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游信嘉、張亞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信嘉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被 告 張亞涵 選任辯護人 楊惠琪律師 魏廷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304、52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信嘉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信嘉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張亞涵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志杰(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為址設臺中市○區○ ○路000號1樓之亞志國貿有限公司(下稱亞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則為其女友張亞涵。緣陳志杰於民國111年1月19日,提出門牌彰化縣○○鄉○○村○○路00巷00號等3戶 之彰化縣政府使用執照等文件,以該處作為亞志公司生產口罩之廠房,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工廠設立登記,經彰化縣政府於同年2月10日以府綠工字第1110800313號函核准工廠設立 登記。嗣游信嘉、陳志杰為使亞志公司符合醫療器材管理法第15條:醫療器材製造業者,應視醫療器材類別,聘僱技術人員之規定,明知游信嘉未在亞志公司擔任技術人員,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10日至同年月00日間某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 便利商店大雅大雅店,將其南亞技術學院學士學位證書、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付與受陳志杰指示前往收取上開文件之陳嘉文,游信嘉復填寫於亞志公司任職之在職證明書,以示其為亞志公司技術人員之不實文件,再由陳志杰於同年月21日,檢具彰化縣醫療器材商機構申請表、張亞涵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上揭彰化縣政府核准工廠登記函、亞志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料、以游信嘉作為亞志公司技術人員之彰化縣技術人員執業登記申請表、游信嘉前揭畢業證書、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不實之在職證明書等資料,向彰化縣政府衛生局申請製造業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經該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游信嘉為亞志公司技術人員之不實事項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13條規定登記於公務上執照文書,於同日核發製造業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足生損害於彰化縣政府衛生局對於製造業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核發之正確性。二、案經謝昀靜委由戴連宏律師告訴及張雅皇告訴,謝昀靜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游信嘉坦認有提供其畢業證書及身分證影本與證人陳嘉文,惟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是要去看在亞志公司的設備生產情形,不清楚陳志杰去申請的事,在112年2月16日有跟陳志杰要求返還文件,但陳志杰沒有還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游信嘉把資料交給陳嘉文後,有跟陳嘉文表示資料不要送了,也用通訊軟體LINE傳給陳志杰說給的資料都不要送了,不清楚為何陳志杰不顧阻擋還堅持送,被告游信嘉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跟犯行。且彰化縣衛生局回函表示採書面審查,書面審查即係要實質審查,縱使所提供之資料不實,也不該當刑法第214條之罪 等語。 (二)經查: 1.陳志杰為亞志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則為其女友即被告張亞涵。陳志杰於111年1月19日,提出門牌彰化縣○○鄉○○ 村○○路00巷00號等3戶之彰化縣政府使用執照等文件,以該 處作為亞志公司生產口罩之廠房,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工廠設立登記,經彰化縣政府於同年2月10日以府綠工字第1110800313號函核准工廠設立登記;又被告游信嘉有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大雅大雅店,將其南亞技術學院 學士學位證書、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付陳嘉文,復有填寫於亞志公司任職之在職證明書,由陳志杰於同年月21日,檢具彰化縣醫療器材商機構申請表、被告張亞涵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上揭彰化縣政府核准工廠登記函、亞志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料、以游信嘉作為亞志公司技術人員之彰化縣技術人員執業登記申請表、被告游信嘉畢業證書、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在職證明書等資料,向彰化縣政府衛生局申請製造業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經該局承辦公務員將被告游信嘉為亞志公司技術人員之事項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13條規定登記於公務上執照文書,於同日核發製造業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等情,經被告游信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偵28304號卷第23至27頁、第397至403頁,本 院卷一第209至210頁,本院卷二第427至429頁),核與證人陳嘉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70至202頁),並有亞志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代表 人:張亞涵)、彰化縣政府111年2月10日府綠工字第1110800313號函「(略)亞志公司申請工廠登記,應予照准。工廠登 記編號為00-000000」、亞志公司彰化縣政府工廠登記抄本(核准日期:111年2月20日)、彰化縣衛生局111年3月1日彰衛藥字第1110010050號函「(略)亞志公司申請醫療器材製造業藥商開業,准予發照」、亞志公司彰化縣政府製造業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彰縣藥製字第MZ0000000000號)、彰化縣衛生局111年7月28日彰衛藥字第1110040750號函「檢附亞志公司申請製造業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開業之申請資料」附件:⑴1 11年2月21日彰化縣醫療器材商機構申請書⑵彰化縣政府111年2月10日府綠工字第1110800313號函⑶彰化縣政府工廠登記 抄本(核准日期:111年2月20日)⑷臺中市政府111年1月14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030580號函及函附亞志公司變更登記表⑸ 營業場所地址及設備平面略圖⑹游信嘉彰化縣技術人員執業登記申請表⑺游信嘉南亞技術學院學士學位證書⑻游信嘉在職 證明書⑼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局授衛食藥字第1090082700號函及函附亞志公司販賣藥商許可執照(中市藥販字第6203265405號)、彰化縣政府111年8月1日府綠工字第1110282884號函 「檢送亞志公司工廠登記相關資料」附件:⑴111年1月28日醫療器材製造業者設置標準查檢表⑵111年1月19日工廠登記申請書⑶彰化縣○○鄉○○村○○路00巷00號等3戶(溪洲鄉湄洲段1 05-1地號)使用執照、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⑷亞 志公司機械設備明細表⑸亞志公司張亞涵切結書⑹臺中市政府 111年1月14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030580號函及函附亞志公 司變更登記表⑺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0年12月27日彰環水字第 1100080015號函及函附審查意見表、事業基本資料等⑻彰化縣政府111年1月4日府授衛藥字第1100485569號函⑼竣工圖、 廠地面積表、機械配置圖等在卷可參(見他3488號卷第19頁,偵28304號卷一第187至195頁、第223至259頁、第303至369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2.證人陳嘉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亞志公司在做買賣醫療產品相關業務,包含口罩。當時有說要設工廠自行生產,但流程還沒跑完,因一般申請醫療器材製造許可證後還要申請衛福部字號,這是分開的,有醫療器材製造許可證只能製造防護口罩,沒有辦法製造醫療口罩,就算材質是醫療的,也只能標榜是防護口罩,當時流程只跑到一半,後續的流程我不清楚。「蜈蚣阿文」是我的LINE暱稱,本院卷一第321至323頁是我跟游信嘉的對話,那時工廠要申請醫療製造許可證,代辦說需要1個有理工畢業證書的人員才有辦法申請製造許 可證,我們有討論誰那邊有這個證照可以幫忙,看是用約聘的或什麼方式,把這張醫療製造許可證申請下來,工廠才有辦法合法運作,那時游信嘉說他有,一開始有談好借這張證照去申請,我只記得必須準備畢業證書影本,後來我跟游信嘉約在全家便利商店大雅店拿,還有拿什麼資料我忘了,拿到後陳志杰叫我交給1位叫「吳哥」的人,他會幫忙證照申 請流程。本院卷一第321頁右下角,游信嘉在3時56分傳訊息說「我的資料不要送了,我覺得很像白癡挺過頭很難掰」是指他交給我的畢業證書不要送,我跟他說要跟我哥哥講,那時資料已經交給「吳哥」,後來「吳哥」或陳志杰有無將游信嘉交的資料送去給臺中市政府或相關的政府單位我不清楚。游信嘉應該算是亞志公司的投資客,據我所知他沒有在亞志公司任職。不記得游信嘉傳畢業證書照片給我是何時的事,游信嘉傳「掛上去確定不會有影響」、「如果有影響我可以叫我朋友借用一下也可以」之語,應該是說用他畢業證書申請會不會影響他本來的工作,如果有影響他也可以去跟朋友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0至194頁)。 3.被告游信嘉於偵訊時已自陳在職證明書是自己簽名,及沒有在亞志公司上班等語(見偵28304號卷二第398頁),是被告游信嘉自行填具之上開在職證明書所載其為亞志公司技術人員之內容並非實在乙情,堪可認定。又證人陳嘉文已證稱因代辦說需要1個有理工畢業證書的人員才能申請醫療製造許 可證,討論後由被告游信嘉提供其畢業證書作為申請資料,並約在便利商店交付等語明確,而本案確係檢附被告游信嘉之畢業證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亞志公司在職證明書等文件,向彰化縣政府衛生局申請製造業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開業,有上開申請表及附件可查,足認被告證人陳嘉文前揭證述應非虛偽。另上開LINE對話紀錄雖僅見2人相約於22時許 碰面,未能辨認日期,證人陳嘉文亦無法記憶確切時間,然亞志公司生產口罩之工廠設立登記係於111年2月10日經彰化縣政府核准,另前開游信嘉亞志公司在職證明書上填載之日期為111年2月14日,合理推論被告游信嘉交付畢業證書影本等資料與證人陳嘉文之時間應介於111年2月10日至同年月00日間之某日22時許。綜合上情以觀,被告游信嘉於111年2月10日至同年月00日間某日22時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大雅大雅店交付其南亞技術學院學士學位證書、國民身分證影本與證人陳嘉文,及自行填寫於亞志公司服務之在職證明書之不實文件,其目的即係供亞志公司向彰化縣政府申請製造業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之事實,堪可認定。被告游信嘉同意提供畢業證書、身分證影本及出具不實之在職證明書供作亞志公司申請製造業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時,已與陳志杰有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且有行為分擔,嗣陳志杰已持不實之在職證明書,向彰化縣政府衛生局申請製造業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而著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縱被告游信嘉曾向證人陳嘉文為「我的資料不要送了」之表示,惟毫無其他積極防止結果發生之作為,其仍應就陳志杰之行為同負共同正犯之責,難僅以其嗣後曾片面為上開表示,即解免其共同正犯罪責。 4.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欲設立醫療器材製造業之業者,應備妥彰化縣醫療器材商機構申請表、代表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彰化縣政府經濟暨綠能發展處核發之核准工廠設立函影本、經濟部公司變更營業項目核准函(含附件)影本、營業地址、場所(製造區、成品區等等)及主要設備之平面略圖、若為分公司或分廠者需檢附總公司之醫療器材商執照影本、本縣醫療器材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資格證明、應聘僱技術人員者,請依技術人員申請流程辦理、委任書等件,向彰化縣衛生局提出申請,受理後採書面審查乙情,有彰化縣衛生局112年10月4日彰衛藥字第1120059422號函暨檢附之醫療器材商設立申辦需知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09至413頁)。是彰化縣政府對於製造業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之申請,僅審核相關文件是否齊備,關於文件內容之真偽,並不作實質審查,僅形式審查後,即逕予核發許可執照之情,當足認定。從而,被告游信嘉與陳志杰謀議後,由陳志杰持不實之在職證明書向彰化縣政府衛生局申請製造業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經該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被告游信嘉為亞志公司技術人員之不實事項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13條規定登記於公務上執照文書,並核發製造業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自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彰化縣政府衛生局對於製造業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核發之正確性,自不待言。被告游信嘉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無以為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游信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游信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 (二)被告游信嘉就上開犯行,與陳志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刑法第27條所指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中止犯」,乃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或「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等情形,均以結果未發生為限。本案被告游信嘉提供其畢業證書、身分證影本及出具不實之在職證明書供作亞志公司申請製造業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並由陳志杰持向彰化縣政府衛生局行使,經該管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被告游信嘉為亞志公司技術人員之不實事項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13條規定登記於公務上執照文書,且核發製造業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即已發生法益侵害之結果,自無何中止犯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游信嘉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明知未在亞志公司擔任技術人員,竟與陳志杰共同持不實之在職證明書向彰化縣政府衛生局申請製造業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影響彰化縣政府衛生局對於製造業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核發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僅坦認提供畢業證書、身分證影本,及填寫在職證明書之客觀事實,惟否認犯行,且對在職證明書之用途猶有虛偽掩飾陳述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游信嘉、張亞涵及陳志杰均明知亞志公司並未申請醫療器材製造許可執照登記,工廠設立登記,也未取得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口罩CNS14774檢驗標章,亦無意成立口罩工廠,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以投資或借款名義,分別由游信嘉向謝昀靜;陳志杰、張亞涵向張雅皇邀集提供、投資資金與亞志公司,並佯稱保證投資人、借款人每月可領取投資、借款金額3%之紅利,而為下列犯行: (一)推由被告游信嘉於000年00月間,向告訴人謝昀靜表示其友 人即陳志杰、被告張亞涵之亞志公司已投入生產及販售口罩,每投資新臺幣(下同)100萬,每月固定可獲取3%紅利,若有虧損由亞志公司負擔,另積欠告訴人謝昀靜之300萬元 可以轉作投資款,致告訴人謝昀靜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3日,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1樓大廳,由被告 游信嘉攜帶事先已蓋用亞志公司及負責人張亞涵大小章之投資協議書交予告訴人謝昀靜觀看,再游說告訴人謝昀靜可投資亞志公司800萬元,被告游信嘉積欠款項其中之200萬元可以轉作投資額,該部分由被告游信嘉負責支付,告訴人謝昀靜僅須再支付600萬元,並提出陳志杰簽立票號碼0000000號,面額600萬元本票1紙供告訴人謝昀靜擔保,告訴人謝昀靜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至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以其父謝啟三之名義匯款600萬元至亞志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科 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告訴人謝 昀靜於本次實際出資600萬元。嗣該600萬元匯入後,陳志杰於同日匯款20萬元至亞志公司之聯邦商業(起訴書誤載為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下稱B支票帳 戶)、2萬元至陳志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陳志杰再於同年12月6日,自亞志 公司之A帳戶轉帳265萬元至被告張亞涵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陳志杰於同 年12月6日,自亞志公司之A帳戶臨櫃提領300萬元後,於同 日匯款19萬5000元、存入280萬元至被告張亞涵之D帳戶,再指示被告張亞涵轉帳575萬元至亞志公司之聯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E帳戶),再轉至被告張亞涵 之D帳戶、陳志杰之C(起訴書誤載為B)帳戶供作其等使用 。 (二)被告游信嘉、張亞涵及陳志杰另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10 年12月30日某時,推由被告游信嘉再向告訴人謝昀靜佯稱:尚有100萬元借款尚未轉作投資款,可以再投資300萬元,合計400萬元,差額100萬元由被告游信嘉負責支付,同上揭投資協議書之保證獲利3%云云,致告訴人謝昀靜再陷於錯誤, 於同日至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以其學長蘇偉正名義、其父謝啟三名義各匯款50萬元,合計100萬元至亞志公司之A帳戶,被告游信嘉為取信告訴人謝昀靜,於111年1月3日持亞 志公司開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票號為UA0000000號(面額24萬元)、UA0000000號(面額12萬)支票各1張至告訴人謝昀靜上揭住處,佯稱:該2張支票,24萬元部 分,係110年12月3日投資800萬元;而12萬元部分,係本次 投資400萬元每月3%之獲利,致告訴人謝昀靜誤信亞志公司及被告游信嘉、張亞涵及陳志杰3人會依約分發紅利,再於 同日由被告游信嘉持陳志杰已事先簽立之投資400萬元予亞 志公司之投資協議書與告訴人謝昀靜簽署,被告游信嘉再提出由陳志杰開立之票號832302號,面額400萬元本票1張與告訴人謝昀靜供擔保,告訴人謝昀靜於同年1月6日,再以其父謝啟三帳戶匯款200萬元至亞志公司之A帳戶,告訴人謝昀靜於本次實際出資300萬元。嗣該300萬元匯入後,陳志杰隨即自亞志公司之A帳戶匯出60萬元至被告游信嘉國泰世華銀行 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陳志杰之C帳戶)、再匯出50萬元至被告張亞涵之D帳戶、現金取款,另再匯款進入被告張亞涵之D帳戶(如附件)等。嗣於同年3月3日因被告游信嘉所交付亞志公司之B支票帳戶開立之24萬元、12萬元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告訴人謝昀靜隨即聯絡被告游信嘉,被告游信嘉帶同陳志杰至告訴人謝昀靜住處討論,由陳志杰交付新瑞陞開發建設有限公司開立之300萬元支票(發票日期為111年4月7日),惟該支票於同年4 月7日亦因存款不足而跳票,經詢問被告游信嘉亦無法提出 說明,告訴人謝昀靜始知受騙。 (三)告訴人張雅皇與陳志杰係朋友,陳志杰於000年0月間,向告訴人張雅皇表示其與女友即被告張亞涵已設立亞志公司生產及販售口罩,亞志公司已申請醫療器材製造許可執照登記,工廠設立登記,並取得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口罩CNS14774檢驗標章,工廠設立在彰化縣溪州鄉,投資100萬每月固定 可獲取3%紅利,惟告訴人張雅皇表示僅願借錢與陳志杰、被 告張亞涵即可,不願意投資,陳志杰及被告張亞涵表示同意,惟稱可以上揭支付投資紅利方式,支付本次借款利息云云,致告訴人張雅皇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1日某時,以「張東龍」名義匯款400萬元至亞志公司之E帳戶,陳志杰當場開立亞志公司之B支票帳戶,票號UA0000000號,惟發票日期僅填載111年1月,日期未填具,面額500萬元,背面有「張 亞涵」背書(起訴書漏載背書之情)之支票1紙與告訴人張 雅皇,陳志杰向告訴人張雅皇佯稱:現在B支票帳戶內沒有 款項,日後有款項匯入,再將支票之發票日期補上,另交付由陳志杰開立面額400萬元,票號NO832303號之本票1紙與告訴人張雅皇供擔保(起訴書贅載有張亞涵背書)。嗣被告張亞涵及陳志杰取得告訴人張雅皇匯入400萬元後,隨即匯款 至張亞涵之D帳戶、陳志杰之C(起訴書誤載為B)帳戶。轉 入亞志公司至A帳戶,隨即再轉至張亞涵之D帳戶、陳志杰之C(起訴書誤載為B)帳戶,供作己用。 (四)被告張亞涵與被告游信嘉及陳志杰為避免遭告訴人謝昀靜、張雅皇發覺口罩投資為虛假詐騙,明知被告游信嘉未在亞志公司擔任技術人員,仍共同於111年2月21日,提出被告游信嘉作為亞志公司技術人員之彰化縣技術人員執業登記申請表、游信嘉之畢業證書、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資料,向彰化縣政府衛生局申請製造業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開業,經該局不知情承辦人員就上揭申請文件(其中技術人員游信嘉係不實事項)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13條規定登記於公務上執照文書,於日,核發製造業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致生損害於彰化縣政府衛生局對於製造業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核發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游信嘉、張亞涵就上開事實一(一)、(二)部分,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張亞涵就上開事實一(三)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張亞涵就上開事實一(四)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游信嘉、張亞涵涉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游信嘉、張亞涵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謝昀靜、張雅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及指述、告訴人謝昀靜出具投資協議書2份、被告游信嘉之國泰世華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亞志公司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科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亞志公司於聯邦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陳志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張亞涵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亞志國貿公司A帳戶新臺幣 存提款交易憑證、彰化縣政府111年8月1日府綠工字第1110282884號函暨亞志公司工廠登記相關資料、111年2月10日府 綠工字第1110800313號函、彰化縣衛生局111年7月28日彰衛藥字第1110040750號函暨亞志公司申請製造業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開業之申請資料、111年3月1日彰衛藥字第1110010050號函暨製造業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影本、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111年8月22日FDA品字第1111105299號函、告訴 人謝昀靜與被告游信嘉LINE對話紀錄、被告張亞涵提供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醫療器材品質管理申請平臺網路查詢資料、告訴人張雅皇提供亞志公司於000年0月間在溪州鄉口罩工廠開幕照片、亞志公司之彰化縣溪州鄉工廠現況照片、陳志杰委由被告張亞涵之辯護人提出衛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博雅互動有限公司「四層式成人薄膜口罩機買賣合約」、該2家公司與亞志公司合約修訂協議書及亞志公司與有茗國 際有限公司銷售合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 (一)被告游信嘉坦認有跟告訴人謝昀靜分享投資亞志公司的事,也有介紹陳志杰與告訴人謝昀靜認識,有拿亞志公司的投資協議書及600萬元本票給告訴人謝昀靜,知道告訴人謝昀靜 有匯款至亞志公司等情,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只是替亞志公司轉交相關文件,合約內容都是陳志杰跟告訴人謝昀靜自己談好的,不清楚告訴人謝昀靜匯入亞志公司款項如何處理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亞志公司確實有從事口罩生產及買賣,被告游信嘉因認有投資獲利之可能,決定投資並分享給告訴人謝昀靜,從事口罩生產及賣賣之事情均屬真實,無任何虛偽,難認有詐術行使,又被告游信嘉自身為投資人,無與陳志杰共同行詐之行為,況告訴人謝昀靜匯入亞志公司之款項亦未有匯至被告游信嘉之情形,更無從認被告游信嘉有共同詐欺之意思等語。 (二)被告張亞涵坦認為亞志公司登記負責人,且與陳志杰為男女朋友等情,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亞志公司實際業務都是由陳志杰負責,大小章及存摺也是在陳志杰那邊。不清楚告訴人謝昀靜投資,及告訴人張雅皇投資或借款給亞志公司的過程。亞志公司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工廠設立登記及核發許可執照也都不是伊弄的。亞志公司之A帳戶匯款到伊B帳戶,都是陳志杰匯的,作為一般生活使用及繳付亞志公司員工薪水使用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起訴書所載告訴人謝昀靜、張雅皇遭詐騙的時間,被告張亞涵尚在待產及坐月子期間,相關亞志公司業務進行及合約的運作都是陳志杰處理,被告張亞涵並沒有共同詐欺,另相關的申請登記也是陳志杰申請提出,被告張亞涵並沒有在相關的文件上簽名用印,沒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張亞涵所能掌管的部分只有B帳戶,匯入的款項其主觀認定係生活費用, 及陳志杰指示之用途,被告張亞涵無法得知可能是詐騙所得等語。 四、經查: (一)上開事實一(一)、(二)部分: 1.此部分告訴人謝昀靜投資、匯款至亞志公司,持有各該支票、本票及遭退票之客觀事實,經告訴人謝昀靜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見偵28304號卷一第73至79頁、第177至184頁、第463至468頁,偵28304號卷二第397至403頁,本院卷二第226至261頁),並有謝昀靜與亞志公司110年12 月3日簽立投資協議書、陳志杰簽立本票影本(票號:WG0000000,發票日:110年12月3日,到期日:111年12月3日,金 額:600萬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0年12月3日、12月30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謝昀靜以謝啟三名義匯款600萬元、50萬元至亞志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亞志公司聯邦商業 銀行支票影本⑴票號:UA0000000,發票日:111年3月3日,金額:24萬元⑵票號:UA0000000,發票日:111年3月3日,金額:12萬元、謝昀靜與陳志杰111年1月3日簽立投資協議 書、陳志杰簽立本票影本(票號:CH832302號,發票日:111年1月3日,金額:400萬元)、新瑞陞開發建設有限公司高雄銀行支票影本(票號:BPA0000000,發票日:111年4月7日,金額:300萬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1月6日匯款申請 書代收入傳票(謝昀靜以謝啟三名義匯款200萬元至亞志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亞志公司聯邦商業銀行支票(票號:0000000、0000000)退票理由單、新瑞陞開發建設有限公司高 雄銀行支票(票號:0000000)退票理由單、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45623 號函暨附件:亞志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謝昀靜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蘇 偉正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10年12月30日存款50萬元至亞志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謝昀靜提出與「 醫療口罩工廠直營」(陳志杰)LINE對話紀錄擷圖、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5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49168號 函暨附件:亞志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基本資料等在卷可參(見他3488號卷第23至39頁,偵28304號卷一第109至129頁、第201至205頁、第295至301頁,偵28304號卷二第79至81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2.而: (1).證人趙晉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晉沛生醫擔任負責人,晉沛生醫主要生產口罩跟醫療器材的批發。認識陳志杰,不知道陳志杰跟亞志公司關係。但他有跟我們配合過 ,當初他有把1套蝴蝶機放在我們廠,因為是高速機,想 放在我們工廠生產,若有順利生產,每生產1片就給多少 錢,但實際上放在工廠約1個月左右,因為調機都調不順 ,就請他把設備挪走,只有生產出不能販賣的半成品。陳志杰有派技師來,每天看機器的生產狀況。時間應該是2021年8月,然後9月20幾日移走,不知道後來那臺機器移到何處。口罩機器從頭到尾都是陳志杰跟我接洽,算是純代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3至509頁)。 (2).證人葉治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欣新健康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總經理,欣新公司的營業項目有生產口罩,廠房在田中工業區工業6路,110年5月疫情第2次爆發時有跟亞志公司租比較快速的口罩機。跟我們談的人叫「阿杰」,簽約就寫陳志杰,用1臺生產,1片良品給2毛錢,亞志公司 使用蝴蝶機生產口罩後,是以我們的名義對外販售口罩,亞志公司不是我們的經銷商或代理商,就純粹租機器,合約書就如本院卷一第293至294頁之內容,生產大概3個月 ,到了差不多合約期限時才遷走,亞志公司沒有委託我們製造口罩,也不是幫我們代工口罩,只有機器租給我們而已,不認識在庭的被告游信嘉、張亞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8至386頁)。 (3).證人陳嘉文於本院審理時另結證稱:我有看過亞志公司生產口罩的機臺,最後應該是在彰化溪州看到,印象中是3 、4臺。我幫陳志杰送貨,或是有一些配合廠商去做生產 口罩的事情或調整機器。有去過欣新健康的廠房調整機器,另外有1名技師在學習,欣新公司的工廠在田中,那時 很多口罩廠是配合工廠,我有機器,你沒有機器,我提供機器和人員進去進駐來生產口罩,但亞志公司跟欣新公司生產口罩的部分如何配合不清楚,欣新公司田中工廠擺放的機臺,後來移到溪州,有先移到亞志公司門口暫放一陣子,後面我忘記移去哪裡了。在設立前有去溪州看廠房,就是偵28304號卷三第87至97頁照片所示的溪州廠房,照 片中右側機臺是口罩生產機臺,外型跟在欣新工廠裡面看到的機臺一樣,在溪州廠房沒有使用這些機臺生產過口罩,因為沒有牌。因陳志杰說要去找可以製造口罩符合法規的場地,我幫他去尋找場地,後來有無設立完成不清楚。本院卷一第309至311頁之口罩及包裝盒是在欣新健康生產的,包裝盒上印有欣新醫用口罩未滅菌,製造商欣新健康股份有限公司、包裝盒最下面印有總經銷商「亞志國貿有限公司」為正確。張亞涵是我哥哥的女朋友,亞志公司薪水是我哥哥發的。是我哥哥叫我去找代辦業者。偵28304 號卷一第305至307頁醫療器材製造業者設置標準查驗表上亞志公司的大小章不知道誰蓋的,大小章不可能在我身上,不是在陳志杰身上就是在張亞涵身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0至202頁)。 (4).證人邱啓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有聽過亞志公司,負責人是陳志杰,那時是陳志杰跟我們接洽的。陳志杰從事製造及販售口罩。我有投資亞志公司生產口罩的機器,跟林震威、許育詮、游信嘉一起投資,我跟林震威、許育詮3 人加起來共100萬元,游信嘉190萬元,共290萬元買1臺,是陳志杰拿錢去新竹買的。書面協議由游信嘉代表簽訂的。他說跟欣新公司簽約1年,我們若買機器以後會再續約1年,有拿合約給我們看,且有帶我去欣新公司參觀,我們還有員工在裡面工作,後來我有請1個朋友去裡面當員工 ,當時1個口罩的利潤約在3至5角,他那時跟我說每分鐘 約可生產到150至200片,甚至可以更快,當時我們覺得利潤很多,而且欣新公司是上市上櫃的公司,好像可以投資這個機器來賺取利潤,因為我們沒辦法自己賣,由欣新公司代工,跟他簽1年的代工合約,這過程中欣新公司會把 所生產沒有瑕疵的口罩全部收走,當時他們還跟康是美簽約,我去康是美有看到這個口罩販售的盒子。買的口罩機應該是8月時從新竹運回來,原本是要去欣新公司,後來 他又說接洽到晉沛公司要跟我們合作,也是去代工,機器就運到晉沛公司去,那時候我、林震威、許育詮都有到,我們有去看機器下櫃的情況,然後運送進去。到晉沛公司後,確實有在生產口罩,但晉沛公司的布跟這臺機器無法運作,產量減少,原本說的利潤就會有落差,做出來還會有瑕疵,調整很久也用不好,後來就撤出來。在晉沛公司的現場有派1位女性員工,叫蘇沛瀅。後來晉沛公司覺得 沒辦法跟我們配合,陳志杰就說會運回欣新公司,但後續運去哪裡我真的不知道。被證3之口罩盒、口罩實體,算 是我們一起設計的,賣給國軍。目前為止只有海陸這個有分配到利潤。有關口罩生產機器的購買,跟哪個廠商接洽生產、代工,販售口罩後的收入問題的事宜,全部都是陳志杰負責。被證2亞志國貿團隊(5)群組有我、林震威、許育詮、游信嘉、陳志杰5個人,買機器時成立的群組。 在晉沛公司下機臺那天,陳志杰說他老婆生完小孩從新竹回來,坐白牌的計程車,她有在車上,我沒有完全看到她的臉,陳志杰就說那是他老婆,後來就離開了。之後就是在亞志公司,英才路那邊的1樓,當時我們沒有跟張亞涵 交談。張亞涵沒有介入我們談論公司或口罩投資的事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4至502頁)。 (5).告訴人謝昀靜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游信嘉於6月份有講1次投資口罩的事,9、10月又跟我說,就是指投資亞志公 司。他3488號卷第23至24頁投資協議書是游信嘉拿給我簽的,因為我不認識陳志杰,所以他拿來給我,游信嘉說陳志杰是亞志公司負責人,張亞涵是陳志杰的老婆,以後再介紹我們認識,投資口罩事宜都是游信嘉跟我談的。他3488號卷第31至32頁投資協議書也是要投資亞志公司的口罩生產,是游信嘉在12月3日拿第1份合約書給我時,同時拿第2份合約給我簽,簽約當時陳志杰與張亞涵都沒有在場 。偵28304號卷一第295頁LINE群組有游信嘉、陳志杰和我,大概3月中跟陳志杰碰過面之後,游信嘉才創這個群組 。游信嘉跟我說陳志杰是他很好的兄弟,張亞涵我不曉得,也沒有見過(見本院卷二第226至261頁)。 3.證人趙晉潁、葉治明、陳嘉文前揭關於陳志杰或亞志公司有於000年0月間、5月間起提供生產口罩之機器與晉沛生醫、 欣新健康股份有限公司配合生產口罩,另欲在彰化縣溪州鄉設置口罩工廠之證述,核與上揭彰化縣衛生局111年7月28日彰衛藥字第1110040750號函「檢附亞志公司申請製造業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開業之申請資料」暨附件、111年8月1日府 綠工字第1110282884號函「檢送亞志公司工廠登記相關資料」暨附件、彰化縣政府111年2月10日府綠工字第1110800313號函「(略)亞志公司申請工廠登記,應予照准。工廠登記編號為00-000000」,及森維國際驗證111年2月25日報價單(客戶:亞志公司)、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33之2號亞志公 司111年11月5日現場照片、彰化縣○○鎮○○○路00號欣新健康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5日現場照片、臺中市○區○○○街000 號晉沛生醫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5日現場照片、亞志公司與欣新健康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1日簽立合約書、游信嘉提出口罩成品照片、欣新健康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9日 新字第2312001號函「函覆與亞志公司簽約及履行內容」暨 附件:欣新健康股份有限公司醫用口罩外盒(白底粉色圖樣)等(見偵28304號卷二第47至51頁,偵28304號卷三第83至103頁,本院卷一第293至294頁、第309至311頁,本院卷二第41至43頁)相符,應可信為真實。又證人邱啓東證稱有與林 震威、許育詮及被告游信嘉一同投資亞志公司生產口罩之機器,先送去晉沛公司生產、代工口罩等情明確,核與證人趙晉潁上開證述相符,復有游信嘉提出「亞志國貿團隊」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亞志公司與游信嘉110年7月8日簽立「 四層式成人薄膜口罩機買賣合約(內容略為游信嘉向亞志公司以290萬元購買四層式成人薄膜口罩機1臺)」、「合約書(內容略為游信嘉投資口罩機290萬元與亞志公司合作生產 口罩)」、游信嘉提出陳志杰於「亞志國貿團隊」LINE群組上傳之口罩機運送照片及口罩機型號照片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75至307頁),應非不可信。綜合上開事證,堪認陳志杰任實際負責人之亞志公司至少於000年0月間起即有從事與口罩生產有關業務之外觀,且110年間全球新冠肺炎爆 發,口罩成為國人日常生活不可或缺之必需品,價格也有正向成長趨勢。是辯護人辯稱被告游信嘉因認有投資獲利之可能,決定投資亞志公司生產口罩,尚非無稽。則被告游信嘉因相信陳志杰之說詞,除自身與證人邱啓東等一同投資外,亦分享予告訴人謝昀靜,並居中處理告訴人謝昀靜與亞志公司間合約及票據交付之事,姑不論陳志杰以亞志公司名義與告訴人謝昀靜簽立投資協議並收取款項,是否能認定為詐術,縱使係詐術,亦尚難遽認其即與陳志杰有共同對告訴人謝昀靜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至被告游信嘉就告訴人謝昀靜與陳志杰代表之亞志公司簽立投資協議書過程之細節(即討論主體、簽立時間),固與告訴人謝昀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有不符之處,然此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附此敘明。 4.再依告訴人謝昀靜前揭證述,足認被告張亞涵就本案投資亞志公司生產口罩之事並未與告訴人謝昀靜有任何接觸,縱被告張亞涵為亞志公司登記負責人,亦無從率認其即有參與對告訴人謝昀靜詐欺取財之客觀行為。又匯轉及提領款項之原因多端,即便告訴人謝昀靜匯入亞志公司A帳戶之款項曾輾 轉匯入被告張亞涵之D帳戶,被告張亞涵亦有提領花用之情 ,是否即能反推被告張亞涵有與被告游信嘉及陳志杰共同邀約告訴人謝昀靜投資亞志公司,顯非無疑。本案既無足以證明被告張亞涵有涉入告訴人謝昀靜投資亞志公司之事之積極證據,實難僅憑上情,遽認被告張亞涵與陳志杰間有此部分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二)上開事實一(三)部分: 1.此部分告訴人張雅皇借款與陳志杰,並匯款至亞志公司之E 帳戶,持有各該支票、本票之客觀事實,經告訴人張雅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見他8236號卷第45至47頁,本院卷二第387至401頁),並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9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63149號函暨附件:亞志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張雅皇提出亞志公司聯邦商業銀行支票影本(票號:UA0000000,發票日:111年,金額:500萬元,背書人:張亞涵)、張雅皇提出 陳志杰簽立本票影本(票號:CH832303號,發票日:111年1 月11日,金額:400萬元)、張雅皇提出新光銀行111年1月11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張東龍匯款400萬元至亞志公司聯邦銀行帳戶)、陳志杰與張雅皇簽立借據(陳志杰向張雅皇借款400萬元)等在卷可憑(見偵28304號卷三第55至66 頁,他8236號卷第29至35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2.告訴人張雅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到今日開庭前,在中國信託中港分行看到張亞涵1次、英才路的辦公室1次、工廠開幕1次,她都在陳志杰旁邊而已,我沒有跟她交談。在中國 信託中港分行遇到時,才知道陳志杰有做口罩。111年1月時,有借款400萬元給陳志杰,當時他跟我借400萬元,說小孩子感冒、沒有錢,廠商又一直他要付款,他過年期間沒有收入,過年後他的貨款回來就可以還我,所以我跟他約定兩個月,請我爸去新光銀行太平分行匯款到亞志公司的帳號。他跟我說的這個過程張亞涵沒有在場,但當天我們約好要寫借據時是張亞涵載他到亞志公司英才路的辦公室樓下。他8236號卷第50頁之手稿是陳志杰3月後在他們家寫,因為他沒有 照約定還本金給我,當時張亞涵沒有在場。他8236號卷第29頁亞志公司500萬元支票應該是打借據之前給我,我有問他 為何是500萬元,他好像跟我說開錯了,沒關係,先拿著, 我也沒有存過。先約好借400萬元,拿到借據加上400萬元的本票,匯完款後過完年拿到500萬元的支票,3月到期後陳志杰沒有還錢,就手寫了那張承諾會還錢。3至5月該還的錢都沒還我,在陳志杰他們辦公室2樓那裡,當時還有約3、4個 人在,他說他們公司需要像我這樣子的人,等於將我借的400萬元轉入他們公司當他們的股東,我跟他說我對生產業沒 有興趣且完全不懂,所以我不要。借款都是在陳志杰公司2 樓辦公室說的,張亞涵比較沒有在場,當時她都在家裡顧小孩。我認為我借款的對象是亞志公司,所以張亞涵應該也要同時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7至401頁)。 3.依告訴人張雅皇前揭證述,可知被告張亞涵並未就借款400 萬元之事,與其有任何接觸,則縱認陳志杰以亞志公司名義向告訴人張雅皇借項為詐術,亦難遽認被告張亞涵即與陳志杰有共同對告訴人張亞皇詐欺取財之客觀行為。又告訴人張雅皇自陳志杰處取得之上開500萬元支票,未完成發票日之 填載,是否為有效票據,已非無疑;且該支票背面「張亞涵」之簽名縱為真實,以客觀上形式觀之,亦僅涉及被告張亞涵是否需負擔票據責任或相關民事債務,非即可以支票上之「張亞涵」背書,或被告張亞涵為亞志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事實,作為被告張亞涵有與陳志杰共同對告訴人張雅皇行詐之憑據。本案既無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張亞涵有涉入告訴人張雅皇借款與陳志杰之事,實難僅憑上情,逕認被告張亞涵與陳志杰間有此部分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三)上開事實一(四)部分: 1.被告游信嘉與陳志杰謀議後,由陳志杰持不實之在職證明書向彰化縣政府衛生局申請製造業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經該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被告游信嘉為亞志公司技術人員之不實事項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13條規定登記於公務上執照文書,並核發製造業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足生損害於彰化縣政府衛生局對於製造業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核發之正確性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2.然依前開證人陳嘉文所述,可認其係與被告游信嘉相約拿取畢業證書等文件後,依陳志杰指示交付給「吳哥」,再送至彰化縣政府衛生局申辦;而證人陳嘉文雖亦稱曾有討論過誰有證照可以幫忙等詞,惟未具體陳明被告張亞涵有一同討論,實無從逕認被告張亞涵有參與其中。再依被告游信嘉、證人趙晉潁、葉治明、陳嘉文、邱啓東等前揭陳述,與其等談及亞志公司口罩有關事務者,均係陳志杰,足見陳志杰方為亞志公司實際負責人,此亦為起訴書載明。則陳志杰在登記負責人張亞涵不知情之情況下,與被告游信嘉謀議後,逕自以亞志公司名義持不實之在職證明書向彰化縣政府衛生局申請製造業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當非無可能。本案既無足以證明被告張亞涵有涉入此部分犯行之積極證據,當難僅憑其為亞志公司登記負責人乙節,即遽認被告張亞涵與陳志杰及被告游信嘉間有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被告游信嘉雖有居中處理告訴人謝昀靜投資亞志公司之事務,然無從認其明知亞志公司生產口罩之事為虛,猶與陳志杰共同對告訴人謝昀靜行詐;又被告張亞涵固為亞志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無可認其有參與告訴人謝昀靜投資亞志公司、向告訴人張雅皇借款,及持不實之在職證明書向彰化縣政府衛生局申請製造業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之事,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游信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被告張亞涵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游信嘉、張亞涵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屬不能證明被告游信嘉、張亞涵此部分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