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金屋環保科技有限公司、郭映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屋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郭映亞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撤緩偵字第52號、第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屋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金屋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黃金屋公司)、被告乙○○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審判外陳 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起訴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兼黃金屋公司代表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另被告乙○○為被告黃金屋公司之負責 人,其因執行被告黃金屋公司相關業務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除處罰被告乙○○外,對被告黃金 屋公司亦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所規定之罰金刑。 (二)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 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 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乙○○自民國110年11月下旬某 日起,以被告黃金屋公司之名義,多次為他人清運一般生活垃圾之行為,係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具反覆實行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三)另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然同為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乙○○ 知悉被告黃金屋公司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率以被告黃金屋公司之名義,為他人清運一般生活垃圾,所為固應予非難,然衡酌被告黃金屋公司所清除之廢棄物,為一般廢棄物,且數量非鉅,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廢棄物之非法清運相較,犯罪危害較輕;且被告乙○○於犯後始終 自白犯罪,尚具悔意,復於犯後即刻向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申請核發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2月10日中市環廢字第1110010173號函暨所附被告黃金屋公司之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各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14640號偵卷第84頁至第73頁 )在卷可稽,態度亦屬積極,揆諸被告乙○○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之犯罪情節,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 仍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實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乙○○為被告黃金屋公司之負責人,竟無視政府 對於環境保護之政令宣導,為圖一己之私利,於執行被告黃金屋公司業務時,未經取得許可文件,即恣意以被告黃金屋公司之名義,從事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嚴重影響環境衛生,危及生態,妨害國民健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乙○○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知所悔悟 ,兼衡被告乙○○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 業、經濟狀況小康、已婚、無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被告黃金屋公司目前暫停營業及案發後業已取得許可文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含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行違法行為,該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金屋公司有向客戶收取新臺幣(下同)合計1萬元之費用乙節,為被告乙○○自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41頁),是被告黃金屋公司取得之1萬元, 係被告乙○○為被告黃金屋公司實行上開違法行為而取得,屬 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規定,被告黃金屋公司公司取得之犯罪所得1萬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52號第53號被 告 黃金屋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3樓兼 代表人 乙○○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黃金屋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黃金屋公司)之負責 人,其知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仍於民國110年11月下旬起,以黃金 屋公司之名義,在臺中地區為他人清運一般生活垃圾。嗣乙○○於110年11月30日21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文修公園處, 將生活垃圾約10袋交予未領有許可文件之劉哲瑋(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清運,劉哲瑋再於110年12月1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載運上開垃圾,棄置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嗣臺中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接獲通報,於110年12月2日派員至現場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共犯劉哲瑋、證人張旺根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環保護局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環境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影像截圖、車籍查詢列印資料、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臉書頁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嫌,被告黃金屋公司則因負責人執行業務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請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處第46條所定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檢 察 官 洪明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