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渝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渝鎧 選任辯護人 林亮宇律師 李秉謙律師 蘇文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9341、3553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少連偵字第 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iP hone廠牌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尤羿智(綽號「紅中」,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340號提起公訴,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1號繫屬中)、李浩為(Telegram暱稱「進寶招財」,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320號提起公訴)、賴維哲(Telegram暱稱「旗開得勝」,檢察官另案通緝)、胡呈宇(Telegram暱稱「淦天雷」,另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23號判決判處罪刑)、少年吳○諺(民國0 0年0月間生,姓名、年籍詳卷,另經本院112年度少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罪刑)、與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 小時候」之人,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並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項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進口物品入境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中旬某日,尤羿 智透過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緯」之人尋得李浩為,經李浩為允諾從事領取毒品包裹賺取報酬之工作,李浩為透過賴維哲尋得胡呈宇,經胡呈宇應允後;胡呈宇則再於同年12月底某日,向吳○諺稱若其出面領取包裹可取得報酬,復經吳○諺應允後,即推由不詳之人於111年12月某日,在泰國不 詳地點,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86包(毛重合計6398公克, 驗前淨重合計為5712.34公克)分別夾藏在2件五金器材包裹(下稱本案毒品包裹)內,利用不知情之五洲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五洲通運公司),以國際航空包裹快遞方式(包裹記載之收件人:陳憲儀,收件地址:臺中市○○區○○路000 號)將本案毒品包裹自泰國曼谷寄至臺灣,而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經臺北關入境臺灣(下稱「前階段運毒、走私犯行」,此部分無證據證明丙○○與尤羿智等人有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詳後述)。於112年1月初某日,胡呈宇依李浩為指示先至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之百富國際車業, 取得李浩為安排好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作為收取本案毒品包裹之用(下稱收貨車),並將該車停放於臺中市大里區國立中興大學附屬高級中學附近之不詳停車場,再於同年1月5日指示吳○諺至該停車場取用收貨車,以供接收毒品包裹用,並計畫由吳○諺假冒為本案毒品包裹收件人「陳憲儀」之友人代收該包裹。 二、本案毒品包裹於112年1月7日入境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之關務人員發覺有異,開拆包裹並以拉曼光譜偵測器測試後,發現內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286包,遂依法扣押並旋 即通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再移由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偵辦。為查緝溯源,乃依該包裹原本配送流程,通知本案毒品包裹記載之收件人至收件地址取貨。 (一)期間,於同日(7日),李浩為委託其妻江予彤代叫計程車 ,要求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黃睿展至尤羿智所開設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銘昇茶行,再由李浩為交付現金新臺幣( 下同)8000元及手機1支予黃睿展,要求黃睿展攜至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前,將之交予依胡呈 宇指示前往該處之吳○諺,吳○諺再依指示將前開現金匯入其 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後,再匯款予貨運業者。 (二)丙○○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竟與尤羿智、甲○○(原 名余振瑋,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320號提起公訴)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同月10日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大安國王大樓,尤羿智指示丙○○前 往百富國際車業取用監控本案毒品包裹交付動態之車輛,並當場交付本次工作用手機1支予丙○○,丙○○即至百富國際車 業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監控車),再至臺中市西屯區不詳地址搭載甲○○後,前往不詳汽車旅館投宿 ,以製造斷點。後分別於同月9日、10日、11日早上,丙○○ 均駕駛監控車搭載甲○○(9日尚包含李浩為)共同至臺中市○ ○區○○路000號附近勘查、守候。 (三)112年1月11日上午8時許,李浩為通知胡呈宇,胡呈宇再指示吳○諺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收取本案毒品包裹,吳○諺即依指示,駕駛收貨車抵達上址,同時間,尤羿智因認本案毒品包裹即將由吳○諺收取,旋指示丙○○以工作手機,透過Facetime撥打電話予吳○諺,丙○○即以其所申設電子郵件信箱帳號5wwl680000000il.com登入Facetime後撥打通訊電話予吳○諺,並要求吳○諺需保持通話狀態不准掛掉電話,以便其於監控車上與甲○○一同監控本案毒品包裹之動向;丙○○更於車上向甲○○稱:你等等看他走過來,你就開過去,倒車開過去等語,而預備於吳○諺取貨後向其接收本案毒品包裹。嗣吳○諺欲收取本案毒品包裹時,為攜帶偽裝包裹(內無毒品)到場之員警及調查官等人趨前查獲,當場逮捕;丙○○、甲○○見狀,亦駕車離去現場,而止於未遂。其後經警於112年4月27日持本院搜索票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依法拘提丙○○,並於丙○○處扣得行動電話1支,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李浩為於警詢時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證人李浩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丙○○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2頁),而證人李浩為業於本院 審理期日到庭作證,其證述內容與先前於警詢之供述並無重大歧異,亦無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應認證人李浩為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李浩為於偵訊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被告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李浩為偵訊時之證據能力,惟證人李浩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係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於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傳訊證人李浩為進行交互詰問,予以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已保障被告訴訟上之權利,是證人李浩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吳○諺、甲○○於警詢、偵訊時證 述之證據能力,然本判決並未引用該等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爰不予贅述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五)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1月10日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之大安國王大樓,經尤羿智指示被告前往百富國際車 業取用車輛,並交付工作用手機1支予被告,嗣被告至百富 國際車業取得監控車後,再前往臺中市西屯區不詳地址搭載甲○○,前往不詳汽車旅館投宿。後分別於同月10日、11日早 上,被告均駕駛監控車搭載甲○○一同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附近。於11日早上,尤羿智指示被告以工作手機,透過Facetime軟體撥打電話予指定門號之人(即吳○諺),被告依指示撥通後,吳○諺於過程均未掛掉電話,且被告有將之錄影並回傳影片予尤羿智。嗣經在場埋伏調查官、司法警察上前查獲吳○諺後,被告與甲○○嗣駕車離開現場等之事實(下 稱不爭執事項),然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略以:我只是受尤羿智指示,在現場看著吳○諺,我沒有要接收包裹、也不知道包裹內有毒品云云。辯護人李秉謙律師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於1月10日、 11日到現場根本不知道要做什麼,他是臨時被叫去,車上只有他跟甲○○,到場時尤羿智才跟他說下一個動作要做什麼, 要去拿手機、去拍照,如果這是事先講好、策劃、大家都知道自己的分工,那何必現場再下指導棋?被告就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沒有施以任何實質參與分擔或助力,應與「運輸行為」的要件行為不符,被告確實沒有運輸第三級毒品的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又本案毒品包裹一到國內就被警方查獲扣案,在國內不管是貨運行載運或是領取後的行為,都是完全不可能成功也無任何危險性,不可能構成運輸既遂,因為物本身的性質使然,實務上最多認為這個是「不能未遂」、「障礙未遂」等語;辯護人蘇文俊律師則為被告辯護略以:依照經驗及法院實務判決,運輸毒品有幾個程序,訂貨、聯絡、運輸、交貨、把風等,以起訴書記載的狀態來講,被告看起來只跟「把風」比較相近而已,但實務上所謂的「把風」行為是為了避免運輸毒品的人被警察或其他人發現,從起訴書所有資料可以看出被告就是去那個地方看著吳○諺,對構成要件內行為沒有任何助力,對構成要件外的行為也沒有導致成功或失敗的推力、助力。從尤羿智指示模糊的情況下可知,他並沒有跟被告講太多,他叫被告去那裡,被告就去那裡,我們認為本案被告的客觀行為不符合運輸毒品的構成要件內及構成要件外的行為,請求為被告無罪諭知;退萬步言,被告租車的日期是9日,但本案查獲時間是7日,他根本不知道這個東西已經來了,最多應僅構成未遂,且即便要認定被告的部分,如鈞院認定有罪,我們認為至多也只成立幫助犯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查上開不爭執事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並有112年1月11日被告手機基地台位置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被告指認尤羿智)、被告提供之尤羿智Instagram帳號介面翻拍照片、其 Facetime之ID、手機號碼(0000000000、丙○○)、gmail 、icloud電子信箱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指認甲○○即余振瑋)、Google帳 號暱稱「阿沃」之Gmail、電話等用戶資料、中華電信通聯 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丙○○)、中華電信通訊數據上網 歷程查詢資料(0000000000、丙○○、112年1月11日)(見19 341號偵卷第33至39、47至49、63至73、111至113、 119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另如事實欄一所載「前階段運毒、走私犯行」,亦據證人胡呈宇、吳○諺於警詢、偵訊時、證人黃睿展、蔡家瑜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35534號偵卷第129至153頁、31號少連偵卷 二第189至196、201至209、313至314頁、卷三第75至77、85至88、143至145、153至156、199至201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月7日北機核移字第1120100603號函檢送 112年1月7日緝獲之「疑似愷他命毛重共6398公克」涉案物 品(含單筆艙單資料清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112年2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0380號鑑定書、毒品來貨外觀、內容物、夾藏毒品總毛重、海關毒品初驗結果等照片、「陳憲儀」貨物通關個案委託書、貨物派送單、派送地點GoogleMap照片、包裹外包裝 收件資料(「陳憲儀」)及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扣押物封條(扣押被告物:貨運簽收單、扣押物持有人:吳○諺)、李浩為配偶江予彤代叫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以街口支付平台支付運費之交易紀錄明細、(見19341號偵卷第87 至109、189至196頁)、胡呈宇與吳○諺於超級巨星公園店及 路口接觸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12年1月11日8時26分至8時34分)、胡呈宇持有手機ID暱稱「風生水起」序號、本機資訊、通話紀錄、胡呈宇提供其與李浩為即暱稱「招財進寶」、吳○諺即暱稱「帥」、暱稱「小時候」及群組名稱「發發發」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吳○諺提供其與胡呈宇即暱稱「淦天雷」及群組名稱「發發發」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31號少連偵卷一第67至93、97至99、105至131 、157至235頁)、吳○諺向黃睿展拿取毒品包裹運費8000元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1年1月5日15時50分至15時51分 於進化北路236號前)、黃睿展駕駛AWV-9257之車輛照片( 見146號少連偵卷第131至133頁)、法務部調查局112年2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0380號函檢送:鑑定書鑑定結果、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0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152 號鑑驗書、鑑驗物品照片(見本院923號卷第107至112頁) 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主觀上實已知悉其依尤羿智指示前往現場「接貨」之內容為內有毒品之包裹,亦即,其主觀上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⑴證人李浩為於偵訊時及本院113年1月16日審理程序時均證述略以:一開始是綽號「紅中」的尤羿智透過Facetime聯絡我,他知道我剛關出來,問我要不要接1個收毒品包裹的工作 ,我答應後,他就介紹「阿緯」給我認識我找賴維哲,賴維哲再找胡呈宇,胡呈宇再找吳○諺加入本案,被告及甲○○應 該是尤羿智的小弟,他們是負責載我過去大里河堤監視的。112年1月9日「阿緯」透過飛機跟我說等等會派人來我當時 的住處載我,要我一起到大里河堤監視領包裹的人,之後被告、甲○○其中1人加我facetime聯絡,2人開白色的車到我家 附近的7-11載我,我上車坐右後座,被告開車,甲○○坐副駕 駛座,我上車後他們就在跟我討論說本案接收毒品包裹的人是我介紹的嗎,我說對;過程中我有跟被告、甲○○聊到尤羿 智,我問被告及甲○○是不是「紅中」即尤羿智的人,被告跟 我說是,他們問我有無去過招待所,我說之前常去。我們在車上說的很明,就是要去監視毒品包裹。他們載我到大里河堤後,就跟上手通話告知我們到場、開始監視,上手的聲音聽起來像尤羿智。之後他們就說今天行動取消,我們就去吃飯。我確定他們對本案接收毒包裹知情,因為他們到現場後還一直跟上手保持聨絡等語(見35534號偵卷第223至234、237至242頁、本院卷第184至196頁)。是證人李浩為已明確 證述被告與甲○○對於在大里河堤所欲監視者,係毒品包裹乙 事確實知情。而被告固否認其有於112年1月9日駕駛監控車 搭載李浩為,惟查,被告前於警詢時曾供承其本案租用之監控車為白色、廠牌Nissan之車輛(見35534號偵卷第35頁) ,與證人李浩為前開證述被告與甲○○2人係開著白色的車前 往接送證人乙節相符;而甲○○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亦係證稱略 以:在本案案發前,印象中好像有1次,其跟被告有載著第3人一起去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亦核與證人李浩為前開證述之內容相合;再佐以被告事後至百富國際車業還車時所補簽發作為租車擔保之本票,該本票發票日期為112年1月6日,亦係在證人李浩為證述被告駕車搭載其之112年1月9日之前,足見證人李浩為前開證述內容,均有所本,而非虛妄,堪可採之。 ⑵再者,被告前於警詢時供承,其於案發當日攜帶3支手機到場 ,1支是私人用的手機,另1支是其在茶行招待工作時固定配發的公務手機,該茶行工作手機的Facetime帳號即為 「5wwl680000000il.com」,另尤羿智又在112年1月9日交給其1支公務機,要求其攜帶,而案發當日係經不知名男子撥 打其中1支公務機,要求其需以「5wwl680000000il.com」撥打Facetime至指定門號等語(見35534號偵卷第25頁)。而 依被告手機內影片譯文(見19341號卷第257頁),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時,以「5wwl680000000il.com」撥打Facetime通 訊電話,通訊對象實為欲收取本案毒品包裹之吳○諺,然被告未曾與吳○諺為任何溝通、對話,反而係向同在車上之甲○ ○稱「 (00:32)你等等看他走過來,你就開過去,倒車開過去 (00:50)前面一點,好 (01:33)先不要看 (02:13)被衝了 (02:29)好走 」等語,足見被告依指示撥打Facetime通訊電話,其用意即係在密切監視本案毒品包裹之動態,且被告既對尤羿智稱「你等等看他走過來,你就開過去,倒車開過去」等語,顯見被告該時係在等待吳○諺接收包裹後,向被告之車輛走來時,即開車過去接應包裹甚明。而被告於吳○諺當場遭員警逮捕後,被告於車上更向甲○○稱「被衝了」;此與 胡呈宇提 供其使用暱稱「淦天雷」與暱稱「小時候」之Telegram通訊軟體畫面截圖,亦有提及「控台跟他都不見了」、「控台也不見」等語(見19341號偵卷第81至82頁),而明確表示現 場係有「控台」在場監視包裹動態之情節符合。再再足見被告係受尤羿智指示,與甲○○一同前往現場與接收本案毒品包 裹。實則,倘若被告確實不知其前往現場係欲接收毒品包裹,僅係要觀察有無被黑吃黑,則何以被告需特意前往百富國際車業租用監控車輛?又駕駛監控車輛搭載甲○○、李浩為等 人於接收包裹之日前,即前往本案案發地點勘查?又何須與甲○○投宿汽車旅館製造行程斷點?又何以於吳○諺遭查獲後 旋即駕車離去現場?被告前開舉動,均足見其主觀上知悉其前往現場並非單純係為依尤羿智指示監視他人舉動而已,而是預計於吳○諺收取本案毒品包裹後,再向其收取之,而共謀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 2、被告與甲○○一同駕車前往現場係為「接貨」即向吳○諺收取 其所領取之本案毒品包裹,屬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正犯行為,而非僅係單純監視毒品包裹之非構成要件行為: ⑴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又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相續之共同正犯。 ⑵查被告既聽從其茶行雇主即尤羿智指示,參與尤羿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而與尤羿智、甲○○等人就「後階段運毒 犯行」具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業經本院論述如上,則被告主觀上顯非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 ⑶又如事實欄二所載本案毒品包裹之運輸模式,原係預計由吳○ 諺出面領取本案毒品包裹,並由被告與甲○○監控領取包裹過 程後,向吳○諺收貨後交予尤羿智,此對於運輸本案毒品包裹即第三級毒品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而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運輸本案毒品包裹之「前階段運毒、走私犯行」(詳下述),然其既具有上揭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而在尤羿智與李浩為等人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後階段運毒犯行」,自成立相續共同正犯。 ⑷是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本案從事者,非屬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惟查,依上開被告手機錄影畫面譯文,被告於本案現場,實已準備接貨,而非單純監視吳○諺,業如前述。則被告既知悉該包裹內有毒品,被告猶依尤羿智指示前往本案案發地點,欲接收毒品包裹後交予尤羿智,其主觀上確有與尤羿智等人共犯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至為灼明。縱被告於員警查獲前所從事者,尚未及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之構成要件階段,其本案所為,仍應評價為正犯,是辯護人上揭辯詞,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3、本件係屬障礙未遂 ⑴按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故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而言;其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並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而有無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既非單純以行為人主觀上所認知或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基礎,更非依循行為人主觀上所想像之因果法則判斷認定之。若有侵害法益之危險,而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致未對法益造成侵害,則為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而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 ⑵本案查獲經過,係本案毒品包裹自泰國入境臺灣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之關務人員發覺有異,開拆包裹並以拉曼光譜偵測器測試後,發現內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286包,遂 依法扣押並旋即通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惟倘若稍有疏察,即有被領取以致本案大量毒品遭流出,而侵害國民身心健康之危險。嗣本案為查緝上游,而繼續後續之本案毒品包裹派送流程,雖在控制下交付本案毒品包裹以查緝毒品之上游與共犯,被告等人客觀上雖無從完成「後階段運毒犯行」,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有前述侵害法益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其犯行屬障礙未遂,而非屬完全無危險之不能未遂,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⑶被告係於本案毒品包裹運抵我國境內(112年1月7日)後之同 年月9日始受尤羿智指示開始為本案運輸毒品包裹之參與, 卷內並無相關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知悉、參與本案毒品包裹自泰國運輸來臺之「前階段運毒、走私犯行」之過程。從而,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被告與尤羿智、甲○○等人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部分,僅及於國內運輸部分(即「後階段運毒犯行」部分),而不及國外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且如前所述,此部分係在警方「控制下交付」所為,而屬未遂。 (四)綜上,被告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洵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未遂罪。檢察官起訴書就運輸毒品部分認係成立既遂犯,尚有未洽,又因此僅屬犯罪進程之變更(較原起訴犯罪事實減縮),所起訴之既遂犯中更已包含階段式保護法益同一之未遂犯在內,無礙被告及其辯護人之防禦權,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與尤羿智、甲○○等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已著手於運輸毒品而障礙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吳○諺於案發時雖為未成年人,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本案犯行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吳○諺為未成年人,是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與少年共同犯罪之故意,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3、本案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輕規 定之適用: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仍稱:如果我知道包裹是毒品,我不會去做這個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88頁),而始終否認 其知悉前往現場是要向吳○諺收取包裹,亦否認知悉包裹內含有毒品,是被告就本案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之主觀、客觀構成要件之重要部分,均為否認之表示,難認被告有自白犯罪之意,即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規定,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自難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於法不合。 (四)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295號,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 件,則本院就併案事實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竟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可能導致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本案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86包,驗前淨重合計高達5712.34公克,數量甚鉅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家裡幫忙工作,要照顧阿嬤、爸爸,經濟支柱主要是媽媽那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0頁),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1、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112年度院保字第1560號),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聯絡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3、查扣案之晶體286包(驗前淨重合計5712.3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5711.67公克,純質淨重4864.06公克),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卷附前揭鑑定書可稽,雖屬違禁物,惟因此部分已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23號另案宣告沒收在案,爰不再於本案重複贅予宣告沒收,此亦為起訴書所載明不聲請沒收範圍,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並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項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與尤羿智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進口物品入境之犯意聯絡,就「前階段運毒、走私犯行」部分,被告亦涉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等語。 二、如前所述,卷內並無相關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知悉、參與本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定自泰國運輸來臺之「前階段運毒、走私犯行」之過程。從而,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被告與尤羿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部分,僅及於國內運輸部分,而不及國外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且依公訴意旨所載,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被告有罪部分,有事實上一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