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顏名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名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名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顏名伸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參與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顏名伸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詳如後述),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俗稱車手)後轉交上手之工作,約定顏名伸可獲得一定之報酬後,顏名伸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顏名伸先於000年0月間,依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在臺南市永康區之某超商領取該集團所寄來之包裹(內含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而因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於112年4月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李金土」、「陳雅涵」、「盈昌客服專員NO.136」向蕭桂香佯稱:可以指導蕭桂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並與蕭桂香約定於000年0月0 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旱溪 東門市收取儲值金新臺幣(下同)32萬元,因蕭桂香之女兒蕭靖穎察覺有異,於112年7月7日上午前往派出所詢問員警 ,確信其母親蕭桂香遭詐騙,旋配合員警偵辦,警方即埋伏在上址統一超商旱溪東門市內,等候面交車手前來收款。顏名伸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分許,以iPhone手機(扣案如 附表編號2)為工作機,依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通訊軟體 Telegram(俗稱「飛機」或「紙飛機」)暱稱「老鷹」〉指示,前往上址統一超商旱溪東門市向蕭桂香收取款項時,先出示偽造「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外派經理孫孝東」工作證1張(扣案如附表編號3)與蕭桂香觀看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人員工作證管理之正確性,顏名伸並在現金收據單上填載存款金額為32萬元等內容,以「盈昌投資」、「孫孝東」印章(扣案如附表編號4), 在該現金收款單上蓋印而偽造「盈昌投資」、「孫孝東」印文各1枚,及在經辦人欄偽簽「孫孝東」署名1枚,完成偽造表彰盈昌投資向蕭桂香收款32萬元之私文書(扣案如附表編號6)後,出示與蕭桂香觀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盈 昌投資」對款項收取之正確性及「孫孝東」,而因蕭桂香當場表示要將儲值金額變更為322,000元,顏名伸遂在另一張 空白現金收據單上填載存款金額為322,000元等內容,並在 經辦人欄偽簽「孫孝東」署名1枚,完成偽造表彰「孫孝東 」向蕭桂香收款322,000元之私文書(扣案如附表編號7)後,出示與蕭桂香觀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孫孝東」,顏名伸向蕭桂香收取322,000元之際,旋遭現場埋伏之員警 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 金322,000元已發還蕭桂香),顏名伸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顏名伸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5、86、221頁)。經查: ㈠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卷可稽(見偵卷第45至55、2 19至222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蕭桂香、被害人蕭桂香女 兒蕭靖穎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按(見偵卷第57至67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金收據單2紙、 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被告扣案手機內Telegram群組「柬單生活」對話紀錄截圖、群組成員資料、被害人蕭桂香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2年度保管字第2980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 品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1至39、69至73、93至213、237、245頁),又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堪以認定 。 ㈡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分許,在上址統一超商旱溪東門 市向被害人蕭桂香收取款項時,在現金收據單上填載存款金額為32萬元等內容,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盈昌投資」、「 孫孝東」印章,在該現金收款單上蓋印而偽造「盈昌投資」、「孫孝東」印文各1枚,及在經辦人欄偽簽「孫孝東」署 名1枚,完成表彰盈昌投資向被害人蕭桂香收款32萬元之私 文書(扣案如附表編號6)後,出示與被害人蕭桂香觀看而 行使之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蕭桂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3、64頁),且如附表編號6所示現金收款單上之筆 跡與被告所自承為其當場填載及偽簽「孫孝東」署名如附表編號7所示現金收款單筆跡相似(見偵卷第71、73頁),是 被告稱其收到包裹時,附表編號6所示現金收據單已填載完 成,且已蓋有偽造之「盈昌投資」及「孫孝東」印文各1枚 ,及經辦人欄已有「孫孝東」署名1枚等語(見本院卷第87 、221頁),實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 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參照)。查附表編號6所 示現金收據單上有偽造「盈昌投資」、「孫孝東」印文,及偽簽之「孫孝東」署名;附表編號7所示現金收據單上有偽 簽之「孫孝東」署名,縱「盈昌投資」及「孫孝東」係上開詐欺集團所虛構,亦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外派經理孫孝東」工作證,係關於服務之證書,以表明係任職於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部外派經理,足認屬刑法第212條之特 種文書,又被告有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與被害人蕭桂香觀看,已如前述,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㈣本案因被害人蕭桂香之女兒蕭靖穎已察覺有異,於112年7月7 日上午前往派出所詢問員警,確信其母親蕭桂香遭詐騙,旋配合員警偵辦,已無給付詐欺款項之真意,且被害人蕭桂香係在警方監控下將322,000元交與被告,是被告所為僅止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此時款項尚在被害人蕭桂香與警方掌控中,並未對金流追蹤形成直接危險,亦未產生任何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風險,基此,尚難認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之保護客體已形成直接危險。綜上,足認被告尚未開始著手於一般洗錢行為,而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自無從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可參)。本案起 訴書並無起訴被告涉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且在本案起訴書已就被告所涉之一般洗錢部分敘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10、11頁),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及以補充理由書稱被告本案犯一般洗錢未遂罪等語(見本院卷第84、85、101至103、215頁),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㈤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盈昌投資」、「孫孝東」印章,且被告以前揭「盈昌投資」、「孫孝東」印章在如附表編號6所示現金收據單上偽造「盈昌投資」、「孫 孝東」印文,在經手人欄偽簽「孫孝東」署名,及在如附表編號7所示現金收據單經手人欄偽簽「孫孝東」署名後,進 而偽造上開現金收據單私文書,再將上開偽造現金收據單私文書出示與被害人蕭桂香觀看而行使之,渠等共同偽造「盈昌投資」、「孫孝東」印章、偽造「盈昌投資」、「孫孝東」印文及偽簽「孫孝東」署名之行為,均係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渠等前開偽造「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外派經理孫孝東」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㈦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行使偽造如附表編號6、 7所示現金收據單私文書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認係屬接續犯。 ㈧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被告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與被害人蕭桂香觀看之事實,堪認此部分事實已起訴,卻漏未於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惟公訴檢察官已當庭及以補充理由書補充此罪名(見本院卷第84、101、215頁),且本院已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85、215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 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予論罪科刑。 ㈩被告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而未遂,所生危害 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報酬而為本案犯行,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係擔任現場車手之角色,尚非本案犯罪之主謀,主觀惡性與行為可非難程度較輕,然被告並未與被害人蕭桂香和解或調解成立,暨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向被害人蕭桂香所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322,00 0元,業經警扣案並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蕭桂香之情,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見偵卷第6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5至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6、87頁),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至附 表編號6、7所示現金收據單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各已附著於附表編號6、7所示之現金收據單上併予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印章為被告共同偽造之印章,爰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就本案尚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而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就本案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5月中旬某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主持、操縱及指揮之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顏名伸透過Telegram(俗稱飛機)通訊軟體,在所屬集團上手暱稱「水手川」創立之「柬單生活」群組內,接獲暱稱為「老鷹」之指示,以暱稱「老鼠」名義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而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是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供參)。又按想 像競合犯之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分別諭知免訴或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非字第116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無憂」、「凌總」、「善始善終」、「豆人 土」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於該詐欺集團中負責車手任務,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基 隆市中山區通明街XX號住處(地址詳卷)向該案告訴人馬慧禎取款,將離去之際,旋即遭埋伏員警逮捕等情,業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21號判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該案向告訴人馬慧禎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而判處 有期徒刑11月,於113年2月22日確定之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80頁),堪先認定。 ⒉被告於本案遭警查獲後,於112年7月8日警詢時稱:大約於11 2年5月中旬,我在臉書地區性求職社圑發現高薪、工作輕鬆的徵才廣告,我留言有興趣應徵後,對方回覆我一個通訊軟體「飛機」QRcode,我掃碼加入後,係一個我已經忘記暱稱之人跟我接洽,他當時要我以「飛機」傳送提供我穿著西裝拍攝的大頭照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給他,他向我表示有工作會通知我,但沒有跟我說明工作内容,之後我等到6月初, 該人說有寄工作相關的東西給我,他們就在112年6月初,將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用店到店寄送包裹之方式寄到臺南市永康區的某間便利商店,我再去領取。當時打開包裹,其中工作機已插有SIM卡,也設定完成,裡面「飛機」已經是 登入狀態,我的共犯有「柬單生活」群組内暱稱「水手川」、「老龍」、「老鷹」之人,我是聽從飛機「柬單生活」群組中暱稱「老鷹」之人指示,去向被害人蕭桂香收取款項,我不清楚「水手川」、「老龍」的角色及分工,我只負責聽從「老鷹」之指示前往他指定的地點收取款項等語(見偵卷第45至55頁);於112年7月8日偵查中辯稱:我不知道這是 詐欺集團等語(見偵卷第221頁)。嗣被告於000年0月00日 下午2時10分許,在基隆市中山區通明街(地址詳卷)向另 案告訴人馬慧禎收取款項時,當場遭警逮捕後,於112年9月14日警詢時稱:我是在今年7月初時有加入詐欺集團為警方 逮捕,因為當時我有提供我的身分證給他們,他們後來使用「飛機」私訊我,向我表示要我繼續做,否則要對我家人不利,我怕他們去找我家人,就又再加入,他們於8月中旬有 寄送一個包裹至臺南市永康區某間超商給我,表示工作會使用到,我去該超商取貨時,包裹內有手機、工作證,我打開手機時,手機內之通訊軟體「飛機」就有一個「雞」圖案之群組,裡面成員我都不認識,我今天是接獲暱稱「無憂」之指示,前往上址地點取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於112年9月14日偵查中稱:我於112年6月初在臉書上某個找工作 的社團看到應徵工作之貼文,內容表示有高薪,但沒有說明工作內容,我就先用自己的手機掃對方提供給我的QRCode,加入該人之好友後,於000年0月間,他叫我去臺中某統一超商面交領錢,當天是被現行犯逮捕,交保8萬元後,我就不 想做了,但是對方跟我說如果不做了,我的雙證件都在他那裡,他半威脅說會去找我家人,所以我只好依他的指示又在今天去向被害人拿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且有被告該案扣案工作機內Telegram「雞(圖案)」群組對話紀錄、群組成員帳號頁面擷取照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8至160、183至189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於112 年5月中旬在網路上臉書找工作的群組應徵,是用我自己私 人的iPhone手機找工作,於112年5月份應徵工作後,對方有寄1個包裹給我,裡面有本案被扣案之工作機,我於112年7 月7日是應徵工作後第一次收款,就被警察查獲了,我的工 作手機也被警察扣案,但我的私人手機沒有被扣案,我於112年7月7日本案被查獲後,我在基隆地院被判刑的該組織是 直接聯絡我未被扣案之私人手機,該組織並沒有表明和本案組織是否為同一組織,但表示有我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因為我之前在應徵本案組織的工作時,有將我的身分證正反面用通信軟體傳給對方,故我認為兩個組織是同一個組織,但因為我都沒有見過組織內的人,所以我不曉得本案我參與的犯罪組織與基隆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1號判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是否為同一組織等語(見本院卷第85、86頁)。 ⒊復觀之被告本案工作手機內Telegram「柬單生活」群組之對話截圖,「老鷹」在群組內回報「接觸客戶」、「點鈔」、「有更改金額」、「點收金額32.2」、「在更改收據」,有該群組對話截圖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01頁)。可見,被告 本案向被害人蕭桂香收款時,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老鷹」應在附近監控,始知悉被告向被害人蕭桂香收取之金額與原約定之金額不同,然「老鷹」並未被查獲之情,足堪認定。 ⒋基上可知: ⑴被告於本案及基隆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1號案件遭警查獲後,就其如何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供述大致相符。而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提款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不一定會實際見面,是被告稱其未見過組織內之其他人員,並非全然不可信。然被告本案於112年7月7日下午2時許,在上址統一超商旱溪東門市向被害人蕭桂香收取款項之際,旋遭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老鷹」在附近監控,就此應知之甚詳,而通訊軟體可隨時創建不同名稱之群組,且現今一人使用不同通訊軟體暱稱並非少見,則被告本案遭警查獲後,上開詐欺集團乃改用不同名稱之群組,且集團內其他成員亦使用不同暱稱,再次共同詐欺取財,即非不可能,是尚難以被告本案使用工作機內之Telegram群組名稱、群組成員暱稱,與被告在基隆地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521號案件使用工作機內之Telegram群組名稱、群組 成員暱稱不同,即遽認係不同詐欺集團。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以被告所述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經過,應認被告本案被訴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基隆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1號判決其參與之犯罪組織,為同一犯罪組織。 ⑵被告於112年7月7日經警查獲後,於112年7月8日偵查中辯稱:我不知道這是詐欺集團等語(見偵卷第221頁),並未坦 承參與犯罪組織,實難認其當時已有脫離其所屬犯罪組織之意思,且無證據證明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已解散。況基隆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1號判決認定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000年0月間,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間,係於本案112年7月7日遭查獲前之000年0月間,堪認該確定判決已將被告於112年7月7日前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犯行判決在內。 ⑶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所為多次加重詐欺犯行,經檢察官以數案件提起公訴,分以不同案件審理,其中最先繫屬者係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013號起訴書向基隆地院提起公訴,於112年11月7日繫屬,經 基隆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21號案件審理判決,於113年2月22日確定,依最高法院上開法律見解,應以該案件中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之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則本案起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既與前案判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相同,且前案判決已就同一事實為被告有罪判決確定,揆之前揭說明,此部分應為被告免訴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新臺幣322,000元 已發還蕭桂香(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69頁) 2 iPhone手機1支 3 工作證1張 4 「盈昌投資」、「孫孝東」印章各1顆 5 利百代印臺1個 6 現金收據單1張 見偵卷第71頁 7 現金收據單1張 見偵卷第73頁 扣案時持有人:顏名伸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7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