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朝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朝平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 賴軒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95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2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朝平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及加長型彈匣壹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朝平明知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其繼父郭哲彰(已歿)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住處,取得具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及供該槍枝使用之加長型彈匣1個、具殺傷力之子彈6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而非法持有之。林朝平於112年7月30日凌晨4時許,攜帶裝有上開槍彈之後背包,進入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三更酒時深夜食堂」內飲酒,於與 店內顧客滕格飲酒攀談期間,因心生不快,竟臨時起意,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自上開後背包內取出裝有子彈之彈匣1個放置在店內吧檯桌子上,滕格見狀隨即安撫林朝平 ,林朝平始將該彈匣放入上開後背包內,然於同日凌晨5時34分許,林朝平再次從上開後背包內取出上開非制式手槍1枝及裝有子彈之彈匣1個,並拉動槍機滑套,使在場之滕格、 顏祖仁(即「三更酒時深夜食堂」店長」)、彭政皓(即「三更酒時深夜食堂」外場服務人員)、林杰(即「三更酒時深夜食堂」內場服務人員),與當時透過監視器觀看現場之劉明宗(即「三更酒時深夜食堂」負責人)等人均心生畏懼,滕格見狀仍不斷安撫林朝平,林朝平遂自彈匣內退下3顆 子彈放入啤酒中,後僅留其中1顆子彈在啤酒杯內,要求滕 格將子彈連同啤酒喝下,滕格為免林朝平開槍而發生危險,遂應林朝平之要求,將子彈連同啤酒吞入體內,致其受有異物在消化道之傷害(林朝平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滕格撤回告訴,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嗣滕格於同日23時30分許,前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急診,並經該院醫師於翌日(31日)18時18分許,對滕格進行手術,將子彈1顆自 其體內取出而為警扣押之。復經警方於112年8月1日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林朝平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10樓之2之 住處搜索,當場扣得上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加長型彈匣1個、其餘子彈6顆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滕格、顏祖仁、彭政皓、林杰、劉明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林朝平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4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被告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亦對之表示沒有意見,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而被告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頁、第2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滕格 、顏祖仁、彭政皓、林杰、劉明宗於警詢時證述(見偵37950卷第67至75頁、第85至107頁)及證人賴俊明於警詢時證述(見他卷第33至35頁)之情節相符,並有112年7月31日偵查報告、告訴人滕格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賴俊明指認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內之被告影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他卷第5至14頁、第25至31頁、第37頁、第61至6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8月1日在 臺中市○區○○街00號10樓之2,受執行人:被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7月31日在臺中醫院,受執行人:告訴人滕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槍枝初檢照片、證人彭政皓繪製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三更酒時深夜食堂」店內格局圖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三更酒時深夜食堂」外觀照片 及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離開「三更酒時深夜食堂」時起之動向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滕格腹腔X光照片影像、手術現場及取出之子彈採證照片、衛生福 利部臺中醫院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8日刑理 字第1126012370號鑑定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12366號鑑定書(見偵37950卷第111 至119頁、第123至127頁、第139至158頁、第161至179頁、 第183至201頁、第255至256頁、第279至282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12496號函(見本院卷第181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行為人為犯特定之罪而持有槍枝、子彈,並於持有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二者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若對於他罪係臨時起意,則應依數罪併罰論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67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8月1日為警查 獲時止,持有本件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子彈之行為,均為繼續犯,應各論以1罪,而其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子彈,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復被告持槍彈同時對顏祖仁、彭政皓、林杰、劉明宗等人實施恐嚇,亦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同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又被告持有槍彈後,係臨時起意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恐嚇危害安全等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依上開說明,應 予分論併罰。 (三)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載明,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本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609號判決 為證,且敘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 由,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各罪,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且主觀上有特別惡性,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表示:被告既已於偵查中自白,且其所持有之槍彈均已查扣,又無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請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酌減被告之刑 等語。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已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本身之犯行,但若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全部來源及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然上開槍彈並非因被告之自白而查獲,且其供述本案槍彈係自其繼父郭哲彰處取得(見本院卷第52頁),惟郭哲彰已於112年2月26日死亡,亦經被告供明在卷及有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2頁、偵卷第215頁),亦 無因其自白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足認被告雖有於審判中自白其本身之犯行,然依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仍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 合,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明知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非法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其後更攜帶上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外出,又臨時起意在「三更酒時深夜食堂」店內,持該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實施恐嚇行為,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其行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滕格、顏祖仁、彭政皓、林杰等人成立調解,並當場履行調解條件(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之調解程序筆錄)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案件外,並無因其他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並衡以被告所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數量,及持該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實施恐嚇之時間、地點,與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身體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第206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諭知如易服勞役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52936號),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已併予審酌。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 匣1個)及加長型彈匣1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該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且該加長型彈匣屬金屬彈匣,有該局112年10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12366號鑑 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9至282頁)。足認該非制式手槍連同供該槍枝所用之加長型彈匣,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之。 (二)至扣案之子彈7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 定結果雖認其中5顆為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而另2顆子彈,為非制式子彈,僅其中1顆具殺傷力,有該局112年9月8日刑理字第1126012370號鑑定書、112年10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12366號鑑定書及113年2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12496號函 各1份在卷足憑(見見偵卷第277至282頁、本院卷第181頁)。然上開子彈均已試射完畢,所餘彈頭、彈殼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且已失去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係被告平常 使用之手機,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2頁),核 與被告本案犯罪並無關聯,亦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取出上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要求告訴人滕格將子彈吞下,使告訴人滕格心生畏懼,遂應被告之要求,將子彈連同啤酒吞入體內,致受有異物在消化道之傷害,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滕格於112年12月22日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 頁)。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被告所涉此部分傷害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 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薛雅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