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7號 112年度訴字第4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鈞華 蕭銘毅 林彥宏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55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鈞華無罪。 蕭銘毅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毀損部分無罪。 丁○○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賴鈞華因與甲○○間存有投資楊金蘭放款事業之糾紛,甲○○遂 主動與賴鈞華、蕭銘毅、丁○○相約於民國111年4月23日15時 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古都茶藝館協商解決 事宜,蕭銘毅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為向甲○○索討賴鈞 華所投入之投資款,於賴鈞華向甲○○協商過程中,蕭銘毅向 甲○○恫稱:我準備叫你穿防彈背心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因協商未果,於15時30分許,賴鈞華、蕭銘毅、丁○○遂與 甲○○移動至上開茶藝館外之停車場,蕭銘毅、丁○○另各基於 傷害之犯意,由蕭銘毅、丁○○各自出手毆打甲○○,致甲○○受 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之傷害,丁○○另基於毀損之犯 意,將甲○○停放在停車場內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之後雨刷折斷,致令上開車輛後雨刷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甲○○。嗣經甲○○訴警調查,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賴鈞華 、蕭銘毅所涉傷害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9552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307號案件審理在案,檢察官再以被告丁○○係與被告賴 鈞華、蕭銘毅共同犯傷害等案件為由,以112年度偵字第525號追加起訴,本院審酌所為追加起訴係屬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所為追加起訴合於法律規定,自應予以審判。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蕭銘毅、丁○○2人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蕭銘毅、丁○○2人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院為期查明案發實際狀況,經當庭勘驗案發現場即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號古都茶藝館外停車場之監視器影像,其 時公訴人、被告賴鈞華、蕭銘毅、丁○○、告訴人甲○○及其告 訴代理人周利皇律師等人均在場,除做成勘驗筆錄(見本院訴307卷第148至150、152至154頁),並經上開人員就勘驗 結果分別表示意見在卷為憑(見本院訴307卷第151至152及154至158頁)。 ㈡本院訊據被告蕭銘毅固坦認傷害犯行,然矢口否認恐嚇危害安全犯罪,辯稱:伊不確定有無對告訴人甲○○講「我準備叫 你穿防彈背心」這句話,就算有講也不具針對性,因為甲○○ 找來的並不是小咖,也是社會上有名號的人,伊當下生氣有可能跟他講出這些話,但防彈背心並不具有殺傷力,且防彈背心當兵時大家都曾穿過,這句話並不代表是恐嚇他,如果說是要拿槍打死你,槍就是有殺傷力,防彈背心既然沒有殺傷力,就算有講,也不應是恐嚇的性質等語(見本院訴307 卷第236頁)。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蕭銘毅曾向告訴人 甲○○說出「我準備叫你穿防彈背心」之話語,業經告訴人甲 ○○於本院證述在案(見本院訴307卷第138頁),而此等話語 之內容既已提及槍、彈,衡諸槍、彈本即會對於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對於收到此訊息之告訴人,實已足以使其心生畏怖,是被告蕭銘毅此等行為,自應成立恐嚇犯罪。 ㈢本院訊據被告丁○○坦認傷害、毀損犯行(見本院訴307卷第25 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之證述相符(見本院 訴307卷第138至13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甲○○指認、賴鈞華指認、丁○○指認、蕭銘毅指 認、告訴人甲○○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車號000-0000號車損照片4張、告訴人甲○○提出其與被 告賴鈞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所提出在古都茶藝館內之對話譯文、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及相關證明資料暨古都茶藝館錄音譯文、大展汽車修配廠收據、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534號刑事簡 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4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偵卷第59、73至79、91至99、113至121、135至143、147、151、153、155、157、159、161至177、229、269至273、283至311、317、、353至354、355至35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584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05號民事判決主文公告查詢、本院112年5月3日勘驗筆錄、告訴人甲○○提出之錄影檔案隨身碟、 告訴人甲○○提出之譯文、本院112年5月29日勘驗筆錄等資料 在卷可稽(見本院訴307卷第71至76、77、83至101、125至132、137頁信封內、139、148至157頁),綜上說明,被告蕭銘毅否認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辯,實不足採信,至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蕭銘毅、丁○○就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 ,核與事實相符,被告蕭銘毅所為傷害、恐赫危害安全犯行,被告丁○○所為傷害、毀損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銘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蕭銘毅就前開所犯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丁○○ 就前開所犯傷害罪、毀損罪,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㈢公訴意旨指稱被告蕭銘毅、丁○○,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等語。然查,案發當日係為洽談被告賴鈞華與告訴人甲○○間之投資糾紛,而由告訴人甲○○主動 相約被告賴鈞華至古都茶藝館洽談乙情,業據告訴人甲○○、 被告賴鈞華、被告蕭銘毅、被告丁○○於本院當庭確認(見本 院訴307卷第208、223、229、237頁),以當日既係由告訴 人主動相約,被告賴鈞華自行約被告丁○○同往,被告丁○○再 另約被告蕭銘毅前往,而現場共有告訴人甲○○、甲○○所約2 名黑道大哥、被告賴鈞華、蕭銘毅、丁○○等6人在場,以其 時洽談過程係由所稱2名黑道大哥主導全局,且雙方互有言 詞對話,而後至停車場時,再有相互對話及身體衝突情事,觀諸整起洽談過程係陸陸續續進行,且於停車場時發生被告蕭銘毅、丁○○徒手攻擊告訴人甲○○情事,以2人係分別實施 ,並非同時共同為之,實難認被告蕭銘毅、丁○○2人,就上 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認係成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㈣刑之加重: 被告蕭銘毅前於10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3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3月1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蕭銘毅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蕭銘毅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且均涉及相同之傷害犯罪案件,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蕭銘毅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銘毅、丁○○因不滿告 訴人甲○○處理債務糾紛之態度,未能控制好自我情緒,被告 蕭銘毅竟選擇以恐嚇、傷害方式,以言詞恫嚇告訴人致生危害其安全,另徒手攻擊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丁○○徒手攻擊 造成告訴人受傷,另折斷告訴人車輛後雨刷致令不堪使用,2人所為實有不當;考量被告蕭銘毅犯後坦認部分犯行,被 告丁○○坦認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進行調解,雙方並達成調 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訴307卷第271至273頁),告訴人甲○○並表示同意不追究賴鈞華、蕭銘毅、 丁○○等3人於本案之刑事責任,倘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本 院給予被告3人緩刑宣告之意見(見本院訴卷307頁第272頁 ),兼衡被告蕭銘毅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與分別12歲、9歲之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母親已過世、幫忙扶養父 親、現從事電子遊戲場工作、經濟狀況尚可等語(見本院訴307卷第251頁);被告丁○○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與母 親及3個姪子同住、因哥哥已離婚且現在服刑需照顧3個姪子、現在洗車廠工作、經濟狀況困難等語(見本院訴307卷第251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 決意旨參照)。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應執行刑,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蕭銘毅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傷害罪,被告丁○○所犯傷害罪、毀損罪,係對同 一名被害人實施、實施犯罪時間緊接、犯罪手法具關聯性,事後並已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倘就其等之刑度予以實質 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圩衡被告蕭銘毅、丁○○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 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鈞華與告訴人甲○○間存有投資楊金蘭 放款事業之糾紛,被告賴鈞華、被告蕭銘毅、被告丁○○遂與 甲○○相約於111年4月23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巷0號之古都茶藝館協商解決事宜,賴鈞華、蕭銘毅、丁○○ 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為向甲○○索討賴鈞華 所投入之投資款,於賴鈞華向甲○○協商過程中,分工由蕭銘 毅向甲○○恫稱:我準備叫你穿防彈背心等語,以及丁○○向甲 ○○恫稱:看要跟我們回去海口還是我們去茶湯會找你齁等語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協商未果,於15時30分許,賴鈞華、蕭銘毅、丁○○遂與甲○○移動至上開茶藝館外之停車場,賴 鈞華、蕭銘毅、丁○○另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蕭銘 毅、丁○○負責下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圍 區域鈍傷之傷害,並由丁○○將甲○○停放在停車場內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雨刷折斷,致令上開車輛後雨刷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甲○○,賴鈞華則在旁監看過程,因認 被告賴鈞華涉犯恐嚇、傷害、毀損犯行,被告蕭銘毅涉犯毀損犯行,被告丁○○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賴鈞華涉犯恐嚇、傷害、毀損犯行,被告蕭銘毅涉犯毀損犯行,被告丁○○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無非 係以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被告賴 鈞華、蕭銘毅、丁○○出現於案發衝突現場為主要事證。然查 : ㈠本院訊據被告賴鈞華堅詞否認恐嚇、傷害、毀損犯行,辯稱:伊覺得很莫名其妙,當時停車場還有另外兩個是告訴人甲○○找來的黑道大哥,要洽談之前騙伊去銀行貸款之事,他們 是自己先在外面談,伊一直都坐在店裡面,甲○○自己找的黑 道大哥知道前因後果後,也勸他賠伊錢,他們講了一個多小時,最後甲○○還是不認帳,我們當時只是要離開,並沒有起 訴書上所說之事,伊根本沒有恐嚇甲○○,當天是甲○○主動約 伊去古都茶藝館,在此之前,甲○○已多次至伊工作場所恐嚇 伊,還在半夜去伊平安路住處找伊,伊都有監視器畫面,之前甲○○跟伊講話都是用三字經、髒話辱罵,反而是他一直恐 嚇、騷擾伊,伊也有用錄音筆錄下來,怎麼反而變成是伊恐嚇甲○○等語(見本院訴307卷第62頁)。經本院勘驗案發現 場古都茶藝館外停車場之監視器影像,完全未見被告賴鈞華有對告訴人甲○○實施恐嚇、傷害、毀損犯行之事證(見本院 訴307卷第148至150、152至154頁),而告訴人甲○○於本院 亦證稱:被告賴鈞華並未對其放話、沒有出聲也沒有動手,但認為被告蕭銘毅、丁○○是受賴鈞華之指示來做這些事等語 (見本院訴307卷第212、213、214頁),被告賴鈞華證述:丁○○轉述甲○○找了黑道要伊去古都茶藝館赴約,伊一個人不 敢去,請丁○○陪著去,當天是伊請丁○○陪著一起去,但蕭銘 毅並不是伊約,至於蕭銘毅為何會到現場伊並不瞭解,伊只認識丁○○並不認識蕭銘毅。當天是伊先到,丁○○與蕭銘毅兩 人分開各自到,古都茶藝館是甲○○找的,兩位黑道大哥先到 ,再來是伊到,再來是丁○○到,幾分鐘後蕭銘毅到,最後才 是甲○○到,蕭銘毅到後並沒與伊說話,現場主要是黑道大哥 坐在那裡講事情,伊在現場那裡等,並沒有特別注意周圍誰講話。甲○○一到現場就開始大小聲,想說他找的黑道大哥會 挺他,可是黑道大哥聽了來龍去脈說整個事情是甲○○不對、 還要弄人家,人家連楊金蘭都沒看過,還要凹人家,人家因為他負債欠銀行一千多萬了,現在還要找人家麻煩,還要去恐嚇人家等語(見本院訴307卷第224至227頁),然並無被 告賴鈞華於現場指示被告蕭銘毅、丁○○實施傷害、恐嚇、毀 損等行為之事證,且被告蕭銘毅、丁○○亦稱其等行為係自行 實施,顯然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告訴人所為指訴。 ㈡再就公訴意旨指稱被告蕭銘毅涉犯毀損告訴人之汽車照後鏡乙情,本院訊據被告蕭銘毅辯稱:伊沒有印象毀損照後鏡,也沒用手去打照後鏡等語(見本院訴307卷第236頁),經勘驗停車場監視器影像,並未發現被告蕭銘毅有毀損汽車照後鏡之舉動,且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大展汽車修配廠估價單,其上僅列「後檔雨刷桿2,500元」,並未就所稱汽車後照鏡 部分有進行修理,自難認被告蕭銘毅有毀損汽車照後鏡之犯行。 ㈢末就公訴意旨指稱被告丁○○曾對告訴人口出「看要跟我們回 去海口,還是我們去茶湯會找你齁」等語,認被告丁○○涉犯 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丁○○固坦認確有說過此等話語,然 辯稱伊住海口差不多7、8年,都講說那個地方是海口,也知道告訴人開茶湯會,之所以會說伊要去茶湯會找他,或者他來海口談,當時的原委是想讓債務圓滿處理,因為當時談得不清不楚,想跟告訴人說看是要跟伊回海口洽談,還是要伊去茶湯會找他處理,不知為何告訴人會曲解意思,但伊並沒要恐嚇或怎樣等語(見本院訴307卷第240頁),觀諸被告稱海口是指沙鹿、龍井、清水、梧棲一帶,這邊統稱是海口,而其以前曾住過龍井,解釋該句話語是指要不告訴人甲○○過 來談,要不被告等人到其所經營的茶湯會談,以告訴人甲○○ 與被告賴鈞華間確有債務糾紛,且案發當日係告訴人約賴鈞華至古都茶藝館洽談,則在雙方未洽談形成共識,是提出再行異地洽談之意見亦屬合理,是綜觀該話語之上下文句,實難認有構成恐嚇危害安全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就被告賴鈞華所涉恐嚇、傷害、毀損犯行,被告蕭銘毅所涉毀損犯行,被告丁○○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依 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等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稱之上揭犯行,本院對此部分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依罪證不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就被告賴鈞華所涉恐嚇、傷害、毀損犯行,被告蕭銘毅所涉毀損犯行,被告丁○○所涉恐嚇 為害安全犯行,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刑法 第305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應殷節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丙○○、乙○○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