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浤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浤滐 王珀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 字第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辣椒水壹瓶,沒收之。 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 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力○仁、乙○○支付新臺幣肆萬元之損 害賠償(其給付方法如附件本院一一二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一六五二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成立內容欄一所示)。 犯罪事實 一、丁○○(原名朱浤滐)為成年人,與少年朱○綸(民國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所涉本案非行部分,業由本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調字 第1882號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兄弟。緣丁○○、少年朱○綸因與少年力○仁(93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均詳卷,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間存有嫌隙,丁○○、少年朱○綸竟心有不甘,於111年11月9日晚間9時、10 時許,得知少年力○仁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天星永和豆 漿店」用餐,並欲步行至臺中市霧峰區明台高中籃球場附近,且知悉該處沿路均為公共場所後,竟共同基於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搭載少年朱○綸,並由丁○○攜帶其所有屬危險物品之辣椒水1 瓶,由少年朱○綸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鋁棒各1支,一同前往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丙○○住處之大樓門口,丁○○、少 年朱○綸於該時、地,向丙○○告知因與人發生嫌隙,請求一 同前往支援,丙○○(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或可能知悉朱○綸 、力○仁、乙○○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獲悉 上開訊息後,知悉前揭沿路均為公共場所,竟仍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允諾一同搭乘丁○○前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開公 共場所匯聚。嗣於同日晚間10時21分許,丁○○駕駛前開自小 客車,駛至臺中市霧峰區成功路與民生路口時,發現少年力○仁與其胞弟即少年乙○○(96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步行在該處,丁○○見狀 後,旋將車輛插停在少年力○仁、乙○○面前,由丙○○先自副 駕駛座位下車,嚇令少年力○仁、乙○○上車,少年朱○綸則手 持前揭西瓜刀站立在旁,因少年力○仁、乙○○不願上車,丙○ ○隨即敲打丁○○駕駛座之車窗請示,丁○○遂開啟駕駛座車門 ,手持前開辣椒水往少年力○仁、乙○○臉部狂噴數下,少年 力○仁、乙○○遭攻擊後,遂分往不同方向逃跑,少年朱○綸乃 持西瓜刀往少年力○仁逃跑方向追逐,揮砍少年力○仁之左手 臂及背部等部位,致少年力○仁體力不支,倒臥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對面之人行道上,力○仁因而受有左側橈骨與尺 骨開放性骨折,合併神經與肌腱斷裂,背部深層撕裂傷等傷勢(無證據證明丁○○、丙○○對少年朱○綸上開傷害、殺人未 遂行為有所預見與認識),俟丁○○駕車搭載丙○○追趕至此後 ,旋搭載朱○綸逃離現場,丁○○、丙○○即與少年朱○綸共同以 上開方式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對少年力○仁、乙○○施強 暴脅迫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人民安寧。嗣員警獲報後到場處理,經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於翌日(10日)凌晨1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拘提丁○○到案,且 扣得丁○○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辣椒水1瓶,並於111 年11月10日上午10時許,經丁○○帶同員警前往南投縣○○鎮○○ 路0號後方菜園草叢內,扣得少年朱○綸所有,供其犯本案犯 罪所用之西瓜刀1支,及所攜帶之鋁棒各1支(丁○○所棄置)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力○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丁○○、丙○○及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丙○○固坦承 有於上揭時間,與被告丁○○、少年朱○綸一同前往上開地點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行,辯稱:伊當天是下車勸架,伊是站在力○仁跟朱○綸中間阻擋,因為丁○○突然開車插著,把別人攔下 ,朱○綸又那麼暴躁,一定有事情,伊才下車詢問,伊沒有別的意思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第111頁至第112頁)。 二、惟查: (一)被告丁○○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 被告丙○○、證人即共犯朱○綸、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 即力○仁之友人楊○鈞(94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力○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18號偵卷第40頁至第43頁、第56頁至第64頁、第69頁至第72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216頁至第219頁、第235頁至第236頁、第243頁至第247頁、第255頁至第257頁、第261頁至第264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97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丁○○;執行時間:111年11月10日上午1時25分許;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000號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丁○○;執行時間:111年11月10日上午10時0分許; 執行處所:南投縣○○鎮○○里○○路0號後方菜園內)、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111年12月12日中市警鑑字第1110101994號鑑 定書各1份、少年力○仁之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路口監視器翻拍擷圖照片8張、現場照片8張、起獲兇器現場照片5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檢附刑案現場照片40張、勘察採證同意書5份(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18號偵卷第33頁、第107頁至第113頁 、第115頁至第121頁、第131頁、第139頁至第149頁、第155頁、第267頁、第275頁至第311頁)在卷可參,且有辣 椒水1瓶、西瓜刀1支、鋁棒1支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丁○○ 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丁○○所犯部分事證明 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丙○○部分 1.被告丙○○有於111年11月9日晚間9時、10時許,在其住 處大樓門口,搭乘被告丁○○前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與被告丁○○、共犯朱○綸一同前往臺中市 霧峰區成功路與民生路口,被告丁○○將車輛插停在告訴 人力○仁、被害人乙○○面前後,被告丙○○有自副駕駛座 位下車,且有說「上車、上車、別逼我逼你上車(臺語)」及敲被告丁○○駕駛座車窗;又被告丁○○開啟駕駛座 車門後,旋手持辣椒水往告訴人力○仁、被害人乙○○臉 部狂噴數下,告訴人力○仁、被害人乙○○遭攻擊後,分 往不同方向逃跑,共犯朱○綸遂持西瓜刀往告訴人力○仁 逃跑方向追逐,並揮砍告訴人力○仁之左手臂及背部等部位,致告訴人力○仁體力不支,倒臥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對面之人行道上,被告丁○○駕車搭載被告丙○○ 追趕至此後,旋即搭載共犯朱○綸逃離現場等情,為被告丙○○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丁○○、證人朱○ 綸、乙○○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力○仁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18號偵卷第40頁至第43頁、第50頁至第52頁、第69頁至第72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204頁至第208頁、第216頁至第219頁、第235頁至第236頁、第261頁至第264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97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2月12日中市警鑑字第1110101994號鑑定書各1份、少年力○仁之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路 口監視器翻拍擷圖照片8張、現場照片8張、起獲兇器現場照片5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檢附刑案現場照片40張、勘察採證同意書5份(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18號偵卷第33頁、第131頁、第139 頁至第149頁、第267頁、第275頁至第311頁)在卷可參,且有辣椒水1瓶、西瓜刀1支、鋁棒1支扣案可稽,是 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丙○○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 ⑴證人力○仁於偵查中證稱:伊與乙○○當天原本在永和豆 漿,楊○鈞打IG電話約伊去明台高中籃球場見面,伊走在途中,經過阿罩霧公園對面時,就看到丁○○的車 輛開過伊等,又迴轉回來,當時車頭停在伊與乙○○前 面,伊與乙○○站在駕駛座旁,是伊不認識的丙○○從副 駕駛座先下車,丙○○跟伊說「現在是怎樣(臺語)」 ,並打開後座車門說「你們給我上車」,伊就說不可能,因為伊知道如果上車會沒命,之後朱○綸直接從後座拿西瓜刀架在肩膀看著伊等,西瓜刀沒有用皮套包著,丙○○就打開駕駛座車門問「你知道這個人是誰 嗎?」,伊當時才看到丁○○,丁○○沒講話就直接拿辣 椒水噴伊與乙○○的臉部很多下,伊就叫乙○○快跑,伊 等各跑不同方向,朱○綸拿西瓜刀追著伊,之後伊沒力氣跑,伊手拿手機舉起來,朱○綸就對伊左手砍2刀 ,伊的手機就飛出去,伊被砍之後就倒在地上,伊當時以為該車輛是楊○鈞駕駛,舉起手要跟他打招呼,後來停車後才發現不是等語(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18號偵卷第261頁至第264頁);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證述:伊於111年11月9日晚上,與乙○○要到籃球場見 面,行經臺中市霧峰區成功路與民生路口時,丁○○開 車插在伊與乙○○前面,把伊等攔下來,當時丁○○是駕 駛,副駕駛座是丙○○,朱○綸坐在後座,車輛停下來 後,第1個下車的是丙○○,因為他們開車過來時,伊 以為是朋友,有站在駕駛座旁邊,舉手要跟他們打招呼,結果不是,所以丙○○下車後就走到駕駛座旁嗆伊 「現在是怎樣?」,伊回說「伊以為是朋友在跟伊玩」,丙○○就用臺語叫伊與乙○○上車,並打開後座車門 ,伊跟他說不可能,當時朱○綸已經下車了,並將沒有皮套的西瓜刀架在脖子上,朱○綸拿西瓜刀時,丙○ ○有轉頭過去看朱○綸,應該有看到朱○綸手上拿西瓜 刀,伊與乙○○、丙○○當時在駕駛座旁,朱○綸在副駕 後座旁邊,朱○綸下車時,伊就看到他手上有拿西瓜刀了,之後丙○○就打開車門,丁○○就拿辣椒水噴伊與 乙○○,伊喊跑,伊與乙○○就分開跑,朱○綸就拿刀追 伊,追到伊就砍伊的手跟背,整個過程中,丁○○、朱 ○綸均沒有講話,只有丙○○說話等語(見本院卷第78 頁至第97頁),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伊與力 ○仁當天原本在天星永和豆漿吃東西,後來力○仁的朋 友楊○鈞打電話要伊等去阿罩霧公園找他,伊與力○仁 走在路邊時,有1臺車往伊等這邊開,經過伊等又迴 轉停在伊等正前方,副駕駛座的男子先下車,力○仁誤以為開車的人是楊○鈞,有舉起手要打招呼,副駕駛座的人下來就說是什麼意思,並要伊與力○仁都上車,伊等有回不可能,之後朱○綸就拿西瓜刀站在伊等旁邊,副駕駛座的男子就說「不要我逼你們上車」,副駕駛座男子就去敲駕駛座司機車窗,駕駛座男子下車完全沒說話就拿辣椒水噴伊與力○仁的臉部,力○ 仁大叫快跑,伊與力○仁就往不同方向跑,伊是跑去全家超商廁所躲起來等語(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18號偵卷第235頁至第236頁)相符一致;而證人力○仁於偵查、審理中證述均前後一致,且於細節、過程之描述指證歷歷,復與證人乙○○前揭證述內容互核相符 ,若非親身經歷,實難自行憑空杜撰,再證人力○仁、乙○○與被告丙○○並不相識乙節,業據被告丙○○供稱 在卷(見本院卷第271頁),並經證人力○仁、乙○○證 述屬實(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18號偵卷第82頁至第83頁、第262頁),衡情應無仇隙或糾紛,實難認證 人力○仁、乙○○有何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以 誣陷被告丙○○令入囹圄之動機及必要,足見證人力○ 仁、乙○○前揭證述被告丙○○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先 自副駕駛座位下車,並嚇令渠2人上車,因渠2人見朱○綸持西瓜刀在旁,不願上車,被告丙○○隨即轉知被 告丁○○,被告丁○○遂持辣椒水噴渠2人臉部,渠2人旋 即分頭逃跑等情,應屬真實。又被告丙○○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自承:伊坐在副駕駛座,是第1個下車 的,伊下車後從前方繞到駕駛座旁,走到力○仁、乙○ ○旁邊,朱○綸站在伊後面,伊下車後有對著前面說「 上車、上車、別逼我逼你上車(臺語)」,伊講這句話時,並沒有轉身或轉頭,整個過程只有伊說話,伊是站在朱○綸跟力○仁中間阻擋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 、第98頁、第113頁至第118頁),則依被告丙○○所陳 係站在共犯朱○綸與證人力○仁中間,而共犯朱○綸既 在被告丙○○後方,被告丙○○說「上車、上車、別逼我 逼你上車(臺語)」時,復無轉身或轉頭,已見被告丙○○係要求證人力○仁、乙○○上車無誤;況共犯朱○綸 為被告丁○○之胞弟,有渠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足參,被告丙○○陳稱前揭「上 車、上車、別逼我逼你上車(臺語)」時,被告丁○○ 斯時尚在前揭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被告丙○○豈有不 交由被告丁○○出面處理,反先行下車而逼迫共犯朱○ 綸之可能,益證被告丙○○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嚇 令證人力○仁、乙○○上車,而對證人力○仁、乙○○施強 暴脅迫行為乙情,足堪認定。 ⑵被告丙○○下車後,有走至駕駛座旁,與證人力○仁、乙 ○○同在駕駛座旁乙節,為被告丙○○供稱在卷(見本院 卷第115頁),並經證人力○仁、乙○○證述如上;而證 人力○仁、乙○○均證述:朱○綸下車時,伊就看到他手 上有西瓜刀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111年度少連 偵字第518號偵卷第235頁);參以扣案由共犯朱○綸所持用之西瓜刀1支,總長度為60公分,刀刃長約47 公分乙情,有刑案現場照片(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18號偵卷第286頁)在卷可查,是共犯朱○綸所持西瓜 刀1支,既非短小物品,且被告丙○○復與證人力○仁、 乙○○位處同地,衡情應無未能看見共犯朱○綸手持西 瓜刀之可能。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是為 了勸架,伊站在朱○綸跟力○仁中間阻擋等語(見本院 卷第50頁、第111頁),倘如被告丙○○所稱係為勸架 ,當更需確認雙方位置及狀況為是,焉有未曾回頭觀看共犯朱○綸之可能?益見證人力○仁前揭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共犯朱○綸拿西瓜刀時,被告丙○○有轉頭看共 犯朱○綸,而確實知悉共犯朱○綸手持西瓜刀乙節,當 屬非虛。是被告丙○○於上揭時間、地點,自副駕駛座 位下車後,知悉共犯朱○綸手持西瓜刀後,猶嚇令證人力○仁、乙○○上車,且於證人力○仁、乙○○不願上車 後,復而轉知被告丁○○,由被告丁○○持辣椒水朝證人 力○仁、乙○○臉部噴灑,而與被告丁○○、共犯朱○綸共 同在上開公共場所對證人力○仁、乙○○施強暴脅迫等 情,堪以認定。 3.綜上,被告丙○○所犯部分事證明確,其上開所辯核屬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者,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刑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78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丁○○為86 年6月生,行為時係成年人;而共犯朱○綸為95年3月生、告訴人力○仁為93年11月生、被害人乙○○為96年9月生,於 本案發生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丁○○、 共犯朱○綸、告訴人力○仁、被害人乙○○之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足參,並經被告丁○○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承:伊知道朱○綸當時16歲,還沒滿18歲,乙○○年紀比朱○綸小,力○仁是朱○綸大一屆或二 屆的學長,所以推論起來力○仁當時可能未滿18歲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第270頁),足認被告丁○○行為時,確 可知悉朱○綸、力○仁、乙○○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無訛。 (二)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三)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1.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許浤傑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然公訴意 旨未察及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係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容有未恰,此部分既 在同一之社會基礎事實範圍內,並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 知被告許浤傑所涉法條,使被告許浤傑有一併辯論之機 會(見本院卷第262頁),已無礙被告許浤傑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2.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丙○○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 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惟被告丙○○下手實施強 暴脅迫行為時,並無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乙節,為 被告丁○○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並經證人力○仁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89頁),是公訴意 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然因起訴之事實,與本院前 揭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至本院審理時,雖未告知被告丙○○另可能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惟上 開變更後之罪名,係無加重條件而未加重其刑之罪,且 係法定刑較輕之罪名,且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已就 上開犯罪事實詳加攻擊防禦,對於被告丙○○所涉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犯行部分亦進行實 質辯論,已充分保障被告丙○○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顯 無礙於被告丙○○防禦權之行使,而對判決顯無影響,附 此敘明。 (四)被告丁○○、丙○○與少年朱○綸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丁○○攜帶屬危險物品之辣椒水1瓶為本案犯行,並致 告訴人力○仁逃跑後,遭從後追趕之共犯朱○綸持西瓜刀砍 傷,嚴重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自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丁○○為成年人,故意對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 、力○仁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遞加重其刑。又被告丁○○與少年朱○綸共 同實行本案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遞加重其刑。至被告丙○○為85年8月 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 稽,於本案行為時,固係成年人,然被告丙○○不清楚少年 朱○綸、力○仁、乙○○於案發時,是否已滿18歲等情,業據 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陳稱:伊與朱○綸、力○ 仁、乙○○之前不認識,不知道朱○綸、力○仁、乙○○的年紀 ,也不知道他們於案發時未滿18歲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第271頁)甚明,可知被告丙○○實無從知悉朱○綸、力○ 仁、乙○○係未滿18歲之少年,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 明知或可得而知悉朱○綸、力○仁、乙○○於案發時,係未滿 18歲之少年,自難遽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丁○○前於109年,業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未構成累犯),竟不思悔改 ,僅因對告訴人力○仁心存不滿,即與少年朱○綸一同邀集 被告丙○○到本案公共場所聚集,並共同為上開強暴脅迫行 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妨害社會安寧秩序,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知所悔 悟,且已與告訴人力○仁、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惟尚未 給付任何金錢,亦未約定給付期限之犯後態度;被告丙○○ 飾詞狡辯,不知悔改,且已與告訴人力○仁、被害人乙○○ 達成和解,願意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095號、第1652號調解程序筆錄 各1份(見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29頁、第283頁至第284頁 )可資為憑,兼衡被告丁○○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 前從事烤鴨店、家中有1名5歲之未成年子女,由伊母親扶養,另有1名女兒去年過世等生活狀況;被告丙○○自承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撿骨業、經濟狀況勉持、已婚、家中有7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小學三年級、6歲、5 歲、4歲、3歲、2歲、快滿1歲,由伊配偶照顧等生活狀況,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觸犯本案犯行,犯罪後固仍否認犯行,惟被告丙○○業與告訴 人力○仁、被害人乙○○達成和解,已如上述,堪認被告丙○○ 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 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力○仁、被害人乙○○之權益,確保被 告丙○○履行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 被告丙○○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652號 調解程序筆錄履行約定,被告丙○○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 告,併此指明。 五、扣案之辣椒水1瓶,為被告丁○○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 西瓜刀1支、鋁棒1支,均係共犯朱○綸所有,非被告丁○○、 丙○○,業據被丁○○、丙○○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至 第104頁),且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652號調解程序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