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勛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勛(下稱被告)與告訴人馬華美(下稱 告訴人)前因「無燃料永續發電機」之買賣產生糾紛,竟意 圖散布於眾及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妨害他人名譽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9日15時29分許 ,在不詳地點,以本名登入社群網站「臉書」後,在「臉書」網站所設置而為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個人動態消息網頁上,張貼內容為:「…,之於馬小姐,就是圖片中的女士,她在外面拿總裁的影片及現場招募他們股東吸金,圖片中也開立一張一億五千萬的叭啦票,目前總裁已經在司法審理中,怎麼你還跟這種人聯合起來對付總裁嗎?…」等語,並將告訴人上半身照片,及告訴人所開立蓋有「馬華美」印章,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億5000萬元、發票日108年1月14日、受款人為被告之支票照片各1張登載於上開文字下方,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告訴人之身分,以此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藉由電視、報紙之報導將不實之言論散佈全國各地,使人名譽受損,各地均屬犯罪之結果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聲字第18號、91年度台聲字第51號裁定意旨均同此見解。查被告係透過網際網路在臉書社團發表足以影響告訴人名譽之文章,並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透過網路閱覽該文章,造成居住於臺中市之告訴人名譽受不利之影響,則告訴人之住所地即臺中市應可認係「犯罪結果地」之一,故本院應具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被告之臉書貼文及告訴人上半身之照片、告訴人所開立之支票照片等資料,為其主要之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12月19日15時29分許,以其所申 設之臉書帳號「勛張」在其個人臉書頁面上,公開張貼內容為「…,之於馬小姐,就是圖片中的女士,她在外面拿總裁的影片及現場招募他們股東吸金,圖片中也開立一張一億五千萬的叭啦票,目前總裁已經在司法審理中,怎麼你還跟這種人聯合起來對付總裁嗎?…」之貼文,並附上告訴人之上半身照片及告訴人所開立之上開本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我之所以會刊登上開貼文,並附上告訴人之照片、上開支票照片,是因為告訴人未經我的同意,在公開的說明會上,以我的姓名、照片、發明專利及以我為受款人之上開支票1紙對外 招商吸金,後來有投資人來找我,我便立即勸阻告訴人,但她仍置之不理,為了避免其他人繼續受騙而投資,我才會在臉書上張貼上開文字訊息及告訴人個人及支票之照片,以規勸告訴人莫在繼續利用我的資料及專利誤導投資人藉以吸金等語。經查: (一)關於被告所涉散布文字誹謗罪部分: 1.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 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而言論可區分為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保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⒈就事實陳述部分,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另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而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一判定標準。⒉就意見表達部分,因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惟為容許各種價值判斷,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言論者,自得免其刑事責任。而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準。如評論人本於就事論事原則,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即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非屬善意發表言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刑事判決參照)。 2.本案之爭點在於:被告發表上開言論所指摘之內容,是否係基於一定之客觀根據,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被告主觀上有無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茲分述如下: ⑴查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以其所申設之臉書帳號,在其個人臉書頁面上,公開張貼上開文字內容,並附上告訴人之上半身照片及告訴人所開立之上開支票之照片等情,已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3、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9-10、63-68、147-150頁),並有被告之臉書貼文截圖、告訴人上半身之照片及告訴人所開立之支票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9-41、45-47頁)。另被告領有有關發電裝置發明之中華民國專利證書,並就其發電裝置之專利與告訴人簽立代理商協議書,告訴人並簽發面額為1億5000萬元之支票1紙予被告收執,惟該紙支票事後經告訴人取回,而未經提示兌現等節,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並有上開發明專利證書、協議書影本、支票照片可資佐證(見他卷第43-45頁、本院卷第75-85頁)。是以,上開事實部分,堪先認定。 ⑵又證人林味錦(即被告之前女友)於審理時證稱:我因為幫忙告訴人做臉而結識她,我有將告訴人介紹給被告認識,告訴人曾找了很多人去位於文心路三段的富茂公司(按全名為富 茂綠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茂公司)公開說明會,也 有找我和被告過去,因為要發表產品,所以叫被告去講解其發明專利的機械原理給裡面的股東知道,講解完後我們就離開說明會,當時被告也有提醒告訴人不要吸金,後來我也有遇到一位老婦人表示她有投資告訴人公司,告訴人也有給我股份,但後來把我撤掉,因為我就沒有再和她合作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142-150頁)。衡酌證人林味錦為被告與告訴人之共同友人,與被告及告訴人2人均有交情,衡情,應無甘冒 偽證罪處罰之風險,刻意為虛偽陳述以迴護被告之必要,且其所述亦無明顯違反一般常理之處,復有後述之公開說明會照片可資為補強(詳後述),是其上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 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公開說明會照片(見本院卷第89頁),可見告訴人以富茂公司之名義,發表內容為「發明人張勛 無燃料永續發電機正式上市發佈會 西元2019/05/06」之說明會,並有許多人出席參與該次上市說明會。再參酌被告與鍾明裕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5頁),亦可見鍾明裕向被告傳送訊息稱:「馬董(按即指告訴人)在台北分支行銷處(台北火車站附近)最初招攬會員訓練,做推廣行銷要繳費2萬元,我參加了。之後又要繳更多費用,與楊董和孟智 建相遇後,請示您,就沒有再參加他們的訓練課程。」等語,可知確有其他人向被告反映告訴人對外以會員訓練為名義招攬投資之情事。從而,由證人林味錦之上開證詞、前揭公開說明會照片及被告與鍾明裕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互相勾稽以觀,應足認告訴人確實有以被告之發電裝置等發明專利對外招攬投資資金無訛。再考量告訴人自陳其最終並未取得被告上開發明專利之總代理權,而未與被告完成合作,因而取回前開支票1紙等情(見本院卷第57頁),然告訴人卻仍 以被告前開發明專利對外招攬投資,自有可議之處,則被告乃係為制止告訴人擅自以被告之名義及其發明專利對外招攬投資之舉,並藉此提醒潛在、不特定之投資人,始會公開於上開臉書貼文指摘告訴人招募股東「吸金」,所為乃係本於一定之客觀根據、事件脈絡始為上開言論內容,則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散布文字誹謗告訴人名譽之犯意,自非無疑。又被告雖於其臉書貼文中提及告訴人開立之「喇叭票」等語,然其意思,僅係將告訴人已將支票取回而未經兌現、被告與告訴人已無合作關係等客觀事實等情,向潛在、不特定之投資人進行宣示、提醒而已,以免潛在、不特定之投資人誤信被告與告訴人間仍存有合作關係,顯見被告並非在毫無任何客觀事證基礎下,無端地為上開言論內容,而係希冀透過其公開發表之言論內容,讓社會大眾知悉告訴人未徵得被告之同意,卻擅自以其名義及發明專利對外招攬投資之行徑,並避免他人因誤信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合作關係而繼續投資告訴人所經營之富茂公司,被告所發表之言論內容攸關潛在、不特定投資人對於投資標的資訊之正確瞭解,而與公共利益密切相關,是以,本案尚難認定被告為上開言論,係出於惡意誹謗告訴人名譽之主觀犯意,反而應認為被告有一定之客觀根據,而足以確信自己所發表之言論內容為真實,且所述亦非與公共利益無關之私德事項,故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不罰事由。至於被告雖無法證明告訴人於招攬投資之際,有與各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然而,被告並非深諳法律、或有法律相關背景之人,難以苛求其對於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吸金」之定 義精確理解,故即便告訴人所為招攬投資之行為與銀行法第29條之1之定義不符,亦不能因此即遽論被告主觀上有何惡 意誹謗之犯意,併此敘明。 (二)關於被告所涉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 1.所謂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在臉書上張貼告訴人之上半身照片及載有告訴人姓名之支票照片,並無任何遮隱,則上開臉書貼文自包含足以識別告訴人個人身份之個人資料。至於被告公開上開個人資料之動機、目的為何,以及被告取得該等資料之途徑如何,抑或告訴人有無主動於公開場合揭露該等資料,均不影響告訴人之個人照片、姓名資訊為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障之個人資料。蓋上開規定僅要求所謂個人資料必須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個人之身分,而未為其他要件之限制,併此敘明。是以,被告將告訴人之照片、姓名等資訊張貼於網路上,自屬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無疑。 2.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非公務機關利用個人資料,如有前開條文但書第2款之情形,自可加以 利用個人資料,而無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課予刑責之餘地。 3.經查,本案被告固然將告訴人之肖像照片、姓名等資訊予以張貼於網路,但綜觀其貼文內容,無非係因告訴人未經被告同意,即任意以被告之發明專利對外招攬投資,被告為了避免其他投資人誤信告訴人已取得被告發明專利之代理權,方於網路上張貼上開貼文及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用以提醒公眾切勿輕易投資,並將告訴人上開行徑訴諸公評,業如前述,而被告所談及之事項關乎一般公眾之投資選擇權及對於投資資訊之正確了解,自屬與公共利益密切相關之事項,堪認被告上開所為,乃係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利用個人資料行為,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第2款,並無違反同條第1項之情形,自無從依同法第41條課予刑責。 六、綜上所述,被告固然有為上開言論內容,惟此乃被告在有一定之客觀事證為基礎下,陳述告訴人所為招攬投資之行徑,藉此提醒社會大眾切勿相信被告與告訴人間存有合作關係,進而貿然投入資金,縱使其用字遣詞稍嫌主觀、尖刻及負面,仍屬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尚難遽謂其主觀上確有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又被告固然同時張貼告訴人之半身照片及告訴人簽發予被告收執之支票照片於上開貼文,亦屬為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範圍內所為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已如前述。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相關事證,並未使本院就被告所涉散布文字誹謗、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之犯罪既無法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靖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