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41號 112年度訴字第1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梅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永富律師 被 告 王瑞明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7763號、111年度偵字第2589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8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美梅共同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肆仟零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瑞明共同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美梅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祥禾記帳士事務所」 之負責人,具合法記帳士資格,依法得受委任辦理各項稅務案件之申報事項,係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所稱之合法代 理人,並受附表一「交付發票之公司」欄所示公司、懋霖系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懋霖公司)委託辦理會計記帳、申報稅捐等業務,計算應繳納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填製請款單向該等公司客戶請領稅款後,代為繳納稅款與稅捐稽徵機關,亦係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稱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王瑞明為張美梅之夫,負責祥禾記帳士事務所收、送統一發票之業務。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張美梅具有稅務合法代理人身分,其與王瑞明與址設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1樓之火牛碳烤牛排店之實際負責人許思 儉(所涉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之犯意聯絡,其等3人均明知 碳烤牛排店並無銷貨予附表一「交付發票之公司」欄所示公司之事實,由王瑞明負責火牛碳烤牛排店、附表一「交付發票之公司」欄所示公司接洽,及持交易內容不實之出貨單予許思儉簽名,張美梅因保有許思儉交付火牛碳烤牛排店之空白發票、大小章、發票章,可依許思儉授權代開立不實之發票,其等自105年106年間,分別以火牛碳烤牛排店之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一所示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61萬5321 元之統一發票共33紙,交予如「交付發票之公司」欄所示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並由張美梅以稅務代理人之身分,代理「交付發票之公司」欄所示公司,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38萬768元(各次取得不實發票金額及逃漏營業稅額詳如附表一所示),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張美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身為記帳士身分,替富泰育樂館記帳、報稅之機會,未經富泰育樂館負責人林文堂同意,使用火牛碳烤牛排店所開立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實 發票,用以扣繳富泰育樂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所申報之稅 額,卻以未扣繳前之富泰育樂館應繳稅額製作繳款明細表,向林文堂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應繳之稅款,致林文堂陷於錯 誤,因而匯款共11萬4010元(詐欺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 備註欄所示,計算式:6萬2479元+1萬1370元+1萬3590元+8107元+1萬8464元=11萬4010元)至被告張美梅之台中市第二 信用合作社文山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三)張美梅具有稅務合法代理人身分,其與王瑞明、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1之懋霖公司之負責人麻高霖(所涉違反 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 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之犯意聯絡,明知懋霖公司並無銷貨予附表二、三「交付發票之公司」欄所示公司之事實,由王瑞明負責向懋霖公司負責人麻高霖、附表二、三「交付發票之公司」欄所示公司接洽,張美梅因保有麻高霖所交付懋霖公司大小章、發票章,張美梅、王瑞明共同自106年9月至000年0月間,虛偽開立如附表二、三所示銷售額合計1700萬之統一發票11紙,交予如附表二、三所示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該等公司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90萬元(各次取得不實發票金額及逃漏營業稅額詳如附表二、三所示),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而王瑞明並將上開發票交給鉅懋公司、捷翔公司會計謝寶玉,並取得該等發票銷售額8%之報酬共48萬元,為其報酬。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張美梅之辯護人爭執證人許思儉、林文堂、麻高霖、陳藝惠、謝寶玉、施義福偵訊時之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規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之程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又同法第248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預料證人於審判時 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時應否命被告在場,則委之於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難謂係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可供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除共犯、被害人、告訴人、告發人及證人等外,尚包括共同被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被告以外之共同被告,該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就屬於自己犯罪部分,乃被告之自白範疇;涉及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者,則屬傳聞供述。若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 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檢察官自應依同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 供後具結,以擔保證言係據實陳述,其陳述始符合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而有證據能力。倘違背具結之規定,未令具結,其證言應排除其得為證據;若檢察官以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無「依法應具結」問題,縱未命其具結,而訊問有關其他共同被告之犯罪事實,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此以共同被告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與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並已依法令其具結者,同屬傳聞證據。此項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 定為斷(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4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乃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規定,惟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且於審判中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傳喚證人進行詰問程序,對被告之詰問權已有所規範及保障。此據100年3 月25日司法院大法官第1371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 件第24案意旨指明,除重申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理由揭 示之證據法則外,另說明系爭規定所以不發生侵害被告之詰問權,在於審判中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進行證人之詰問程序。是以,被告張美梅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許思儉、林文堂、麻高霖、陳藝惠、謝寶玉、施義福偵訊時之證據能力,然本院已傳喚證人許思儉、林文堂、麻高霖、陳藝惠、謝寶玉、施義福到庭證述,對被告張美梅之對質詰問權已有所保障,復經本院審理時,逐一提示上開筆錄並告以要旨供檢察官、被告張美梅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進而辯論,調查證據程序應屬完足。從而,本院綜合上情,整體考量證人許思儉、林文堂、麻高霖、陳藝惠、謝寶玉、施義福無論以被告或證人之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且證述內容與本件被告張美梅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之待證事實相關,認本案中引用證人許思儉、林文堂、麻高霖、陳藝惠、謝寶玉、施義福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證述資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應認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判決之基礎。被告張美梅及其辯護人徒以證人許思儉、林文堂、麻高霖、陳藝惠、謝寶玉、施義福於偵查中所述,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釋明上開證人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態存在,僅對證人前開證述之內容之證明力加以爭執,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屬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範疇,核與證據能力無涉,是被告張美梅及其辯護人就此主張無證據能力,要屬無據。 (二)被告張美梅之辯護人爭執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火牛碳烤牛排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件調查報告及事證卷及所附火牛碳烤牛排107年1月至108年8月進銷項交易流程圖、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明細表、逐筆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稅籍登記資料、107、108年度申報書查詢資料、銷項去路明細資料、進項來源明細資料各1份、火牛碳 烤牛排與富泰育樂館之發票2張、出貨單28張、火牛碳烤牛 排107年度營業稅申報資料進銷歸戶、火牛碳烤牛排及如附 表一至三所示營業人委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查詢資料、火牛碳烤牛排2聯式及3聯式發票比例分析表、火牛碳烤牛排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10年12月16日函及所附火牛碳烤牛排102至106年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違章查獲次數累計資料表及停業公告、證人麻高霖對話紀錄截圖、捷翔公司110年1月29日支出證明單影本、捷翔公司支票存款對帳單影本、懋霖公司106 年至110年間進銷項憑證清冊、107年至110年營利事業所得 稅申報書、捷翔公司、鉅懋公司營業稅自動補報稅額明細及補繳稅額繳款書影本等資料: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固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賦予公文書具有證據適格之能力,作為傳聞證據之除外規定,但其前提要件定為「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尚須有「紀錄」、「證明」之條件限制,亦即須該公文書係得作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嚴格證明之紀錄或證明者,始克當之,倘不具此條件,即無證據適格可言。是採取容許特信性公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稅捐機關製作之刑事案件移送書、查緝案件報告書及處分書,內容固載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嫌或受處分人違規等事實之相關證據或調查、處分經過等事項,但其本質上,乃係移送、報告或處分機關所製作之文書,而非屬於通常職務上為紀錄或證明某事實以製作之文書,且就其製作之性質觀察,係針對具體個案為之,尚非在其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所製作,因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無特別之可信度,對於證明其移送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等事實,並不具嚴格證明之資格,自無證據能力,要不能資為認定被告等犯罪之憑據。另按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他如利用科學機械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則屬新型態科技證據,兼具人為供述及物證性質,自須依科學方法先行鑑驗,然後分別依人證或物證程序檢驗之。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誹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01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卷附火牛碳烤牛排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情報告(見國稅局卷第3至16頁),係移送、報告或處分機關所製作之文 書,非屬於通常職務上為紀錄或證明某事實以製作之文書,就其製作之性質觀察,係針對具體個案為之,尚非在其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所製作,因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無特別之可信度,被告張美梅之辯護人既已提出爭執,自應認無證據能力。惟上開報告書所附火牛碳烤牛排107年1月至108年8月進銷項交易流程圖(見國稅局卷第33頁)、火牛碳烤牛排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明細表(見國稅局卷第35頁)、火牛碳烤牛排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逐筆明細表(按期編製)(見國稅局卷第37頁)、火牛碳烤牛排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見國稅局卷第39至88頁)、火牛碳烤牛排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見國稅局卷第93至100、103至106頁) 、【附件1-1】火牛碳烤牛排之:(1)應行調查及納入管制事項對照表(見國稅局卷第101頁)(2)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申請日期100年4月14日】(見國稅局卷第107至109頁)、【附件1-2】火牛碳烤牛排之:(1)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統一發票購票證領用書【領用日期100年11 月15日】(見國稅局卷第111頁)(2)臺中市政府104年3月10日府授經商字第1040663343號函(見國稅局卷第113至114頁)(3)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申請日期104年3月17日】(見國稅局卷第115至117頁)(4)轉讓契約書【簽立日期104年3月9日】(見國稅局卷第118頁)(5)商業 登記抄本【104年3月10日】(見國稅局卷第119頁)(6)委託書【103年3月16日】(見國稅局卷第120頁)(7)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統一發票購票證領用書【領用日期104年5月7日】(見國稅局卷第121頁)(8)受委任代理營業人申 請集中購買統一發票申請書【104年5月】(見國稅局卷第122頁)(9)營業人委任代理購買統一發票、領取統一發票購票證委任書【104年5月7日】(見國稅局卷第123頁)(10)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申請日期105年12月15日 】(見國稅局卷第125至126頁)(11)委託書【105年12月15日】(見國稅局卷第127頁)(12)臺中市政府105年12月19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877997號函(見國稅局卷第128、135 至136頁)(13)商業登記抄本【105年12月19日】(見國稅局卷第129、137頁)(14)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統一發票購票證領用書【領用日期106年2月16日】(見國稅局卷第131頁)(15)受委任代理營業人變更集中購買統一發票申 請書(見國稅局卷第132頁)(16)營業人設立(變更)登 記申請書【申請日期108年9月25日】(見國稅局卷第133至134頁)(17)委託書【108年9月23日】(見國稅局卷第138 頁)(18)營業人註銷登記申請書(見國稅局卷第139頁) (19)臺中市政府108年10月7日府授經商字第1080875456號函(見國稅局卷第140頁)(20)商業登記抄本【108年10月7日】(見國稅局卷第141頁)(21)委託書【108年9月30日】(見國稅局卷第142頁)、【附件2】火牛碳烤牛排之:(1)107、108年度申報書(按年度)查詢(見國稅局卷第143 至144頁)(2)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107年2月至108年8月】(見國稅局卷第145至154頁)、【附件4】火牛碳烤牛排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進項來源明細(見國稅局卷第165至166頁)、【附件5】 富泰育樂館108年10月5日聲請說明書(見國稅局卷第167頁 )、【附件6】富泰育樂館108年10月5日聲請說明書(含3張推廣活動照片)(見國稅局卷第169至171頁)、【附件7】 富泰育樂館提出牛碳烤牛排開立統一發票2紙【發票字軌YR00000000、YR00000000】(見國稅局卷第173頁)、【附件8 】富泰育樂館提出火牛碳烤牛排開立出貨單28紙(見國稅局卷第175至188頁)、【附件9】火牛碳烤牛排107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申報資料進銷歸戶(見國稅局卷第189頁)、 【附件10】火牛碳烤牛排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富泰育樂館、懋霖系統科技有限公司、康城國際有限公司、威名廣告企劃有限公司、群雄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禾翰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全民機車有限公司、鴻洋食品有限公司、群岳實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委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查詢資料(見國稅局卷第191至195、215至216頁)、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見國稅局卷第197至213頁)及稅捐機關查核下游 營業人時各該當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因本院並非以該等文書所陳述之內容作為證據,係以該等文書所表彰該等公司領用統一發票及進銷項等資料之彙整與分析內容作為證據,則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張美梅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認本院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尚有誤會。3.至卷內所附對話紀錄截圖,係從被告張美梅遭查扣硬碟或手機內所翻拍、擷取,係表彰該上開對話擷取畫面確係證人等與被告張美梅之對話內容,性質當屬文書證據,而非傳聞證據,辯護人稱該對話紀錄截圖為審判外傳聞證據,顯係誤會該等書證之證明力與證據能力之區別,又本院已傳喚相關證人到庭證述,給予被告張美梅及其辯護人交互詰問之機會,辯護人空言爭執上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之證據能力,亦無說明何部分對話紀錄為偽造、變造及其依據,是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取畫面部分,自均有證據能力。 4.至火牛碳烤牛排與富泰育樂館之發票2張、出貨單28張,為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復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等、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及其餘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張美梅固坦承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祥禾 記帳士事務所」之負責人,具合法記帳士資格,並受附表一「交付發票之公司」欄所示公司、懋霖公司委託辦理會計記帳、申報稅捐等業務,計算應繳納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填製請款單向該等公司客戶請領稅款後,代為繳納稅款予稅捐稽徵機關,亦具有該等公司稅務合法代理人之事實;被告王瑞明固坦承為張美梅之夫,負責祥禾記帳士事務所收、送統一發票之業務,並將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懋霖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均交給鉅懋公司、捷翔公司會計謝寶玉,並取得該等發票銷售額8%之現金之事實。惟被告張美梅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合法代理人幫助逃漏稅之犯行,被告王瑞明矢口否認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共同幫助逃漏稅之犯行。被告張美梅辯稱:我只是依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公司所呈報之資料,申報稅款,沒有幫助火牛碳烤牛排店製作不實發票,或協助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公司逃漏稅,是因為我惹國稅局不開心,國稅局要誣陷我,所有的報表都是經過火牛及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公司負責人確認,我只是單純協助報稅,至於懋霖公司虛開發票的部分,我只是負責幫忙懋霖公司報稅,虛開發票是被告王瑞明或證人麻高霖自己所為,我並不知情,我也沒有詐欺富泰育樂館的稅款,這是更正後稅額所導致的情況,我也有歸還該等稅款等語。被告王瑞明辯稱:我只是幫忙我太太張美梅,拿取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公司整理好的發票交給事務所去記帳報稅,對於其他事情我並不知情,至於懋霖公司開立假發票的部分,我當初以為我去拿的48萬現金是懋霖公司的工程款,所簽立的明細表,是證人麻高霖叫我簽的,我不知道為什麼證人麻高霖要我簽名明細表,而證人麻高霖、施義幅逃漏稅已久,遭被告張美梅發現,才要誣陷被告張美梅等語,辯護人為被告張美梅辯護稱:被告張美梅僅是一個記帳業者,相關的發票都是由委託人給予的,被告張美梅只負責彙整發票的工作,並不會替客戶製作假發票或捏造進項,而幫助他人逃漏稅,相關證人之證述均為漏洞百出、臆測之詞,就證人麻高霖製作不實發票之部分,僅從卷內卷證可推知被告王瑞明其實是懋霖公司的員工,不能僅依被告王瑞明係被告張美梅之配偶,而認為懋霖公司虛開發票便與被告張美梅有關,請諭知被告張美梅為無罪之判決等語。 (一)被告張美梅坦承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祥禾記帳士 事務所」之負責人,具合法記帳士資格,並受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公司委託辦理會計記帳、申報稅捐等業務,計算應繳納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填製請款單向該等公司客戶請領稅款後,代為繳納稅款予稅捐稽徵機關之事實,被告王瑞明坦承為張美梅之夫,負責祥禾記帳士事務所收、送統一發票之業務,而收取附表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交予如附表一「交付發票之公司」欄所示之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等所不爭執,並有附表一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王瑞明將如附表二、三所示懋霖所開立之發票交給鉅懋公司、捷翔公司會計謝寶玉,並取得該等發票銷售額8%之現金之事實,業據被告王瑞明所不爭執,並有附表二、三所示證據可證,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被告等雖執前詞置辯。惟就被告等所犯各罪論述如下。 (二)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即附表一部分): 1.同案被告許思儉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證稱:火牛碳烤牛排店自102年就委託被告張美梅申報營業稅,因為105年有遭國稅局稽查3次發現漏開發票的情況,後來火牛碳烤牛排店就盡 量現在開發票,但有時很忙會有來不及開的情形,從106年 初以後會請被告張美梅幫忙開,金額是被告張美梅抓大概,張美梅會依照進項發票估算營業額幫我補開發票,不足銷售額的發票,被告張美梅會想辦法,要我開立二聯式的發票,沒有開對象,被告張美梅也沒將這些發票給我,這些發票的去向我也不知道,我認識被告王瑞明,他是被告張美梅的老公,他會替被告張美梅向我收發票。我沒有販售生牛肉給消費者,有時候熟客會跟我買生牛肉但不多,全民機車公司負責人林添龍、威名廣告公司負責人蕭國揚、康城公司負責人李世銘沒有買過生牛肉或消費賒帳,我的店內也沒有會帶友人消費或賒帳的客人。火牛碳烤牛排店內會有補開發票的情況,但金額不大,僅多為1000多元。108年間,被告王瑞明 跟我說進項、銷項不成比例,找我補開發票及找我簽立出貨單,我當時是簽「陳夢菲」的名字,火牛碳烤牛排店也沒有跟富泰育樂館實際交易,我當時避免火牛碳烤牛排店遭政府機關宣告停業,而委託被告張美梅處理銷項發票等語(見他6480號卷一第228至231頁),於審理時證稱:102至109年間,我開始委任被告張美梅處理火牛碳烤牛排店內的帳目,而被告王瑞明會替被告張美梅收受火牛碳烤牛排店的發票、相關憑證及收取服務費,而卷內火牛碳烤牛排店出貨單是被告王瑞明拿過來給我請我簽名的,跟我說就走一個流程。後來被告張美梅跟我說進項多於銷項,要我補開發票給國稅局,又要求我簽立出貨單,說這是算火牛碳烤牛排店開立的發票,但我不懂,只是信任被告張美梅,我以為我補開發票是要交給國稅局的,讓我補繳稅款。出貨單上面「收現」是王瑞明教我這樣寫的,而火牛碳烤牛排店的公司發票章跟發票,因為被告張美梅跟我說火牛碳烤牛排店進項比較多,要補開發票,我就把火牛碳烤牛排店發票跟發票章,均交給被告張美梅,後來被告張美梅又刻同樣的章給我,所以我們雙方都有章。國稅局卷第173頁的發票,我沒有看過,被告張美梅或 王瑞明也沒有跟我提過,我也沒有賣過這麼多的生牛肉,直到國稅局叫我去做筆錄,我才知道有這件事情,我沒有跟附表一「交付發票之公司」欄所示之公司進行過生牛肉或牛排交易,我跟被告張美梅、王瑞明也沒有任何的私交等語(見本院訴841號卷一第466至480頁)。 2.證人即富泰育樂館負責人林文堂於偵查中證稱:複查申請書中富泰公司費用明細表是被告張美梅製作的,紙本在被告張美梅手中,沒有交給富泰育樂館。因為後來國稅局被通知要補稅,我覺得奇怪,請富泰育樂館會計賴雅玲製作107、108年收取稅額與申報稅額差額明細表,發現被告張美梅製作報稅的費用明細表,跟會計賴雅玲所製作的107、108年收取稅額與申報稅額差額明細表金額差距達11萬4010元,才發現被告張美梅有少繳富泰育樂館的稅金,導致我被國稅局罰款,但其實我有把要繳的稅都給被告張美梅。後來被告張美梅要我配合應付國稅局,跟國稅局說富泰育樂館購買火牛碳烤牛排店的牛排,但我沒有配合被告張美梅說詞等語(見偵25893號卷第145至147頁)。於審理中證稱:106年8月我委託被告張美梅處理富泰育樂館帳務的問題。富泰育樂館不會提供餐點給顧客,也沒有跟火牛碳烤牛排店有過交易,不可能向火牛碳烤牛排店購買牛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發票我不知情 。至於出貨單的部分是被告張美梅、王瑞明拿給我,要我配合承認富泰育樂館有進這些牛肉,也是我簽名的,所附的富泰育樂館活動照片,是被告張美梅、王瑞明到富泰育樂館時,富泰育樂館正好在辦活動所拍,與火牛碳烤牛排店無關,當然也沒有向火牛碳烤牛排店購買牛肉。至於說明書的部分,我沒有簽名也沒有看過,說明書上面的大小章,是被告張美梅因為要報帳、報稅方便,所以我有提供富泰育樂館的大小章給被告張美梅,應該是被告張美梅自己用印的。我也不認識許思儉,至今也沒有跟火牛碳烤牛排店交易過等語(見本院訴841號卷一第273至285、457至465頁)。 3.證人即富泰育樂館會計賴雅玲於審理中證稱:我擔任富泰育樂館的會計。我不認識同案被告許思儉,火牛碳烤牛排店出貨單是被告張美梅事後拿給我們看的,富泰育樂館大小章、發票章被告張美梅都有,富泰育樂館沒有向火牛碳烤牛排店進貨,富泰育樂館如果有進貨,我會經手發票,富泰育樂館106到107年度銷售發票申報情形表,我沒有看過。卷附富泰育樂館活動照片,也與火牛碳烤牛排店完全無關,是被告張美梅請我傳送該活動照片給她等語(見本院訴841號卷一第534至548頁)。 4.證人即懋霖公司負責人麻高霖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懋霖公司的負責人,在105年委託被告張美梅記帳時,我就將懋霖公 司的大小章都交給被告張美梅,發票章則交給被告王瑞明。懋霖公司107年12月所取得火牛碳烤牛排店的169萬8560元的發票,並無實際交易,我並沒有要求被告張美梅做假發票,我在國稅局查訪時,才知道被告張美梅利用懋霖公司做不實的進銷項。被告王瑞明說懋霖公司有向火牛碳烤牛排店購買牛肉是不實在的等語(見偵25893號卷第235至237頁),於審理中證稱:我是懋霖公司的登記及實際負責人,105年因為 懋霖公司停止營業,我委由被告王瑞明、張美梅處理懋霖公司的稅務,且因為懋霖公司停止營業,不用再開發票,我將發票、發票章、大小章交給被告張美梅。懋霖公司給國稅局的說明書是被告王瑞明以我的名義寫的,我只有負責蓋章跟簽名,被告王瑞明要我配合他向國稅局說明,至於懋霖公司代墊稅款借據上面懋霖公司的大小章是被告王瑞明蓋的,後來我有用懋霖公司名義再發函文給國稅局,陳述懋霖公司沒有向火牛碳烤牛排店購買任何東西,也沒有去吃牛肉,我根本也不認識同案被告許思儉等語(見本院訴841號卷一第295至312頁)。 5.證人即鴻洋公司負責人陳藝惠於偵查中證稱:我是鴻洋公司的負責人,鴻洋公司業務是從事加工食品。我對於鴻洋公司取得火牛碳烤牛排店107年12月銷售額9萬8560元之發票,我不知情,鴻洋公司也沒有跟火牛碳烤牛排店有交易,鴻洋公司之說明書,是被告張美梅擬好交給我簽名的,但內容與事實不符,我沒有去火牛碳烤牛排店消費,我也沒有要被告張美梅幫我尋找進項發票等語(見他6480號卷一第104至105頁),於審理時證稱:鴻洋公司說明書是我親筆簽名,是被告張美梅事前擬好的,因為我當初信任被告張美梅,被告張美梅要我簽名我就簽名,內容不是我的真意。鴻洋公司沒有跟火牛碳烤牛排店購買牛排,我接到地檢署的傳票我才知道這件事情,鴻洋公司跟火牛碳烤牛排店並沒有任何的交易,因為我授權被告張美梅全權處理鴻洋公司的發票事務,所以鴻洋公司報帳用的大小章、空白發票、已開立之發票都在被告張美梅那邊,至於被告張美梅如何報稅,我均沒有過問等語(見本院訴841號卷一第415至423頁)。 6.證人即禾翰公司負責人曾坤進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禾翰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禾翰公司是負責保健食品等原料的批發。禾翰公司與火牛碳烤牛排店並無交易,禾翰公司為何會取得107年2月銷售額53萬8606元的發票,我並不知情,都是被告張美梅自己製作的,因為被告張美梅協助禾翰公司記帳10至20年,禾翰公司是將全部記帳及報稅業務全交由被告張美梅處理,所以我不清楚禾翰公司的帳務等語(見他6480號卷一第214至218頁),於審理時證稱:我當初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 被告張美梅,禾翰公司的帳務一直委託給被告張美梅處理,已經20多年,禾翰公司相關的會計憑證均由被告王瑞明來收,並交給被告張美梅處理。我本身是佛教徒,根本不可能吃牛肉,禾翰公司當然也不會進貨牛肉,至於禾翰公司說明書的部分,是因為在110年2月或3月時,被告王瑞明跟張美梅 曾過來找我,拜託我一定要協助被告張美梅作偽證,我基於朋友的關係才協助被告張美梅、王瑞明,但我後來在偵查庭時改變想法,據實以告等語(見本院訴841號卷一第424至431頁)。 7.依被告張美梅事務所所扣得硬碟內之被告張美梅與麻高霖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6480號卷二第117至120頁)及被告王瑞明與麻高霖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6480號卷二231至232頁)所示,證人麻高霖因不願做偽證,而向被告張美梅表達不滿稱:「請妳不要自始至終,都規避妳的責任這件事情鬧的這麼的大,都是出自妳開的不實發票給這9家毫不知情的客戶,妳的良心難到不會不安嗎?我 們信任妳,又是王瑞明的老朋友將記帳交給妳,妳卻私下偷偷摸摸將我們不認識又毫無往來的火牛牛排發票,開給我,讓我在蒙母親驟逝心情低蕩,又要遭受國稅局的追殺,妳卻躲的遠遠的。」、「妳們已經犯錯,就不應該一錯再錯,叫我們這9家作偽證,規避妳記帳士的招牌被吊銷。」;亦向 被告王瑞明表達不滿稱:「我有必要為你們的不法行為繼續配合做不實的偽證?」、「你們不要私底下瞞著客戶開立不實發票就不會衍生這麼多的問題」、「我是不知情的受害者,實話實說,會有責任嗎?」、「我沒有購買牛肉,為什麼要開立」。 8.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上開證人為祥禾記帳士事務所之客戶,而其等與祥禾記帳士事務所合作方式,均係將其等公司大小章、發票章交予被告張美梅,以利處理各該公司帳務、稅務事務,若非被告張美梅與其客戶合作模式如此,焉有如此巧合之證述。再者,證人麻高霖亦因被告張美梅未歸還懋霖公司大小章,而請被告張美梅盡快歸還該大小章乙情,亦有被告張美梅所扣得如附表編號所示硬碟內之被告張美梅與麻高霖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6480號卷二第145頁)在卷可佐,被告張美梅空言否認懋霖公司之大小章 、發票章從未在其手中,自與客觀事實不合,難認可採。而富泰育樂館負責人林文堂、懋霖公司負責人麻高霖、鴻洋公司負責人陳藝惠、禾翰公司負責人曾坤進與同案被告許思儉互不相識,並無業務交流之機會,又富泰育樂館業務為保齡球館、飲料零銷;懋霖公司業務為其他公用事業設施工程、消防警報系統裝修工程、其他建築設備安裝;禾翰公司業務為未分類其他綜合商品零售、電腦套裝軟體批發、其他化妝品零售、未分類其他全新商品零售,鴻洋公司業務為調理包食品零售,有其等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在卷可佐(見國稅局卷第283、317、401、449頁),則依該等公司依其業務及資本額均不到千萬,根本無需於單月即進貨近十萬甚至百萬之與其本身業務完全無關之生牛肉、牛排。參以上開證人之相同點僅均係祥禾記帳士事務所張美梅之客戶,委託被告張美梅協助處理其公司帳務,與被告張美梅、王瑞明相識多年並無任何恩怨仇隙,且上開證人林文堂、麻高霖、陳藝惠、曾坤進若證稱其等公司與火牛碳烤牛排間係不實交易,自身即有違反商業會計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刑事責任,致富泰育樂館、懋霖公司、鴻洋公司、禾翰公司更須接受國稅局之補稅及罰鍰之懲罰,而同案被告許思儉更需面臨受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刑事責任,故該等證人之證言自屬可信。從而,富泰育樂館、懋霖公司、鴻洋公司、禾翰公司與火牛碳烤牛排店從未有過任何交易,當可認定。 9.至富泰育樂館、懋霖公司、鴻洋公司、禾翰公司向國稅局所提之說明書(見國稅局卷第167、315、331、415、463頁) ,除與前揭證人所述截然不同外,從辯護人所提之110年9月27日曾坤進與張美梅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5893號卷第417頁)、及被告張美梅與林文堂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6480號卷二第179至181頁)、被告王瑞明與麻高霖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6480號卷二第233至234頁),被告張美梅書狀所提之說明(見本院訴841 號卷一第401頁)所示,可見富泰育樂館、懋霖公司、禾翰 公司之上開說明書,均係被告張美梅或王瑞明事先擬好,由證人麻高霖、林文堂、陳藝惠、曾坤進確認,而當時證人麻高霖、林文堂、陳藝惠、曾坤進因欲避免其等公司遭國稅局補稅之處罰,仍抱持僥倖之心態,而誤信相交多年之被告張美梅、王瑞明之說詞,而向國稅局提出上開內容不實之說明書,且有前揭理由證明該等說明書與事實不符,該等說明書難認可採,不足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 10.至證人即全民機車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添龍、威名廣告企劃有限公司負責人蕭國揚、 群雄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群岳實 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許哲雄、康城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李世銘雖於偵查中證稱其等公司確實與火牛碳烤牛排店有交易過,且所開立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發票均有實際交易,但同案被告許思儉已稱火牛碳烤牛排店並未與全民機車有限公司負責人、威名廣告企劃有限公司負責人、群雄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群岳實業有限公司、康城國際有限公司有所交易等語明確,業如前述。而證人林添龍、蕭國揚、許哲雄、李世銘於偵查中之證述有所瑕疵,詳敘如下: (1)證人林添龍於偵查中證稱:「(問:你為何取得火牛碳烤牛排107年6至8月銷售額33萬1760元、稅額1萬6588元之統一 發票?)是王瑞明跟我介紹,說火牛碳烤牛排是他朋友開的,叫我有空可以過去消費,我一次就帶10、20個朋友過去 吃,每次都是我請客,總共帶過去吃10、20次,他都沒有 開發票。(問:你是跟火牛碳烤牛排的誰說要記帳?)我跟 他們會計說這次的帳要記著,但我不知道他們會計是誰。(問:火牛碳烤牛排店開給你的發票,跟你去消費金額,是 否相符?)有吻合。(問:你怎麼計算?)自己花多少錢都會知道,後來是被告王瑞明幫我去拿發票,我還有購買生肉 。是被告王瑞明跟我介紹,說火牛碳烤牛排是他朋友開的 ,叫我有空可以過去消費等語(見他6480號卷一第112至114、125頁),然若證人林添龍之證述如實,證人林添龍豈非每3至5天即帶數十位友人,前往火牛碳烤牛排店用餐,每 次消費金額均花費高達1萬5000元至3萬元不等,除前往用 餐頻率過高,顯不合理外,且每次用餐均花費破萬,且在 同案被告許思儉與證人林添龍毫無交情之情況下,根本不 可能任其以記帳的方式,後續再清償餐費,再者,多達10 至20次之用餐,如何詳記每次用餐金額?倘若被告王瑞明 所取得之發票金額有所疑義,如何事後在無任何單據佐證 下,確認花費金額是否與發票上顯示金額一致?均在在顯 示被告林添龍之證述顯不合理,難認可信。 (2)證人蕭國揚於偵查中證稱:「(問:有無攜帶交易資料到庭?)沒有。 (問:你為何取得火牛碳烤牛排107年4-6月銷售額60萬元、稅額3萬元之統一發票?)買生牛肉或牛排產品 ,店家都沒開發票。(問:火牛碳烤牛排生牛肉產品怎麼賣?)秤重及品項不同,看怎麼買。(問:你都買怎樣的品項 ,一公斤多少錢?)不記得。(問:後來如何拿到發票?)我請被告王瑞明去跟火牛碳烤牛排店問。(問:你有跟王瑞明說要開多少錢之發票?)有抓一個大概的明細。(問:發票 金額是否與你消費金額相符?)差不多,但無法百分之百確定,可能差1000元至2000元,我無法確定。而火牛碳烤牛 排店是被告王瑞明推薦的。」等語(見他6480號卷一第114至115、125至126、129頁)。則同案被告許思儉已證稱火牛碳烤牛排店並無向任何顧客販賣生牛肉等語,業如前述, 證人蕭國揚所述與同案被告許思儉所述不符,證人蕭國揚 所證是否可信外,有所疑問外,又威名廣告企劃有限公司 之業務為一般廣告規劃,依其業務性質,如何需要高達60 萬元的生牛肉供業務所用?再者,所購買之生牛肉均非小 額,證人蕭國揚竟完全不知道牛肉品項、購買公斤數、購 買價格,顯不合理,又如何事後在無任何單據佐證下,確 認花費金額是否與發票上顯示金額一致?可見證人蕭國揚 前開所述,難認可信。 (3)證人許哲雄於偵查中證稱:「問:群雄不動產公司、群岳 公司各經營何業務?)房屋買賣。(問:你為何取得火牛碳 烤牛排107年8月至108年8月銷售額116萬4367元、稅額5萬8219元之統一發票?)吃飯,我公司有50幾個人員工,我們 公司每年伙食都報到沒有辦法再報,有時請員工吃飯,有 時請客戶吃飯。發票是請被告王瑞明事後再幫我拿的,我 會記下金額及消費時間跟被告王瑞明說,我均不認識火牛 碳烤牛排店之負責人及員工」等語(見他6480號卷一第115至116、125、127至129頁),然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發票所示之116萬4367元餐飲消費額,實非小額花費,在證人許哲雄與同案被告許思儉毫無交情之情況下,為何要將其公司 之餐飲花費均用在火牛碳烤牛排店之上,而非前往認識或 有商業合作之店家?且並無提供相關內部記帳紀錄或交易 紀錄,可供證實其所述為真,又如何事後在無任何單據佐 證下,確認花費金額是否與發票上顯示金額一致?證人許 哲雄所述顯不合理。 (4)證人李世銘於偵查中證稱:「(問:有無攜帶交易資料到庭?)沒有。(問:康城公司經營何業務?)餐飲業。問:(你 為何取得火牛碳烤牛排107年4-6月銷售額73萬4000元、稅 額3萬6700元之統一發票?)我前後跟火牛碳烤牛排買了牛 肉,作為我營業所用。我有買6、7次以上,每次都是十萬 以上,肉滿貴的,我都買滿高檔的生牛肉,像是菲力。(問:火牛碳烤牛排之負責人說他跟你沒交易,你有無意見?)我拿現金買,我買好幾次,發票拿好幾次。我不認識火牛 碳烤牛排店的負責人跟員工。」等語(見他6480號卷一第119至120頁),然觀證人李世銘與被告張美梅於110年11月9日、10日之對話紀錄顯示:「證人李世銘:火牛的地址? 」、「被告張美梅:(張貼火牛地址圖案)、「證人李世銘 :不客氣,希望一切都能順利平安。」、「被告張美梅: 菲力牛排等」(見他6480號卷二第157至158頁),兩者相 互對照之下,可知證人李世銘根本不知道火牛碳烤牛排之 地址,更遑論前往火牛碳烤牛排店購買生牛肉等原物料, 又從上開對話紀錄,顯示證人李世銘係依被告張美梅之指 示,而於偵查中回答康城公司向火牛碳烤牛排店所購買之 品項為「菲力」,其證述自難認可信外,且並未提供相關 內部記帳紀錄或交易紀錄,可供證實其所述為真,自不足 採。 (5)綜上,證人林添龍、蕭國揚、許哲雄、李世銘於偵查中之 證述,均有以上之瑕疵,實為避免其自身公司遭國稅局要 求補稅或罰鍰,所為之迴護自身利益之詞,自不可採,不 足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上開公司與火牛碳烤牛排店並無 交易之事實,自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1.富泰育樂館就107年2、6、8月、108年2月、8月均依被告張 美梅所向富泰育樂館所提示之富泰公司費用明細表,而匯款該明細表所列之「本期應收款」之款項至被告張美梅之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文山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有富泰公司費用明細表(見偵25893號卷111至133頁)及被告張美梅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文山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他6480號卷三第5至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而富泰育樂館因 漏繳稅額,而遭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應補稅11萬4010元之事實,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稅額繳款書在卷可佐(見 偵25893號卷135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2.經查,證人即富泰育樂館負責人林文堂於偵查中證稱:我請富泰育樂館會計賴雅玲製作107、108年收取稅額與申報稅額差額明細表金額差距達11萬4010元,也是國稅局後來認定我逃漏稅的金額,舉例而言,如107年1、2月實際進項只有4萬4613元,被告張美梅的版本是10萬7092元,所以我繳給被告張美梅6萬4429元,但被告張美梅所申報的稅額只有1950元 等語(見偵25893號卷第145至147頁)。於審理時證稱:卷 內「富泰育樂館:106-107年度銷售發票申報情形」,這份 資料我不清楚,該資料的富泰育樂館應該是被告張美梅用印的,有關稅額差額的部分,我是委由富泰育樂館會計賴雅玲處理。因為我有繳納稅款6萬4000元,但後來國稅局僅核計 我只有繳納1萬9000多元,中間的稅金不知道去哪,我就申 請國稅局複查,發現有漏,至於費用明細表是被告張美梅跟我們說要收多少錢,我們就匯款如同富泰公司明細表的所示款項給被告張美梅,除稅金還有服務費的部分,是被告張美梅要收多少錢就傳給會計賴雅玲,我們就匯多少給被告張美梅等語(見本院841號卷一460至465頁)。核與證人即富泰育 樂館會計賴雅玲於審理時證稱:我是富泰育樂館之會計,被告張美梅會給富泰育樂館單據,並向我們請款,富泰育樂館就是憑該單據匯款給被告張美梅,卷內Excel表格是我製作 的等語(見本院訴841號卷一第544至546頁)相符,證人林文堂、賴雅玲於偵訊時證述之內容,互核一致,並有107、108年收取稅額與申報稅額差額明細表(見偵25893號卷第109、43頁)、富泰公司費用明細表【107年3月10日至109年1月7 日】(見偵25893號卷第111至133頁)等證據可以佐證,當 屬可信。 3.按所謂詐術,係指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之行為,包括虛構事實、歪曲或掩飾事實等手段皆屬之。證人林文堂依被告張美梅所列之費用明細表所載費用,匯款至被告張美梅之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富泰育樂館事後遭國稅局以漏繳稅額,要求富泰育樂館補稅11萬4010元之事實,本院已認定如前。查被告張美梅為證人林文堂申報前開稅款之初,倘有依其所列之明細表申報富泰育樂館稅額之真意,其於收受證人林文堂所匯之款項後,自應按其明細表所列之稅額向國稅局申報,豈會有後續國稅局要求富泰育樂館補稅之糾紛,亦未提出為何未如期替富泰育樂館繳納前開稅款之資料,足見被告張美梅藉以記帳士之身分,以替富泰育樂館申報前開稅款作為誘餌,詐使證人林文堂誤信被告張美梅會依上開明細表替其申報前開稅款,進而匯款至被告張美梅前開帳戶,然被告張美梅根本沒有將林文堂匯入其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的款項,用於申報繳納富泰育樂館稅款之本意,反而藉此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的不實發票充作進項憑證而詐得附表一編號1「備註」欄所示款項得手,被告張美梅主觀上具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其所辯並無詐欺犯意之情,亦無可採。 4.被告張美梅固陳稱有退款與證人林文堂云云,被告張美梅並未提出相關匯款證明,且卷內與證人林文堂、賴雅玲對話紀錄(見本院訴841號卷二第27至41、71至75頁),亦未有被 告張美梅退款與證人林文堂之相關交談或記錄,難認被告張美梅有還款予證人林文堂之事實。縱被告張美梅案發後有賠償證人林文堂之事實,亦僅屬彌補損害及犯後態度審酌事項,無法據此反推被告張美梅主觀上無詐欺之犯意,是此部分仍無從為有利於被告張美梅之認定。 (四)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即附表二、三部分): 1.證人麻高霖於偵查中陳稱:105年4、5月委託被告張美梅記帳後,懋霖公司並沒有在營運,由我將懋霖公司大小章、 發票章交給被告張美梅,因為證人施義福有跟我要發票, 我就請記帳士張美梅開給他。如附表二所示發票是不實的 ,開立不實發票是捷翔公司跟被告王瑞明講開立發票的金 額,我再將發票給被告王瑞明後,被告王瑞明將發票給捷 翔公司,我不知道開立假發票會有多少報酬,我自己沒有 拿到任何報酬,我知道每年年底,懋霖公司會開發票給捷 翔公司,但我不知道會開給鉅懋公司,我的認知是會開不 實發票給證人施義福,但開哪家公司我不清楚,但應該還 在我的授權範圍之內,都是給被告張美梅處理的。就開立 如附表二、三所示不實發票給鉅懋公司、捷翔公司的部分 ,我認罪等語(見偵18092號卷第307至309頁,偵25893號 卷第237頁),於審理中證稱:懋霖公司的小大章、發票章都在被告張美梅那邊,是被告王瑞明去問捷翔有無需要發 票,捷翔公司跟被告王瑞明說有需要,才開立發票給捷翔 公司等語(見本院訴841號卷一第295至297頁)。 2.證人即捷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總經理、鉅懋建設有限公司 負責人施義福於偵查中陳稱:我是懋霖公司股東,後來因 為開發產品不順利,就沒有繼續經營懋霖公司,後來懋霖 公司的記帳士說要開,記帳士是麻高霖找的,我沒有見過 這個記帳士,如附表二所示不實發票捷翔公司有用申報扣 抵進項稅額,並有支付發票金額8%作為報酬,交給帶發票 過來之人,懋霖公司開立買受人為鉅懋公司之如附表三編 號1所示發票,也均沒有實際交易,我用以申報鉅懋公司的進項稅額等語(見偵18092號卷第306至307、309頁),於 審理中證稱:我是捷翔、鉅懋公司的實際負責人。鉅懋公 司跟懋霖公司沒有實際交易,因為110年間懋霖公司的記帳士打電話給會計謝寶玉希望開立600萬元的工程發票,因為我是懋霖公司的股東,懋霖公司便開立630萬元發票給鉅懋公司並向謝寶玉收取買發票的費用,當時是由謝寶玉跟記 帳士聯絡,詳情謝寶玉比較清楚,而且鉅懋公司有付48萬 元給懋霖公司記帳士作為購買發票的費用等語(見本院訴841號卷一第556至559頁)。 3.證人即鉅懋公司、捷翔公司會計謝寶玉於偵查中證稱:我 於109年間為鉅懋公司、捷翔公司經手記帳或出納等業務。我認識被告王瑞明,證人施義福跟我說被告王瑞明是記帳 士,證人施義福說證人麻高霖會拿懋霖公司開給鉅懋公司 的發票過來,實際上是由被告王瑞明拿這些發票來。至於 被告張美梅我不認識,懋霖公司跟鉅懋公司沒有進行過交 易,而鉅懋公司會支付發票銷售額8%給被告王瑞明,會開 立簽收單據給被告王瑞明簽名,附表三所示發票,是被告 王瑞明打電話給我說,希望由懋霖公司開立600萬元的發票予鉅懋公司,我徵得證人施義福同意後,再支付銷售額8% 的現金給被告王瑞明,至於支付證明的部分,是因為懋霖 公司跟鉅懋公司老闆都是施義福,所以就開捷翔公司的抬 頭,但實際上是鉅懋公司的發票等語(見偵18092號卷第304至306頁)。於審理中證稱:鉅懋公司、捷翔公司會計事務都是我經手。如附表二、三所示不實發票是被告王瑞明拿 給我的,實際上也均沒有交易,我有支付發票銷售額8%的 現金給被告王瑞明,並請被告王瑞明簽收,支付證明雖然 是捷翔公司開立的,但實際上是鉅懋公司的發票,因為捷 翔公司、鉅懋公司老闆均是證人施義福,所以其實抬頭不 重要等語(見本院訴841號卷一第559至566頁)。 4.上開證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均證述一致、互核相符,並無出入,若非親身經歷 ,顯難為如此具體明確之證述,衡諸交易不實發票事涉不 法,無論係購買或販賣不實發票之一方,皆會因此承擔刑 事責任,猶為以上證述,自屬可信。再者,上開證人麻高 霖、施義福因陳述其等公司間存有不實交易,流通不實發 票之情事,而遭檢察官以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以其等須 分別向公庫支付11萬元、18萬元乙節,亦有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092號緩起訴處分書【被告 麻高霖、施義福】(見偵18092號卷第475至478頁)在卷可佐,苟非確有其事,證人麻高霖應無可能僅因與被告張美 梅、王瑞明有所嫌隙,即甘負自陷於罪之風險而構詞誣陷 被告張美梅、王瑞明,而證人施義福、謝寶玉與被告等並 無任何怨隙可言,顯無必要刻意虛捏不利被告等之證詞, 準此以言,上開證人不利於被告等之證述內容,應非出於 報復動機而憑空虛構,並有110年1月29日支出證明單影本 (見偵18092號卷第163頁)、懋霖105年5月~110年6月銷項 發票明細表(見偵18092號卷第139頁)在卷可佐,自屬可 採。 5.被告王瑞明固辯稱:僅是聽從證人麻高霖之指示收取工程 款,且未註明8%云云,然證人麻高霖已證稱自105年後,懋霖公司即無再對外營運,自無可能有須收取工程款之情事 ,而110年1月29日支出證明單影本(見偵18092號卷第163 頁)上顯示所交付之48萬元,正好為附表三所示發票銷售 額之8%,而此部分為被告施義福購買不實發票之價金,亦 據證人施義福、謝寶玉證述如前,苟非確有其事,豈有如 此巧合之理?再者,證人謝寶玉、施義福與被告王瑞明並 無仇怨,業如前述,何須甘負偽造文書之罪責,而捏造註 明 110年1月29日支出證明單影本(見偵18092號卷第163頁)中「600萬X8%=480000」文句?再者,被告王瑞明就其與證人謝寶玉談論鉅懋公司、捷翔公司須有600萬元之發票,證人施義福因而支付懋霖公司開立發票48萬元之費用給被 告王瑞明,及「600萬X8%=480000」之文句為捷翔公司人員所填寫,被告王瑞明有收受、傳遞發票之事實,業據被告 王瑞明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18092號卷第126至127頁),被告王瑞明審判中翻異其詞 ,稱未見過「600萬X8%=480000」之文句,自為推諉卸責之詞,當不足採。 6.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 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張美梅掌握懋霖公司大小章、發票章之事實 ,本院已認定如前,倘被告張美梅未將懋霖公司大小章、 發票章交付被告王瑞明使用,被告王瑞明自不可能在如附 表二、三所示之發票用印,再者,懋霖公司早在105年、106年即無營業,被告張美梅與證人麻高霖相識多年,並替證人麻高霖報稅及記帳,自不可能一無所知,而被告張美梅 亦自陳:懋霖公司營所稅申報缺項部分,懋霖公司並無提 供任何文件給我,僅證人麻高霖口頭說明等語(見偵18092號卷第147頁),被告張美梅如何僅依證人麻高霖之陳述,未提交任何單據或文件下,可確定懋霖公司所稱之進、銷 項為真實?自與正常、正當之稅務代理人報稅程序有所不 符,被告張美梅對於懋霖公司並無實際營運之事實自有一 定了解,方於讓懋霖公司未提交相關文件下證明進、銷項 為真之情況下,替懋霖公司代理報稅,故被告張美梅對於 懋霖公司與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公司,並無實際交易等情 ,自難諉為不知。依被告等參與之行為而為整體連貫之觀 察,確可認被告等係在共同犯罪意思聯絡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而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目的之犯罪事實,自 均屬共同正犯。而被告張美梅交付懋霖公司大小章、發票 章予被告王瑞明,由被告王瑞明負責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亦僅分工不同,要屬與被告王瑞明之行為分擔,無礙渠等 須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共同負責之認定,故不因被告張美梅 有無實際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而影響此部分之判斷。 (五)綜上所述,被告張美梅、王瑞明所為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被告張美梅另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足堪認定,均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則將法 定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等本案違反稅捐稽徵法犯行部分,均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0年12月17日修 正公布前稅捐稽徵法相關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張美梅就附表一編號1「申報期間」欄①至⑤、附表一 編號2、附表一編號3「申報期間」欄①、②、附表一編號4「 申報期間」欄①、②、附表一編號5「申報期間」欄①、②、附 表一編號6「申報期間」欄①至④、附表一編號7至9、附表二 編號1「申報期間」欄①至④、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均係犯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第1項之合法代理人幫助逃漏稅捐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就被告王瑞明就附表一編號1「申報期間」欄①至⑤、附表一 編號2、附表一編號3「申報期間」欄①、②、附表一編號4「 申報期間」欄①、②、附表一編號5「申報期間」欄①、②、附 表一編號6「申報期間」欄①至④、附表一編號7至9、附表二 編號1「申報期間」欄①至④、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均係犯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 (四)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論,觀諸刑法第31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 此專指該犯罪,原屬於具有一定之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始能成立之犯罪,而於有他人加入、參與其犯罪之情形,縱然加入者無該特定身分或關係,仍應同受非難,乃以法律擬制,視同具有身分之正犯,故適用時,應併援引刑法第31條及第28條,以示論擬共同正犯之所從出,亦即擴大正犯之範圍,使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變為可以成立身分犯罪。反之,如實行犯罪之人(正犯),無特別之身分或關係,既祇能成立普通罪名之犯罪,甚或根本不該當構成犯罪之身分要件(非身分犯罪),則其他參與者,自亦無共同成立身分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就附表一編號1「申報期間」欄①至⑤、附表一編號2 、附表一編號3「申報期間」欄①、②、附表一編號4「申報期 間」欄①、②、附表一編號5「申報期間」欄①、②、附表一編 號6「申報期間」欄①至④、附表一編號7至9、附表二編號1「 申報期間」欄①至④、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張美梅具 有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身分,業如前述,而被告王瑞明收取發票及接洽各家公司,而分擔其等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一)、(三)之犯行,自屬有身分特定關係之人與無身分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施犯罪,是被告王瑞明雖不具上開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被告王瑞明與被告張美梅 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 1.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主辦會計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雖為一獨立之犯罪型態,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按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關於犯罪行為罪數之計算,其修正理由內,雖然說明可以朝接續犯之概念予以發展等語,但實際上仍以適度為宜,否則勢將破壞刑法體系,反悖修法導正包括一罪適用過於浮濫之原意。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而言。是自其行為之延續性觀察,固然必存有一段時間之特徵,但亦非毫無限制,倘竟綿延數月或經年,即難為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所允許,無評價為一個行為概念之餘地。又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 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 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 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不同營業人既係於每一期各自獨立申報營業稅額,則行為人於同一申報期間內,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於密接時、地,接續提供多張不實進項憑證,幫助同一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固可認屬接續一罪;惟行為人倘於同一申報期間內,提供不同之不實進項憑證,供不同之納稅義務人,分別持之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營業稅,憑供扣抵銷項金額使用,進而幫助不同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係於相近期間內觸犯數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對國家法益造成多次侵害,並非侵害同一法益,從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認屬單一犯罪事實之接續實行,自應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就虛開發票部分,除以稅期計算外,於同一稅期內,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不同之營業人逃漏稅捐,亦應各自成罪,起訴書認此部分均依稅期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尚有未合。 2.就附表一編號1「申報期間」欄①至③、⑤、附表一編號4「申 報期間」欄①、②、附表一編號5「申報期間」欄①、②、附表 一編號6「申報期間」欄①、②、④、附表一編號8「申報期間 」欄、附表二編號1「申報期間」欄①至③、附表三編號1所示 開立2張以上不實發票之部分,依上開說明,各應均認係基 於單一犯罪決意,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各論以接續犯。 3.被告等就附表一編號1「申報期間」欄①至⑤、附表一編號2、 附表一編號3「申報期間」欄①、②、附表一編號4「申報期間 」欄①、②、附表一編號5「申報期間」欄①、②、附表一編號6 「申報期間」欄①至④、附表一編號7至9、附表二編號1「申 報期間」欄①至④、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旨在幫助他人逃 漏營業稅,分別在同一犯罪決意與預定計畫下,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行為之時間均有所重疊,而有局部之同一性,是於該營業稅期間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各該營業人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4.被告張美梅就附表一編號1「申報期間」欄①至⑤、附表一編 號2、附表一編號3「申報期間」欄①、②、附表一編號4「申 報期間」欄①、②、附表一編號5「申報期間」欄①、②、附表 一編號6「申報期間」欄①至④、附表一編號7至9、附表二編 號1「申報期間」欄①至④、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所犯共同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之24罪,既分屬不同營業人及期別營業稅申報之分次犯行,及與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5.被告王瑞明就附表一編號1「申報期間」欄①至⑤、附表一編 號2、附表一編號3「申報期間」欄①、②、附表一編號4「申 報期間」欄①、②、附表一編號5「申報期間」欄①、②、附表 一編號6「申報期間」欄①至④、附表一編號7至9、附表二編 號1「申報期間」欄①至④、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所犯共同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罪,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張美梅身為「祥禾記帳士事務所」之負責人,具合法記帳士資格,被告王瑞明協助被告張美梅處理「祥禾記帳士事務所」事務,理應正當處理委託公司之會計、報帳事宜,其等竟利用辦理稅務申報之專業知識,持有委託公司大小章之機會虛開統一發票,紊亂主管機關對於統一發票之管理,並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造成國家稅賦短收,被告張美梅更利用其職務之便,詐取客戶林文堂財產,行為殊值非難,暨參酌其等犯罪期間、所造成之稅捐危害等犯罪情節,並考量被告等均否認犯行,及被告張美梅未與被害人林文堂達成調解或和解,均未見悔意,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841號卷二第170頁)、被告張美梅患有精神疾病、被告王瑞明患有癌症(見本院卷訴841號卷二第93、349頁)等一切情狀,被告等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張美梅就詐欺部分,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斟酌被告等所犯各罪罪名,每次犯罪之方法、過程、態樣、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亦屬密接,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另酌以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另辯護人於審理程序時雖為被告張美梅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本院斟酌被告張美梅利用其記帳士身分為本案犯行,致生損害非微,且被告張美梅否認犯行,又迄今別無其他填補損害之作為,故認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定有明文。 附表四編號1至9所示之物,為被告張美梅所有,業據被告張美梅供陳明確(見本院訴841號卷一第87頁),附表四編號2 、3、8所示之物,內含本案相關電磁紀錄,為供本案所用,而編號1、4至7所示之物,被告張美梅供本案所用,或預備 供犯罪所用之物;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物,為被告王瑞明所有,供本案所用,業據被告王瑞明供陳明確(見本院訴841號卷一第87頁),均應於被告等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美梅就犯罪事實欄 一(二)所示詐欺取財部分,詐得11萬4010元,此部分為被告張美梅該案之犯罪所得。又證人施義福支付懋霖公司開立發票48萬元之費用給被告王瑞明,為被告王瑞明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於被告等所犯罪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因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故上開所得縱因被告張美梅替被害人林文堂報稅時支付相關費用,仍應予沒收,亦不予扣除,併予敘明。 (三)至被告等幫助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固使該等公司行號因此獲取節省稅捐之財產上利益,然本件逃漏稅捐行為之前開不法利益,應屬該等公司實行逃漏稅捐犯罪而取得。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無從認定被告等有因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稅捐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對價。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2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 編號 交付發票之公司 申報期別 開立發票期間 張數 銷售額(新台幣) 稅額(新台幣) 備註(新台幣) 證據出處 主 文 起訴書案號 1 富泰育樂館 ①10702 ①10702 2 1,249,582 62,479 收取稅款64,429元 申報稅款1,950元 詐得款項62,479元 1、證人林文堂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6480號卷一第100至102、106至109頁,偵25893號卷第145至147頁,本院訴841號卷一第273至285、457至465頁) 2、證人賴雅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訴841號卷一第534至548頁) 3、統一發票影本(見國稅局卷第173頁) 4、出貨單(見國稅局卷第175至188頁) 5、委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查詢資料(見國稅局卷第191頁) 6、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見國稅局卷第283頁) 7、費用明細表、收款明細表(見他6480號卷二第7至15頁) 8、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見他6480號卷三第33、37、39、45、51頁) 9、復查申請書(見偵25893號卷第41頁) 10、107、108年收取稅額與申報稅額差額明細表(見偵25893號卷第109頁) 11、富泰公司費用明細表(見偵25893號卷第111至135頁) 12、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稅違章(406)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緩繳款書(見偵25893號卷第135、137頁) 13、工作表(見偵25893號卷第153頁) 14、110年3月6日簽收單、統一發票等資料(見偵25893號卷第369至373頁) 15、107年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見偵25893號卷第377頁) 16、簽領單(見偵25893號卷第379、381頁) 張美梅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瑞明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編號1 ②10706 ②10706 2 227,400 11,370 收取稅款65,565元 申報稅款54,195元 詐得款項11,370元 張美梅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瑞明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編號3 ③10708 ③10708 2 271,780 13,590 收取稅款49,563元 申報稅款35,973元 詐得款項13,590元 張美梅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瑞明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編號4 ④10802 ④10802 1 162,140 8,107 收取稅款57,261元 申報稅款49,154元 詐得款項8,107元 張美梅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瑞明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編號7 ⑤10808 ⑤10808 2 369,280 18,464 收取稅款78,868元 申報稅款60,404元 詐得款項18,464元 張美梅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瑞明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編號8 2 禾翰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10702 10702 1 538,606 26,930 1、證人曾坤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6480號卷一第214至218頁,本院訴841號卷一第424至431頁) 2、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見他6480號卷三第153至175頁) 3、轉帳傳票(見他6480號卷二第93頁) 4、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見國稅局卷第401頁) 5、委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查詢資料(見國稅局卷第191頁) 6、費用明細表、收款明細表(見他6480號卷二第9、11頁,偵25893號卷第415頁) 張美梅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瑞明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編號1 3 全民機車有限公司 ①10706 ①10706 1 205,000 10,250 1、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見他6480號卷三第181、183頁) 2、委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查詢資料(見國稅局卷第194頁) 3、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見國稅局卷第417頁) 4、費用明細表、收款明細表(見他6480號卷二第9、11頁) 5、107年3月31日、107年8月30日現金簽領收據(見偵25893號卷第455至456頁) 張美梅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瑞明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編號3 ②10708 ②10708 1 126,750 6,338 張美梅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瑞明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編號4 4 威名廣告企劃有限公司 ①10704 ①10704 2 300,000 15,000 1、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見他6480號卷三第131頁) 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見國稅局卷第385頁) 3、委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查詢資料(見國稅局卷第193頁) 4、費用明細表、收款明細表(見他6480號卷二第13頁) 5、107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見偵25893號卷第449頁) 張美梅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瑞明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編號2 ②10706 ②10706 2 300,000 15,000 張美梅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瑞明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編號3 5 康城國際有限公司 ①10704 ②10704 2 320,000 16,000 1、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見他6480號卷三第107頁) 2、委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查詢資料(見國稅局卷第192頁) 3、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見國稅局卷第367頁) 4、費用明細表、收款明細表(見他6480號卷二第9、14頁,偵25893號卷第173頁) 5、轉帳傳票(見他6480號卷二第95頁) 6、復查申請書(見他6480號卷二第97頁) 7、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25893號卷第171、177頁) 8、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見偵25893號卷第175頁) 9、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裁處書(見偵25893號卷第437頁) 10、現金簽領收據(見偵25893號卷第440至443頁) 11、111年6月14日復查申請書(見偵25893號卷第445頁) 12、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見偵25893號卷第446頁) 張美梅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瑞明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編號2 ②10706 ②10706 2 414,000 20,700 張美梅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瑞明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編號3 6 群雄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①10708 ①10708 2 292,630 14,632 1、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見他6480號卷三第87、89、93、99頁) 2、委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查詢資料(見國稅局卷第193頁) 3、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見國稅局卷第351頁) 4、費用明細表、收款明細表(見他6480號卷二第9、15、16頁) 5、存摺內頁明細(見他6480號卷二第83頁) 6、群雄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類清檔明細查詢明細頁(見偵25893號卷第185至189頁) 7、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取款條、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見偵25893號卷第191頁) 8、現金簽領收據(見偵25893號卷第407至413頁) 張美梅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瑞明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編號4 ②10710 ②00000-00000 2 306,320 15,316 張美梅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瑞明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編號5 ③10802 ③10802 1 160,100 8,005 張美梅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瑞明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編號7 ④10808 ④10808 2 405,317 20,266 張美梅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瑞明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編號8 7 群岳實業有限公司 10802 10802 1 169,296 8,465 1、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見他6480號卷三第211頁) 2、委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查詢資料(見國稅局卷第216頁) 3、費用明細表(見他6480號卷二第16頁) 4、群岳公司帳號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交易明細查詢(見偵25893號卷第193頁) 5、群岳公司之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取款條、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見偵25893號卷第195頁) 6、現金簽領收據(見偵25893號卷第4414頁) 張美梅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瑞明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懋霖系統科技有限公司 10712 10712 4 1,698,560 84,928 1、證人麻高霖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6480號卷一第102至103、105至106、109頁,偵25893號卷第73至75、79至81、235至237頁,偵18092號卷第307至309、392至394頁,本院訴841號卷一第295至312頁) 2、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見他6480號卷三第67頁) 3、委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查詢資料(見國稅局卷第192頁) 4、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見國稅局卷第317頁) 5、懋霖系統科技有限公司110年4月28日、110年4月22日、110年4月28日函(見國稅局卷第333頁,他6480號卷二第52至54頁,偵25893號卷第251、297頁) 7、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其別查詢)進項來源明細(見國稅局卷第341至350頁) 8、費用明細表(見他6480號卷二第16頁) 9、懋霖公司107年損益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見偵25893號卷第397至398頁) 10、懋霖公司106年1月至110年12月進銷項憑證清冊(見偵18092號卷第167至176頁) 11、懋霖公司107年至110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資料(見偵18092號卷第177至238頁) 12、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含未逾繳納期間)查復表(見偵18092號卷第357頁) 13、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見偵18092號卷第403頁) 張美梅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瑞明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編號6 9 鴻洋食品有限公司 10712 10712 1 98,560 4,928 1、證人陳藝惠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6480號卷一第104至105、108至109頁,本院訴841號卷一第415至423頁) 2、委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查詢資料(見國稅局卷第195頁) 3、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3)(見他6480號卷三第233頁) 4、 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見國稅局卷第449頁) 5、費用明細表(見他6480號卷二第16頁) 6、現金簽領收據(見偵25893號卷第458頁) 張美梅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瑞明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編號6 合計 33 7,625,321 380,768 附表二: 編號 交付發票之公司 申報期別 開立發票期間 張數 銷售額(新台幣) 稅額(新台幣) 證據出處 主 文 起訴書案號 1 捷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①10610 ①00000-00000 2 3,000,000 150,000元 1、證人施義福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8092號卷第306至307、309、394頁,本院訴841號卷一第549至559頁) 2、證人謝寶玉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8092號卷第304至306頁,本院訴841號卷一第559至566頁) 3、證人麻高霖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6480號卷一第102至103、105至106、109頁,偵25893號卷第73至75、79至81、235至237頁,偵18092號卷第307至309、392至394頁,本院訴841號卷一第295至312頁) 4、捷翔公司110年1月29日支出證明單(見偵18092號卷第163頁) 5、捷翔公司106年9月至108年度營業稅自動補報稅額明細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稅自動補報補繳稅額繳款書、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稅額自動補報補繳繳款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自動補報補繳繳款書(見偵18092號卷第239至250頁) 6、懋霖105年5月至110年6月銷項發票明細表(不含租金)(見偵18092號卷第139頁) 7、懋霖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清冊(見偵18092號卷第161頁) 8、懋霖公司106年1月至110年12月進銷項憑證清冊(見偵18092號卷第167至176頁) 9、懋霖公司107年至110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資料(見偵18092號卷第177至238頁) 張美梅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瑞明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追加起訴書附表1、2 ②10612 ②10611 2 3,000,000 150,000 張美梅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瑞明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追加起訴書附表3、4 ③10712 ③10712 2 4,000,000 200,000 張美梅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瑞明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6 ④10812 ④10812 1 1,000,000 50,000 張美梅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瑞明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合計 7 11,000,000(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200萬元) 380,768(追加起訴書誤載為6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交付發票之公司 申報期別 開立發票期間 張數 銷售額(新台幣) 稅額(新台幣) 證據出處 主 文 起訴書案號 1 鉅懋建設有限公司 11002 11001 4 6,000,000 300,000 1、證人施義福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8092號卷第306至307、309、394頁,本院訴841號卷一第549至559頁) 2、證人謝寶玉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8092號卷第304至306頁,本院訴841號卷一第559至566頁) 3、鉅懋公司106年1月至110年12月進銷項憑證清冊(見偵18092號卷第99頁) 4、鉅懋公司110年度營業稅自動補報稅額明細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稅自動補報補繳稅額繳款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自動補報補繳繳款書(見偵18092號卷第250至252頁) 張美梅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瑞明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至11 合計 4 6,000,000 300,000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公司帳冊(火牛:3聯式發票清單) 1批 所有人張美梅 2. 隨身碟(含公司帳冊電磁紀錄) 1個 3. SAMSUNG廠牌手機 1具 4. 營業稅收款單據(群雄107年度) 1批 5. 營業稅收款單據(威名107年度) 1批 6. 營業稅收款單據(懋霖107年度) 1批 7. 營業稅收款單據(富泰107年度) 1批 8. 行動硬碟1個 1個 9. 現金簽領收據 1批 10. HUAWEI廠牌手機 1具 所有人王瑞明