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2號 112年度訴字第513號112年度訴字第5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楙淳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王一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嘉蔚 設籍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80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590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楙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李嘉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嘉蔚、陳楙淳均無代墊貨款及及寄送貨物之意願,竟利用網路物流媒合平台Lalamove提供由外送員代墊應收款項,於送貨後始收取先前代墊貨款之服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李嘉蔚於民國111年3月20日13時16分39秒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住處,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 路登入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所提供之「Lalamove」物流平台,佯為徵求代付代墊送貨,刊登內容為寄件人劉俊霖、寄件人電話0000000000號、外送員取件地址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1樓,收件人姓名陳先生、收件人電話0000000000號、外送員送件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3樓,訂 單備註汽車保險桿1組、後照鏡1對,代付老闆新臺幣(下同)4,700元等不實訊息之訂單(訂單編號#000000-000000),並由陳楙淳製作內容物為礦泉水瓶之假包裹,假冒寄件人遞交包裹與外送員,經Lalamove物流平台媒合外送員黃孝達於同日13時16分49秒接單,黃孝達為確認買賣雙方確有上開交易,乃於同日13時18分許,以其個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訂單所留寄件人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人為李仕豪,李仕豪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行動電話,由陳楙淳接聽後佯稱為賣家,約定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樓前取 件;及於同日13時23分許,撥打訂單所留收件人電話0000000000號(申辦人李嘉蔚),由李嘉蔚接聽後向黃孝達佯稱其為買家及確實有向賣家購買上開商品云云,致黃孝達陷於錯誤,誤以為該筆訂單係真實買賣,前往約定之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1樓前,於同日13時28分許,收取陳楙淳交付之假包裹,並交付代墊款項4,700元與陳楙淳,再騎車前往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3樓送貨,然並無人出面付款領 貨,且均無法再與寄件人、收件人取得聯繫,並開拆包裹發現其內僅有礦泉水瓶,而非汽車零件,始知受騙。而陳楙淳收取上開詐得款項後,即按其與李嘉蔚之約定,扣除自己所分得一半報酬2,350元後,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另一半詐 得款項2,350元存至李嘉蔚指定之人頭帳戶。 ㈡由李嘉蔚於111年3月22日20時16分37秒許,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住處,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 Lalamove物流平台,佯為徵求代付代墊送貨,刊登內容為寄件人何俊寬、寄件人電話0000000000號、外送員取件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收件人姓名敬華、收件人電話0000000 000號、外送員送件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訂單備註代 購商品4,210元等不實訊息之訂單(訂單編號000000000000 ),並由陳楙淳製作佯裝內容物為鋼琴零件之假包裹,假冒寄件人遞交包裹與外送員,經Lalamove物流平台媒合外送員黎益成於同日20時56分26秒接單,黎益成為確認上開交易屬實,乃於同日21時許,以其個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訂單所留收件人電話0000000000號(申辦人李嘉蔚),由李嘉蔚接聽後向黎益成佯稱其為買家及確實有向賣家購買商品云云,致黎益成陷於錯誤,誤以為該筆訂單係真實買賣,騎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於同日21時24分許 取得陳楙淳交付之假包裹,並交付代墊款項4,210元與陳楙 淳,再騎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送貨,於同日22時15 分許抵達,然並無人出面付款領貨,且無法再與寄件人、收件人取得聯繫,始知受騙。 ㈢由李嘉蔚於111年3月22日20時43分46秒許,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住處,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 Lalamove物流平台,佯為徵求代付代墊送貨,刊登內容為寄件人何俊寬、寄件人電話0000000000號、外送員取件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號,收件人姓名敬華、收件人電話00000 00000號、外送員送件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訂單備註 代購商品4,210元等不實訊息之訂單(訂單編號000000000000),並由陳楙淳製作佯裝內容物為鋼琴零件之假包裹,假 冒寄件人遞交包裹與外送員,經Lalamove平台媒合快遞人員陳志煒於同日20時44分43秒接單,陳志煒因此陷於錯誤,誤以為該筆訂單係真實買賣,騎車前往取件地址臺中市○○區○○ 路000號,於同日21時10分許取得陳楙淳交付之假包裹,並 交付代墊款項4,210元與陳楙淳,並當場於同日21時11分許 ,以其個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訂單所留收件人電話0000000000號(申辦人李嘉蔚),由李嘉蔚接聽後向陳志煒佯稱其為買家及確認收貨時會交付代墊款及車資云云,陳志煒再騎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送貨,於同日2 1時53分許抵達後,並無人出面付款領貨,於同日21時54分 致電訂單所留寄件人門號0000000000號詢問,旋遭掛斷電話,嗣即無法再與寄件人、收件人取得聯繫,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李嘉蔚、被告陳楙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2原訴12號卷第331至338頁)。又本案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檢察官、被告2人、辯護 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嘉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被告陳楙淳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孝達於警詢、偵查中(111他2660號卷第43至44頁、201至207頁)、黎益成於警詢中(烏日分局警卷第21至26頁) 、陳志煒於警詢中(烏日分局警卷第15至20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黃孝達】所提出lalamove訂單編號#000000-0000 00之訂單截圖、與被告2人之電話通聯紀錄截圖、向陳楙淳 取件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包裹照片、訂單編號#000 000-000000訂單資料(111他2660號卷第9至17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本資料、雙向通聯紀錄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111他2660號卷第63至77頁)、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基本資料、雙向通聯紀錄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111他2660號卷第79至126頁)、員警職務報告(烏日分局警卷第3頁)、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111年4月12日電子 郵件檢附Lalamove註冊者「敬華」之註冊資訊、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訂單資訊、對話訊息(烏日分局警卷第27至29頁)、【陳志煒】所提出訂單編號000000000000號之送件進度截圖、通聯紀錄畫面截圖、Lalamove訂單編號000000000000號訂單資訊(烏日分局警卷第31至33、85至86頁)、【黎益成】所提出訂單編號000000000000號之送件進度截圖(烏日分局警卷第35頁)、臺中市○○區○○路000 號附近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烏日分局警卷第37至44頁)、陳志煒、黎益成指認陳楙淳之照片(烏日分局警卷第45、47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用戶基本資料、雙向通聯資料、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基地台位置(烏日分局警卷第49至59、61至71頁)、陳志煒、黎益成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烏日分局警卷第75至76、77至78頁)、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111年5月6日函文檢附平台對話紀錄(111他2790號卷第17至19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本院112原訴12號卷第69至92頁)、小蜂 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112年5月5日函(本院112原訴12號卷第211頁)、本院112年5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受話人黃孝 達,112原訴12號卷第213頁)、本院112年7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受話人陳志煒,本院112原訴12號卷第267頁)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李嘉蔚、陳楙淳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即附表編 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 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Lalamove物流平台為自由媒合之平台,如用戶下單,所有有權限接單之外送員均可查看相關訂單資訊,自由選擇是否承接訂單,有前揭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112年5月5日函附卷可參,是被告2人藉由網際網路透過LaLamove物流平台發送訂單訊息,由該系統媒合事先登記之外送員前往收貨並代墊貨款,以此方式詐取款項,則在該物流平台登記之外送員,屬可得特定之少數人,且被告2人 下單後,由該平台系統進行媒合旗下服務之外送員提供送件物流服務,每次僅會媒合1位外送員接單,由其等面洽約定 ,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不特定、多數性之詐欺行為有異,因其行為造成侵害社會程度與影響層面較低,難認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對公眾散布」之要件,應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審理時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112原訴12號卷第316頁),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上開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陳楙淳前於10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 25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0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陳楙淳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已構成累犯。審酌陳楙淳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戒慎其行,不到1年時間即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詐欺犯罪,且均屬 故意犯罪,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年輕力壯,非無謀 生能力,竟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財物,為貪圖小利,利用Lalamove物流平臺之代墊款項服務,登載不實寄送貨品訊息以為詐騙,危害社會交易信賴,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行為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前均有多項詐欺前科,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陳楙淳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不佳,黃孝達、黎益成、陳志煒受騙所生損害,被告2人犯罪後已 坦承犯行,陳楙淳與黎益成於本院宣判前以4,210元成立調 解,由陳楙淳當場給付1,210元(其餘款項尚未支付),有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112原訴12卷第373至374 頁),另陳楙淳與黃孝達、陳志煒2人,李嘉蔚與黃孝達、 黎益成、陳志煒3人均未成立調解或和解,暨陳楙淳自述高 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台電外包工作,日薪1,300元,未婚, 父親過世,母親有精神障礙無法工作,需幫忙照顧就讀高中、幼稚園的弟弟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情況;李嘉蔚自述高職肄業,在火鍋店工作,月薪25,000元,未婚,需扶養中度殘障之養父,女友懷孕中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2人上開3次犯行,犯罪時間密接,犯罪手法雷同,詐騙所得金額合計僅13,120元,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就本案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之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處罰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詐得之現金4, 700元;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詐得之現金4,210元;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詐得之現金4,210元,為其等各該次犯行之犯 罪所得。而陳楙淳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將詐得之款項匯至李嘉蔚指定之帳戶,但帳號已經不記得等語(本院112原訴12 號卷第342頁);李嘉蔚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與陳楙淳約定 五五拆帳,坦認111年3月20日(即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陳楙淳有交付其應分得一半報酬(即2,350元),但否認 陳楙淳有交付111年3月22日(即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 之犯罪所得(本院112原訴12號卷第342至343頁)。是依李 嘉蔚、陳楙淳所述,堪認李嘉蔚、陳楙淳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各獲有犯罪所得2,35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應按其2人各分得之金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 ,除陳楙淳所述外,卷內尚乏其他證據證明陳楙淳有將李嘉蔚應分得部分以匯款或交付現金與李嘉蔚,自無從遽認李嘉蔚就此部分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應認此部分詐得款項各4,210元,由陳楙淳所實際獲取。又陳楙淳就犯罪事實欄 一、㈡部分,與黎益成成立調解,並已給付黎益成1,210元, 有如前述,此部分金額自已對陳楙淳發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爰不再對陳楙淳宣告此部分利得沒收,而逾此部分之犯罪所得3,000元,及 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之犯罪所得4,210元,均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黎益成、陳志煒,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陳楙淳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潘曉琪追加起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楙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嘉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楙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嘉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陳楙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嘉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