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曜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曜榕 廖易紳 吳宛芸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96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曜榕、廖易紳、吳宛芸均犯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均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曜榕、廖易紳、吳宛芸(以下合稱洪曜榕等3 人)、洪仲謙(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楊家典於民國110 年6 月間協議每人出資新臺幣(下同)5 萬元合夥成立「潔盟企業社」(統一編號:00000000),而洪仲謙、楊家典並分別提供身分證正本、照片予廖易紳,及委託廖易紳代刻印章以供辦理商業登記時使用,復委由洪曜榕等3 人向臺中市政府辦理「潔盟企業社」之商業登記(包含填載辦理商業登記時所需繳交之相關文件、代為在該等文件上簽名、用印)。詎料洪曜榕等3 人於110 年7 月6 日至臺中市政府辦理商業登記時,得知合夥金額若逾10萬元需檢附資本額證明文件,然因故無法提出此等證明文件,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在未得洪仲謙、楊家典同意或授權下,即推由洪曜榕在如附表一所示合夥契約書之「立合夥契約書人」欄偽造洪仲謙、楊家典之簽名,及盜蓋洪仲謙、楊家典之印章,並與該合夥契約書其他記載相結合,用以表示洪仲謙、楊家典同意其等與洪曜榕等3 人均各自出資2 萬元成立「潔盟企業社」,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復推由洪曜榕填載臺中市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且其中「出資金額」欄之金額均填寫為2 萬元後,檢附上開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連同洪曜榕等3 人、洪仲謙、楊家典之身分證影本交予不知情之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臺中市政府經發局)人員辦理商業登記事宜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商業登記抄本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洪仲謙、楊家典及臺中市政府經發局對於商業資料登記及管理之正確性。 二、又廖易紳因故無法繼續擔任「潔盟企業社」之合夥人,遂由白民嘉(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出資30萬元而加入為合夥人,廖易紳則退出合夥,然洪曜榕等3 人僅將此事及辦理變更登記時非依各個合夥人實際出資額記載一事通知洪仲謙,並獲得洪仲謙之同意,然未告知楊家典上情,且未知會白民嘉欲將其出資額登記為1 萬元,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10 年7 月21日至臺中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時,在未得楊家典、白民嘉同意或授權下,推由洪曜榕在附表二所示全體合夥人同意書之「合夥人」欄、附表三所示合夥契約書之「立合夥契約書人」欄分別偽造楊家典、白民嘉之簽名,及盜蓋楊家典、白民嘉之印章,再各別與該全體合夥人同意書、合夥契約書其他記載相結合,用以表示廖易紳退出合夥、白民嘉加入為「潔盟企業社」之合夥人,與洪曜榕、吳宛芸各出資2 萬元、洪仲謙出資3 萬元、楊家典出資2 萬元、白民嘉出資1 萬元之意,而偽造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私文書,復推由洪曜榕填載臺中市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且其中「出資金額」欄所填寫之金額同於附表二、三所示私文書之記載後,檢附上開偽造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私文書,連同白民嘉之身分證影本交予不知情之臺中市政府經發局人員辦理變更登記事宜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商業登記抄本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楊家典、白民嘉及臺中市政府經發局對於商業資料登記及管理之正確性。 三、嗣楊家典於110 年11月26日至臺中市政府調閱「潔盟企業社」之合夥文件時發現前述狀況,因而訴警究辦,始悉上情。四、案經楊家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洪曜榕等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9至69、137 至170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洪曜榕等3 人固坦承於110 年7 月6 日、21日至臺中市政府分別辦理「潔盟企業社」之商業登記、變更登記等節,然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被告洪曜榕辯稱:我認為我們有經過全體人線上開會同意去處理成立公司相關事宜,是有經過當事人線上會議同意才做執行的云云;被告廖易紳辯稱:我有接收到所有人的委託去代刻印章,也有說明我收身分證是為了要成立企業社,楊家典以及其他人在群組都有接收到如果當天不能出席到市政府的人,我會代為代刻印章以及跟大家收取身分證,所有人在這個企業社成立前、後都有參與這間店的會議討論云云;被告吳宛芸辯稱:所有人都有參與會議,都有接收到需要提供政府成立企業社需要的身分證云云。惟查: ㈠被告洪曜榕等3 人、證人洪仲謙、楊家典於110 年6 月間協議每人出資5 萬元合夥成立「潔盟企業社」(統一編號:00000000),並提供身分證正本或照片予被告廖易紳、委託被告廖易紳代刻印章以供辦理商業登記時使用,及委由被告洪曜榕等3 人向臺中市政府辦理「潔盟企業社」之商業登記(包含填載辦理商業登記時所需繳交之相關文件、代為在該等文件上簽名、用印),而被告洪曜榕等3 人於110 年7 月6日至臺中市政府申請辦理商業登記時,得知合夥金額若逾10萬元需檢附資本額證明文件,惟因故無法提出此等證明文件,即由被告洪曜榕在如附表一所示合夥契約書之「立合夥契約書人」欄簽署證人洪仲謙、楊家典之簽名,及蓋用證人洪仲謙、楊家典之印章,並與該合夥契約書其他記載相結合,用以表示被告洪曜榕等3 人、證人洪仲謙、楊家典均各自出資2 萬元成立「潔盟企業社」,復於被告洪曜榕填載臺中市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且其中「出資金額」欄之金額均填寫為2 萬元後,檢附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連同被告洪曜榕等3 人、證人洪仲謙、楊家典之身分證影本交予臺中市政府經發局人員辦理商業登記事宜,使該承辦人員將此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商業登記抄本公文書上。其後被告廖易紳因故無法繼續擔任「潔盟企業社」之合夥人,遂由證人白民嘉出資30萬元加入為合夥人,被告廖易紳則退出合夥,而被告洪曜榕等3 人於110 年7 月21日至臺中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前,曾將此事及辦理變更登記時非依各個合夥人實際出資額記載一事通知證人洪仲謙,並在獲得證人洪仲謙之同意後,即由被告洪曜榕在附表二所示全體合夥人同意書之「合夥人」欄、在附表三所示合夥契約書之「立合夥契約書人」欄分別簽署證人洪仲謙、楊家典、白民嘉之簽名,及蓋用證人洪仲謙、楊家典、白民嘉之印章,再各別與該全體合夥人同意書、合夥契約書其他記載相結合,用以表示被告廖易紳退出合夥、證人白民嘉加入為「潔盟企業社」之合夥人,與被告洪曜榕、吳宛芸各出資2 萬元、證人洪仲謙出資3 萬元、證人楊家典出資2 萬元、證人白民嘉出資1 萬元之意,復於被告洪曜榕填載臺中市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且其中「出資金額」欄所填寫之金額同於附表二、三所示私文書之記載後,檢附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私文書,連同證人白民嘉之身分證影本交予臺中市政府經發局人員辦理變更登記事宜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將此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商業登記抄本公文書上等情,業據被告洪曜榕等3 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9 至13、15至19、25至28、121 至128 、153 至159 頁,本院卷第59至69 、137 至17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仲謙、白民嘉、證人即告訴人 楊家典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21至24、29至32、33至39、41至43、121 至128 頁,本院卷 第137 至170 頁),並有臺中市政府110 年11月26日函檢送「潔盟企業社」商業登記文件、如附表一、三所示合夥契約書、如附表二所示全體合夥人同意書、臺中市政府111 年10月21日函檢送「潔盟企業社」登記文件、「潔盟企業社」之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查詢結果資料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為憑(偵卷第73至75、77、79、81、387 至410 頁,本院卷第55、133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 ⒈參諸證人洪仲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潔盟企業社」辦理商業登記前開了蠻多次會,第1 次開會在大雅區的一間店,我跟被告洪曜榕等3 人都有到場、楊家典用視訊的,達成的合意就是大家都出資5 萬元,在辦理商業登記後的線上會議中,被告洪曜榕等3 人才提到合夥契約書上所填寫的合夥人投資金額是各2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47 至149 頁);證人楊家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受以前同學的邀請有提到是否成立「潔盟企業社」的問題,我有出資5 萬元,我是去市政府調資料後才知道合夥契約書上的金額要填成每人2 萬元,被告洪曜榕等3 人沒有事先徵得我同意,是我調了資料以後,他們才告訴我等語(本院卷第141 至143 頁),足認被告洪曜榕等3 人辦理「潔盟企業社」之商業登記前,並未告知證人洪仲謙、楊家典欲在如附表一所示合夥契約書之「出資額」欄部分將其等出資額記載為2 萬元,證人洪仲謙、楊家典均係在被告洪曜榕等3 人辦理登記後始知上情。此由被告洪曜榕、廖易紳於警詢中均稱:當初投資「潔盟企業社」是5 萬元,但因部分需做臨時備用金,所以合夥契約書中只寫2 萬元,這是經過群組通話討論過,但楊家典都沒有參與,所以他不知道等語(偵卷第12、18頁);及被告洪曜榕於偵訊時坦言證人楊家典並不知情一節(偵卷第125 頁),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我們只有於110 年7 月6 日前以電話口頭告知出資額的金額是依企業社登記資本額不需繳納相關證明的25萬元以內的規範去登記,我沒有在電話裡告知要將投資金額從5 萬元變更為2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66頁);被告吳宛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於110 年7 月6 日辦理 商業登記時,我沒有告知要將楊家典、洪仲謙的投資金額低報、從5 萬元變更為2 萬元,我有在110 年7 月6 日辦完之後的線上會議告知他們2 位等語(本院卷第66頁),亦足證之。 ⒉至被告洪曜榕於偵訊時雖謂出資額低報這件事,除了證人楊家典之外,其他人都知道等語(偵卷第125 頁),然證人洪仲謙係於被告洪曜榕等3 人辦理商業登記後之線上會議中,始知「潔盟企業社」合夥人之出資額均登記為各2 萬元乙情,業經證人洪仲謙前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而倘若證人洪仲謙事先已知辦理「潔盟企業社」之商業登記時,會將每名合夥人之實際出資額5 萬元均登記為2 萬元,並同意被告洪曜榕等3 人為此記載,則與被告洪曜榕一同至臺中市政府辦理登記之被告吳宛芸應無可能不知此情,惟被告吳宛芸於偵訊時係稱:我有同意出資5 萬元,但合約書寫2 萬元,我不知道其他人怎麼樣,一開始去市府申辦時,我在現場,我知道出資5 萬元,但寫2 萬元,我不確定其他股東有無收到這樣的通知等語(偵卷第155 頁)。是以,被告洪曜榕上開於偵訊時所為辦理「潔盟企業社」之商業登記前,證人洪仲謙即知每名合夥人之實際出資額5 萬元均登記為2 萬元之 辯解,要難採信。 ㈢關於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 ⒈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合夥成立後,非經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允許他人加入為合夥人,民法第686 條第1 項、第69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如附表三所示合夥契約書第六點則載 明「商業登記事項變更時須經全體合夥人同意,並依規定辦理」等語。關於成立「潔盟企業社」時,有無約定「潔盟企業社」要經營多久一事,綜參被告洪曜榕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以機器的年限為主,約12年至17年左右,那時我們有大概跟大家討論這件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66 頁);被告廖易紳、吳宛芸於本院審理時均稱:這間店的租約第1 次是簽7 年,實際上機器能夠使用的時間是超過這個時間的,以7年到期後再決議等語(本院卷第166 、167 頁),佐以如附表一所示合夥契約書未有存續期間之記載,可知被告洪曜榕等3 人、證人洪仲謙、楊家典於成立「潔盟企業社」時,並未定有存續期間,故依民法第686 條第1 項規定,如合夥人欲退夥,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然「潔盟企業社」於110 年7 月6 日成立後,被告洪曜榕等3 人即於110 年7 月21日至臺中市政府辦理被告廖易紳退夥、證人白民嘉加入為合夥人一事;且由被告吳宛芸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就被告廖易紳要退夥的事沒有兩個月前通知其他合夥人等語(本院卷第167 頁),被告廖易紳於本院審理時並稱:我們不是兩個月前就計畫好要變更的等語(本院卷第167 頁),是被告洪曜榕等3 人未於兩個月前將被告廖易紳退夥一事通知其他合夥人,已於法不合。再依證人楊家典於本案偵審期間證稱:我印象中好像有跟我說貸款的事情是因為什麼狀況,我只知道這件事情,但我不曉得有人要退出「潔盟企業社」,有人要加入,直到我調到合夥契約書我才知道,我完全不知道被告廖易紳自行退股,後來我去市府調閱契約後才知道,我不知道證人白民嘉取代被告廖易紳這件事等語(本院卷第144頁,偵卷第126 頁);輔以,被告洪曜榕於偵訊時坦承: 楊家典不知道由被告廖易紳換成白民嘉這件事,因為楊家典沒有參與我們後來的會議,貸款需要白民嘉的資金,才會拉白民嘉進來,而楊家典沒有參與機械的貸款,所以楊家典也不會留意到這件事等語(偵卷第126 頁),及被告吳宛芸於警詢時所稱:我不確定楊家典是否知道被告廖易紳退出「潔盟企業社」並變更為白民嘉等語(偵卷第27頁),可證被告洪曜榕等3 人於110 年7 月21日辦理「潔盟企業社」之變更登記前,並未將證人白民嘉加入為「潔盟企業社」合夥人此事告知證人楊家典,遑論徵得證人楊家典之同意。衡以合夥契約之成立,植基於合夥人間之高度信任,即合夥契約之屬人性相當高,而他人非其他合夥人全體所信任,自不應許其擅自成為合夥之一員,是以民法第691 條第1 項乃規範若非經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允許他人加入為合夥人,則被告廖易紳於偵訊時固稱:楊家典知道換股東的事,只是他不知道是換成誰,事後我們才介紹楊家典、白民嘉認識,並跟楊家典說白民嘉是新的股東等語(偵卷第158 頁),然而證人楊家典事先並不知悉證人白民嘉將加入「潔盟企業社」成為合夥人一節,業如前述,縱使被告廖易紳所辯證人楊家典知道換股東一事屬實,惟被告廖易紳既係事後才介紹證人白民嘉予證人楊家典認識,而使證人楊家典斯時方知合夥人之身分,揆諸前開說明,仍無以執為有利於被告廖易紳之認定。⒉姑不論被告洪曜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於110 年7 月21日辦理商業登記時,將合夥人由被告廖易紳變更為白民嘉,並填載白民嘉投資1 萬元這件事情,於110 年7 月21日有在統一的線上會議中討論,也有說明更動的理由,並告知提到投資1 萬元的事情等語是否為真(本院卷第66、67頁),然由證人白民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潔盟企業社」原本的合夥人是誰,也不知道是有人要退出,然後我加入,是被告洪曜榕找我投資,但她沒有跟我說是其中有1 個人退出,所以找我加入,我完全不知道在商業登記裡面我的出資額是1 萬元,是直到因本案偵查中開庭時才知道,我沒有事先同意可以把我出資的30萬元填成1 萬元,我不在他們的群組內,所以我不知道「潔盟企業社」本來就已經有登記,我只是變更的合夥人等語(本院卷第153 至155 頁);被告廖易紳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為什麼白民嘉沒有在群組裡是因為之前都是透過被告洪曜榕去跟他轉達,我認識白民嘉後,都是我直接去對白民嘉等語(本院卷第158 頁),可見證人白民嘉並未加入被告洪曜榕等3 人為成立「潔盟企業社」所設立之LINE群組。則依上開證人白民嘉之證詞、被告廖易紳之供述,及觀諸被告廖易紳於偵查期間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未見證人白民嘉於110 年7 月21日前有加入該LINE群組之情形(偵卷第165 至381 頁),即便如被告洪曜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曾於110 年7 月21日前透過LINE進行線上會議,並在會議中提及欲將證人白民嘉之30萬元出資額改登記為1 萬元,惟證人白民嘉既未加入該LINE群組,自無可能參與該線上會議而得知此事,甚且同意將其出資額登記為1 萬元。準此,被告洪曜榕等3 人未經證人白民嘉之同意,即將其出資額登記為1 萬元乙節,洵堪認定。 ㈣另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法條所稱之署押(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 條偽造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之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必要,如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而製作文書,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而成立犯罪;惟偽造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文書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是行為人於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時,其犯罪即已成立,真正名義人之事後追認與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廖易紳、吳宛芸推由被告洪曜榕在如附表一所示合夥契約書之「立合夥契約書人」欄偽簽證人洪仲謙、楊家典之署押各1 枚,並與該合夥契約書之其他記載相結合後,表彰證人洪仲謙、楊家典肯認該合夥契約書所載內容之效力,而形成具有表示一定用意之私文書;另被告廖易紳、吳宛芸推由被告洪曜榕在如附表二所示全體合夥人同意書之「合夥人」欄、附表三所示合夥契約書之「立合夥契約書人」欄分別偽簽證人楊家典、白民嘉之署押各1 枚,再各別與該全體合夥人同意書、合夥契約書其他記載相結合後,表彰證人楊家典、白民嘉肯認該全體合夥人同意書、合夥契約書所載內容之效力,而形成具有表示一定用意之私文書;且被告洪曜榕等3 人復將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私文書交予不知情之臺中市政府經發局人員辦理商業登記、變更登記等事宜而行使之,當足以生損害於證人洪仲謙(即附表一部分)、楊家典(即附表一至三部分)、白民嘉(即附表三部分)及臺中市政府經發局對於商業資料登記及管理之正確性,顯已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㈤第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商業登記法就商業登記中關於合夥人身分、出資額多寡等事項並無實質審查其內容真實性之相關規範,故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準此以言,本案臺中市政府經發局人員受理被告洪曜榕等3 人申請成立「潔盟企業社」,及合夥人變更等登記事項,依據前揭說明,僅就被告洪曜榕等3 人所提出之申請文件(含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私文書)為形式上審查,而不再實質審查其內容之真實性,則被告洪曜榕等3 人以前揭登載不實事項於附表一、二、三所示私文書之非法手段,使臺中市政府經發局承辦之公務員誤依形式審查所見,以為證人洪仲謙、楊家典、白民嘉之出資額即如同附表一、二、三所示私文書之記載,及全體合夥人均知悉被告廖易紳聲明退夥且同意證人白民嘉加入為合夥人,遂將該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潔盟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上,即與客觀事實不符而難認正確無誤,亦足以生損害於證人洪仲謙(即附表一部分)、楊家典(即附表一至三部分)、白民嘉(即附表三部分)及臺中市政府經發局對於商業資料登記及管理之正確性,核與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客觀要件相符。 ㈥再者,證人楊家典於本案偵審期間雖稱:我沒有交印章或委託被告洪曜榕等3 人去刻印章讓他們辦商業登記,他們先幫我刻好印章才告訴我這件事,但我並沒有授權等語(偵卷第124 頁,本院卷第145 、146 頁),然此為被告洪曜榕等3人於本案偵審期間所否認(偵卷第123 、154 、156 頁, 本院卷第62、146 頁),且據證人洪仲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收證件跟代刻印章的事情是線上會議談的,直接線上同意委託代刻印章,證件應該是個別收的,當時參與線上會議的人,除了白民嘉以外的5 個人,就是一開始合夥的5 個人等語(本院卷第150 、151 頁),可認被告洪曜榕等3 人當時已透過LINE進行線上會議之方式向與會者(包含證人楊家典、洪仲謙)提及為辦理「潔盟企業社」之商業登記須代刻印章一事,並獲得證人楊家典、洪仲謙之同意,故實難單憑證人楊家典之片面指訴,即驟認被告洪曜榕等3 人有盜刻證人楊家典之印章。又關於證人白民嘉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洪曜榕去我店裡取證件,至於被告洪曜榕有無跟我說收證件要做什麼,我忘記了,也忘記是否有同意被告洪曜榕拿我的證件去辦登記,我沒有授權被告洪曜榕在何種情形下可以刻印我的印章,也沒有交印章或委託被告洪曜榕等3 人幫我刻印章,被告洪曜榕去找我收身分證時沒有跟我提到印章的事等語(本院卷第155 至158 頁),似指被告洪曜榕係在未經證人白民嘉之同意或授權下,擅自使用證人白民嘉所交付之身分證及盜刻其印章,而用以辦理「潔盟企業社」之變更登記事宜,惟觀諸證人白民嘉上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其就被告洪曜榕向其拿取身分證時,有無告知欲持以辦理「潔盟企業社」之變更登記此事表明已不復記憶,亦難想像證人白民嘉未詢問被告洪曜榕拿取身分證之緣由,即率行交付身分證予被告洪曜榕,故尚難逕認被告洪曜榕等3 人係在未獲證人白民嘉之同意或授權下使用其身分證辦理前述變更登記;且依被告洪曜榕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去跟白民嘉收身分證時有提到印章的事,我是跟他說要辦理貸款跟登記,並說被告廖易紳退出、他加入的事情,但我當時去他店裡時只收了身分證而忘記收印章,是後面幫白民嘉代刻的,印章刻好後,我就透過電話跟白民嘉說要用代刻的這個印章去辦理商業登記了等語(本院卷第165 、166 頁),參以被告洪曜榕等3 人係因被告廖易紳欲退出「潔盟企業社」之合夥,並為了增資以辦理貸款而邀證人白民嘉成為合夥人,此經被告廖易紳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58 頁),則被告洪曜榕既專程前往向證人白民嘉拿取身分證,應無可能未一併向證人白民嘉索取印章及告知索要印章作何用途,是在欠缺補強證據可資佐憑下,亦難徒以證人白民嘉上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而認被告洪曜榕等3 人有盜刻證人白民嘉之印章乙情,附此敘明。 ㈦至於被告洪曜榕等3 人前往臺中市政府辦理前述「潔盟企業社」商業登記、變更登記等事項時,關於出資額之記載,是否源於無法提出證明文件之因素或部分股東之提議,僅屬本案之事發緣由,並無礙於被告洪曜榕等3 人應依實際出資情形如實填載,亦即被告洪曜榕等3 人不能徒以現實上無法提出資本額證明文件,作為其等在附表一、二、三所示私文書上虛偽填載出資金額此不實事項之合理化事由。職此,被告洪曜榕於偵訊時以出資額雖有低報,但沒有侵害證人楊家典之利益,亦無侵害政府稅收之意圖云云為辯(偵卷第12頁),自不影響於被告洪曜榕等3 人前揭犯行之認定。 二、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洪曜榕等3 人前開所辯委無足取,其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曜榕等3 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按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只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0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洪曜榕等3 人盜蓋證人洪仲謙、楊家典、白民嘉之印章,其結果當然產生「洪仲謙」(即附表一部分)、「楊家典」(即附表一至三部分)、「白民嘉」(即附表三部分)之印文,參諸前揭說明,均僅應論以盜用印章罪,而無成立盜用印文罪之餘地。又被告洪曜榕等3 人盜用印章及偽造證人洪仲謙、楊家典、白民嘉署押之部分行為(詳附表一關於證人洪仲謙及楊家典之部分、詳附表二、三關於證人楊家典及白民嘉之部分),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且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洪曜榕等3 人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述時、地,先後偽造如附表二、三所示私文書,顯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在時空密接下所為複數舉動,且均分別侵害證人楊家典、白民嘉之相同法益,應屬接續犯而各僅受包括一罪之評價。 四、第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7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洪曜榕等3 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各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利用彼此行為,而屬其等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應就其等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均論以共同正犯。 五、另按文書係固著、保存與傳遞個人意思或觀念之載體,其存在之形式具有多樣性,一份文件未必僅存在一種文書,同時冒用多人名義而偽造可各自獨立之多種文書於同一份文件內,係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而侵害多數個人法益,苟嗣持以行使者,因其同時侵害數個法益,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行使偽造文書之罪名,而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洪曜榕等3 人以1 個行使偽造如附表一所示私文書之行為,而侵害不同被害人即證人洪仲謙、楊家典之法益;另以1 個行使偽造如附表二、三所示私文書之行為,而侵害不同被害人即證人楊家典、白民嘉之法益,各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復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洪曜榕等3 人為辦理成立「潔盟企業社」之登記事宜,而為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以其等犯罪計劃觀之,屬局部同一之行為,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洪曜榕等3 人為辦理「潔盟企業社」之合夥人變更登記事宜,而為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以其等犯罪歷程觀之,亦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亦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七、而被告洪曜榕等3 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時間截然可分,情節有異,當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曜榕等3 人便宜行事,竟罔顧證人洪仲謙、楊家典、白民嘉之合夥利益,復無視於契約約定、法令規範,擅自決定將出資額低報,且未取得全體合夥人同意,即讓證人白民嘉加入為合夥人,並使政府機關難以正確管理、掌握商號實際出資情形,所為實有不該;尤其,證人洪仲謙、白民嘉因被告洪曜榕等3 人之本案犯行而無端捲入訟爭、遭檢警機關調查,其後始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徵被告洪曜榕等3 人之犯行所生危害非輕;另考量被告洪曜榕等3 人於本案偵審期間均飾詞否認犯行,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尚未與證人洪仲謙、楊家典、白民嘉達成和(調)解或取得其等諒解,是被告洪曜榕等3 人之犯後態度均屬可議;參以,被告洪曜榕等3 人此前均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3、89、90、95頁);兼衡被告洪曜榕等3 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等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再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871號刑事判決參照)。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著有明文。此強制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較同法第38條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洪曜榕等3 人係盜蓋證人洪仲謙、楊家典、白民嘉真正之印章,而非另行偽造印章或印文,自非刑法第219 條所定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洪曜榕等3 人在附表一所示合夥契約書之「立合夥契約書人」欄所偽造證人洪仲謙、楊家典之簽名各1 枚,及在附表二所示全體合夥人同意書之「合夥人」欄、附表三所示合夥契約書之「立合夥契約書人」欄所偽造證人楊家典、白民嘉之簽名各1 枚,均具有「署押」之性質,業經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洪曜榕等3 人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二、至未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合夥契約書、附表二所示全體合夥人同意書、附表三所示合夥契約書,既經被告洪曜榕等3 人提出於臺中市政府經發局而予行使,並為臺中市政府經發局所留存,已非屬被告洪曜榕等3 人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本判決已在被告洪曜榕等3 人所犯各該罪名之主文項下為沒收宣告,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沒收之旨,亦不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收之法律效果,爰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洪曜榕等3 人就本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除有由被告洪曜榕偽簽不知情之證人白民嘉及楊家典之署名,盜蓋不知情之證人白民嘉及楊家典之印章外,另有偽簽不知情之證人洪仲謙之署名、盜蓋不知情之證人洪仲謙之印章,並持以向臺中市政府辦理商業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所掌之文書上,除足生損害於證人楊家典、白民嘉與臺中市政府管理商業登記之正確性,亦足生損害於證人洪仲謙。因認被告洪曜榕等3 人除前述本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二經認定有罪部分外,就證人洪仲謙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洪曜榕等3 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洪曜榕等3 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洪仲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臺中市政府111 年10月21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277681號函文及函附之臺中市商業登記申請書、合夥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全體合夥人同意書、合夥契約書、俊男洗衣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四、然觀卷附證人洪仲謙之警詢及偵訊筆錄,並無關於證人洪仲謙證稱被告洪曜榕等3 人未告知被告廖易紳退夥、證人白民嘉加入合夥人,且出資額記載為被告洪曜榕、吳宛芸各出資2 萬元、證人洪仲謙出資3 萬元、證人楊家典出資2 萬元、證人白民嘉出資1 萬元等情之相關證述;而檢察官於偵訊時並未就證人洪仲謙是否知悉被告廖易紳退夥、證人白民嘉加入為合夥人,及附表二所示全體合夥人同意書、附表三所示合夥契約書中均未依各個合夥人實際出資額予以記載等節訊問證人洪仲謙,此有證人洪仲謙之偵訊筆錄在卷為憑(偵卷第121 至128 頁)。另互核證人洪仲謙於警詢時陳稱:我知道合夥契約書及全體合夥人同意書中合夥人由被告廖易紳變更為白民嘉,我的部分是被告洪曜榕代表簽名、蓋章等語(偵卷第23頁);被告吳宛芸於偵訊時供稱:我們有在群組討論全體合夥人同意書的內容,被告洪曜榕當時在群組裡面有問說是不是要授權給她,我跟洪仲謙有同意等語(偵卷第155 頁),足徵證人洪仲謙在被告洪曜榕等3 人於110 年7 月21日至臺中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前,應已知悉被告廖易紳自「潔盟企業社」退夥、證人白民嘉加入為合夥人、出資額非依各個合夥人實際出資額進行登記一事,且授權被告洪曜榕等3 人辦理此項登記。再由證人洪仲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被告廖易紳退出和白民嘉加入這件事,他有說因為申請貸款的原因要更換合夥人,我有同意被告廖易紳退出、白民嘉加入,因為我們出資額會一直變更,所以登記時沒有很去斟酌這個登記比例的問題,或許被告洪曜榕等3 人有提過,但我不清楚,因為太久了,他們說比例上會調整,但我對數字沒有印象了,在被告洪曜榕等3 人辦理變更登記前,我有印象會有變更合夥人這件事等語(本院卷第149 、150、152 頁),堪認被告洪曜榕等3 人於110 年7 月21日前確有將被告廖易紳退夥、證人白民嘉加入為合夥人,及辦理變更登記時會調整出資額等情告知證人洪仲謙,至被告洪曜榕等3 人於登記時所填載之出資額為何,因時間經過致證人洪仲謙之記憶模糊而無印象。是依卷內事證觀之,檢察官於欠缺補強證據之情況下,遽認被告洪曜榕等3 人就本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部分,另有偽簽證人洪仲謙之署名、盜蓋證人洪仲謙之印章等行為,實乏所據,無以憑採。 五、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然檢察官並未積極舉證被告洪曜榕等3 人確有偽簽證人洪仲謙之署名、盜蓋證人洪仲謙之印章等行為,於欠缺積極證據可佐下,當不能就此部分對被告洪曜榕等3 人驟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責相繩,是檢察官認被告洪曜榕等3 人就此部分均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難認允當,本應就此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經本院判決被告洪曜榕等3 人有罪之部分,分別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盧弈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名稱 日期(民國) 內容摘要 立合夥契約書人(簽名或蓋章) 合夥契約書 110 年7 月6 日 ……三、本商業資本總額定為新台幣10萬整,負責人及各合夥人之姓名、住址及出資額如下:……。 洪曜榕 楊家典 洪仲謙 吳宛芸 廖易紳 備註:左列姓名照合夥契約書內容依序記載,且該等姓名後側均蓋用左列立合夥契約書人之印章。 附表二: 名稱 日期(民國) 內容摘要 合夥人(簽名或蓋章) 全體合夥人同意書 110 年7 月21日 本商業登記係合夥經營,同意內容如下:實際變改資料將股東合夥人廖易紳更改為白民嘉,以即(按應為「及」)股東合夥人洪仲謙出資額由2萬變更為3萬,股東合夥人白民嘉出資額1萬元。 洪曜榕 吳宛芸 洪仲謙 楊家典 白民嘉 備註:左列姓名照全體合夥人同意書內容依序記載,且該等姓名後側均蓋用左列合夥人之印章。 附表三: 名稱 日期(民國) 內容摘要 立合夥契約書人(簽名或蓋章) 合夥契約書 110 年7 月21日 ……三、本商業資本總額定為新台幣10萬整,負責人及各合夥人之姓名、住址及出資額如下:……。 洪曜榕 吳宛芸 洪仲謙 楊家典 白民嘉 備註:左列姓名照合夥契約書內容依序記載,且該等姓名後側均蓋用左列立合夥契約書人之印章。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洪曜榕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合夥契約書「立合夥契約書人」欄偽造之「楊家典」、「洪仲謙」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廖易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合夥契約書「立合夥契約書人」欄偽造之「楊家典」、「洪仲謙」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吳宛芸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合夥契約書「立合夥契約書人」欄偽造之「楊家典」、「洪仲謙」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二 洪曜榕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全體合夥人同意書「合夥人」欄偽造之「楊家典」、「白民嘉」署押各壹枚,及如附表三所示合夥契約書「立合夥契約書人」欄偽造之「楊家典」、「白民嘉」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廖易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全體合夥人同意書「合夥人」欄偽造之「楊家典」、「白民嘉」署押各壹枚,及如附表三所示合夥契約書「立合夥契約書人」欄偽造之「楊家典」、「白民嘉」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吳宛芸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全體合夥人同意書「合夥人」欄偽造之「楊家典」、「白民嘉」署押各壹枚,及如附表三所示合夥契約書「立合夥契約書人」欄偽造之「楊家典」、「白民嘉」署押各壹枚,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