車輛),分別至唯勝、萬迪福公司上開倉庫與張順忠接洽,至銓輝公司上開實際營運地與陳輝義接洽,至寬洲公司上開實際營運地與余彥毅或王瀞苡接洽,由丙○○以抽水肥之方式,將廢切削水以軟 管自廢油桶內抽取至上開車輛車槽內,載運至宏榮環保企業行放置,丙○○有時亦將自一般住家化糞池抽取之水肥注入上 開車槽,與廢切削水混合,再於夜間20時至23時許之時段,由丙○○駕駛上開裝載廢切削水(有時混合水肥)之車輛搭載丁 ○○,至臺中市烏日區番仔園圳(座標24.090519,120.624641 ),2人輪流把風、將銜接車槽之軟管導引至圳溝、開啟車槽開關,將廢切削水(有時混合水肥)放流至圳溝內,以此方式清運、處理廢棄物。 三、經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接獲民眾檢舉臺中市烏日區番仔園圳( 座標24.090519,120.624641)遭不肖業者傾倒不明廢液,至上開地點勘查後,偕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下稱保七三大二中)員警至上開地點進行稽查及追查,當場查獲丙○○與丁○○2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載運廢切削水與水肥混合液至上開地點,拉管棄置、放流,並扣得該自用大貨車1輛、丙○○與丁○○使用之手機各1支 。其後,經本署檢察官持續溯源追查上開事業廢棄物來源後,先後於112年5月16日、同年7月17日,由本署檢察官指揮 本署檢察事務官、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中區督察大隊)、臺中市政府環保局、保七三大二中等專案小組成員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至宏榮環保企業行、唯勝公司、萬迪福公司之實際營運地臺中市○○ 區○○路○段00○00號(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 建物)、唯勝、萬迪福公司之倉庫所在地臺中市○○區○○路○段 00○0號(即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建物)、銓輝公司 實際營運地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寬洲公司實際營 運地臺中市○○區○○路000○00號等處搜索,進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1、被告丙○○供稱從去年開始,與另案被告曾煥迪合作,他們會需要抽廢切水,另案被告曾煥迪就會聯繫他,被告丙○○會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大貨車,惟被告丁○○沒有參與。被告丙○○會自備空油桶,用抽取的方式從另案被告曾煥迪工廠抽油,不是整桶搬走廢切削水,收費方式是算數量的,一油桶(50加侖)算300、400元,當場結完帳,並無月結方式,另被告丙○○所有之上開車輛可以載運25個左右的油桶容量。被告丙○○去另案被告曾煥迪工廠抽廢切削水(經提示寶興段789地號照片確認),有時候是另案被告曾煥迪出來,有時候是跟員工接洽。 2、被告丙○○供稱與綽號神林牛、陳先生之另案被告陳輝義聯絡約定,以1桶50加侖(約200公斤)400元之價金,至臺中市大雅區神林路一帶清除載運。 3、被告丙○○供稱至寬洲公司載廢水約8、9年了,早期都是跟另案被告余彥毅聯絡,另案被告王瀞苡是後面這3、4年才聯絡。(現在)有時是另案被告王瀞苡,有時是另案被告余彥毅打給他叫他去寬洲公司抽廢水,再由他們兩個其中一個算運費給被告丙○○。被告丙○○會去霧峰民生路廠房旁邊的空地,另案被告余彥毅會跟他說哪個鐵桶裡面的廢水要抽。抽完之後,看多少,一車就給被告丙○○現金一萬元,一車大概可以50加侖的鐵桶20幾桶,這樣折算下來,一桶50加侖的鐵桶大約是300多元。另案被告王瀞苡打LINE給被告丙○○,跟他說他們公司有廢水要抽,他就會跟另案被告王瀞苡約時間過去抽,他們公司會把廢水跟廢油與鐵桶,放置在廠房旁的空地,跟另案被告余彥毅一樣的地方,他們公司會把廢油抽起來,剩下廢水叫他載走,所以也是在同一個地方抽廢水。如果是另案被告王瀞苡打給他叫他去抽廢水,就是跟另案被告王瀞苡收錢。有時候另案被告余彥毅會跟他說再請另案被告王瀞苡拿現金給他。(關於平均多久載一次)他們公司尖峰時間是過年期間1、2、3月比較頻繁,其他月份大概一個月1、2次。 4、被告丙○○供稱把廢切削水倒在臺中市烏日區番仔圳,大部分係被告丙○○自己去倒。辯稱被告丁○○參與傾倒次數僅有112年3月27日、29日共2次云云。 5、宏榮環保企業行沒有記帳習慣,通常要去抽油時候會記錄在手機,完成後就刪除。 6、被告丙○○暱稱係阿寶或「哈寶」。 7、對於提示宏榮環保企業行扣案之2023年桌曆、記事本之翻拍照,上面資料係被告丙○○之太太即證人乙○○紀錄的。 8、提示封面為DORAEMON圖案筆記本內頁翻拍照片一張)「松竹曾煥迪」就是另案被告曾煥迪,裡面記載「三十個,一個六百」這是一桶單價六百元,一次要載運三十桶,但他們會殺價。神林牛就是另案被告陳輝義。「溢」、「阿溢」、「潭子溢」指的都是余彥毅,去寬洲公公司廠房旁邊的空地抽取、載廢水。 9、宏榮環保企業行營業項目係抽水肥、清水管、通馬桶。 10、被告丙○○知道沒許可證不能清運處理廢棄物。 2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丁○○坦承於112年3月27日、同年月29日與被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至臺中市烏日區番仔園圳傾倒廢切削油與水肥混合液之事實,至其他犯行之時間及次數,則供稱:我不清楚,我爸爸有叫我去,我才陪同去傾倒。 3 證人即另案被告曾煥迪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證明: 1、被告曾煥迪為唯勝科貿公司和萬迪福公司負責人,銷售工業用潤滑油、工業五金、機械五金、切削油、液壓油等工業用油予機械工廠;機械工廠產生的廢切削油、廢潤滑油,部分工廠會要求公司回收這些廢油,那些機械工廠會把廢切削水、廢潤滑油裝在50加侖的油桶或5加侖的油桶叫公司載走,會先看油桶內是油(廢液壓油)或水(廢切削水),再將廢切削水交給宏榮環保企業行的阿寶即被告丙○○)處理。 2、唯勝公司成員有倉管張順忠等人。由司機將廢油載回豐興路的廠房,再由另案被告曾煥迪聯絡被告丙○○來收廢水,由倉管即另案被告張順忠拿現金給被告丙○○,一趟2萬多或3萬元,是算桶的,被告丙○○都清30桶廢油,平均兩個月收1次。大約從108年開始交給被告丙○○處理。 3、唯勝公司、萬迪福公司等自然人或法人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再利用許可文件。 4 證人即另案被告張順忠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1、另案被告張順忠於唯勝公司擔任倉管;公司業務為油品進出口買賣;負責人為曾煥迪,實際營運地址為臺中市○○區○○路○段○巷00000號(即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上建物),貯存廢油的位置在豐興路一段1巷13-3號倉庫(即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上建物),廢油為向廠商回收之廢切削油、廢齒輪油、廢潤滑油。 2、公司回收之廢油廢水載回來由另案被告張順忠規劃場地堆置,另案被告曾煥迪會再聯絡被告丙○○,再通知另案被告張順忠聯繫被告丙○○何時過來做廢水的抽取,抽取到車槽之後就載走,處理的費用是由另案被告曾煥迪拿給另案被告張順忠,被告丙○○處理完再付現金給他,這過程沒有收據或三聯單。 5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輝義於偵查中之供述 另案被告陳輝義為銓輝公司實際負責人,無清除處理執照卻從客戶端回收廢油。有一些過濾、不能用的水即發臭切削水,給被告丙○○處理。由另案被告陳輝義先分類裝桶後再交給被告丙○○載運,1桶200公斤,50加侖,切削水來源為銓輝公司賣出的切削油,經客戶要求回收並經過再過濾程序處理後,底部所剩餘的「水」,以1桶600元的代價交付現金予被告丙○○。從111年6月過後,交給被告丙○○7次,1次約20桶,都是由被告丙○○開車到神林路的工廠載運。丙○○的綽號為阿寶,LINE聯絡人名字是張曉寶。 6 另案被告莊銘裕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人莊銘裕是寬洲公司負責人,另案被告賴宏哲、王瀞苡分別是寬洲公司業務、業務助理,另案被告余彥毅是寬洲公司鐘點工,並向證人莊銘裕租用寬洲公司廠房後放方空地放置廢油廢水。 2、另案被告莊銘裕有介紹客戶給另案被告余彥毅收廢油,也有叫寬洲司機送新油後順便載廢油廢水回來,直接放在外面空地給另案被告余彥毅處理。另案被告余彥毅將這些油水分離後,將廢油拿去賣,另案被告余彥毅有跟他說來抽廢水的(指被告丙○○)出事了。 7 證人即另案被告余彥毅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1、證人余彥毅現職為廢油回收,已做10年有了,會幫寬洲公司送油給客戶、抽客戶機台的水、清理機台等,時薪約200元至250元。收廢油都載到臺中市○○區○○路000○00號寬洲公司的工廠後面的停車場做處理。另案被告莊銘裕、賴哲宏、王瀞苡會介紹寬洲公司要回收廢油的客戶給另案被告余彥毅。廢油就是用過的機械用油,已經無法利用,收回來的廢油都有一些廢水,就是水和雜物,都是用50加崙的桶子回收,會打進1000公升的油槽,夏天等1、2天,冬天等3、4天就會沈澱,沈澱在下面的就是廢水,上面的油再抽到另外一個1000公升的油槽,廢水就抽到50加的桶子累積。廢水叫開水肥車的阿寶即被告丙○○收掉,50加侖1桶500元。被告丙○○都是開水肥車到寬洲公司的工廠後面的停車場收廢水。 2、被告丙○○都稱呼另案被告余彥毅為「阿毅」,被告丙○○最後一次是112年3月29日到寬洲公司載運廢水。 8 證人即另案被告賴宏哲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1、證人賴宏哲是寬洲公司業務,91年到職,寬洲公司有向客戶收廢油、廢水(即水溶性切削液),收回來的廢水交給另案被告余彥毅,另案被告余彥毅再交給「阿寶」即被告丙○○。 2、另案被告余彥毅承租寬洲公司後方土地回收廢油和廢水,他收回來的廢油會油水分離,廢油他有自己的銷售門路,廢水找「阿寶」即被告丙○○處理。 3、寬洲公司收廢水跟被告丙○○的窗口是另案被告余彥毅,有時候另案被告余彥毅不在會交代另案被告王瀞苡去聯絡被告丙○○。 9 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瀞苡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證人王瀞苡於105年1月14日起任職於寬洲公司,擔任業務助理。寬洲公司有提供客戶收取廢油廢水的服務。 2、阿寶即被告丙○○是幫寬洲公司及另案被告余彥毅處理廢水的廠商。 3、證人王瀞苡跟另案被告余彥毅都會聯絡被告丙○○來寬洲公司清廢水,證人王瀞苡付給被告丙○○的清運費用有可能會包含另案被告余彥毅自己委託被告丙○○清運的費用在裡面。 4、被告丙○○原則上找另案被告余彥毅收錢,但另案被告余彥毅有時會把錢交給證人王瀞苡,證人王瀞苡再把錢交給被告丙○○。 5、證人王瀞苡刪除被告丙○○的聯絡方式(Line),因為另案被告余彥毅說被告丙○○被抓,叫證人王瀞苡把被告丙○○的聯絡方式刪除。 10 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 1.宏榮環保企業行實際據點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營運項目是抽水肥、通水管、洗水塔等。 2.宏榮環保企業行負責人是被告丙○○,使用之車輛為車號000-0000和KED-3982之車輛,但KED-3982是登記在宏興企業行名下。。 3.112年1月2日至5月13日的資料是經被告丙○○指示記載出車事項於扣案桌歷上之事實。 4.記載於扣案DOUBLE A筆記本內之客戶資料為被告丙○○指示。 ㈡非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12年3月29日於臺中市烏日區番仔園圳(座標24.090519,120.624641)旁棄置地點查獲照片 (112偵15303卷) 證明被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罐式車輛)搭載丁○○,2人共同將廢切削水混合物投置臺中市烏日區番仔園圳圳溝。 2 1、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112年3月29日20時0分至3月30日1時10分)(112偵15303) 2、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112偵24086卷三附件6) 1、證明臺中市烏日區番仔園圳遭傾倒不明廢液。經監控後,當場查獲被告丙○○與丁○○棄置廢切削水混合物,車槽內的廢切削水混合物pH值小於2。 2、且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針對該車槽內之廢切削水混合物採樣後,進行毒性溶出試驗(TCLP),檢驗結果顯示車輛承載之廢液中重金屬總銅(檢測值93.7 mg/L;標準值15 mg/L)、總鉻(檢測值17.4 mg/L;標準值5mg/L)、總鉛(檢測值15.8 mg/L;標準值5 mg/L)皆已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認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車行紀錄及路線圖 (112警聲搜990卷附件5) 證明被告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111年10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至上開地點傾倒、放流廢切削水(有時混合水肥)多次。 4 車號000-0000號車輛111年10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行車記錄、被告丙○○智慧型手機111年4月17日至112年3月30日基地台位置(112警聲搜990卷附件11)、被告丙○○與另案被告曾煥迪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12警聲搜990附件5)(112聲搜14卷附件5) 1、被告丙○○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基地台位置(銓輝公司倉庫)至少8次。可證明被告丙○○係前往銓輝公司實際營運地載運廢切削水之事實。 2、比對被告丙○○與另案被告曾煥迪LINE聊天紀錄日期,被告丙○○與另案被告曾煥迪約定時間後皆會出現於臺中市○○區○○路○段00號、潭興路一段165巷7-3號及潭興路二段252號等附近基地台位置出現(即唯勝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段○巷0000號倉庫),且被告丙○○之基地台停留時間皆有過10分鐘之久,可證明被告丙○○係前往臺中市○○區○○路○段○巷0000號唯勝公司倉庫載運廢切削水之事實。 5 被告丙○○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年4月17日至112年3月30日基地台位置、被告丙○○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111年10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行車記錄、及基地台位置分析圖2份 1、經比對被告丙○○手機0000-000000手機IP位置顯示,被告丙○○出現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基地台位置,且停留時間皆有10分鐘以上之久,經估算被告丙○○前往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寬洲公司倉庫載運廢切削油高達7次。(因監視器有捕捉到車牌號碼才會顯示於車行紀錄上,故由基地台位置能更準確判斷丙○○位置) 2、比對另案被告丙○○KED-3380車行紀錄及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IP位置顯示,丙○○前往載運廢切削油時皆會出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基地台位置,且停留有10分鐘以上之久,經估算丙○○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上述編號2載運廢切削油高達37次。(備註:因監視器有捕捉到車牌號碼才會顯示於車行紀錄上,故由基地台位置能更準確判斷丙○○位置) 6 被告丙○○扣案手機鑑識資料之與另案被告曾煥迪LINE對話紀錄及翻拍照片(112聲搜14號卷附件5)(112偵24086卷二) 證明被告丙○○有受另案被告曾煥迪之委託多次至唯勝公司載運廢切削水之事實。 7 被告丙○○扣案手機鑑識資料(張曉寶)之與被告丁○○(糰紙醬)LINE對話紀錄。 (112偵24086卷七) 證明被告丁○○至遲自000年0月間起與被告丙○○一起傾倒、放流廢切削水(有時混合水肥)之事實。 8 被告丙○○扣案手機鑑識資料(Cnntacts)(112數採76附件一) 證明另案被告曾煥迪、陳輝毅、余彥毅、王瀞苡均為被告丙○○之手機聯絡人,且被告丙○○於陳輝毅部分顯示為「神林牛」、「陳輝毅神林牛6」,於聯絡人即另案被告余彥毅、王瀞苡名字後均有標註「(阿溢)」之事實。 9 扣案宏榮環保企業行之記事本、112年桌曆翻拍照片(112偵24086附件1) 筆記本記載「神林牛12個、1個600」、「松竹曾煥迪30個、1個600」,桌曆記載「(內容整理如下:)神林112年1月4日10200(17個)、112年1月8日15000(25個)、112年3月11日12600(21個);松竹112年1月3日18000、112年1月7日18000、112年1月3日18000、112年1月16日18000、112年2月2日18000、112年3月11日2500;溢於112年1月2日2車、112年1月23日1車、112年1月24日1車、112年1月26日1車、112年2月3日1車(清)、112年2月4日1車、112年2月11日1車、112年2月12日2車、112年2月13日1車、112年2月18日1車、112年2月19日3車、112年2月20日1車、112年2月28日3車、112年3月1日1車、112年3月18日1車、112年3月19日1車、112年3月29日2車;阿溢於112年1月8日1車、112年1月20日2車、112年1月22日1車、112年2月24日2車」之內容。可證明被告丙○○至另案被告曾煥迪、另案被告陳輝義、另案被告余彥毅(即寬洲公司實際營業處後方空地)處載運廢切削油之事實。 10 扣案唯勝公司之「進貨明細表」(供應商:阿寶「宏榮清潔工程行」) (112偵24086卷三附件四) 唯勝公司至遲自110年1月8日起,以每桶400元至600元之價格委託被告丙○○非法處理廢切削水,且自110年1月8日至112年3月20日共給付被告丙○○29萬4000元之事實。 11 1、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112年5月16日唯勝公司(臺中市○○區○○路○段0巷00○00號) 2、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 (112警聲搜1371附件5) 1、證明唯勝公司有自行調配油品貯存於貝克桶之事實。 2、經臺中市環保局核對現場油品貯存桶採集樣品3瓶送驗,檢驗出樣品名稱:112I-2S-00000000總鉛檢測值為28.0mg/L(標準值為5.0mg/L),明顯超出標準值,實為有害事業廢棄物。 12 1、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112年5月16日唯勝公司(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12偵24086卷二) 2、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 (112警聲搜1371附件6) 1、唯勝公司豐興路倉庫現場堆置桶裝貝克桶21桶、50加崙鐵桶10桶均為自客戶端回收之廢油之事實。 2、該局對現場廢油貯存貝克桶採集樣品7瓶送驗,檢驗出樣品名稱:112I-W-1-E1-0516-B4閃火點小於40度(標準值需大於40度,以免起火燃燒),另檢驗出樣品名稱:112I-W-1-E1-0516-B2總鉛檢測值為6.24mg/L(標準值為5.0mg/L),明顯超出標準值,實為有害事業廢棄物。 13 另案被告曾煥迪扣案手機鑑識資料: 1、與「唯勝」之LINE對話紀錄及翻拍照片。 2、與「玉霖」之LINE對話紀錄。 3與「U Ling's Brother1」之LINE對話紀錄 (112偵24086號卷一、卷三、卷六) 證明被告丙○○至遲自109年7月28日起開始向另案被告曾煥迪經營之唯勝、萬迪福公司收廢水之事實。 14 銓輝公司實際營運地112年5月16日搜索現場照片及稽查紀錄表、銓輝公司銷貨單112偵24086卷三附件8)、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112偵24086卷七) 銓輝公司營運地現場廠房內貯存廢油品混合物(D-1799)桶之事實。 15 112年7月17日臺中市環保 局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各2份。 1、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至臺中市○○區○○路000○00號稽查,另案被告余彥毅載運廢油(D1799)至臺中市○○區○○路000○00號工廠後方空地後,轉注入於現場兩座貝克桶中進行沉澱,續將上層較乾淨之油品以一桶(50加侖)新臺幣1300元轉賣出去,而於桶底之廢油品抽出存入加侖桶中,累積5桶廢油後並請綽號阿寶之水肥車司機至現場抽走後清除。於現場存放費油品之加侖桶(一桶全滿,一桶半滿)(D1799)採樣後進行閃火點及TCLP測試。 2、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至臺中市○○區○○路000○00號稽查,現場會同業者工作人員陳奕帆對於廠區內廢切削油(D1704)及油品進行採樣封存送驗,檢驗TCLP及閃火點。查現場存放約800桶油桶,分別為油精、空桶、原料、廢切削油,其擺放位置如現場配置圖。 16 另案扣押物另案被告賴宏哲使用手機之對話截圖 寬洲公司之群組「公司群組」對話內,成員有另案被告賴宏哲(哲)、另案被告王瀞苡(公司妹妹)、另案被告吳宇信(阿信)、另案被告陳奕帆(龐)等4人,群組內多次傳送有客戶要回收廢油、廢水之訊息,112年5月3日傳送幫寬洲公司收廢水的姓張叫阿寶之訊息。 17 宏榮環保企業行、唯勝公司、萬迪福公司、銓輝公司、寬洲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12偵24086卷三附件5) 宏榮環保企業行之主要業務為建築物清潔服物業、環境衛生及其他污染防治服務業、疏濬業,唯勝公司、萬迪福公司、銓輝公司、寬洲之業務主要為販售金屬及機械加工業者於製程中所需之油品,包括潤滑油及切削油等,且其等均未領有縣市政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二、核被告丙○○、被告丁○○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前段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被告丙○○、丁○○(犯罪期間為111年 5月14日至112年3月29日)與另案被告曾煥迪、張順忠、陳輝毅、莊銘裕、余彥毅、王瀞苡等人間,就前開犯罪事實之載運清除廢水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 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2人於 犯罪事實欄所載期間,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具反覆實行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依前揭說明,為集合犯,請論以包括一罪。 三、沒收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為被告丙○○所有, 且為犯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4項,追徵其價額。被告丙○○、丁○○2人所有之 手機,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非專供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罪使用,且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就犯罪預防並無明顯助益,且徒生執行上之困擾,認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被告丙○○上開犯行之犯罪 所得249萬元(計算式均詳附表),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法第3項之規 定追徵其價額。 四、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 第1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另案被告曾煥迪、 陳輝義等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08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1423號審理中(為股),有該案之起訴書、 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被告就水性廢切 削油(即廢水)部分之載運清除廢水之犯行,與該案被告曾煥迪、陳輝義等人有共犯關係,係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檢 察 官 陳宜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書 記 官 卓宜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 5 條第 2 項、第 6 項、第 12 條第 1 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 8 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 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 物。 五、第 28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第 2 目至第 5 目、第 4 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33 條、第 34 條規定自行或輔導 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35 條第 1 項設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丙○○犯罪所得 算式 依據 1 自唯勝公司: 24萬6000元 600元*330桶+800元*60桶 扣案之被告唯勝公司內帳阿寶(宏榮清潔工程行)之「進貨明細表」 2 自銓輝公司: 8萬4000元 600元*20桶*7次 另案被告陳輝義供述 3 自另案被告余彥毅及寬洲公司: 216萬元 2車*12個月*9年*1萬元 被告丙○○供述、另案被告余彥毅供述 合計 249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