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杜欣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欣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92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欣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印文,均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杜欣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 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說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杜欣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就本案犯行雖漏未論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惟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已敘明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4日9時55分許, 假扮「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專員余建宏」與告訴人蔡姵箴見面,出示上開虛偽名義名牌予告訴人觀看,交付「商業操作保管條」1張予告訴人簽名,並向告訴人收取新臺 幣(下同)50萬元(嗣已發還)乙情,僅罪名漏未記載,本院應併予審理。被告夥同共犯偽造「商業操作保管條」上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李玉燕」印文、「何冠群」印文、簽名之行為,為其偽造收據即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偽造「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識別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二)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 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除有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者、領取贓款之車手,領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等,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則參與成員既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經查,被告擔任領取贓款之取款車手,其所為係整個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道明寺」、「成大器」、「九九」及其他成年成員,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部分: 1.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查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上開意旨,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2.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斷。 (四)刑之減輕: 1.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相約收取投資款項,且指示被告前往領取款項,復參被告稱:是「成大器」指示我去收錢等語(見偵卷第140頁),是被告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顯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告訴人先前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而假意面交,由警員於取款現場埋伏,待被告出面取款時即當場逮捕,被告始未能實際取得、傳遞款項,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準此,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 本案犯行(見偵卷第181頁、本院卷第67頁),本應依前開規 定減輕其刑,但因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部分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於量刑時予以考量。 (五)爰審酌被告已成年,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分擔犯行,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益見其等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應嚴予非難,考量其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復衡以被告於本 案詐欺集團中之層級、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2.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之物,為本案詐欺集團交予被告收 受,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附表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為 被告所有,係其於本案犯行聯絡使用,經被告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80頁),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二)偽造之印章及印文: 1.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商業操作保管條1張業經被告交付給告訴人,而非被告或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所有,爰不宣告沒收。然附表編號1所示商業操作保管條上偽造之「立學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李玉萍」印文1枚、「何冠群」印文及簽名1枚 (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不予沒收部分: 1.查被告於本案所取得如附表編號6所示現金新臺幣(下同)50 萬元,既已全數經警扣案,並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9頁),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2.至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行動電話及現金,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24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3.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16條、210條、第212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商業操作保管條 1張 1.偽造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李玉萍」印文1枚、「何冠群」印文及簽名1枚(偵卷第107頁) 2.供本案犯罪所用 2 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識別證 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 3 ASUS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1支 供本案犯罪所用 4 公司章 21個 供本案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 5 私章 2個 供本案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 6 現金 新臺幣50萬元 已發還告訴人 7 iPone行動電話 1支 與本案無關 8 現金 新臺幣3500元 與本案無關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921號被 告 杜欣成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 (羈押在法務部○○○○○○○○)選任辯護人 羅盛德律師(於112年10月2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欣成自民國112年9月22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道明寺」、「成大器」及「九九」等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負責使用Telegram暱稱「君 逍遙」,在名稱「(工牌)逍遙君」群組內, 聽從「道明寺」、「成大器」或「九九」之指示,假扮投資公司人員,出面向詐欺被害人取款後放置在指定地點再上繳,「道明寺」承諾杜欣成將來結算後可獲得優渥之報酬。 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中旬,在Youtube網站刊登詐 欺投資廣告,蔡姵箴瀏覽廣告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該詐欺集團要求蔡姵箴手機下載「立學投資」App, 並依指示匯款或交付現金進行投資。蔡姵箴陷於錯誤,自112年7月5日至112年8月28日,5次匯款至指定帳戶或交付現金予該詐欺集團之車手,合計受騙新臺幣(下同)合計773萬 元(此部分與杜欣成無關,另由警方偵辦)。蔡姵箴於112 年9月16日因投資無法出金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該詐欺集團 復於112年9月21日使用LINE暱稱「立學客服」與蔡姵箴聯繫,要求蔡姵箴再交付50萬元;蔡姵箴依警方指示配合實施誘捕偵查,佯裝受騙,約定於112年9月24日10時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花市店交款。 三、杜欣成於112年9月23日及9月24日接獲「道明寺」及「成大 器」指示後,與「道明寺」、「成大器」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24日上午,從桃園市搭乘高鐵南下,於同日9 時23分抵達高鐵臺中站,轉搭計程車,於同日9時40分抵達 全家便利商店臺中花市店。杜欣成於同日9時55分許,假扮 「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專員余建宏」與蔡姵箴見面,出示上開虛偽名義名牌予蔡姵箴觀看,交付「商業操作保管條」1張予蔡姵箴簽名,並向蔡姵箴收取50萬元(嗣已發 還)時,為警方當場逮捕,警方附帶搜索扣得杜欣成所持有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余建宏」名牌(上貼杜欣成照片)1個、「商業操作保管條」1張、ASUS銀色手機(0000000000號)1支(用於與「道明寺」等成員及蔡姵箴聯絡 )、iPhone白色手機1支、公司印章21個、個人印章2個、空白收據7張(前3項物品係預備用於製作不實收據行騙)及現金3500元,杜欣成此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而未得逞。 四、案經蔡姵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欣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蔡姵箴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先前交款及匯款商業操作保管條影本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職務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告訴人手機LINE與「立學客服」對話紀錄照片及被告扣案ASUS手機Telegram「(工牌)逍遙君」群組對話紀錄照片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此部分尚未經其他檢察機關追訴)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與「道明寺」及「成大器」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關於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惟尚未實際詐得款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被告扣案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余建宏」名牌1 個、「商業操作保管條」1張、ASUS銀色手機1支、公司印章21個、個人印章2個及空白收據7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四、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 法模式,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以防止可能之法益侵害。行為僅須合於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人如已 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則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行為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之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障礙之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詐欺集團原計畫透過被告向告訴人取款,再以現金層轉繳回集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然因告訴人已發覺有異,佯裝受騙,配合警方查緝當場逮捕被告。被告並未真正掌控詐欺不法所得進而上繳,不生層轉金錢製造金流軌跡斷點之危險。依上開說明,難認被告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之既遂或未遂罪。然被告如成立一般洗錢罪,亦與上開起訴部分,係以一行為犯之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書 記 官 黃智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