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5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嘉豪
- 被告
- 王司權
- 被告
- 王浩任
- 選任辯護人
- 魏光玄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99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戊○○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內起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或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3至18行「戊○○、己○○因氣不過,由己○○致電丙○○請丙○○前來助陣。己○○、戊○○、丙○○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徒手及持安全帽毆打及推擠丁○○,以此方式實施強暴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更正為:「戊○○、己○○因氣不過,雖知悉前開成功牛排館前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倘糾眾援助極有可能與丁○○發生肢體衝突,仍由己○○致電丙○○前來助陣,待丙○○抵達後,即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徒手、持安全帽毆打及推擠丁○○,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丙○○更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鋁製球棒揮舞,並砸毀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毀損部分),而以上揭方式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路旁盆栽傾倒,路過民眾側目,已造成不特定他人之危害並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
㈡證據部分及應適用之法條增列、更正如下:「被告丙○○、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程序中之自白」;應適用法條就被告丙○○部分,更正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丙○○、戊○○、己○○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等合意內容為:㈠被告丙○○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願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扣案球棒1支沒收。㈡被告戊○○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下手實施罪。願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㈢被告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下手實施罪。願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內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從而,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為同條第1項之分則加重,惟依上述第2項條文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此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屬必加重規定者,尚屬有間,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得依個案具體情況,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雖持球棒為本案犯行,惟本案係因偶然糾紛,犯罪時間甚短,且本次犯行之對象特定,未實際波及到其他路人,所生危害尚非嚴重或有持續擴散現象,造成之侵害與幫派組織大規模聚集眾人鬥毆情節洵屬有別;再被告丙○○亦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審酌上情,認尚無以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另查,被告戊○○、己○○為本案妨害秩序犯行時,並未持有任何兇器,復無證據可認其等對被告丙○○持有球棒此一兇器揮舞乙節有何分工之明確舉動,無從論其等該當此加重事由,附此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球棒1支為被告丙○○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999號
被 告 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公共危險、傷害(2次)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
期徒刑1年11月、2月、3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2
年4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戊○○、己○○於民國112年7月7日19
時30分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
中市大度區沙田路2段與平和街口時,因鳴按喇叭,當時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丁○○認為遭挑釁而駕車
在後跟隨,戊○○、己○○見狀後乃停下車,丁○○即詢問稱「剛
剛是在按什麼喇叭?」等語,戊○○回覆稱其等當下是在跟滷
味攤的友人打招呼,並非對其鳴按喇叭,為證明戊○○所述是
否真實,丁○○、戊○○、己○○乃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成功牛排館前,詢問戊○○之友人是否有此事,經戊○○之
友人表達確有此事後,戊○○、己○○因氣不過,由己○○致電丙
○○請丙○○前來助陣。己○○、戊○○、丙○○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徒手及持安全帽毆打及推
擠丁○○(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移送書誤載丙○○等3人涉有傷
害罪嫌,容有誤會),以此方式實施強暴行為妨害公共秩序
及公眾安寧。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戊○○、己○○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
罪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罪嫌。被告3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報告意旨另以:
被告丙○○於上開時間,另基於毀損之犯意,駕駛告訴人丁○○
上開自用小客車任意衝撞,致告訴人蔡燕霜所經營之商店矮
牆及花盆破損、並致告訴人丁○○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方保險桿
毀損;又被告丙○○持棒球棍砸破告訴人丁○○上開自用小客車
左前方後視鏡、及左後方車窗玻璃、後方玻璃,足生損害於
告訴人蔡燕霜及丁○○。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已經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與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
2人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丙○○業與告訴人丁○○、蔡燕霜達
成和解,告訴人2人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稽,依法自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如認構成犯
罪,因與前開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