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庭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庭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774號、112年度偵字第473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庭瑋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蔡庭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 ㈠於民國111年2月3日18時40分許,在RO仙境傳說遊戲中,以角 色名稱「等妳下課」遊戲帳號,張貼收購遊戲幣之訊息,朱思旻因而透過LINE與暱稱「雲煙」之蔡庭瑋聯繫,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傳送給蔡庭瑋; ㈡於111年2月3日18時50分許,在RO仙境傳說遊戲中,以角色名 稱「守護天使」刊登不實之出售遊戲幣廣告,佯以1比14萬 之比率,出售該遊戲之遊戲幣,邱柏勳誤信該廣告,先在遊戲中私訊蔡庭瑋,再透過LINE與暱稱「緒子代購」之蔡庭瑋約定交易上開遊戲之遊戲幣,蔡庭瑋則將上開朱思旻所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資料傳送給邱柏勳,致邱柏勳陷於錯誤,於該日18時55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上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蔡庭瑋再通知朱思旻已經轉帳,朱思旻因而陷於錯誤,在上開遊戲中,轉讓價值2,000元之2.8億遊戲幣至蔡庭瑋所指定之遊戲角色「等妳下課」遊戲帳號; ㈢陳柏勻在上開遊戲中,瀏覽上開蔡庭瑋所張貼不實之出售遊戲幣廣告,誤信為真,於111年2月3日晚上某時,透過LINE 與蔡庭瑋聯繫,蔡庭瑋向陳柏勻佯稱有價值10,000元之遊戲幣可以出售,致陳柏勻陷於錯誤,於該日20時2分許,轉帳10,000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蔡庭瑋再通知朱思旻已 經轉帳10,000元至上開帳戶,使不知情之朱思旻在上開遊戲中,轉讓價值10,000元之10.1億遊戲幣及虛擬寶物至蔡庭瑋所指定之遊戲角色「等妳下課」遊戲帳號; ㈣蔡庭瑋於111年2月3日23時19分許前某時,在上開遊戲中,見 張家豪張貼購買遊戲幣之訊息,遂以LINE暱稱「緒子代購」與張家豪聯繫,佯稱可以5,000元出售7.5億遊戲幣,致張家豪陷於錯誤,向蔡庭瑋索取轉帳之金融帳號,蔡庭瑋再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無法轉帳為由,向朱思旻索取其他金融帳戶帳號,朱思旻不疑有他,再提供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予蔡庭瑋,蔡庭 瑋隨即通知張家豪轉帳至該玉山銀行帳戶,張家豪乃於該日23時19分許,轉帳5,000元至該玉山銀行帳戶,蔡庭瑋又以LINE暱稱「琳琳車舖」請不知情之蕭詠馨(另為不起訴處分 )代為收受上開RO仙境傳說遊戲之遊戲幣,並通知朱思旻轉讓價值5,000元之7億遊戲幣,至蕭詠馨所使用之上開遊戲「LittleCat」遊戲帳號,另指示蕭詠馨將收受之遊戲幣轉讓 至蔡庭瑋所使用之遊戲帳號。 嗣經朱思旻、邱柏勳、陳柏勻、張家豪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思旻、邱柏勳、張家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蔡庭瑋詐欺等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審酌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庭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0、175至176、223、2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思旻、邱柏勳、張家豪、被害人陳柏勻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37774卷第87至89、133至134、161至163、255至256頁),並與證人蕭詠馨於警詢、偵查中陳述一致(見偵37774卷第51至57、59至63、217至223頁),並有證人蕭詠馨所有之LINE聊天紀錄、格雷維蒂互動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1日GVZ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遊戲帳號資料、告訴人朱思旻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朱思旻所有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聊天紀錄、上開遊戲截圖列印資料、告訴人邱柏勳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寶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邱柏勳所有之上開遊戲截圖列印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聊天紀錄、告訴人張家豪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張家豪所有之LINE聊天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02578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被害人陳柏勻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37774卷第65至71、73至80、83至85、125、127、129、91至123、131至132、135、139、153、155、143至151、157至159、165、167、175、177、169至171、179至183、185至191、243、245至249、257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本院訊據被告蔡庭瑋否認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犯行,辯稱伊確實有跟被害人等做交易,因當時需要錢才會用欺騙方式,但並未利用網際網路散播,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都是在遊戲上認識,是用私訊聯繫說伊手上有幣要出售,並未在網路上散播,只有與其玩遊戲之人才看得到訊息,並不是每個人都會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經查,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事證,固 有得以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間相互聯繫之資料,然此等聯繫資料均僅係被告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間相互聯繫之性質,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有以網際網路方式進行詐欺取財犯行,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顯有誤會,然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對被告為此部分罪名之告知(見本院卷第221、227頁),自無礙於其訴訟防禦權。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上開詐欺告訴人朱思旻之犯罪事實,致朱思旻陸續提供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玉山銀行帳戶帳號,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上開4次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以詐術陷被害人於錯誤,而提供帳戶帳號或轉帳款項,肇致告訴人朱思旻蒙受提供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及玉山銀行帳戶帳號資料之損害,另邱柏勳轉帳2,000元、陳柏勻轉帳10,000 元、張家豪轉帳5,000元,均受有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達願意賠償告訴人等人損失之意願,並與被害人陳柏勻達成調解,有本院112年度中司 刑移調字第1246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1 至192頁),然因正於監獄中執行,無法與其他告訴人進行 調解及依約給付之情況;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扶養76歲父親、已婚、有7歲子女由配偶在扶養、之前從 事裝潢工作、每日2,200元至2,500元、每月收入約4萬元至5萬元、經濟狀況勉持、家中尚有多人需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 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 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考量被告對告訴人朱思旻、邱柏勳、張家豪及被害人陳柏勻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罪,被害人雖不同,但罪質、犯罪手法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圩衡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朱思旻於警詢時指稱其並未受有損失(見偵37774卷第89頁),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獲 得告訴人邱柏勳所轉帳2,000元款項,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獲得被害人陳柏勻所轉帳10,000萬元款項,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獲得告訴人張家豪所轉帳5,000元款項,上開款項均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除自被害人陳柏勻處所取得之10,000元款項,因被告業已與被害人陳柏勻於本院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如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顯屬過苛,是此部分認無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其餘部分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因並未扣案,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值: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犯罪事實 時間 匯入帳戶、金額 罪 刑 1 朱思旻(告訴人)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①111年2月3日18時40分許 ②111年2月3日23時19分許前 ①將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傳送給蔡庭瑋; ②將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提供給蔡庭瑋; 蔡庭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邱柏勳 (告訴人)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111年2月3日 18時55分許 轉帳2,000元至上開朱思旻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戶 蔡庭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陳柏勻 (被害人)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 111年2月3日 20時2分許 轉帳10,000元至上開朱思旻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蔡庭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張家豪 (告訴人)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 111年2月3日 23時19分許 轉帳5,000元至上開朱思旻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蔡庭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