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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06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陳怡秀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文勝
選任辯護人
郭承泰律師
被告
陳建程
被告
弘博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上一人代表人
張景然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448號、112年度偵字第11206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文勝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暨接受陸小時之法治教育。

陳建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弘博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6列「從事」後補充「貯存、」。

㈡犯罪事實第11列「廢塑膠混合物」後補充「約20公噸」。

㈢證據補充「被告林文勝、陳建程、弘博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弘博公司)(以下合稱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環保局)111年12月23日函」。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固以提供土地者作為規範對象,但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祇要有事實上之提供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8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指「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指「處理」係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清理」則係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至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文勝向被告陳建程借用本案廠房而將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收集後載運至本案廠房堆置存放,被告陳建程指示不知情之弘博公司員工再予進行分類、破碎等中間處理,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林文勝、陳建程所為自均係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後為貯存、清除及處理等行為,且係清理行為。是核被告林文勝、陳建程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弘博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陳建程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則應依同法第47條,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

三、被告林文勝、陳建程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文勝、陳建程利用不知情之弘博公司員工遂行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則皆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林文勝、陳建程於前揭期間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部分之行為,及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同一延續之意思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所反覆實行,依社會通念認屬於包括之一罪為適當,各應評價為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林文勝、陳建程所為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等部分之犯行,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一時期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情節較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弘博公司之負責人執行業務既係犯上開各罪而從一重論以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除依前揭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被告弘博公司亦應如前述併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科以罰金。

四、被告陳建程固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而有於民國111年間經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素行,惟公訴意旨未就被告陳建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案自不能逕論以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指累犯或依該規定加重其刑,爰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併衡酌被告陳建程之前揭素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爰審酌被告林文勝、陳建程各自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犯行,其等非法提供本案廠房堆置、貯存並指示清理之本案廢棄物數量非微,對於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造成潛在危害,足徵其等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本案廢棄物曾經被告陳建程暫時移置他處藉以應付臺中市環保局等機關複查後經連同其他不詳廢棄物放回本案廠房,本案廢棄物復經被告林文勝清理而經臺中市環保局審核相關資料後准予備查,被告陳建程則向臺中市環保局申請展延清理廢棄物期限而逾期仍未將本案廠房之全部廢棄物清除處理完畢,有臺中市環保局歷次函文、環境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他卷第53至54頁、本院卷一第35至43、169至170、181至183、201、251、259至261、337至339頁),參以被告林文勝、被告陳建程有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紀錄等各自之素行,另斟酌被告弘博公司之經營規模,被告林文勝、陳建程各自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一第132頁),暨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弘博公司非自然人,事實上無從易服勞役,是毋庸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六、被告林文勝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林文勝犯後坦認犯罪,尚有悔意,復已如前述清理本案廢棄物而經臺中市環保局審核相關資料後准予備查,堪認本案應係被告林文勝一時失慮所犯,被告林文勝經此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應以暫不執行上開所宣告刑為適當,惟考量被告林文勝為圖一己之私即為本案犯行,為督促被告林文勝日後確能記取教訓,並為預防被告林文勝再犯,本院認尚有酌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另諭知被告林文勝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暨接受如主文所示法治教育。倘被告林文勝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沒收:

㈠被告林文勝、陳建程為上開犯行固有使用若干機器,惟此係曜陞有限公司(下稱曜陞公司)所有,衡情具一定價值,被告林文勝復已如前述清理本案廢棄物而經臺中市環保局審核相關資料後准予備查,則對比被告林文勝於本案之犯罪所生損害已經相當填補以觀,倘再宣告沒收之,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另曜陞公司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向本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且本案既以不宣告沒收曜陞公司之財產為宜,本院認無必要,爰不依職權裁定命曜陞公司參與沒收程序,併此指明。

㈡被告林文勝、陳建程於偵訊或本院審理中均否認因本案犯行而有所得(見他卷第100頁、本院卷一第130至131頁),且依卷存事證不足認定被告3人有何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206號
                                    111年度偵字第52448號
  被   告  林文勝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弘博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設臺中市○○區○○路00巷0號2樓
   上一被告 之
   代  表   人  張景然  住同上
   被       告  陳建程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林文勝實際經營之領有處理廢棄物許可之曜陞有限公司(
    下稱曜陞公司)前於民國111年4月間已結束營業,陳建程則
    為弘博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弘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
    文勝及陳建程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且未領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亦不得從
    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仍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堆置、非
    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推由陳建程自111年5月間起,提
    供未領有處理廢棄物許可文件之弘博公司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號之廠房內(下稱本案地點),作為堆置、處
    理廢塑膠混合物之場址,再由林文勝將原曜陞公司所有之機
    器、廢塑膠混合物分別移置、堆置於本案地點,交由弘博公
    司之員工為分類、破碎廢塑膠混合物之作業後,陳建程始另
    找客戶出售經處理過之前開廢棄物。嗣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於111年7月4日14時48分許,派員至本案地點稽查,查獲
    弘博公司所屬外籍員工正在進行廢塑膠混合物之分類、破碎
    ,本案地點亦堆置大量廢塑膠混合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文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林文勝坦承曜陞公司結束營業後,伊將曜陞公司所有之機器、廢塑膠混合物分別移置、堆置於本案地點,伊有委請弘博公司員工操作機器處理廢塑膠混合物。 2 被告陳建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陳建程坦承同意被告林文勝將曜陞公司所有之機器、廢塑膠混合物分別移置、堆置於本案地點,伊有找客戶出售該等廢棄物。 3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7月4日現場稽查之照片、影片光碟;同年月5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影片光碟。 證明環保局稽查人員於111年7月4日、同年月5日至本案地點稽查,發現大量廢塑膠混合物堆置於本案地點,且弘博公司所雇用之外籍員工有從事分類、破碎廢塑膠混合物之處理。 4 曜陞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證明曜陞公司領有廢塑膠再利用處理之許可。 5 弘博公司堆置廢塑膠混合物範圍圖 證明弘博公司堆置廢棄物於本案地點。 
二、核被告林勝文、陳建程所為,均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
    理廢棄物等罪嫌;被告陳建程為被告弘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因被告陳建程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被告
    弘博公司即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
    所規定之罰金刑。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所
    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益,皆係為有效堆置、處理廢棄物,改
    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被告林勝文、陳建程就
    提供本案地點用以堆置廢塑膠混合物後,再於本案地點為分
    類、破碎等非法處理行為,分別觸犯上開2罪,惟實行行為
    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認係以一行為觸
    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斷。被告林勝文
    與陳建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末查,請審酌被告林勝文、陳建程於偵查中自白,且自行耗
    費新臺幣數十萬元委請合法之廢棄物清理廠商將堆置於本案
    地點之廢塑膠混合物清運完畢,並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審核後認為上開清運符合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清除及處理程
    序,足認被告林勝文、陳建程犯後態度甚佳並彌補犯行,建
    請從輕量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靖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皓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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