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昀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昀翰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限制住居) 選任辯護人 林根億律師 楊曜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27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 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編號3所示現金保管單上「 新源投資」之印文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9月中旬某時,因瀏覽社群軟體臉書「打工 、高薪」社團而結識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吹雪士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經「吹雪士郎」招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加入「吹雪士郎」等人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之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由丙○○負責與被害人面交收取贓款,再依指示前往特 定地點將收取之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指定成員,並可獲得收取贓款總額0.4%之報酬。丙○○、「吹雪士郎」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8月1日某時許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蜀芳」、「林雅婷」、「新源」與乙○○聯繫,後由「林雅婷」於112年8月23日向乙○○佯稱可 以指導投資股票獲利,指示乙○○加入LINE群組「股市全芳位 」及下載名稱「新源證券」APP進行股票投資,並要求乙○○ 依指示面交投資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300萬餘元。惟事後乙○○無法順利申請出金 而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配合警方進行查緝,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址設 臺中市○○區鎮○路00號之臺中市立圖書館清水分館面交30萬 元款項。丙○○即依「吹雪士郎」指示,先至特定地點拿取【 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 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無證據證明係由丙○○所偽造),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乃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36分許聯 繫乙○○面交事宜,丙○○即依「吹雪士郎」指示,於000年00 月0日下午4時7分許抵達上述約定地點,向乙○○出示【附表 】編號2所示之物,佯裝成新源公司線下營業員,向乙○○收 取30萬元,並交付【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予乙○○而行使之 ,藉以取信乙○○,足生損害於新源公司及陳俊浩。嗣經在場 埋伏員警見機上前逮捕,而未遂,復扣得【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物。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 時、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18頁、第9 2—94頁、第259—261頁,本院卷第24頁、第69頁、第7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1 —2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41—57頁)、告訴人與LINE暱稱「新源」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9—33頁)、告訴人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4頁)、面交詐欺車手一覽表(見偵卷第35頁)、被告所持工作機與TELEGRAM暱稱「吹雪士郎」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7—63頁)在卷可稽,復有【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品扣案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 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故犯罪組織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 以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本案詐欺集團位於西門町之水防成員,加計被告至少有4人(見本院卷第79頁),為3人以上之組織無誤。又本案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款予前來取款之被告,被告復將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足徵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之成本及時間予以規劃、組織,始能如此犯案,顯係欲長期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而非僅為立即之犯罪目的所隨意組成,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縱使無特殊之入會儀式、形諸明文之幫派規範或上命下從之森嚴紀律,參諸上述說明,仍然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犯罪組織」之定義。 2、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 ⑴本案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有3人以上,已如前述。被告於本 案詐欺取財之犯罪流程中,在告訴人受詐騙後前來取款,復將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贓款得以順利流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支配範圍。是被告所扮演之角色,在本案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計畫中,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被告自應就其等參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負責。 ⑵惟本案係告訴人配合警方進行查緝,被告於實際上對贓款取得終局支配前便遭逮捕,其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並未發生,應以未遂論。 3、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 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 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 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新 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線下營業員「陳俊浩」之識別證(【附表】編號2所示),依上述說明,應屬特種文書。被 告出示該識別證予告訴人,藉以取信告訴人,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 4、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受託機構/保管單位」欄蓋有「新 源證券」、「日期」欄蓋有112年10月4日、「金額」欄蓋有參拾萬元整、「寄託人」欄由告訴人親自簽名之現金保管單(【附表】編號3所示),係用以表彰新源證券公司 於112年10月4日替告訴人保管30萬元款項之私文書。被告將之交付告訴人,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5、是核被告所為,係犯: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⑷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固漏未論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6、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罪數: 1、參諸被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在本案以前並無繫屬在先之紀錄,故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本案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予以想像競合。 2、準此,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本案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惟尚未發生財產損害之結果,為未遂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白犯罪,雖因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之關係而無從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刑,然仍得由本院於下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循正途獲取收入,為求迅速獲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收取贓款車手之工作,破壞人際間之信賴關係、危害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外,尚有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雖因想像競合關係而裁判上從一重處斷,然量刑時仍應考量;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擔任聽命收取、轉交贓款之角色,並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地位,可責性較輕;又被告犯後自白犯行,尚知悔悟;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五)緩刑之宣告: 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固值非難,惟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堪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使被告有自新之機會。 2、又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並導正其法治觀念,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同條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明確瞭解本次犯行之嚴重性、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 (六)沒收: 1、犯罪物沒收: ⑴扣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1支、識別證1張,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被告聯絡共同正犯「吹雪士郎」,及向告訴人收款時佩掛身上假冒「陳俊浩」所用,業據被告向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25、79頁),為防止被告日後持以再犯,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⑵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私文書,雖因被告已交由告 訴人收受而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新源證券」之印文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沒收: ⑴依被告於偵查中所陳,其報酬係以每次收取贓款之0.4%計 算,每次收款後,扣下其應得之金額後,將剩餘贓款放置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定處所(見偵卷第260頁),然 本案被告尚未成功領取款項即遭逮捕,自不可能因此獲得報酬,而本案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法認定被告有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⑵扣案【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6,600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個人財物(見本院卷第80頁),且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蘋果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2 「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線下營業員陳俊浩」識別證1張 3 「新源證券」公司現金保管單1張 4 現金新臺幣6,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