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嘉豪、丙○○、戊○○、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嘉豪 王司權 王浩任 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99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戊○○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於判決確定之內起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或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3至18行「戊○○、己○○因氣不過,由己○○致 電丙○○請丙○○前來助陣。己○○、戊○○、丙○○竟共同基於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徒手及持安全帽毆打 及推擠丁○○,以此方式實施強暴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 寧。」更正為:「戊○○、己○○因氣不過,雖知悉前開成功牛 排館前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倘糾眾援助極有可能與丁○○發 生肢體衝突,仍由己○○致電丙○○前來助陣,待丙○○抵達後, 即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之犯意聯絡,徒手、持安全帽毆打及推擠丁○○,嗣經警據報 前往現場,丙○○更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鋁製球棒揮舞, 並砸毀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毀損部 分),而以上揭方式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路旁盆 栽傾倒,路過民眾側目,已造成不特定他人之危害並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 ㈡證據部分及應適用之法條增列、更正如下:「被告丙○○、戊○ ○、己○○於本院準備程序程序中之自白」;應適用法條就被 告丙○○部分,更正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丙○○、戊○○、己○○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 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等合意內容為:㈠被告丙○○犯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願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扣案球棒1支沒收。㈡被告戊○○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下手實施罪。願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㈢被告己○○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下手實施罪。願受有期徒刑6月 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 於判決確定之內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從而,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為同條第1項之分則加重,惟依上述第2項條文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 」,此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屬必加重規定者,尚屬有間,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得依個案具體情況,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丙○○雖持球棒為本案犯行,惟本案係因偶然糾 紛,犯罪時間甚短,且本次犯行之對象特定,未實際波及到其他路人,所生危害尚非嚴重或有持續擴散現象,造成之侵害與幫派組織大規模聚集眾人鬥毆情節洵屬有別;再被告丙○○亦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審酌上情,認尚無以上開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另查,被告戊○○、己○○為本案妨害秩序犯 行時,並未持有任何兇器,復無證據可認其等對被告丙○○持 有球棒此一兇器揮舞乙節有何分工之明確舉動,無從論其等該當此加重事由,附此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球棒1支為被告丙○○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 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宣告沒收。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999號被 告 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公共危險、傷害(2次)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 期徒刑1年11月、2月、3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4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戊○○、己○○於民國112年7月7日19 時30分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大度區沙田路2段與平和街口時,因鳴按喇叭,當時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丁○○認為遭挑釁而駕車 在後跟隨,戊○○、己○○見狀後乃停下車,丁○○即詢問稱「剛 剛是在按什麼喇叭?」等語,戊○○回覆稱其等當下是在跟滷 味攤的友人打招呼,並非對其鳴按喇叭,為證明戊○○所述是 否真實,丁○○、戊○○、己○○乃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成功牛排館前,詢問戊○○之友人是否有此事,經戊○○之 友人表達確有此事後,戊○○、己○○因氣不過,由己○○致電丙 ○○請丙○○前來助陣。己○○、戊○○、丙○○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徒手及持安全帽毆打及推 擠丁○○(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移送書誤載丙○○等3人涉有傷 害罪嫌,容有誤會),以此方式實施強暴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戊○○、己○○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罪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罪嫌。被告3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報告意旨另以:被告丙○○於上開時間,另基於毀損之犯意,駕駛告訴人丁○○ 上開自用小客車任意衝撞,致告訴人蔡燕霜所經營之商店矮牆及花盆破損、並致告訴人丁○○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方保險桿 毀損;又被告丙○○持棒球棍砸破告訴人丁○○上開自用小客車 左前方後視鏡、及左後方車窗玻璃、後方玻璃,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蔡燕霜及丁○○。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已經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與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2人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丙○○業與告訴人丁○○、蔡燕霜達 成和解,告訴人2人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依法自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如認構成犯罪,因與前開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書 記 官 許芳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