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溢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溢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1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溢紘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溢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仍在其使 用之社群網站Twitter暱稱「路七七、04(糖果符號)」之 個人頁面資訊欄內,運用「#」之hashtag串流功能,公開標記「#糖糖妙妙屋、#冰冰裝備商、#台中、#24小時不歇業」等表示販賣毒品之暗語。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偵查隊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情,便喬裝購毒者透過Twitter與張溢紘接洽,雙方再以Telegram通訊軟體聯繫毒品買賣 事宜,張溢紘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前之某時,張溢紘與喬裝購毒者之 員警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價金新臺幣(下同)4600元之合意後,因自動櫃員機之無卡存款功能僅能存入 仟元紙鈔,故員警遂於111年12月21日23時52分許,以自 動櫃員機無卡存款5000元至張溢紘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張溢紘則於111年12月22日16時16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茂陽 門市,將裝有1包甲基安非他命及1支香菸之香菸盒放入信封袋內後,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服務,寄送該包裹至員警指定之宜蘭縣○○鎮○○路000號之 統一超商潤霖門市。員警嗣於111年12月24日12時27分許 ,前往統一超商潤霖門市領取上開包裹,並當場拆封而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 (二)於111年12月28日前之某時,張溢紘與喬裝購毒者之員警 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0.6公克、價金4000元之合意後, 員警即於111年12月28日8時2分許,以自動櫃員機無卡存 款4000元至張溢紘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張溢紘則於111年12月28日23時8分許,前往統一超商茂陽門市,將裝有1包甲基安非他命及1支香菸之香菸盒放入信封袋內後,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服務,寄送該包裹至統一超商潤霖門市。員警嗣於112年1月1日21時35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潤霖門市 領取上開包裹,並當場拆封而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物。上開2次毒品交易因買家均為員警所喬裝,自始無 購買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不遂。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張溢紘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時間:111年12月24日12時25分至40分、112年1月1日21時36分至49分,執行處所:統一超商潤霖門市)、 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代碼:Z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111年12月21日23時52分交易明細、111年12月22日16時13分統一超商茂陽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1年12月24日員警執行扣押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詢貨件列表(編號:Z0000000000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111年12月28日8時2分交易明細、112年1月1日員警執行扣押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張溢紘之Telegram個人頁面(暱稱「台台會飛」)及其與喬裝購毒者之員警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使用之Twitter暱稱「路七七、04(糖果符號)」之個人頁面及推文截圖(見警卷第6-12、13-18、48、78-101、103-117、119-156、157-167、168-184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1年12月27日偵查報告(見宜蘭地檢他1552卷第3-7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12年2月6日慈大藥字第1120206066、0000000000號)、宜蘭地檢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保字第128號、112年度毒保字第40號)(見宜蘭地檢偵卷第17-19、21-23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 告於各次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均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因各次交易之購毒者均為員警所喬裝,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本案各次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均遞 減之。至被告雖曾供出其毒品來源,惟檢警並未查獲,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各1 份(見本院卷第55-60頁)在卷可參,故被告所為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被告之辯護人雖另為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 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95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經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之最輕本刑已大幅降低,且其本案犯罪情狀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憫恕,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仍為上開犯行,若非買家為員警所喬裝,將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並助長毒品之流通,甚值非難;復斟酌被告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數量、情節,以及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有提供其毒品來源資訊予警方,惟員警未能查獲其毒品來源,可見被告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6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七、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依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尚有其他可能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故本院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本案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方面: 一、違禁物: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均鑑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宜蘭地檢偵卷第17-19、21-23頁),且各係被告本案2次販賣所用,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 卷第102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存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直接接觸而會殘留毒品,依現有技術,無論如何刮勺均會殘留毒品,而無法與毒品析離,故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4之物,分別係供被告上開2次販賣毒 品時使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2頁),並有 員警拆封包裹之照片可參(見警卷第82-100、105-117頁)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 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犯行,依序收取價金5000元、4000元,乃其各次犯罪所得且為其所有;又被告另案(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81號)於112年1月12日19時50分至20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為警持查扣之現金 2萬0435元,其中9000元為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2頁),並有本院111年聲搜字第2162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19、20-26 頁)附卷可考。堪認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另案扣案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本案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2395公克) 宜蘭地檢112年度毒保字第4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嗣入庫為臺中地檢113年度安保字第9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2 信封、菸盒、香菸各1個 宜蘭地檢112年度保字第12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嗣入庫為臺中地檢113年度保管字第52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883公克) 宜蘭地檢112年度毒保字第4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嗣入庫為臺中地檢113年度安保字第9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4 信封、菸盒、香菸各1個 宜蘭地檢112年度保字第12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嗣入庫為臺中地檢113年度保管字第52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附表二】 編號 犯行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一) 張溢紘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及另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一(二) 張溢紘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及另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