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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39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許月馨林秉賢林新為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沛真
選任辯護人
陳昭全律師

陳葛耘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沛真被訴如附表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沛真係址設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1樓新自由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亦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成功科技企業社(負責人徐佩伶已歿)之股東,其知悉電信公司為吸引民眾攜碼申辦門號,推出各項搭贈手機之優惠方案,惟民眾須提供攜碼前原電信業者之高資費帳單,或先預繳數月之月租費。被告為使民眾得免除預繳高額電信費,以便民眾申辦門號取得業績,竟意圖為自己及如附表所示之人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由被告或其他不詳職員帶同如附表所示之人申辦如附表所示原電信業者之預付卡門號,再由被告偽以原電信業者之名義,製作如附表所示高額電信費帳單,連同其他申請文件交予高旭企業社(負責人江孟政另為不起訴處分)轉送震旦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辦公室,再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攜碼申辦高額費率之電信方案而行使之,台哥大公司因而陷於錯誤,提供如附表所示搭贈之手機予各用戶(被告其餘涉犯偽造文書等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就附表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如附表所示之部分事實,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0月21日以109年度偵字第3372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0年10月14日確定,並於111年4月1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及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惟就如附表所示之部分事實,又經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且公訴意旨亦未說明本案有何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之情形,是本案被告被訴如附表所示部分,均屬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之規定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新為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門號 申登人 申辦時間 原電信業者 偽造帳單及出處 搭贈手機 備註 1 0000000000 許秀溶 108年6月19日 亞太電信 108年4月電信服務費通知單 Apple iPhone XR 128G(與通訊行協議更換為OPPO R15) 起訴書附表編號12;109年度偵字第33728號緩起訴處分書附表二編號5 2 0000000000 許艾珠 108年6月24日 亞太電信 108年5月電信服務費通知單 Apple iPhone XR 128G(與通訊行協議更換為OPPO R15) 起訴書附表編號13;109年度偵字第33728號緩起訴處分書附表三編號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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