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92號 第1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盈瑋 選任辯護人 黃敦彥律師(民國112年8月31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21 、1031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18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778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7781、54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盈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楊盈瑋知悉其並無西堤、陶板屋、藝奇、王品餐券及職棒經典賽門票等物品可供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其中: ㈠附表二編號1部分,楊盈瑋以林品君匯入林鳳萌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款項新臺幣(下同)2,900 元為代價,向林鳳萌購買運動彩券,楊盈瑋因此獲得免予給付運動彩券價金2,900元之財產上利益,並因運動彩券中獎 另獲得6,000元獎金。因林品君遲未收到其所訂購之餐券而 報警,林鳳萌上開帳戶遂遭警示。 ㈡附表二編號2、3部分,劉凡滋將價金1,100元匯入楊盈瑋申設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劉凡滋 遲未收到西堤餐券,嗣劉凡滋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受劉家欣所匯入之2,400元款項後, 楊盈瑋向劉凡滋佯稱應返還超匯之1,300元,然因劉凡滋察 覺有異,未依楊盈瑋指示匯款1,300元。因劉家欣報警處理 ,劉凡滋上開帳戶遂遭警示。 ㈢附表二編號4至10部分,楊盈瑋以附表二編號4至10所示之人匯入江俊雍名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款項共計1萬6,050元為代價,向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 「壕升寶運動彩券行」之經營者江俊雍購買運動彩券,楊盈瑋因此獲得免予給付運動彩券價金共計1萬6,050元之財產上利益。因附表二編號4至10所示之人遲未收受渠等購買之票 券或退款而向警方報案,江俊雍上開帳戶遂遭警示。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 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楊盈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1192卷第60、134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 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47至48、74至75頁、偵10312卷第21至25 頁、他卷第228至229頁、偵37781卷第40至43、250至251頁 、訴1192卷第60、129、182、189至1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鳳萌、江俊雍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證述相符(見偵1410卷第23至24頁、偵4221卷第29至31、35至37、193至196頁、偵37781卷第85至90、249至251頁),並有告訴人林鳳萌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林鳳萌與被告楊盈瑋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擷圖、告訴人林鳳萌手抄明細翻拍照片、臺中市○○區○○路0號 彩券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與告訴人江俊雍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擷圖、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5日連銀客字第1120004534號函檢送告訴人江俊雍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410卷第39、41頁、偵4221卷第95至125頁、偵37781卷第73至84、213至218頁)及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4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告雖未實際取得告訴人劉家欣所匯之2,400元,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之既、未遂區別,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為準,且詐欺罪為即成犯,於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時,犯罪行為即告完成(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1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被害人已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並造成財產損失,縱嗣後因故致行為人無法取得財物,仍不影響詐欺取財罪之既遂。查附表二編號2部分,告訴人劉家欣既已將2,400元匯入告訴人劉凡滋申設之銀行帳戶內,則嗣後被告向告訴人劉凡滋佯稱應返還超匯部分未果,仍不影響被告詐欺取財罪既遂之認定,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係考量以前述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較鉅,故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行為人雖利用前述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則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本案被告雖係以網際網路連線上網,並利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分別向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人一對一連繫交易事宜,然被告未透過網路對不特定民眾散布詐術訊息,被告上開所為僅屬普通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範疇,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見訴1192卷第59、129頁),又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係規定於同一法條不同項,對被告防禦權尚無妨礙,自得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37 781、54597號),與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具有同一事實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賺取所需,而圖以詐術取得他人財物,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詐欺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二編號2、4、5、8所示之人調解成立,然附表二編號2、4、8所示 之人均稱被告尚未履行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訴1192卷第201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從事電鍍工作、未婚無子、家庭經濟小康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訴1192卷第196頁)及其他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認為宜於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在執行時始定應執行刑,故本院爰不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如下: ⒈附表二編號1部分,告訴人林品君雖係將款項匯入告訴人林 鳳萌帳戶內,然被告獲得免予給付運動彩券價金2,900元 之財產上利益,並因運動彩券中獎另獲得6,000元獎金, 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8,900元(計算式:2,900+6,000=8 ,900元)。 ⒉附表二編號3部分,告訴人劉凡滋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為1, 1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 ⒊附表二編號4至10部分,被告獲得免予給付運動彩券價金共 計1萬6,050元之財產上利益(計算式:1,000+1,000+1,850+1,000+2,000+5,200+4,000=1萬6,050元),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其中被告雖已與附表二編號4、5、8所示之 告訴人分別以給付2,000元、2,000元及3,000元為條件調 解成立等情,然被告尚未實際賠償附表二編號4、8所示之人,又本院曾撥打公務電話向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人確認 被告是否已履行調解條件,然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人未接 聽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訴1192卷第201頁)。故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尚無證據顯示已實際 發還被害人。 ⒋綜上,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計2萬6,050元(計算式:8,900 +1,100+1萬6,050=2萬6,050元),屬被告所有,尚未實際 發還被害人,且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附表二編號2部分,告訴人劉家欣係將2,400元之款項匯入告訴人劉凡滋申設之帳戶內,被告並向告訴人劉凡滋佯稱應返還超匯之1,300元,然告訴人劉凡滋於警詢時供稱:我損 失的金額為1,100元,匯款明細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我覺得被告要我匯款跟退款的帳戶不一樣很奇怪,而且國泰世華銀行有通知我的帳戶被警示等語(見他卷第17至18頁),參以告訴人劉凡滋之匯款明細擷圖,未見告訴人劉凡滋匯出1,3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見他卷第30頁)。應認告訴人劉家欣 匯入告訴人劉凡滋帳戶內之款項2,400元非屬被告所有,爰 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㈠被告於111年10月30日18時許,佯稱欲向經營「賺滿滿運動彩 券行」之告訴人林鳳萌(另為不起訴處分)以匯款方式購買價值2,900元之運動彩券,使告訴人林鳳萌誤信為真,而提 供告訴人林鳳萌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供被告匯款。而被告取得告訴人林鳳萌上開帳戶後,即以上開帳戶做為詐騙他人匯款轉帳使用,其後遂有告訴人林品君依被告指示,轉帳上述2,900元款項至告訴人林 鳳萌上開帳戶,被告遂以上開2,900元做為其下注運動彩券 之投注金,並因此中獎6,000元,而於111年11月5日前往賺 滿滿彩券行領取彩金6,000元。然因告訴人林品君遭詐騙而 於111年11月5日報案,告訴人林鳳萌上開帳戶遂遭警示,應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被告於000年0月間許,佯稱欲向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 樓經營「壕升寶運動彩券行」之告訴人江俊雍(另為不起訴處分)以匯款方式購買運動彩券,使告訴人江俊雍誤信為真,而提供告訴人江俊雍申辦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被告匯款。而被告取得上開告訴人江俊雍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後,即以該連線商業帳戶帳號做為詐騙他人匯款轉帳使用,其後遂有告訴人李瑋茹、姜蘊軒、黃婉芯、李忻、張巧穎、蔡宏翔、魏劭宇等人依被告指示,轉帳如附表二編號4至10所示之款項至告訴人江俊雍上開連線銀行帳戶, 被告遂以告訴人李瑋茹、姜蘊軒、黃婉芯、李忻、張巧穎、蔡宏翔、魏劭宇轉帳之款項做為其向告訴人江俊雍下注運動彩券之投注金。然因告訴人李瑋茹、姜蘊軒、黃婉芯、李忻、張巧穎、蔡宏翔、魏劭宇遭詐騙而向警方報案,告訴人江俊雍之上開連線銀行帳戶遂遭警示,應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再者,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規定之詐欺取財(得利)罪,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繼續維持錯誤認識,基於此一錯誤而處分財產,致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必要。所謂財產上損害,則指被害人對於具有經濟上價值之財物或利益,喪失其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能,而蒙受經濟上之不利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6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事實務見解,在指示人 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雖就公訴意旨為認罪之供述,查被告向附表二編號1、4至10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分別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4至10所示款項至告訴人林鳳萌、江俊雍銀行帳戶,被告並以上開款項分別向告訴人林鳳萌、江俊雍購買彩券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雖係以三角詐欺之方式,使附表二編號1、4至10所示之人將購買彩券之價款給付告訴人林鳳萌、江俊雍,而告訴人林鳳萌、江俊雍等人亦是於收到價款後,始將彩券交付被告,難謂告訴人林鳳萌、江俊雍有何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交付之情事;再者,告訴人林鳳萌、江俊雍分別受領附表二編號1、4至10所示之人之匯款,乃係因告訴人林鳳萌、江俊雍分別與被告間具有買賣契約之給付關係存在,則告訴人林鳳萌、江俊雍受領價款均具有法律上原因,依照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見解,告訴人林鳳萌、江俊雍均得終局保有附表二編號1、4至10所示之人所匯入之金錢,而無須負擔返還義務,足徵告訴人林鳳萌、江俊雍並無財產上之損失,核與詐欺取財罪之要件不符,尚難以該罪對被告相繩。至於告訴人林鳳萌、江俊雍上開帳戶雖因遭被告供作詐欺取財之用而列為警示帳戶,然利用他人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與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究屬二事,是被告此部分所為縱屬可議,且對告訴人林鳳萌、江俊雍造成不便,仍與詐欺之財產犯罪有別。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林鳳萌、江俊雍提供上開帳戶供被告匯款使用,並於收受款項後交付彩券,難謂有何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交付之情事,核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別。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針對告訴人林鳳萌、江俊雍所為,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振義、黃秋婷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元亨、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林品君部分 楊盈瑋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劉家欣部分 楊盈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劉凡滋部分 楊盈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李瑋茹部分 楊盈瑋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編號5姜蘊軒部分 楊盈瑋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二編號6黃婉芯部分 楊盈瑋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二編號7李忻部分 楊盈瑋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二編號8張巧穎部分 楊盈瑋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表二編號9蔡宏翔部分 楊盈瑋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表二編號10魏劭宇部分 楊盈瑋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被害人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 受款帳戶 證據出處 1 林品君 被告於111年10月30日16時24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林品君佯稱有西堤、陶板屋及藝奇餐券共6張可供販售。 111年10月30日20時20分許,自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900元 林鳳萌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林品君於警詢時之指述(偵4221卷第55至59頁) ⑵告訴人林品君與臉書暱稱「楊盈瑋」之人於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擷圖(偵4221卷第77至81頁) 2 劉家欣 被告於111年11月14日2時54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劉家欣佯稱有陶板屋餐券4張可供販售。 111年11月30日8時9分許,自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400元 劉凡滋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劉家欣於警詢時之指述(他卷第43至44頁) ⑵告訴人劉家欣之匯款明細擷圖(他卷第49頁) ⑶臉書社團「票券小站」、臉書暱稱「楊盈瑋」之頁面擷圖(他卷第49頁) ⑷告訴人劉家欣與臉書暱稱「楊盈瑋」之人於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擷圖(他卷第50至54頁) 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37762號函檢送告訴人劉凡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7781卷第219至223頁) 3 劉凡滋 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11時41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劉凡滋佯稱有西堤餐券2張可供販售。 111年11月17日14時24分許,自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100元 楊盈瑋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劉凡滋於警詢時之指述(他卷第17至20頁) ⑵告訴人劉凡滋與臉書暱稱「楊盈瑋」之人於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擷圖(他卷第29頁、第31至41頁) ⑶告訴人劉凡滋之匯款明細擷圖(他卷第30頁) 4 李瑋茹 被告於112年2月13日10時29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李瑋茹佯稱有職棒經典賽門票2張可供販售。 112年2月14日13時59分許,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0元 江俊雍申設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李瑋茹於警詢時之指述(偵37781卷第151至153頁) ⑵告訴人李瑋茹與臉書暱稱「楊盈瑋」之人於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擷圖(偵37781卷第61至63頁) 5 姜蘊軒 被告於112年2月13日9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姜蘊軒佯稱有職棒經典賽門票2張可供販售。 112年2月14日16時35分許,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0元 ⑴告訴人姜蘊軒於警詢時之指述(偵37781卷第155至157頁) ⑵告訴人姜蘊軒與臉書暱稱「楊盈瑋」之人於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擷圖(偵37781卷第65至67頁) 6 黃婉芯 被告於112年2月13日6時37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黃婉芯佯稱有陶板屋、王品餐券各1張可供販售。 112年2月17日16時3分許,自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850元 ⑴告訴人黃婉芯於警詢時之指述(偵37781卷第167至170頁) ⑵告訴人黃婉芯與臉書暱稱「楊盈瑋」之人於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擷圖(偵37781卷第57至58頁) ⑶臉書暱稱「楊盈瑋」之個人頁面擷圖(偵37781卷第59頁) ⑷告訴人黃婉芯匯款明細擷圖(偵37781卷第59頁) 7 李忻 被告於112年2月17日20時7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李忻佯稱有職棒經典賽門票2張可供販售。 112年2月18日13時2分許,自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0元 ⑴告訴人李忻於警詢時之指述(偵37781卷第171至173頁) ⑵告訴人李忻與臉書暱稱「楊盈瑋」之人於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擷圖(偵37781卷第53至54頁) ⑶告訴人李忻之匯款明細擷圖(偵37781卷第55頁) 8 張巧穎 被告於112年2月17日20時19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張巧穎佯稱有職棒經典賽門票1張可供販售。 112年2月18日19時10分許,自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000元 ⑴告訴人張巧穎於警詢時之指述(偵37781卷第175至177頁) ⑵告訴人張巧穎與臉書暱稱「楊盈瑋」之人於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擷圖(偵37781卷第69至71頁) ⑶告訴人張巧穎之匯款明細擷圖(偵37781卷第71頁) 9 蔡宏翔 被告於112年2月20日2時54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蔡宏翔佯稱有職棒經典賽門票2張可供販售。 112年2月21日14時31分許,自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200元 ⑴告訴人蔡宏翔於警詢時之指述(偵37781卷第185至187頁) ⑵告訴人蔡宏翔與臉書暱稱「Chen Chen」之人於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擷圖(偵37781卷第51至52頁) 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帳戶查詢結果擷圖(偵37781卷第52頁) 10 魏劭宇 被告於112年2月23日2時4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魏劭宇佯稱有職棒經典賽門票2張可供販售。 112年2月23日8時25分許,自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000元 ⑴告訴人魏劭宇於警詢時之指述(偵37781卷第163至165頁) ⑵告訴人魏劭宇與臉書暱稱「Chen Chen」之人於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擷圖(偵37781卷第47至48頁) ⑶臉書暱稱「Chen Chen」之個人頁面截圖(偵37781卷第49頁) ⑷告訴人魏劭宇之匯款明細擷圖(偵37781卷第4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