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政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一 居臺中市○○區○○○街00號000室(指定送達地址) 選任辯護人 汪采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2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指定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黃政一與韓豫生於民國000年間約定合作,由黃政一負責找 酒店公關小姐,韓豫生負責出資,以此方式一同經營仲介酒店公關小姐,詎黃政一為償還其個人債務而需款孔急,意圖供行使之用及不法為自己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發票日期,均在臺中市某處,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金額欄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人之簽名及指印,並填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發票金額及發票日,而偽造完成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本票,同日再將各該本票連同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交與韓豫生,供作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並均佯稱:小姐需要先借錢再上班,有本票作為擔保云云,均足生損害於韓豫生及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並使韓豫生陷於錯誤,均隨即交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發票金額之現金與黃政一。嗣經韓豫生向酒店求證得知黃政一並未仲介公關小姐前往工作,韓豫生始悉受騙。 二、案經韓豫生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採為裁判基礎之供述證據性質上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黃政一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他卷第77至81、127至129頁、本院卷第51、1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韓豫生於警詢、偵訊中之指 訴及證述(他卷第9至10、71至73、117至119、127至129頁 )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扣案可資佐證,且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各該遭冒用名義發票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被告於案發後與告訴人簽立之債務協議書、本院105年度中司 調字第2639號調解程序筆錄、被告所提出其賠償告訴人之轉帳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8日刑紋字第1120007411號鑑定書、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他 卷第75、83至85、137至149、157至279頁、本院卷第43至46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其所定罰金數額,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 ,就所訂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是上開修正規定僅係將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罪 刑並無變更,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又偽造之本票,其票面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本票應記載事項,並表明本票字樣,就其外表觀之既為憑票即付,其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立於不可分離之關係,且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9號判決意旨、74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或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如其偽造有價證券後之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單一目的,且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假冒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名義,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及金額欄,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署名及指印,而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本票並持向告訴人行使,使告訴人誤信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為發票人簽發各該本票供擔保借款,因此交付款項與被告,則被告並非以偽造之本票取得票面款項,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故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 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之署名及指印之行為,各係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有價證券後,復持之行使,則各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次偽造有價證券後之行使與詐欺取財犯行間具單一目的,且二行為有局部重疊情形,可認為是法律概念上一行為,故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次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2罪間,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㈣按起訴犯罪事實之罪數,檢察官起訴書內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之罪數與起訴書主張不同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編號7、9部分,雖各偽造發票人不同之有價證券2張,惟其各係於同日所偽造並行使,無法排 除其各基於1個偽造有價證券之意思決定而著手偽造,且各 於密切接近的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編號7、9所示之有價證券,為免過度評價,應認為被告就附表編號7、9部分,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檢察官認此等部分應分別論以數罪係有所誤會,應由本院職權認定如上。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次偽造有價證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者,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3年」,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考量被告犯罪動機係為償還其個人債務而需款孔急,偽造他人名義簽發本票供擔保借款時,未慎重思考冒用他人名義簽署之後果,致觸犯本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重罪,動機尚屬單純 ,且被告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本票數量及金額均非至鉅,對金融秩序、公共信用之危害與其他憑藉偽造大量有價證券詐取財物,因而嚴重擾亂金融秩序牟取不法利益之經濟犯罪者迥異,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避免不必要證據調查,節省司法資源,前於105年6月24日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前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所給付之賠償金 額已逾其本案犯罪所得(詳後述三、㈠),本院認縱對被告處 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苛,衡量其犯罪情狀 ,實有情輕法重之憾,按諸社會一般法律感情認知,顯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因經濟困窘,一時失慮冒用如附表所示之人名義簽發本票而行使,向告訴人佯稱係如附表所示之人供作債務之擔保而借款,所為破壞金融秩序、社會制度,並使告訴人須藉由訴訟程序回復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無端耗費司法資源,支出甚高社會成本,所為實無足取,惟考量被告所偽造本票之數量及金額均非鉅,且其於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前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且所給付之賠償金額已逾其本案犯罪所 得(詳後述三、㈠),亦書寫悔過書並當庭表示願向被告道歉 (見本院卷第157、162、165頁),犯後態度尚可,再參酌被告自承學歷為高工肄業、目前在建築工地從事粗工、每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離婚、有1子已成年、無人需扶養(見本院卷第158頁),並考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 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7至1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11罪之犯罪時間大部分密接, 均偽造有價證券後向告訴人行使之,犯罪態樣、手段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以及該等犯行之犯罪情節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而行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 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而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書寫悔過書且願向告訴人致歉,縱使告訴人認被告未履行前揭調解程序筆錄所載應給付內容,惟此究屬民事糾紛,且所給付之賠償金額已逾其本案犯罪所得(詳後述三、㈠),可徵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犯後並能彌補所犯過錯,堪認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是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且為使被告記取教訓,知所警惕,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指定之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使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偽造之本票,向告訴人詐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發票金額之款項合計共81萬5000元,屬被告各該次犯罪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前述調解程序筆錄可參,雖告訴人對於被告是否已完全履行該調解程序筆錄所約定之賠償金額110萬元有所爭執,然此金額高於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又告訴人對於被告有以自己、其配偶及其同事等人名義匯款以履行該調解程序筆錄所約定之賠償內容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比對被告提出還款之匯款紀錄整理表(見他卷第157至279頁、本院卷第139至146頁)、卷附韓銘章所申設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告訴人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告訴人指述被告匯款至該等帳戶,帳號均詳卷,見本院卷第54頁)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91至129頁),足認被告已給付合計87萬500元(已扣除調解 前匯入、勇勝工程行即王慶田匯入等部分),已逾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足認如於本案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應屬過苛,爰不予宣告之。 ㈡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扣案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本票,均屬偽造之有價證券,自應依刑法第205條 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在上開本票上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之署名及指印,均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沒收偽造有價證券而包括在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姚佑軍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發票人 本票編號 發票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年/月/日) 偽造之署名、指印數量 主文 1 沈淑欣 TH391702 100000元 100/06/02 沈淑欣之署名1枚、指印3枚 黃政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偽造之本票壹張沒收。 2 林奇霏 TH656468 60000元 101/02/08 林奇霏之署名1枚、指印3枚 黃政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偽造之本票壹張沒收。 3 郭鎧菱 TH0000000 70000元 101/06/10 郭鎧菱之署名1枚、指印3枚 黃政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偽造之本票壹張沒收。 4 王英亭 TH0000000 50000元 101/06/19 王英亭之署名1枚、指印3枚 黃政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偽造之本票壹張沒收。 5 任栩墨 TH0000000 50000元 101/07/06 任栩墨之署名1枚、指印3枚 黃政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偽造之本票壹張沒收。 6 吳茹潔 TH0000000 45000元 101/07/16 吳茹潔之署名1枚、指印3枚 黃政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偽造之本票壹張沒收。 7 簡郁珊 吳培欣 TH0000000 TH0000000 80000元 80000元 101/08/10 簡郁珊之署名1枚、指印3枚;吳培欣之署名1枚、指印3枚 黃政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偽造之本票貳張均沒收。 8 王芷若 CH713553 60000元 101/09/10 王芷若之署名1枚、指印3枚 黃政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偽造之本票壹張沒收。 9 楊辰芸 李怡儒 CH713554 CH713555 45000元 45000元 101/09/20 楊辰芸之署名1枚、指印3枚;李怡儒之署名1枚、指印3枚 黃政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偽造之本票貳張均沒收。 10 吳佩君 CH713557 80000元 101/10/03 吳佩君之署名1枚、指印3枚 黃政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偽造之本票壹張沒收。 11 張若樺 CH713558 50000元 101/10/25 張若樺之署名1枚、指印3枚 黃政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偽造之本票壹張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