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兆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兆成 選任辯護人 張均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兆成犯非法持有制式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扣案之制式空氣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鉛彈伍盒及鉛彈陸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兆成明知可發射子彈且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空氣槍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4月底至5月初某時,在網路蝦皮平台,向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千速模型玩具店,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價 格,向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LISTONE槍廠AEA HP MAX型口徑7.62mm空氣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制式空氣槍)1枝、鉛彈5盒等物後, 即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邱兆成於111年6月17日15時30分許,至湯鎧瑋所經營址設於臺中市○○區○○路000號G ZOX洗車場,以150元之代價,更換上開空氣長槍之彈簧(尚無積極證據足證此等舉動使該空氣槍之殺傷力從無到有), 並於同日16時20分許,在上址以上開空氣槍試射擊發鉛彈,造成擊發之鉛彈貫穿靶紙及洗車場鐵皮隔間後,不慎毀損隔鄰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由王毓均所經營羽揚羽 球館之鐵皮、電腦螢幕及帆布等物(已賠償王毓均損失,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且不慎擊中於館內運動之李固國右上臂 ,致使李固國受傷送醫(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其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在上開羽球館內扣得鉛彈5顆,及扣得 自李固國右上臂取出之鉛彈1顆等物,且經邱兆成主動交付 上開空氣長槍1枝及鉛彈5盒,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在本庭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兆成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準備程度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P23至29、P31至33、P127至128、P205至207、本院卷P89、P108),且有證人湯鎧瑋 、王毓均、李固國於警詢時之證述可按(見偵卷P39至42、P43至45、P35至37),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協和派出所扣押筆錄(111年6月17日17時10分起;臺中市○○區○○路000號GZOX洗車場;邱兆成)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扣押筆錄(111年6月18日10時50分起;臺中市○○區○○○道○段0000號;李固國)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扣押筆錄(111年6月17日17時10分起;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之1羽揚羽球館;王毓均)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和解 書(邱兆成、王毓均)、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含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1彈保9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 月15日刑鑑字第1110078656號鑑定書、鉛彈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1槍保105)、槍枝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14日刑鑑字第1110078660號鑑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李固國已與被告口頭和解,不提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1彈保137)(見偵卷P19、P47至51 、P55至59、P63至67、P75、P77至99、P167、P173至176、P177至179、P181、P191、P195至198、P201、P213)、.本院 電話紀錄表(王毓均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不予追究被告刑事,且李固國亦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不請求賠償。)(見本院卷P21至23)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兆成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空氣槍罪。 ㈡按「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持有之空氣長槍,係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内氣體為發射動力(參見偵卷P173至176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5日刑鑑字第1110078656號鑑定書),相較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所規定使用火藥子彈之制式或非制 式獵槍等槍枝而言,殺傷力相對有限,對於社會危害程度亦屬較低,且被告於犯後即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並已取得被害人即證人王毓均、李固國之諒解,於持有該槍枝期間,亦未有故意持槍為非法犯行之行為,惡性程度亦相對較低,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本案非法持有空氣槍之犯行情節,尚屬輕微,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度。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查獲被告之過程為「經鑑識小組現場比對嫌人湯鎧瑋提供第一把短槍,發現彈丸差異,隨即警方復於案發地櫃檯上發現第二把瓦斯短槍,再次比對仍與查扣鉛彈丸不符,警方現場向湯嫌與邱兆成稱現場彈道、彈孔及殺傷程度不可能是上述2把短槍,邱兆成聽完發現無法隱 瞞主動拿出另一把空氣長槍,並當場坦承該槍枝為其所持有」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為憑(見本院卷P97),是警方 據報到場,依現場事證僅係知悉有人持槍試射情事,並係懷疑涉案行為人為證人湯鎧瑋,且在被告主動交付扣案之空氣長槍前,亦尚無法推斷或合理懷疑被告為涉案行為人,可見被告應有自首情形,且其願受裁判,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就上開減刑規定,遞減之。 ㈣辯護人雖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已供述槍彈來源,且有自首情形,並有正常職業,僅為供自己娛樂,才持有把玩扣案槍枝等情,請求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第4項及刑法第59條等規定,減輕被告刑度。惟自現場或 自證人李固國扣案已擊發之鉛彈,並非被告所報繳扣案,已難認被告有報繳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之情形,且本案亦未有因被告供述而實際查獲槍枝來源之情形,是被告應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項等規定之適用; 又被告經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刑法第62條前段等規定,遞減刑度後,核其無正當理由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且在公眾得出入之洗車場內試射擊發,不慎傷及他人物品或身體之本案犯行情節,亦已難認被告有何情輕法重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之餘地。因此,辯護人上開請求,均非有據,附此敘明。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僅為供己娛樂,即非法 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造成社會治安潛在危險,且持槍試射誤傷他人物品及身體,是其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⒉被告承坦犯行,並取得相關被害人諒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 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⒋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52 、P110)暨其持有槍枝之動機、數量、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取得相關被害人之諒解,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觀被告違反本案之情節 ,足見其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爰併宣告其在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期能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之違法性,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空氣長槍1枝(見偵卷P51之扣案物品目錄表),經鑑定認具殺傷力而為違禁物乙節,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5日刑鑑字第1110078656號鑑定書附卷為證(見偵卷P173至176),又該扣案槍枝為被告所有 ,並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乙節,亦為被告所供認(見偵卷P26) ,是該扣案空氣長槍1枝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鉛彈5盒(自被告扣案,參見偵卷P51之扣押物品目錄 表)、鉛彈6顆(自現場扣案5顆及自證人李國固扣案1顆,合 計6顆,參見偵卷P59、P67之扣案物品目錄表),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偵卷P23至26),是該等扣案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6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2條 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